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條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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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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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八十四次會議通過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條例》已經2013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八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3年5月8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隊伍建設,保障司法警察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等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的警種之一,依法參與檢察活動。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的任務是通過行使職權,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維護檢察工作秩序,預防、制止妨礙檢察活動的違法犯罪行為,保障檢察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四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工作。
第五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必須忠實執行憲法和法律,服務人民,忠于職守,清正廉潔,紀律嚴明,服從命令,嚴格、公正、文明、規范執法。
第六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職 權
第七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保護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案件的犯罪現場;
(二)執行傳喚、拘傳;
(三)協助執行監視居住、拘留、逮捕,協助追捕在逃或者脫逃的犯罪嫌疑人;
(四)參與搜查;
(五)提押、看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
(六)送達有關法律文書;
(七)保護出席法庭、執行死刑臨場監督檢察人員的安全;
(八)協助維護檢察機關接待群眾來訪場所的秩序和安全,參與處置突發事件;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在檢察官的指揮下履行職責。
第九條 對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檢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應當及時予以控制,并依法采取強行帶離現場或者采取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條 對涉訴信訪人員及其他人員在人民檢察院辦公區域或者門前實施自殺、自傷等過激行為或者其他違法行為的,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和協助救治,必要時應當對其采取約束性保護措施,并視情節移送公安機關。
第十一條 對嚴重危害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人身安全及檢察機關財產安全的,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應當采取制止、控制等處置措施。對涉嫌違法犯罪的,及時移送公安機關。
第十二條 遇有拒捕、攔劫囚車、搶奪槍支或者其他暴力行為的緊急情況,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警械;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發生嚴重后果的,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武器。
第十三條 對檢察官或者其他辦案人員在一定場所的訊問、詢問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應當及時提醒,必要時可以向分管檢察長報告。
第三章 組織管理
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依法實行警銜制度。人民檢察院授予警銜的人員應當使用政法專項編制,具有司法警察職務,并履行司法警察職責。
第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的編制、建制,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定。
第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實行編隊管理。最高人民檢察院設立司法警察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設立司法警察總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分院和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檢察院設立司法警察支隊;縣、市、自治縣和
市轄區人民檢察院設立司法警察大隊。
第十七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局管理全國檢察機關司法警察工作,其主要職責:
(一)研究、制定司法警察工作的規劃和規章制度;
(二)指導、考評司法警察業務工作;
(三)監督、檢查司法警察執行法律、法規的情況;
(四)協調跨省區的重大警務活動;
(五)指導、組織司法警察的教育培訓;
(六)管理司法警察警銜;
(七)管理司法警察警用裝備;
(八)完成檢察長交辦的其他任務。
第十八條 司法警察總隊和司法警察支隊管理本級和下級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工作,其主要職責:
(一)組織落實司法警察工作的條例、規定及其他相關文件;
(二)指導司法警察隊伍建設,制定隊伍管理的規章制度;
(三)指導、考評司法警察業務工作;
(四)組織司法警察履行職責;
(五)協調跨地區的重大警務活動;
(六)組織司法警察的教育培訓;
(七)管理或者協同管理警司以下司法警察的警銜;
(八)管理司法警察警用裝備;
(九)完成檢察長交辦的其他任務。
第十九條 司法警察大隊管理本院司法警察工作,其主要職責:
(一)組織司法警察履行職責;
(二)落實司法警察工作的條例、規定及其他相關文件;
(三)制定本院司法警察管理的規章制度;
(四)制定司法警察工作計劃;
(五)組織司法警察進行訓練;
(六)管理司法警察警用裝備;
(七)完成檢察長交辦的其他任務。
第二十條 人民檢察院錄用的司法警察,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
人民檢察院錄用司法警察,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公開考試,嚴格考核,擇優選用。
司法警察錄用試用期為一年。試用期滿經考核合格的,正式任職并評定、授予相應警銜;不合格的,取消錄用資格。
第二十一條 調任、轉任到人民檢察院擬任司法警察職務的,應當符合擔任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的條件和擬任職位所要求的資格條件。
第二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的任職、晉升職務或者授予、晉升警銜,應當經過司法警察專業培訓并考試考核合格。未經過培訓的,一年內安排補訓。
第二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實行警察職務序列,分為警官職務序列、警員職務序列和警務技術職務序列。
第二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應當按照規定著裝,佩帶警用標志,保持警容嚴整,舉止端莊。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在執行職務時,應當攜帶人民警察證。
第二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的獎懲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警務保障
第二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必須執行上級的決定和命令。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認為決定和命令有錯誤的,可以按照規定提出意見,但不得中止或者改變決定和命令的執行;提出的意見不被采納時,必須服從決定和命令;執行決定和命令的后果由作出決定和命令的上級負責。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對超越法律、法規規定的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職責范圍的命令和指令,有權拒絕執行,并同時向上級機關報告。
對辦案檢察官指令的執行,依照前款規定。
第二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的警用標志、制式服裝、武器和警械,由公安部統一監制,最高人民檢察院會同公安部管理,其他個人和組織不得非法制造、販賣。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的警用標志、制式服裝、武器、警械、人民警察證為司法警察專用,其他個人和組織不得持有和使用。
第二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工作和訓練所需經費應當得到保證,并列入人民檢察院財務預算。
第二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司法警察裝備現代化建設,有計劃地改善司法警察工作必需的警用裝備、交通、通訊等裝備設施。
第三十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部門應當建立嚴格的裝備管理制度,經常開展愛護裝備和管理、使用裝備的教育,定期組織檢查和維護,保證裝備始終處于良好狀態。
第三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實行國家公務員工資制度,并享受國家規定的警銜津貼和其他津貼、補貼、撫恤以及社會保險等福利待遇。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檢察院1996年8月14日公布的《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