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人民法院調動使用司法警察暫行規則》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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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人民法院調動使用司法警察暫行規則》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人民法院調動使用司法警察暫行規則》的通知
法發(2008]30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
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現將《人民法院調動使用司法警察暫行規則》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o o八年九月十六日
人民法院調動使用司法警察暫行規則
第一條為充分發揮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隊伍履行職責的能力,規范調動使用司法警察的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暫行條例》等相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人民法院調動使用司法警察,是指人民法院根據工作需要,調動使用下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或請求上級人民法院調派其他法院司法警察,協同完成特定任務的警務活動。
第三條人民法院調動使用司法警察一般以《人民法院調動使用司法警察的命令》(以下簡稱《調警令》)的形式逐級下達。非緊急情況不得采用口頭或其他形式調動使用司法警察。《調警令》應寫明調警人數、攜帶裝備、集結時間、集結地點及其他具體要求,明確現場指揮員及聯絡方式。
第四條人民法院遇有下列情況,可以調動使用司法警察:
(一)擔負特別重大案件開庭保障任務警力不足的;
(二)擔負刑事執行工作警力不足的;
(三)參與民事執行工作警力不足的;
(四)發生暴力抗法等重大突發事件的;
(五)其他情況需要調動使用司法警察的。
人民法院調動使用司法警察僅限于與保障審判、執行等工作密切相關的警務活動。
第五條人民法院調動使用司法警察經審核后,必須經院長或分管司法警察工作的院領導批準后實施,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無權調動使用司法警察。
人民法院調動使用司法警察應填寫《人民法院調動使用司法警察審批表》,經院長或分管司法警察工作的院領導批準后,由司法警察部門具體實施。
下級人民法院申請上級人民法院調動使用司法警察,應填寫《人民法院申請調動使用司法警察審批表》,經院長或分管司法警察工作的院領導批準后,報上級人民法院審批。
第六條 申請用警的人民法院在正常情況下必須提前兩天提出申請。
《調警令》應提前一天下達至被調警法院司法警察部門。
遇有本規則第四條第一款第(四)項或其他緊急情況,經請示院長或分管司法警察工作的院領導同意后,可隨時申請或下達《調警令》,完成任務后,及時補報審簽手續。
第七條接到《調警令》后,被調警的人民法院應在一個工作日內向調警法院作出答復。
被調警法院的司法警察部門要迅速組織警力,確定負責人并進行工作動員,按照《調警令》要求及時出警。
第八條被調動使用的司法警察在被調動使用期間應當做到:
(一)到達集結地點后,立即向現場指揮員報到;
(二)服從統一指揮和管理;
(三)團結協作,密切配合;
(四)依法積極主動履行職責。
第九條特定任務完成后,被調動使用的司法警察應及時進行書面工作總結并向領導匯報;用警法院應對被調動使用的司法警察作出書面鑒定。
第十條調動使用司法警察工作自《調警令》下達時開始,至特定任務全部完成時結束。
第十一條司法警察在被調動使用期間的生活、物資等后勤保障由用警法院負責。
第十二條對完成任務過程中表現突出的警隊和個人,人民法院可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人民法院獎勵暫行規定》等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十三條被調動使用的警隊或個人出現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視情況給予紀律處分:
(一)無故不服從《調警令》的;
(二)在被調動使用期間態度消極,工作懈怠拖沓的;
(三)在被調動使用期間不服從統一指揮和管理的;
(四)未按《調警令》要求執行調警任務,影響任務完成的;
(五)在被調動使用期間違反紀律的;
(六)其他違反本規則的情況。
第十四條本規則由最高人民法院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