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陪審員管理辦法(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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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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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陪審員管理辦法(試行)
(2005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發〔2005〕1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于人民陪審員選任、培訓、考核工作的實施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為做好人民陪審員的管理工作,保障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實施,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人民法院應設立人民陪審員工作指導小組,指導人民陪審員的管理工作。
人民陪審員管理工作包括人民陪審員人事管理工作和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活動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條 人民陪審員人事管理工作由人民法院政工部門負責。
政工部門應設立非常設機構或指定專人負責人民陪審員的人事管理工作。
第四條 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活動的日常管理工作由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具體管理部門。
第二章 名額確定
第五條 基層人民法院根據本轄區案件數量及特點、人口數量、地域面積、民族狀況等因素,并結合上級人民法院從本院隨機抽取人民陪審員的需要,在不低于所在法院現任法官人數的二分之一,不高于所在法院現任法官人數的范圍內提出人民陪審員名額的意見,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
第六條 人民陪審員的名額意見在報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之前,基層人民法院應當先報上一級人民法院審核,上一級人民法院可以對本轄區內人民陪審員名額進行適當調整。
高級人民法院應當將本轄區內各基層人民法院人民陪審員名額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第七條 人民陪審員的名額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整。調整應當按照確定人民陪審員名額的程序進行。
第三章 選任
第八條 選任人民陪審員應當在確定的名額范圍內進行。
第九條 基層人民法院應當在人民陪審員選任工作開始前一個月向社會公告所需選任的人民陪審員的名額、選任條件、推薦(申請)期限、程序等相關事項,以便有關單位推薦人選和公民提出申請。
基層人民法院在必要時可動員公民本人提出申請或公民所在單位、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基層組織推薦人民陪審員人選。
第十條 公民所在單位、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基層組織需征得公民本人同意后,方可向當地基層人民法院推薦其擔任人民陪審員。
公民個人可以向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直接提出擔任人民陪審員的申請。
第十一條 基層人民法院應當要求推薦人民陪審員的有關單位或者提出申請的公民,提供被推薦人或者申請人的有關身份證明材料復印件,填寫并提交《人民陪審員人選推薦表》(附表一)或者《人民陪審員人選申請表》(附表二)一式三份。
《人民陪審員人選推薦表》和《人民陪審員人選申請表》應當以最高人民法院規定的樣式、內容為準。
第十二條 基層人民法院應當對被推薦和本人申請擔任人民陪審員的公民,依照《決定》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及《意見》第二條的規定進行審查。審查內容主要包含《人民陪審員人選推薦表》或《人民陪審員人選申請表》所填內容的真實性、被推薦人、申請人的任職資格、工作能力、日常表現等。
第十三條 基層人民法院應將審查后初步確定的人民陪審員人選名單及《人民陪審員人選推薦表》或者《人民陪審員人選申請表》送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征求意見。
基層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對被推薦人、申請人的有關情況進行調查的,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到公民所在單位、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基層組織進行調查。
第十四條 基層人民法院根據審查結果及本院人民陪審員的名額確定人民陪審員的人選。
確定人民陪審員的人選,應當注意吸收社會不同行業、不同性別、不同年齡、不同民族的人員。
第十五條 公民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的基層人民法院擔任人民陪審員。
第十六條 基層人民法院應將確定的人民陪審員人選報上一級人民法院審核。上一級人民法院主要審核人民陪審員的任職資格。
第十七條 經審核的人民陪審員人選,由基層人民法院院長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
基層人民法院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人民陪審員,應提交以下材料:提請任命人民陪審員的議案、《人民陪審員人選推薦表》或《人民陪審員人選申請表》等有關材料以及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條 基層人民法院應當將任命的人民陪審員名單抄送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并逐級報高級人民法院備案,同時向社會公告。
基層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將任命決定書面通知人民陪審員本人及其所在單位、戶籍所在地或經常居住地的基層組織。
第十九條 基層人民法院應當為人民陪審員頒發《人民陪審員工作證》。
《人民陪審員工作證》由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制發統一樣式,各地法院自行印制。
第四章 培訓
第二十條 人民陪審員培訓分為崗前培訓和任職期間的審判業務專項培訓。
初任人民陪審員上崗前應當接受履行職責所必備的審判業務知識和技能培訓。包括法官職責和權利、法官職業道德、審判紀律、司法禮儀、法律基礎知識和基本訴訟規則等內容。
人民陪審員任職期間應當根據陪審工作的實際需要接受審判業務專項培訓。主要以掌握采信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一般規則和學習新法律法規為內容。
第二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教育培訓主管部門、國家法官學院負責制定統一的人民陪審員培訓大綱和培訓教材,提出明確的培訓教學要求,定期對人民陪審員培訓工作進行督促、檢查。必要時,可舉辦人民陪審員培訓示范班和人民陪審員師資培訓班。
第二十二條 高級人民法院教育培訓主管部門和法官教育培訓機構負責本轄區人民陪審員培訓規劃和相關管理、協調工作,承擔本轄區人民陪審員崗前培訓工作任務。
第二十三條 有條件的中、基層人民法院教育培訓主管部門和法官培訓機構可受高級人民法院委托承擔人民陪審員崗前培訓任務。
中級人民法院負責審定轄區內人民陪審員任職期間的審判業務專項培訓教學方案。
第二十四條 基層人民法院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及時提出接受崗前培訓的人員名單和培訓意見,報上級人民法院教育培訓主管部門和法官培訓機構。
第二十五條 人民陪審員培訓應當根據人民陪審員履行職責的實際需要,結合陪審實務進行,培訓的具體內容應視不同培訓對象的要求有所側重。
第二十六條 人民陪審員培訓以脫產集中培訓與在職自學相結合的方式進行,也可結合實際采取分段培訓、累計學時的方式。
培訓形式除集中授課外,可采取庭審觀摩、專題研討等多種形式。
崗前培訓的面授時間一般不少于24學時,任職期間的審判業務專項培訓每年應不少于16學時。
第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應當提供人民陪審員參加培訓的場所、培訓設施和其他必要的培訓條件。
第二十八條 人民法院應當為參加崗前培訓合格的人民陪審員頒發《合格證書》。
國家法官學院舉辦的人民陪審員崗前培訓的《合格證書》,由最高人民法院教育培訓主管部門和國家法官學院驗證、發放。
高級人民法院培訓機構舉辦或委托中、基層人民法院培訓機構舉辦的人民陪審員崗前培訓的《合格證書》,由高級人民法院教育培訓主管部門和教育培訓機構驗證、發放。
人民陪審員崗前培訓《合格證書》,由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統一印制。
第五章 考核與表彰
第二十九條 基層人民法院會同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對人民陪審員執行職務的情況進行考核。
對人民陪審員的考核實行平時考核和年終考核相結合。
第三十條 對人民陪審員的考核內容包括陪審工作實績、思想品德、工作態度、審判紀律、審判作風和參加培訓情況等方面。
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在其所在城市的基層人民法院人民陪審員名單中隨機抽取人民陪審員參與本院審判工作的,應當將人民陪審員在本院執行職務的情況通報其所在的基層人民法院,作為對人民陪審員的考核依據之一。
第三十一條 考核結果作為對人民陪審員進行表彰和獎勵的依據。
基層人民法院應及時將考核結果書面通知人民陪審員本人。人民陪審員對考核結果有異議,向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復議的,基層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三十二條 對于在審判工作中有顯著成績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跡的人民陪審員,由基層人民法院會同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三條 基層人民法院應及時將對人民陪審員的表彰和獎勵決定書面通知人民陪審員本人及其所在單位、戶籍所在地或經常居住地的基層組織。
第六章 職務免除
第三十四條 人民陪審員有《決定》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由基層人民法院會同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進行查證。
經查證屬實的,由基層人民法院院長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免除其人民陪審員的職務。
人民陪審員有《決定》第十七條第(一)、(二)、(三)項所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基層人民法院人民陪審員人事管理部門按照規定進行查證。在查證過程中,發現人民陪審員有《決定》第十七條第(四)項所列情形的,應交由本院紀檢、監察部門進行查證。
第三十五條 人民陪審員有《決定》第十七條第(四)項所列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法免除其人民陪審員職務外,必要時基層人民法院可書面建議其所在單位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第三十六條 人民陪審員的任期為五年。人民陪審員任期屆滿后,其職務自動免除。基層人民法院無須再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免除其人民陪審員職務。
第三十七條 人民陪審員被免除職務的,基層人民法院應書面通知被免職者本人及其所在單位、戶籍所在地或經常居住地的基層組織。
基層人民法院應將免職名單抄送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并逐級報高級人民法院備案,同時向社會公告。
第七章 補助與經費
第三十八條 人民陪審員在執行職務期間應當享受的各項補助,人民法院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支付。
第三十九條 人民陪審員因參加審判活動、培訓而支出的公共交通、就餐等費用,由所在法院,參照當地差旅費支付標準給予補助。
無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活動、培訓期間,由所在法院,參照當地職工上年度平均貨幣工資水平,按照實際工作日給予補助。
人民陪審員參加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審判活動的,由隨機抽取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活動的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按照前兩款規定,給予人民陪審員各項補助。
第四十條 有工作單位的人民陪審員因參加培訓、審判活動,被所在單位克扣或者變相克扣工資、獎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的,基層人民法院應及時向其所在單位,或所在單位的主管部門,或所在單位的上級部門提出糾正意見。
第四十一條 人民陪審員因參加培訓、審判活動應當享受的補助,人民法院為實施人民陪審員制度所必需的開支,人民法院應當納入當年的業務經費預算并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申報,由同級政府財政給予保障。
各級人民法院對于實施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各項經費應當單獨列支、單獨管理、專款專用,以保障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有效實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海事、兵團、鐵路等法院人民陪審員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1.人民陪審員人選推薦表(略)
2.人民陪審員人選申請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