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規定
司發通[2005]78號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法律援助條例》以及其他相關規定,結合法律援助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犯罪嫌疑人,公訴案件中的被告人,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以及自訴案件中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或者委托訴訟代理人的,可以向辦理案件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代為申請法律援助。
第三條 公民經濟困難的標準,按案件受理地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對犯罪嫌疑人依法進行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在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或者為其申請取保候審的同時,應當告知其如果經濟困難,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對于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申請法律援助應當經偵查機關批準。
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內,在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的同時,應當告知其如果經濟困難,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在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親屬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的同時,應當告知其如果經濟困難,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自審查完畢之日起3日內,在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的同時,應當告知其如果經濟困難,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訴案件之日起3日內,在告知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的同時,應當告知其如果經濟困難,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第五條 告知可以采取口頭或者書面方式。口頭告知的,應當制作筆錄,由被告知人簽名;書面告知的,應當將送達回執人卷。
第六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收到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后,應當在24小時內將其申請轉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并通知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員協助提供《法律援助條例》第17條規定的有關證件、證明及案件材料。
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地址不詳無法通知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在轉交申請時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機構。
第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申請后,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及時審查并作出決定。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決定提供法律援助,并于決定之日起3日內指派律師并函告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作出不予援助的決定,并于決定之日起3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理由,并函告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法律援助機構出具的刑事法律援助公函應當載明承辦律師的姓名及聯系方式。
第八條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不予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確定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異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申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責令法律援助機構及時對該申請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時通知申請人。認為申請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維持法律援助機構不予援助的決定,并將其維持決定及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九條 人民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指定辯護的,應當將指定辯護通知書和起訴書副本或者判決書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由法律援助機構統一接收并組織實施。
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理的,應當在開庭10日前將指定辯護通知書和起訴書副本或者判決書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
人民法院的指定辯護通知書應當載明案件性質、被告人姓名、指定辯護的理由、案件承辦人的姓名和聯系方式,已確定開庭審理的,應當載明開庭時間、地點。
第十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開庭3日前將確定的承辦人員的姓名及聯系方式函告人民法院。
第十一條 律師接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后,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辦理委托手續。
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案件,律師應當在開庭前詢問被告人是否同意本人為其辯護,被告人不同意的,律師應記錄在案,并書面告知人民法院和法律援助機構。
第十二條 被告人堅持自己辯護,拒絕人民法院指定的律師為其辯護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并記錄在案。
對被告人具有應當指定辯護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查明拒絕指定辯護的原因,有正當理由的,應當準許,但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辯護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為其另行指定律師。
人民法院根據前款規定決定為被告人另行指定辯護人的,應當在決定之日起3日內函告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機構。
第十三條 實施法律援助的刑事訴訟案件出現《法律援助條例》第23條規定的情形時,法律援助機構、人民法院均應當在作出終止法律援助決定或者終止指定辯護決定的當日函告對方,對方相應作出終止決定。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決定變更開庭時間的,應當在開庭3日前通知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有正當理由不能按時出庭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延期開庭。人民法院同意延期開庭的,應當及時通知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決定不開庭審理的案件,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應當在接到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函次日起1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辯護意見。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支持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開展工作,應當告知律師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依法安排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為律師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等提供必要的便利條件。
第十七條 在審查起訴階段,人民檢察院應當為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查閱、摘抄、復制案件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以及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提供便利條件。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應當聽取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的意見。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在撤銷案件或者移送審查起訴后,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或者作出不起訴決定后,應當在5日內將案件辦理結果告知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支持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開展工作,為其查閱、摘抄、復制案件所指控犯罪事實的材料以及同在押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提供便利條件。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復制必要的相關材料的費用應當予以免收或者減收,減收的標準按復制材料所必需的工本費用計算。
第二十一條 律師在辦理法律援助案件過程中應當盡職盡責,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法律援助機構對律師的法律援助活動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以保證法律援助案件質量。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案過程中發現律師違反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損害受援人利益的,應當及時向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機構通報有關情況。
第二十二條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書、裁定書中寫明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機構、承辦案件的律師及其所在的執業機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5年12月 1日起施行。1997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下發的《關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聯合通知》,2000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下發的《關于在刑事訴訟活動中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聯合通知》以及2001年4月25日司法部、公安部下發的《關于在刑事訴訟活動中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聯合通知》與本規定有抵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2005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