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武裝警察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武裝警察法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武裝警察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十七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武裝警察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于2009年8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09年8月27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武裝警察法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任務和職責
第三章 義務和權利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保障人民武裝警察部隊依法履行職責,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法。
第二條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擔負國家賦予的安全保衛任務以及防衛作戰、搶險救災、參加國家經濟建設等任務。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是國家武裝力量的組成部分。
第三條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領導,實行統一領導與分級指揮相結合的體制。
第四條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應當遵守憲法和法律,忠于職守,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履行職責。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對在執行任務中作出突出貢獻的人民武裝警察以及協助人民武裝警察執行任務有突出貢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實行警銜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第二章 任務和職責
第七條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執行下列安全保衛任務:
(一)國家規定的警衛對象、目標和重大活動的武裝警衛;
(二)關系國計民生的重要公共設施、企業、倉庫、水源地、水利工程、電力設施、通信樞紐的重要部位的武裝守衛;
(三)主要交通干線重要位置的橋梁、隧道的武裝守護;
(四)監獄和看守所的外圍武裝警戒;
(五)直轄市,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重要城市的重點區域、特殊時期的武裝巡邏;
(六)協助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依法執行逮捕、追捕、押解、押運任務,協助其他有關機關執行重要的押運任務;
(七)參加處置暴亂、騷亂、嚴重暴力犯罪事件、恐怖襲擊事件和其他社會安全事件;
(八)國家賦予的其他安全保衛任務。
第八條 調動、使用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執行安全保衛任務,應當堅持嚴格審批、依法用警的原則。具體的批準權限和程序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違反規定調動、使用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對違反規定調動、使用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應當拒絕執行,并立即向上級報告。
第九條 執勤目標單位可以對在本單位擔負執勤任務的人民武裝警察進行執勤業務指導。
第十條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的部署執行安全保衛任務,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對進出警戒區域的人員、物品、交通工具進行檢查,對按照規定不允許進出的,予以阻止;對強行進出的,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二)在武裝巡邏中,經現場指揮員同意,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當場進行盤問并查驗其證件,對可疑物品和交通工具進行檢查;
(三)協助執行道路交通管制或者現場管制;
(四)對聚眾危害社會秩序或者執勤目標安全的,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驅散;
(五)根據執行任務的需要,向相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有關情況或者在現場實施必要的偵察。
第十一條 人民武裝警察執行安全保衛任務,發現有下列情形的人員,經現場指揮員同意,應當及時予以控制并移交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或者其他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
(一)正在實施犯罪的;
(二)通緝在案的;
(三)違法攜帶危及公共安全的物品的;
(四)正在實施危害執勤目標安全行為的。
第十二條 人民武裝警察因執行安全保衛任務的緊急需要,經出示人民武裝警察證件,可以優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礙時,優先通行。
第十三條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因執行安全保衛任務的需要,在特別緊急情況下,經現場最高指揮員出示人民武裝警察證件,可以臨時使用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的設備、設施、場地、交通工具以及其他物資,使用后應當及時返還,并支付適當費用;造成損失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十四條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協助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執行逮捕、追捕任務,根據所協助機關的決定,協助搜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人身和住所以及涉嫌藏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或者違法物品的場所、交通工具等。
第十五條 人民武裝警察執行安全保衛任務使用警械和武器,依照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的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執行防衛作戰、搶險救災、參加國家經濟建設等任務,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義務和權利
第十七條 人民武裝警察執行任務,應當服從命令、聽從指揮,不得濫用職權、玩忽職守。
第十八條 人民武裝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財產安全受到侵犯或者處于其他危難情形,應當及時救助。
第十九條 人民武裝警察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非法剝奪、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體、物品、交通工具、住所、場所;
(二)包庇、縱容違法犯罪活動;
(三)泄露國家秘密、軍事秘密;
(四)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第二十條 人民武裝警察執行任務,應當按照規定著裝,持有人民武裝警察證件。
第二十一條 人民武裝警察應當舉止文明,禮貌待人,遵守社會公德,尊重公民的宗教信仰和風俗習慣。
第二十二條 人民武裝警察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現役軍人的權益。
人民武裝警察因執行任務傷亡的,按照國家有關軍人撫恤優待的規定給予撫恤優待。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條 為了保障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執行安全保衛任務,國務院有關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總部、駐本行政區域的人民武裝警察部隊通報有關社會治安形勢以及突發事件的情況。
第二十四條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執行安全保衛任務,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給予必要的支持和協助。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執行安全保衛任務給予協助的行為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協助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執行任務造成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撫恤優待和補償。
第二十六條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執行國家賦予的安全保衛任務及相關建設所需經費,列入中央和縣級以上地方財政預算,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保障。
第二十七條 執勤目標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擔負執勤任務的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提供執勤設施、生活設施等必要的保障。
第二十八條 在有毒、粉塵、輻射、噪聲等嚴重污染或者高溫、低溫、缺氧以及其他惡劣環境下的執勤目標單位執行安全保衛任務的人民武裝警察,享有與執勤目標單位工作人員同等的保護條件和福利補助,并由執勤目標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保障。
第二十九條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應當根據執行任務的需要,加強對所屬人民武裝警察的教育和訓練,提高依法執行任務的能力。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人民武裝警察執行任務,應當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監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人民武裝警察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或者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檢舉、控告。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人民武裝警察違法違紀行為的檢舉、控告,或者發現人民武裝警察在執行任務中有違法違紀行為的,應當及時通報人民武裝警察部隊。
第三十二條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檢舉、控告,或者接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人民武裝警察違法違紀行為的情況通報后,應當及時查處。
第三十三條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應當對所屬人民武裝警察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遵守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人民武裝警察在執行任務中,不履行職責或者違抗上級決定、命令的,違反規定使用警械、武器的,或者有本法第十九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規定調動、使用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妨礙人民武裝警察依法執行任務,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執行戒嚴任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戒嚴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