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編號:86328
- 書名:中國娛樂法案例評注
- 作者:孔祥俊
- 出版社:法律
- 出版時間:2020年11月
- 入庫時間:2020-12-18
- 定價:98元
- 特價:78.4元,80折,省19.6元!
圖書內容簡介
泛娛樂產業一般包括網絡文學、網絡影視、網絡動漫、網絡音樂、網絡游戲、綜藝節目、電競賽事,以及新出現的網絡直播、短視頻等新業態。本書共分為8章,包括文學出版章、影視章、綜藝節目章、網絡游戲章、藝人經紀章、音樂章、動漫章、賽事與直播章。在體例編排方面,本書包括裁判觀點、關鍵詞、裁判要旨、基本案情、判決摘要、編者評注(由編者對司法觀點加以進一步的學理解讀,或者對已發生的同類型案件進行梳理、總結)欄目。
圖書目錄
"目錄
第一章 文學出版行業
作者有權根據自己的意愿署真名、假名、筆名,甚至不署名,在作品上不署名不能一概認定為侵權
保護作品完整權應從“必要改動”和“必要限度”進行限定:是否降低原著社會評價、損害原作者聲譽并非侵犯保護作品完整權的構成要件,而是衡量侵權情節的因素
引用行為致使被引用作品原有的藝術價值功能發生了轉換,并且不會對被引用作品的原有市場產生替代效果的,構成轉換性使用
因有限表達不產生創造性表達,古籍點校成果不構成作品
出版者對其出版行為的授權、稿件來源和署名、所編輯出版物的內容等應盡到合理注意義務,合理注意義務的大小應當結合作品涉及的領域、專業程度及知名度等進行個案綜合判斷
未經許可改編他人作品并出版的,應結合作品知名度、侵權情節及主觀過錯程度等因素確定賠償金額
第二章 影視行業
知名電影名稱可以作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并受《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
知名電影名稱或人物形象及其名稱可構成“在先權利”予以保護的“商品化權”
利用他人競爭優勢以歧義性詞語進行宣傳,足以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解和混淆的,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影評平臺用戶使用未實質性再現影視作品的影視劇截圖屬于合理使用
具有獨創性的影視作品角色形象可以構成獨立于影視作品的美術作品,且其權利歸屬應為該角色形象的作者
影視作品海報宣傳中不當署名行為不構成侵害作品作者的署名權
影視作品中表現特定主題不可或缺的“標準場景”的表達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破壞技術措施盜鏈播放的行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構成不正當競爭
相同(相似)情節占比及受眾感知體驗屬于作為兩個作品相似性判斷的重要因素
臨時演員與影視公司因不符合勞動關系應具備的特性而不成立勞動關系
未獲授權的翻拍影視劇在宣傳中聲稱翻拍他人影視作品的行為構成虛假宣傳
《反不正當競爭法》的適用應基于行為評價模式而非絕對權評價模式
在可容忍范圍內的藝術化處理產生異于歷史事實的劇情不能認為構成對歷史人物的名譽權侵權
經營活動中使用他人影視作品人物形象營利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
互聯網平臺未對用戶上傳的熱播影視劇及其元素進行主動編輯整理或將其置于顯著位置,一般認定其不知道涉案影片侵權
電視臺不能因收視率未達標要求解除“收視率對賭協議”或主張協議無效
電影投資協議中存在歧義的“票房收入”含義可用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進行明確
第三方網站利用云視頻技術幫助作品傳播的行為不構成侵權
影視劇宣傳應當遵循公平、真實、客觀與誠實信用原則
影視作品編劇可根據分工不同而冠以特定的稱謂
三網融合背景下有線電視網絡提供商給其有線電視用戶“回看”和“點播”的行為不構成對影視作品著作權人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侵害
對IPTV中出現的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共同運營IPTV的內容運營商和媒體傳輸商承擔共同侵權責任
虛構人物及具體情節、場景、臺詞等獨創性表達部分受《著作權法》保護
對影視劇中的植入廣告,應以一般公眾的注意力為依據并結合生活經驗、行業特點等認定其是否構成虛假宣傳
故事情節中僅部分元素相同、相似不能推出故事情節相同、相似之結論
影視作品中因扭曲人物形象造成其原型的名譽受損構成名譽權侵權
經過長期演繹和宣傳并與自然人之間產生對應關系的角色形象,屬于演員肖像權保護之射程
影視劇創作的終剪權的歸屬應當以當事人簽訂的聘用合同的具體約定為準
第三章 綜藝節目行業
判斷電視節目是否與某一服務類別相同或類似時,應當綜合考察節目的整體和主要特征,把握其本質,并緊扣《商標法》立法宗旨
《商標法》保護商標但不保護商標符號,商標性使用的判斷應結合商標的本質及其功能進行考量
著作權許可協議的內容表述不清的,應結合合同上下文、附件等內容進行綜合理解判斷
對于初始傳播采用“無線”方式的網絡實時轉播行為應適用《著作權法》第10條第1款第11項廣播權予以調整
綜藝節目名稱是否構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稱,應結合商品銷售時間、銷售區域、銷售對象等因素對商品在相關公眾中的知名度,以及該名稱是否足以區別不同經營者之間的商品等綜合判斷
法院是否應于訴前責令被申請人停止相關行為,要綜合考慮勝訴可能性、緊迫性、損害平衡性、社會公共利益等因素
綜藝節目衍生品的宣傳推廣具有較強的時效性,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時,另一方可解除合同
具有一定獨創性的綜藝節目影像,可以認定為“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式創作的作品”
節目模式許可合同的性質需要結合合同內容進行判斷
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類案件損害賠償數額超過法定賠償數額上限時的考慮因素
第四章 網絡游戲行業
游戲界面、游戲標識可作為美術作品獲得保護,游戲中的視頻和動畫特效可作為類電影作品獲得保護,卡牌游戲規則和玩法屬于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思想
《伯爾尼公約》成員國作者的作品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未經許可將《伯爾尼公約》成員國作者的游戲破解并上傳至互聯網供公眾下載,構成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
連續動態游戲畫面在進行實質性相似判斷時,不僅需要考察單個畫面之間的相似程度,也需要對其進行整體認定和綜合判斷
角色扮演類網絡游戲整體畫面可納入類電影作品的類型予以保護
未經許可對網絡游戲動態畫面進行錄播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
采用與他人游戲文字同義的文言文表述可構成著作權侵權
小說中的人物角色,即使是歷史人物,在小說中若被賦予了獨特的性格,帶入了特定故事情節,融入了特定人物關系,就屬于作者的獨創性表達
網絡游戲是否對小說構成改編,關鍵在于游戲所展現的人物、人物關系、故事情節發展是否構成實質性相似,其中認定改編與否的實質性要件是故事情節及脈絡發展
委托創作的游戲美術素材的權屬認定,應從委托創作事實入手,綜合游戲登記、運營等情況考慮
游戲軟件的著作權人,不僅對涉案游戲的軟件程序享有著作權,也對該軟件經過運行后所產生畫面中的角色形象享有著作權
網絡游戲中角色、技能等文字描述可作為文字作品納入著作權保護
未經許可對他人游戲要素進行具備獨創性的改動和設計,可能侵犯改編權
字庫可作為一種計算機軟件加以保護,經相關計算機軟件調用后產生的字體是否具有獨創性需要結合個案分析判定
未經他人授權利用他人作品人物名稱、情節元素等進行游戲設計可能構成不正當競爭
當游戲名稱及游戲人物名稱未表達出作者較為完整的思想,未實現文字作品的基本功能時,不能構成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文字作品,但可構成知名服務特有名稱,當惡意使用導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時,可構成不正當競爭
網絡游戲相關玩法規則可以受到反不正當競爭法一般條款的保護
認定一個程序是否為非法外掛程序最簡單有效的方法就是由廣大游戲用戶在游戲過程中進行甄別
游戲名稱可以構成商品通用名稱的,他人對該名稱的正當使用不構成商標侵權
網絡游戲經營者未經許可在相應搜索網站上刻意設置以他人注冊商標為關鍵詞的推廣鏈接,并在推廣鏈接的標題中使用與注冊商標相關的陳述,足以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和誤認的,可構成不正當競爭
未經授權商品化使用他人知名商品識別元素,超出合理及正當使用必要范圍,足以引起市場混淆、誤認的,可構成不正當競爭
著作權許可使用費倍數可作為確定賠償額的重要依據
游戲公司員工違反競業禁止協議損害賠償數額的認定
第五章 藝人經紀行業
“專屬經紀權”不屬于侵權責任法的保護范圍
演出經紀合同是具有各類型合同特點的綜合性合同,不能在任何情況下都賦予當事人單方解除權
演藝經紀合同為綜合性商事合同,不能孤立地適用“單方解除”規則
違反行政法規禁止性經營規定的演出經紀合約應屬無效
演藝經紀合同非單純的委托合同,部分內容具有很強的人身性
在演藝經紀合同中,演出安排條款并非孤立于合同其他部分,不能孤立地對該部分的條款適用“單方解除”規則
合同解除不影響違約責任承擔
演藝經紀合同在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時,一方享有法定解除權
經紀合同是綜合性合同,缺乏信任并非享有合同解除權的法定理由
演藝經紀合同約定一方享有單方解除權,應從其約定
自愿放棄合同解除權的合同一方不再享有解除權
對于違反演藝合同的行為,應當按照該行為所違反的合同內容及合同的目的來確定法律規則的適用
第六章 音樂行業
作品要件中的“固定性”要求具有固定可能性而非“已固定”
非連續的部分小節相同不構成音樂作品的“實質性近似”
對音樂作品情感表達的顯著改動可形成改編作品
以獨創性貢獻是否突破原作品的基本表達為標準區分改編作品和原生作品
在舞蹈節目中使用音樂作品作為配樂構成侵權
使用的歌曲片段已較完整傳達作品本身的情感,而且被使用部分在整個作品中所占比例較大,應屬于實質性地使用了音樂作品
影響KTV侵權使用音樂作品賠償認定的要素包括作品數量、侵權時間等
第七章 動漫行業
卡通形象的實質性相似應從普通觀察者角度進行整體認定和綜合判斷
判決停止侵害會導致公共利益嚴重受損的,可在個案中通過提高賠償數額承擔替代責任
改編作品必須保留在先作品的基本表達,否則應當屬于創作新作品
卡通形象在不同載體中的細微變化不影響相關公眾對其具有獨創性的主要特征的識別
影視作品中角色形象的著作權屬于該形象在先著作權人而非影視作品制片人
構成角色名稱的漢字單獨組合使用,不具有作品的完整構成要素,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在創作空間較窄的傳統角色形象基礎上再創作的作品具有較高獨創性,應當受到較強保護
被控侵權人主張公有領域抗辯時應當證明其創作部分具有獨創性
復制是通過最終表達載體再現了被保護作品或其具有獨創性的特征,且不構成新作品
若被請求保護對象構成作品且歸屬確定,判斷訴爭商標是否損害在先權利應采用“接觸+實質性相似”的標準
注冊商標與他人創作的知名動漫作品及其角色名稱具有高度關聯性,應當宣告無效
第八章 賽事與直播行業
網絡游戲電競賽事轉播需經賽事組織運營者的授權,違反此種商業慣例可構成不正當競爭
體育賽事公用信號所承載的連續畫面通常難以達到獨創性要求,難以構成電影作品
獨創性達到“作品”標準的體育賽事節目,可以通過《著作權法》第10條第1款第17項中的“其他權利”進行保護
未經許可進行游戲直播侵犯《著作權法》第10條第1款第17項規定的“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
構成合理使用的“轉換性使用”,應當達到使受眾關注點由作品本身的文學、藝術價值,轉移到對作品轉換性使用所產生的新的價值和功能的程度
未經授權向網絡用戶提供體育賽事節目實時轉播服務的行為可能構成不正當競爭
體育賽事圖片的商業化權益可受法律保護,未經許可的商業使用將構成不正當競爭
網絡主播與直播平臺之間的合同定性應該根據合同具體條款以及實際履行情況判斷雙方是否成立勞動關系
游戲主播違約跳槽的高額違約金具有懲罰性質,在符合行業慣例和意思自治的范圍內可以得到法律支持
若競爭行為既損害了其他競爭者利益,又無法促進市場效率,反而擾亂了公平競爭市場秩序,有損行業發展的,則應歸于可責性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對網絡直播平臺是否構成幫助侵權的判定,應主要考慮直播平臺是否盡到合理注意義務
法定賠償所規定的賠償上限針對一個侵權行為,在全案涉及多個侵權行為的情況下,著作權糾紛的賠償數額不以50萬元為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