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審判程序總結
各級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審判程序總結
最高人民法院
各級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審判程序總結
各級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審判程序總結
195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一、案件的接受
各級人民法院過去接受的第一審民事案件,有原告人(包括個人和機關、企業、團體)直接起訴的和其他人民法院移送的兩種。個人起訴的有的用訴狀,有的口頭起訴由人民法院代寫訴狀或者代錄口訴;機關、企業、團體起訴的多用公函。有的人民法院在接受案件的時候并征收訴訟費
。今后不論個人起訴或者機關、企業、團體起訴,以及人民檢察院對于有關國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提起訴訟,都應當用訴狀,并按被告人人數提出訴狀副本。機關、企業、團體起訴的,應當有代表人,同時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訴訟;當事人不能寫訴狀的,可以由法律顧問處或者
人民法院接待室代寫。訴狀格式可以參照司法部印發的格式試行,但對群眾自寫的訴狀,目前還不宜強求使用一定格式的狀紙。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以及同級人民法院相互間移送案件,可以用裁定直接移送,收到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一律應當接受,如有意見,可以在接受后向上級
人民法院提出:下級人民法院向上級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可以用報告移送。關于征收訴訟費問題,由司法部另作規定。
二、審理案件前的準備工作
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民事案件,除簡單的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規定的案件外,應當由審判員一人和人民陪審員二人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員擔任審判長;院長或者庭長參加審判案件的時候,自己擔任審判長。書記員擔任記錄。審判員在接到案件和審閱案卷材料后,如果認為是簡單的民
事案件,可以報經院長或者庭長決定,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
為了保證案件得到正確、合法、及時的處理,根據各地人民法院經驗,審判人員在開庭審理案件前,必須認真地作好以下幾項工作:
(一)審查案件應否受理,起訴手續是否完備。在接受案件的時候,應當審查原告人有無訴訟請求權,案件是否應歸人民法院處理和應否歸本法院管轄。原告人沒有訴訟請求權的,應當用裁定駁回,并將裁定書送達原告人;對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或者不屬于本法院管轄的案件,
應當分別移送有關機關或者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處理,移送案件的裁定書應當送達原告人。案件決定受理后,應當審查起訴手續是否完備,如原告人是否已經在訴狀上簽名或者蓋章、雙方當事人的住址是否明確、是否已經按對方人數提出訴狀副本、所交的證物、附件的種類和件數是否與訴
狀所載相符等等。如有欠缺或不符,應當告知原告人補正。
(二)調查和搜集證據。當事人提出的證據材料不齊全的時候,可告知他加以補充;人民法院為了查清案情,如果認為有必要,也應當主動地全面地調查和搜集證據,并可以進行鑒定。調查和搜集證據工作必須有目的有計劃地進行,對重大復雜案件在調查前并應擬出調查提綱。調查可
以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自行調查,也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為調查。受委托調查的人民法院,應當認真負責地進行調查,一般應當在15天內查明函復。如果有特殊原因不能在15天內調查完畢的,應當向委托的人民法院說明理由。調查時,要注意證人與當事人的關系,注意證人所作
的證言是他親自接觸到的,還是聽別人講的;對物證的真偽應當加以鑒別。在現場勘驗的時候,應當通知當事人及有關的證人等到場,或者根據需要邀請有關單位(如公安派出所、居民組織和人民調解委員會等)派員協助。調查中,可以傳喚雙方當事人及證人等進行訊問,以便充分搜集證
據。同時,并應由調查人員當場制作筆錄(如訊問筆錄、勘驗筆錄等)。筆錄應當向被訊問人宣讀或者交他自看,然后由被訊問人簽名或者蓋章(或者用捺指印代替簽名、蓋章,下同)。如被訊問人拒絕時,應當在筆錄內注明。調查人也應當在筆錄內簽名,并注明調查時間和地點。如有鑒
定必要的時候,應當指定專門技術人員或者由技術部門派員負責鑒定。鑒定前應當告知鑒定人在法律上應負的責任,并向鑒定人說明鑒定的要求,提供鑒定所需要的材料,鑒定人也有權提出這種要求。鑒定時可以準許當事人在場,鑒定人可以向當事人、證人發問,當事人也可以向鑒定人發
問。鑒定后由鑒定人作出鑒定意見書并簽名或者蓋章,人民法院應當將鑒定結果告知當事人。今后各級人民法院如果委托技術部門派員進行鑒定的時候,應當要求鑒定人在鑒定意見書上簽名或者蓋章,不應僅由機關署名,同時鑒定人并應在鑒定意見書上提出肯定意見,否則人民法院可以要
他重新鑒定或者另行找人鑒定。
(三)決定采取保全措施。案件經過初步調查后,如果認為被告人確有出賣、揮霍、轉移和隱匿財產的可能,為了防止判決后執行發生困難,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原告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主動地采取保全措施。過去各地人民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大體有查封、扣押、凍結和必要時提供財產
保證四種。這些都可以分別情況繼續采用。此外,有些人民法院對案件中亟待解決的有關工資、生活費、撫養費問題,在判決以前裁定先行給付;有的對于不能長久保管的物品,即將物品變賣,保存價款,這些作法也是可以采用的。對于查封、扣押、凍結、提供財產保證和先行給付的裁定
,可以提起上訴,但在上訴審人民法院沒有撤銷裁定前,不能因提起上訴而停止執行。
(四)試行調解。對那些案情已經明確而又有調解可能的案件(不是所有的案件),為增進人民內部團結以利發展生產,受理這種案件的審判人員可以試行調解,當事人也可以隨時請求調解。但是,除婚姻案件外,調解不是訴訟必經程序,不是不經調解就不能審判。調解可以在人民法
院內進行,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外進行。調解必須出于雙方當事人的自愿,必須遵守政策、法律、法令。調解時,一般先由審判人員講解政策、法律、法令和進行團結教育,然后由雙方當事人考慮和協商。如果調解成立,就由雙方當事人在調解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主持調解的審判人員和書
記員也應當簽名,然后制發調解書。如果調解不成,即決定開庭審理。由人民法院主持成立的調解,與判決有同等效力。如果當事人一方事后翻悔,經審查原調解確有錯誤的,可以參照人民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審判監督程序處理。首先可以由合議庭傳喚雙方當事人再進行調解
,如果調解不成,即進行審判。如經審查原調解并無錯誤,應不準翻悔,債務人翻悔無正當理由,而債權人申請執行時,可以強制執行。已經在法院起訴而當事人雙方在外成立和解的,應當由雙方當事人具狀撤回案件。經當事人和解撤回的案件,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就同一標的再行起訴
。
(五)審判人員在開庭前,應當研究確定進行審理的方法和步驟,對重大案件并應擬定審訊提綱,然后確定開庭日期、時間、地點及需要傳喚和通知哪些人出庭等問題。
民事案件的當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訴訟。離婚案件的當事人委托代理人協助進行訴訟的時候,本人仍必須出庭;只有在當事人一方確實不能出庭而且人民法院認為他不出庭也不影響審判的時候,人民法院才可以在他不出庭的情況下進行審判。機關、企業、團體為當事人一方的,應
當有代表人,同時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訴訟。當事人是未成年人或者有重大生理缺陷(如聾、啞)或者有精神病等不能親自進行訴訟的,應當由他的監護人、配偶、父母、子女或者由他所委托的律師等擔任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須有委托書,寫明代理的權限,如系當事人當庭口頭委托的,
應當記明筆錄;由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法庭上配置翻譯人員。
擔任記錄的書記員,應當在開庭前負責作好下列工作:
根據審判人員作出的決定,傳喚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證人和通知檢察長(員)、鑒定人、翻譯人員出庭。經人民法院決定必須出庭的被告人,如果傳喚二次以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又不適宜于缺席判決的,可以拘傳;拘傳用拘傳票。向當事人送達傳票的時候,應當告知他可以提出新證
據或者邀請新證人共同到庭。訴狀副本應當和傳票同時送達被告人。傳喚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證人一律用傳票,通知檢察長(員)、鑒定人及翻譯人員用通知書。為了使傳喚或通知的人對案件有充分準備時間并便于安排自己的工作或生產,傳票和通知書一般應當在開庭3天以前送到。送
達傳票、通知書及其他一切訴訟文件的時候,可以采用法警送達、郵寄送達或者委托其他人民法院送達三種方式,并且都要有送達證,收到上述訴訟文件的人,須在送達證上注明收到日期和時間并且簽名或者蓋章。有的人民法院對當事人、證人為機關、企業、團體的職工、軍人或者生產合
作社的社員,即函托他的工作單位送達傳票,并督促他按時到庭,這種作法,可以繼續采用。
三、審 理
各級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有的在法院內進行,有的到當事人所在地或者訟爭標的所在地進行。這都是可以的。關于開庭審理案件的程序,各地大體相同,但有些必要的程序也還貫徹執行的不夠。為了全面貫徹人民法院組織法,審理案件的程序應當在原有基礎上加以提高。
開庭前,由書記員查點到庭人員,如認為有必要的時候,可以宣布法庭注意事項。
審判人員入庭后,由審判員宣布開庭,宣布所審理的案件,查明當事人的姓名、年齡、籍貫、住址和職業。如果當事人、證人、鑒定人有未到庭的,法庭在聽取到庭當事人的意見后,即酌情決定案件是進行審理或者延期審理。決定延期審理的案件,應當酌情確定開庭日期、時間和地點
,并再送達傳票或通知書。決定進行審理的,即查明已到庭的證人、鑒定人的姓名、年齡、籍貫、住址和職業,及其與當事人的關系,告知作證和鑒定在法律上應負的責任(證人應當一律具結,具結后退庭;鑒定人是否具結,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決定)。接著審判員告知當事人應有的訴訟權
利(聲請審判人員和擔任記錄的書記員回避,向證人、鑒定人發問,提供證據,就案件情況進行辯論等),宣布法庭組成人員和擔任法庭記錄的書記員的名單,并訊問當事人要不要聲請回避。當事人聲請審判人員回避的,由院長裁定;聲請書記員回避的,由法庭裁定。駁回聲請回避的裁定
不準上訴。為了使審理案件工作順利進行,審判員、人民陪審員和書記員如果認為自己對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其他關系,而有回避必要的時候,應當主動提出自己的意見,分別由院長或法庭裁定。
上述事項進行完畢,法院即開始調查事實。先由審判員或者由審判員指定的人民陪審員介紹原告人起訴的要求與理由及被告人的答辯內容。其次,由原告人和被告人分別作補充陳述。再由審判人員就爭執焦點向雙方當事人進行訊問,接著訊問證人或鑒定人。訊問證人的時候,應當指出
本案需要他證明的問題,并讓他作充分的陳述。證人有數人的時候,應當隔離訊問,必要時可要他們互相對質。調查中,對審理前搜集的證據和當事人在審理中提出的新證據,都應當加以審查。鑒定人的鑒定意見書,需要當庭宣讀,并讓雙方當事人辯解。物證須當庭審查辨別真偽,必要時
還須進行鑒定。當事人對鑒定的結果有不同意見的時候,如認為有必要,可以重新鑒定或者另找鑒定人鑒定。在調查過程中,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經審判員許可,可以向證人、鑒定人發問。
證人的證言應當到庭陳述。證人在調查中作過陳述的,也應當到庭陳述。經法庭傳喚未到庭而又確實不能到庭的證人在調查中所作的陳述,需要當庭宣讀,經法庭允許不出庭的證人所提出的書面證言,也需要當庭宣讀。
在法庭調查事實階段,必須徹底查清案情,取得確鑿的證據,以保證案件得到正確的處理。
法庭如果認為案情已經完全查清,即由審判員宣布開始辯論。先由原告人或者他的代理人發言;次由被告人或者他的代理人答辯。以后可以互相進行辯論。原告人或者他的代理人辯論后,必須再讓被告人或者他的代理人最后辯論。辯論中,如果發現與本案有關的新事實需要進一步調查
時,法庭可以宣布停止辯論,恢復調查,或者裁定案件延期審理;當事人或者他的代理人也可以提出這項請求,由法庭裁定。
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法庭根據實際情況,對那些可以用調解方式解決的案件,可以隨時向雙方當事人講解政策、法律、法令,進行團結教育,在雙方當事人自愿的原則下,當庭試行調解,也可以宣布臨時休庭,讓雙方當事人自行協議。如果調解成立,即當庭制作調解書。如果調解不
成,即繼續進行審判。
在審理案件過程中,有的人民法院對原告人死亡其繼承人放棄訴訟權利,或者被告人死亡沒有遺產也沒有替他繼續負擔義務的人,以及離婚案件當事人一方死亡的,就將案件終止審理。這些作法都是可行的。雙方當事人在外自行和解而請求撤回起訴的,可準予撤回;原告人自動放棄訴
訟權利的,經審查后可將案件注銷。在審理中,被告人提起反訴、原告人增加訴訟請求、增加當事人或第三人參加訴訟的,一般都可以合并審理。如果原告人經傳喚兩次以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的時候,可以看作撤回案件,將案件予以注銷。被告人經傳喚兩次以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如果案
情已經弄清,一般可以在最后一次傳喚時向他提出如再不到庭即將缺席判決的警告,被告人無正當理由而仍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案件的時候,不應當準許旁聽群眾當庭發言,旁聽群眾如有意見,可以在閉庭后用口頭或者書面向人民法院提出。
擔任記錄工作的書記員必須認真負責地作好記錄工作,如實地反映審判過程中的全部活動情況;如果當庭記錄有不夠完備的地方,應當在閉庭后及時加以整理。證人證言筆錄和當事人當庭對于案內事實的承認、對于對方當事人的權利的承認以及對于自己權利的拋棄的筆錄,都要當庭宣
讀或者交給證人、當事人自看,并在查閱沒有錯誤后由證人、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其他筆錄不必當庭宣讀,但審判員必須當庭告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有請求查閱筆錄的權利。審判員和書記員必須在筆錄上簽名。審判員在筆錄上簽名的時候,必須認真負責地加以審查,如果筆錄記載內容有
不符合實際情況的地方,應當加以修正。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要求查閱筆錄的,一般應當在閉庭后立即交給他自看或者向他宣讀,并充許他加以摘錄;如果案情復雜,筆錄需要整理的,也可以在閉庭后3天內交給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自看或者向他宣讀。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認為筆錄記載有不正確
或者不完備的地方,可以在查閱后立即提出意見,也可以在3天內提出意見;審判員如果同意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的意見,就對筆錄加以修正,如果不同意修正的,可以將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的意見和不同意修正的理由,一并寫出附卷。經過當事人查閱的筆錄,要讓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書記
員應當將當事人查閱的情況在筆錄內注明。
四、裁 判
案件經辯論終結后,審判員宣布休庭,并同人民陪審員退庭進行評議。在評議中,首先應當研究案情是否已經完全查清。如認為案情已經完全查清,即進而研究紛紛應該如何解決,應該適用何項政策、法律、法令,證物如何處理等問題,并制定判決書。如果認為案情尚未完全查清,則
應當確定繼續審理的措施。評議中,人民陪審員與審判員享有同等權利,一切問題均須共同研究解決。如果意見不一致的時候,按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決定,但必須將不同意見記入評議記錄。參加評議的人員均應在評議記錄上簽名(評議記錄應當保守秘密,當事人及其代理人不能閱覽)。
關于第一審民事案件判決書的格式和寫法,各地過去極不統一。現在根據各地人民法院的實踐經驗,提出如下意見:
首先,在判決書的開頭寫明人民法院名稱和判決書的種別,即寫明“某某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并在下面注明案號。在當事人欄內,寫出“原告人某某某”并注明其住址,有代理人的在原告人次行寫“代理人某某”;由人民檢察院提出訴訟的,寫“原告人某某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員
)某某某”;接著寫“被告人某某某”及其住址,有代理人的同前。如果當事人系機關、企業、團體,在機關、企業、團體名稱的次行寫出代表人的姓名、職務、住址等,例如“原告人(被告人)某某部”,次行寫“代表人某某某、職務、住址”。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參加訴訟的,
寫“參加人某某某”。人民檢察院參加訴訟的,寫“本案由某某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員)某某某參加訴訟”。
“案由”應當在當事人后另起一行寫出。接著依次寫明開庭審理案件的日期,合議庭組成人員的姓名和擔任記錄的書記員的姓名,以及案件是否公開審理。
其次,在判決書內寫明事實、理由、判決三項內容。事實部分應當寫明原告人的請求及雙方爭執的事實和主張。理由部分應當寫明人民法院認定事實和適用政策、法律、法令的根據。判決部分應當寫明案件的如何處理。在具體寫法上,判決書的事實與理由兩部分可以合并寫,也可以分
開寫。判決書須注意有思想性和說服力,段落層次分明,力求通俗。
再次,在判決書原本的最后依次 明:“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接到判決書的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和副本,上訴于某某人民法院”;作成判決書的年、月、日;“某某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審判員(如系助理審判員,可以說代理審判員;院長或者庭長參加審判案件的判決書,
應當寫審判員)某某某、人民陪審員某某某、某某某”。在判決書正本的最后,還要依次寫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制成判決書正本的年、月、日;“書記員某某某”(即負責按照判決書原本制成正本的書記員)。
關于第一審人民法院所用的裁定書的格式和寫法,與判決書基本相同,內容一般比較簡單。裁定書的署名,應當與判決書相同。準許上訴的裁定,應當在裁定書原本內注明上訴期間和上訴審人民法院。
宣判的方式分為立即宣判與定期宣判兩種。當事人在外地的,還可以委托當事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代為宣判。關于宣判程序,如系立即宣判,由審判員宣讀判決書主要內容并加以說明;宣讀完畢,向當事人告知上訴期間和上訴審人民法院。立即宣判的判決書一般應在宣判后5日內送達
當事人。定期宣判的程序與立即宣判的程序基本相同,但須宣讀判決書全文,并可以當庭送達判決書。當事人拒收判決書的時候,應當對他講明:不服判決可以提起上訴,在上訴期間內不提起上訴,雖然拒收判決書并不影響判決的執行。判決書也可以送其所屬街道居民組織或工作單位代為
收轉。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案件的判決和裁定,如果在上訴期間當事人不上訴、人民檢察院不抗議,上訴期間屆滿后,就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
五、上 訴
(一)根據各級人民法院實踐經驗有權對第一審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判決和裁定提起上訴的,一般都是當事人和他的家屬。今后除當事人可以提起上訴和人民檢察院可以提出抗議外,受當事人委托而提起上訴的代理人、無訴訟能力的當事人的監護人、配偶、父母和子女,也可以代為提
起上訴。
當事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案件的判決而提起上訴的期間,可一律規定為10天,自當事人接到判決書的次日起算(當事人拒收判決書的,自拒收判決書的次日起算)。不服裁定的上訴期間,可一律規定為5天。
(二)當事人依法提起上訴的,都應當準許。當事人提起上訴應當用上訴狀,并且應當按對方人數提出上訴狀副本。當事人不能寫上訴狀的,可以由法律顧問處或者人民法院接待室代寫。提起上訴,一般應當通過原審人民法院,但直接向上訴審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的,也應當受理。通過
原審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的,由原審人民法院審查上訴是否逾期,如未逾期,就將上訴狀副本送達對方,并告知對方可以在規定的限期內提出答辯狀,然后備文將上訴狀、答辯狀及全部卷宗材料報送上訴審人民法院。直接向上訴審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的,如果上訴審人民法院不能確定上訴是否
逾期,就將上訴狀副本送由原審人民法院審查,如未逾期,原審人民法院應當備文將上訴狀、答辯狀及全部卷宗材料報送上訴審人民法院。當事人逾期提起上訴的,如果有正當理由足以說明逾期原因的,應當受理。如果沒有正當的逾期理由而當事人堅持上訴的,應當由原審人民法院院長或
者受院長委托的人審查原判決或者裁定有無錯誤。逾期雖無理由,但經審查后發現原判決或者裁定確有錯誤的,應當按照人民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審判監督程序處理;逾期無理由,原判決或者裁定亦無錯誤,而當事人仍堅持上訴的,應當將上訴狀及當事人逾期堅持上訴的情況
報送上訴審人民法院審查處理,并通知當事人。
(三)人民檢察院按照上訴程序提出抗議,可以參照前述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程序。如果在上訴期間屆滿后提出抗議,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進行。
審理上訴或者抗議的案件,應當由審判員(或者代行審判員職務的助理審判員)三人組成合議庭進行。合議庭由院長或者庭長指定審判員一人擔任審判長。院長或者庭長參加審判案件的時候,自己擔任審判長。書記員擔任記錄。
根據各地實踐經驗,上訴審人民法院接受案件后,一般均由審判員一人對原審的判決或者裁定、當事人的上訴狀(或者人民檢察院的抗議書)和對方提出的答辯狀,以及原審的全部卷宗材料,認真負責地進行審查。審查中,按照“事實是根據,法律是準繩”的基本指導原則,首先審查
原審判決或者裁定所根據的事實是否已經完全調查清楚,證據材料是否確切;其次,審查適用政策、法律、法令有無錯誤和程序是否合法。
(四)承辦審判員在審查后,應當將案件提交合議庭審理,先由承辦審判員報告案情,然后進行評議。在評議中,合議庭的全體組成人員享有同等權利,如果意見不一致的時候,按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決定,但必須將不同的意見記入評議筆錄。
上訴審人民法院應當就上訴或者抗議的請求進行審理。對未經提起上訴或者提出抗議的部分以及未提起上訴的與當事人有關的部分,如果發現原判決或者裁定適用政策、法律、法令有錯誤的時候,也應當進行全面審理。對原審認定事實并無錯誤,證據充分,適用政策、法律、法令正確
,而上訴或者抗議沒有理由的,應當用判決駁回上訴或者駁回抗議。如果原審認定事實無錯誤,證據充分,但適用政策、法律、法令不妥當的,即用判決改判全部或者一部。如果當事人在上訴中提出與原案無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另行處理。對原審在程序上顯然有嚴重違法情況的案件,即用
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更審。發回更審的裁定內,應當明確具體地指出原審判決或者裁定違法的地方,以便原審人民法院加以改正。
(五)在評議中,如果認為原審認定事實有疑問,證據不充分,需要發回原審人民法院更審的,應當用裁定撤銷原判,發回更審。如果由于案情重大復雜,牽涉范圍較廣,或者需要專門技術進行鑒定才能肯定案情事實,發回更審后原審人民法院在審理上困難較多,或者有其他不宜發回
更審原因的,應當由上訴審人民法院傳喚當事人及必要的證人到法院來開庭審理,或者實行就地審判。各地中級人民法院在實踐中,對于所受理的上訴或者抗議的案件,如果審理本案的第一審人民法院與本法院距離很近和交通方便,認為無須發回更審的,多由本法院傳喚當事人及必要的證
人到法院開庭審理的作法,這是合適的,可以繼續采用。在開庭審理中,除法律另有規定的案件外,都應當公開進行。對事實已經清楚而又有調解可能的案件,可以進行調解。公開審理和調解的程序,都可以參照前述審理第一審案件的程序。
(六)關于第二審民事案件判決書和裁定書的格式,在當事人欄內,由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議的案件,寫“抗議人某某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員)某某某”;由原告人或者被告人提起上訴的,寫“上訴人某某某”;上訴人的對方寫“被上訴人某某某”,有代理人的,并須分別寫出代理人的
姓名。案由內應當寫明“不服某某人民法院某某年度某某號判決(或者裁定)”,接著寫明開庭審理案件日期、合議庭組成人員的姓名、擔任記錄的書記員的姓名以及案件是否公開審理。在內容方面,除事實、理由兩個部分與第一審民事案件判決書的寫法大體相同外,在判決或者裁定部分
內還應當寫明是駁回上訴,或者撤銷原判,發回更審,還是部分或者全部改判。全部改判的判決書應當首先寫明“原判決撤銷”的字樣,接著寫明是如何改判的;部分改判的判決書則須寫明原判決的哪一部分撤銷及如何改判。
六、再 審
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各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再審的案件,有的是對本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發現在認定事實上或者在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而再審的;有的是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發現確有錯誤而提
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同時,還有根據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的抗議而再審、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再審的程序大致如下:
(一)各級人民法院對本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應否再審問題,須經院長或者受院長委托的人進行審查。審查后,如果認為原判決或者裁定并無錯誤,可以用人民法院名義將審查結果通知當事人或者有關部門。如果發現原判決或者裁定在認定事實上或者在適用政策、法
律、法令上確有錯誤,都應當由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處理。
審判委員會審查了院長提出再審的案件后,如果認為原判決或者裁定確有錯誤,應當作出另行組織合議庭再審的決議。但是上訴審人民法院的審判委員會如果認為本法院的第二審判決或者裁定是在認定事實上有錯誤,而且以發回原第一審人民法院審理為宜的,也可以作出撤銷原判,發
回更審的決議。合議庭再審案件后所作的判決書或者裁定書,由合議庭組成人員署名,并須在案由內注明本案是根據審判委員會的決議而再審的。對上訴審人民法院的審判委員會所作的發回原第一審人民法院更審的決議,也應當由合議庭制作裁定書,送達當事人。
(二)根據各地人民法院實踐經驗,對本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審案件的判決和裁定,經審判委員會決議另行組織合議庭按照第一審程序再審后所作的判決或者裁定,當事人可以提起上訴,人民檢察院可以提出抗議。對本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審案件的判決和裁定,經審
判委員會決議另行組織合議庭按照上訴審程序再審后所作的判決和裁定,都不準許上訴。這些作法仍可繼續采用。
鑒于原承辦人審理再審案件往往有先入為主的看法,容易影響對案件的公正判決,許多人民法院過去都實行了原承辦人回避的制度。這種制度今后應當普遍實行。
(三)上級人民法院發現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者裁定有問題的時候,各地人民法院都先調卷審查,如果發現確有錯誤,即按照下列不同情況分別加以處理:對原審判決或者裁定所根據的事實無出入,但是適用政策、法律、法令有錯誤的,即徑用判決撤銷原判,予以
改判;改判的判決不準上訴。對事實有出入的案件,即根據具體案情,用裁定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或者由本法院提審。進行再審的人民法院,如果是案件的原第一審法院,其判決準許上訴;如果是原第二審法院,其判決和裁定不準上訴。上級人民法院決定由本法院提審的案件,審理后
需要改判的,用判決撤銷原判,予以改判;改判的判決不準上訴。這些作法都可以繼續采用。
七、執 行
關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給付判決或者裁定、先行給付的判決或者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或者裁定中有關財產部分、以及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主持下成立的給付財產的調解的執行,除債務人已經自動履行外,可以由債權人申請或者由人民檢察院提出,也可以由審判人
員主動提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一般不能因為當事人申請再審而停止執行,但人民法院已經決定再審的,應當停止執行。執行事項一般應當由第一審人民法院負責進行。根據各地實踐經驗,執行程序大致如下:
首先,明確執行事項。遇有判決書或者裁定書內容含糊籠統無法執行或者數字錯誤不應當執行時,執行員應當提出書面意見送交原審判庭或者報告上訴審人民法院審查糾正。如果發現債務人在外地或者財產在外地需要委托外地人民法院執行時,可以委托執行。
其次,了解債務人不履行判決或者裁定的原因和他的經濟情況。如果債務人死亡又無財產可供執行,可以由執行員提出書面意見,經審判庭裁定終止執行,并將裁定書送達申請人。債務人經過說服教育自愿履行而申請人也表示同意的,應當記明筆錄,由雙方簽名或者蓋章附卷。債務人
確無給付能力短期內無法執行的,也可以由執行員提出書面意見,經審判庭裁定中止執行,并將裁定書送達申請人。債務人確有給付能力,經反復教育仍拒不履行的時候,應對其財產予以強制執行。有的人民法院采用羈押債務人的辦法,企圖達到強制執行的目的,今后必須加以糾正。對執
行撫養費或生活費的案件,如果債務人系機關、企業、團體的職工,可以通知其所屬單位負責從其每月工資內按一定數額扣除,并向該單位講明此項法律義務。如果職工調動工作,該單位應當將人民法院執行通知書隨同干部檔案一并照轉執行。查封、扣押財產時可以由執行員提出書面意見
,經審判庭作出裁定。凍結債務人在銀行的存款或者企業股票等財產,應當用公函通知銀行、企業并附裁定書,停止債務人提取或者處分。查封財產除有緊急情形外,一般應當在白天進行,并邀請當地公安派出所和居民組織派人協助,通知債務人或者他的家屬到場,查封財產的總值,原則
上不應當超過債務總額過多,同時對債務人和他的家屬的日常生活必需品和勞動工具,應當予以適當的照顧。查封財產應當當場查點,由債務人或者他的家屬及全體在場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然后可以酌情指定債務人或者其他適當人員負責保管,并告知其應負的責任。財產查封后,還可以給
債務人自動履行判決的機會,促其自覺地履行。如果仍拒不履行,即對已查封的財產進行拍賣。拍賣一般以委托國營商業部門或供銷合作社代賣為妥。拍賣財產要合理地估定價格,并應征求債務人的意見。如果不能出售,可以折價交給申請人,申請人拒收時,可以裁定中止執行,將查封財
產交還債務人。如債務人在查封、扣押財產后自動履行了判決,應當及時解除查封或者扣押。對銀行存款或者企業股票解除凍結,可以用公函通知銀行、企業,并通知債務人。解除查封,應當會同有關人員進行,并記明筆錄附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