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庭工作試行辦法(草稿)
人民法庭工作試行辦法(草稿)
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庭工作試行辦法(草稿)
人民法庭工作試行辦法(草稿)
196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一)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設立人民法庭。
人民法庭是基層人民法院的組成部分,它的判決和裁定就是基層人民法院的判決和裁定。
(二)人民法庭一般要在農村、牧區設置。每一基層人民法院需要設置多少人民法庭,應根據轄區大小、人口多少等情況確定。大體上一個中等縣應當不少于兩個。在人口特別少的縣,可以設不固定的法庭,巡回審判。
人民法庭的名稱,以法庭所在地的名稱而定,并冠以縣名。
人民法庭的設置和撤銷,應當由基層人民法院報請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并報高級人民法院備案。
(三)人民法庭一般配備審判員一人,書記員一人;有的也可配備兩名審判員,院長可指定其中一人擔任庭長。
人民法庭的審判員,就是基層人民法院的審判員。
人民法庭的審判員必須是專職干部,不能兼任其他行政職務。
(四)人民法庭的任務:
(1)審理一般的民事案件和輕微的刑事案件;
(2)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對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協議,如果違背政策、法律、法令的,應當糾正或撤銷;
(3)進行政策、法律、法令宣傳;
(4)處理人民來信,接待人民來訪;
(5)辦理基層人民法院交辦的事項。
有下列情形的案件,人民法庭應當移送基層人民法院處理:1.反革命案件;2.需要判處刑罰收監執行的案件;3.需要判決離婚或不離婚的案件;4.有關干部、知名人士、歸國華僑等人員的案件。
(五)人民法庭處理案件,一般的應堅持說服教育、調解為主的方針,根據不同的對象、不同的情節,采用個別教育、傳訊教育、警告以及責令當事人賠禮道歉、取保具結、退還原物、賠償損失等辦法進行處理。有的案件,也可以判決或裁定,但必須報基層人民法院核準后宣判。
人民法庭無權決定拘留人犯和搜查,無權決定罰款、沒收贓款贓物。凡需要采取上述措施的案件,應移送基層人民法院審理。
(六)人民法庭處理的案件,用人民法庭的名義出具調解書、裁定書或判決書。
(七)人民法庭應當從便利群眾出發,采取駐庭辦案和巡回就審相結合的工作方法。根據所轄地區的情況,在距離法庭所在地較遠的地方,設立若干個審判站(或接待站),委托區公所或者人民公社代收案件,法庭干部定期下鄉巡回,深入群眾,就地調查,就地處理。
人民法庭的干部下鄉巡回就審時,應當加強工作的計劃性,事先把案件進行排隊,劃好路線,分別輕重緩急進行處理。對于處理過的案件,應當定期檢查,有的還應進行回訪,發現錯誤,應當迅速糾正并報告基層人民法院。
(八)人民法庭在辦案中,從調查事實到決定處理,要自始至終地依靠群眾。在調查案情時,應本著實事求是的原則,不僅聽基層干部的反映,更重要的是深入群眾進行調查,認真分析研究,徹底弄清真象,查明原因。在處理案件時,一定把法律、政策向群眾交代清楚,傾聽群眾的意見。案件處理后,要聽取群眾的反映,依靠群眾檢驗執行政策的情況。
(九)人民法庭的干部應注意傾聽群眾對人民法庭工作的意見,接受人民群眾對人民法庭干部的工作和作風的批評。
(十)基層人民法院應加強對人民法庭的領導。要有一個院長領導人民法庭的工作,經常重點深入,巡回檢查,定期召開法庭干部會議,抓干部思想,抓政策,抓工作方法,及時總結經驗,幫助法庭解決工作中的實際問題。
(十一)人民法庭的干部,除應認真執行“黨政干部三大紀律、八項注意”外,還必須嚴格遵守審判人員應當遵守的紀律:
(1)不準刑訊逼供、誘供;
(2)不準對當事人進行侮辱;
(3)不準壓制當事人辯護和上訴;
(4)不準貪污受賄,徇私舞弊;
(5)不準假公濟私,挾嫌報復。
(十二)人民法庭應當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如案件收結、來信來訪的登記、以及請示報告等制度。已結案的卷宗,要定期送基層人民法院歸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