作者通過研究認為,盡管2001年《婚姻法》取得了可喜的進步,但作為一個階段性、過渡性的立法措施,其制度性的缺失以及內容的過于簡單,難于操作,使其仍然有很大的修改空間,存在的主要問題如下:一是存在著重大的制度性、體系性缺失。婚姻家庭法的制度體系尚未全面確立。缺失之一是作為調整婚姻家庭關系的專門法律,缺乏有關親屬制度的一般規定。缺失之二是未設立親權制度,使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過于簡單,不利于對未成年子女的保護。二是有些規定未能達到與時俱進,缺少新意。結婚制度是婚姻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此次修法,對結婚條件未作任何修訂。實際上,隨著社會的發展,人們的婚姻觀念、生育觀念均發生了較大的變化。面對社會的變化,法律要有所應對,及時作出回應。如目前非婚同居現象非常普遍,事實婚姻也未因法律的不承認而有所減少,同性戀現象也逐年增加。但新婚姻法卻無視這種現象的普遍存在,沒有建立準婚姻法律制度,使現實生活中具備婚姻形式與功能的非婚同居、事實婚姻、同性戀缺乏調整的依據。 三是現有的制度規定中存在內容失之過簡、規定過于抽象、難以操作的問題并未得到實質性的改變。2001年的修訂后的《婚姻法》,只有51條,這不僅與其他國家動輒數百條的規范無法相比,與我國對財產法規范的數量也不成比例。這導致司法實踐中,由于法條過于簡略、無法操作、法官只能靠司法解釋執法的尷尬局面。特別是有關夫妻之間互相忠實的規定,沒有操作的標準,使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大量不忠于配偶的案件缺乏有效的調整。此外關于離婚救濟制度的規定也過于簡單概括,是司法實踐中真正尋求離婚救濟的弱勢方的利益無法得到有效的保護。 作者通過細致的分析,就以上婚姻法的缺陷的完善提出了自己的意見和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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