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辦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加強和規范監外執行工作的意見
中央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辦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加強和規范監外執行工作的意見
最高人民檢察院
中央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辦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加強和規范監外執行工作的意見
中央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辦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加強和規范監外執行工作的意見
高檢會〔2009〕3號
為加強和規范被判處管制、剝奪政治權利、宣告緩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罪犯的交付執行、監督管理及其檢察監督等工作,保證刑罰的正確執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有關規定,結合工作實際,提出如下意見:
一、加強和規范監外執行的交付執行
1.人民法院對罪犯判處管制、單處剝奪政治權利、宣告緩刑的,應當在判決、裁定生效后五個工作日內,核實罪犯居住地后將判決書、裁定書、執行通知書送達罪犯居住地縣級公安機關主管部門,并抄送罪犯居住地縣級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
2.監獄管理機關、公安機關決定罪犯暫予監外執行的,交付執行的監獄、看守所應當將罪犯押送至居住地,與罪犯居住地縣級公安機關辦理移交手續,并將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等法律文書抄送罪犯居住地縣級公安機關主管部門、縣級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
3.罪犯服刑地與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需要回居住地暫予監外執行的,服刑地的省級監獄管理機關、公安機關監所管理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同級監獄管理機關、公安機關監所管理部門,由其指定一所監獄、看守所接收罪犯檔案,負責辦理該罪犯暫予監外執行情形消失后的收監、刑滿釋放等手續,并通知罪犯居住地縣級公安機關主管部門、縣級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
4.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判決、裁定生效前已被羈押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規定辦理移交。判決、裁定生效前未被羈押的,由人民法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縣級公安機關執行。人民法院應當在作出暫予監外執行決定后五個工作日內,將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和判決書、裁定書、執行通知書送達罪犯居住地縣級公安機關主管部門,并抄送罪犯居住地縣級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
5.對于裁定假釋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假釋裁定書送達提請假釋的執行機關和承擔監所檢察任務的人民檢察院。監獄、看守所應當核實罪犯居住地,并在釋放罪犯后五個工作日內將假釋證明書副本、判決書、裁定書等法律文書送達罪犯居住地縣級公安機關主管部門,抄送罪犯居住地縣級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對主刑執行完畢后附加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監獄、看守所應當核實罪犯居住地,并在釋放罪犯前一個月將刑滿釋放通知書、執行剝奪政治權利附加刑所依據的判決書、裁定書等法律文書送達罪犯居住地縣級公安機關主管部門,抄送罪犯居住地縣級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
6.被判處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罪犯的判決、裁定作出后,以及被假釋罪犯、主刑執行完畢后附加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罪犯出監時,人民法院、監獄、看守所應當書面告知其必須按時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報到,以及不按時報到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并由罪犯本人在告知書上簽字。自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生效之日起或者監獄、看守所釋放罪犯之日起,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裁判或者服刑、羈押的應當在十日內報到,在外省、自治區、直轄市裁判或者服刑、羈押的應當在二十日內報到。告知書一式三份,一份交監外執行罪犯本人,一份送達執行地縣級公安機關,一份由告知機關存檔。
7.執行地公安機關收到人民法院、監獄、看守所送達的法律文書后,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送達回執。
二、加強和規范監外執行罪犯的監督管理
8.監外執行罪犯未在規定時間內報到的,公安派出所應當上報縣級公安機關主管部門,由縣級公安機關通報作出判決、裁定或者決定的機關。
9.執行地公安機關認為罪犯暫予監外執行條件消失的,應當及時書面建議批準、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或者接收該罪犯檔案的監獄的上級主管機關收監執行。批準、決定機關或者接收該罪犯檔案的監獄的上級主管機關審查后認為需要收監執行的,應當制作收監執行決定書,分別送達執行地公安機關和負責收監執行的監獄。執行地公安機關收到收監執行決定書后,應當立即將罪犯收押,并通知監獄到羈押地將罪犯收監執行。
對于公安機關批準的暫予監外執行罪犯,暫予監外執行條件消失的,執行地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制作收監執行通知書,通知負責收監執行的看守所立即將罪犯收監執行。
10.公安機關對暫予監外執行罪犯未經批準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經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報告行蹤、下落不明的,可以按照有關程序上網追逃。
11.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罪犯收監執行的,由罪犯居住地公安機關根據人民法院的決定,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上的送交暫予監外執行地就近監獄執行,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送交暫予監外執行地看守所代為執行。
12.暫予監外執行罪犯未經批準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經警告拒不改正的,或者拒不報告行蹤、下落不明的,或者采取自傷、自殘、欺騙、賄賂等手段騙取、拖延暫予監外執行的,或者兩次以上無正當理由不按時提交醫療、診斷病歷材料的,批準、決定機關應當根據執行地公安機關建議,及時作出對其收監執行的決定。
對公安機關批準的暫予監外執行罪犯發生上述情形的,執行地公安機關應當及時作出對其收監執行的決定。
13.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對監外執行罪犯的考核獎懲制度,根據考核結果,對表現良好的應當給予表揚獎勵;對符合法定減刑條件的,應當依法提出減刑建議,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裁定。執行機關減刑建議書副本和人民法院減刑裁定書副本應當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
14.監外執行罪犯在執行期、考驗期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監督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六十條的規定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15.被宣告緩刑、假釋的罪犯在緩刑、假釋考驗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與原裁判人民法院同級的執行地公安機關提出撤銷緩刑、假釋的建議:
(1)人民法院、監獄、看守所已書面告知罪犯應當按時到執行地公安機關報到,罪犯未在規定的時間內報到,脫離監管三個月以上的;
(2)未經執行地公安機關批準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脫離監管三個月以上的;
(3)未按照執行地公安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或者不遵守執行機關關于會客等規定,經過三次教育仍然拒不改正的;
(4)有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緩刑、假釋的監督管理規定行為,情節嚴重的。
16.人民法院裁定撤銷緩刑、假釋后,執行地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將罪犯送交監獄或者看守所收監執行。被撤銷緩刑、假釋并決定收監執行的罪犯下落不明的,公安機關可以按照有關程序上網追逃。
公安機關撤銷緩刑、假釋的建議書副本和人民法院撤銷緩刑、假釋的裁定書副本應當抄送罪犯居住地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
17.監外執行罪犯在緩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期間死亡的,公安機關應當核實情況后通報原作出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和原關押監獄、看守所,或者接收該罪犯檔案的監獄、看守所,以及執行地縣級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
18.被判處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執行期滿的,公安機關應當通知其本人,并向其所在單位或者居住地群眾公開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復政治權利;被宣告緩刑的罪犯緩刑考驗期滿,原判刑罰不再執行的,公安機關應當向其本人和所在單位或者居住地群眾宣布,并通報原判決的人民法院;被裁定假釋的罪犯假釋考驗期滿,原判刑罰執行完畢的,公安機關應當向其本人和所在單位或者居住地群眾宣布,并通報原裁定的人民法院和原執行的監獄、看守所。
19.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刑期屆滿的,執行地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報原關押監獄、看守所或者接收該罪犯檔案的監獄、看守所,按期辦理釋放手續。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刑期屆滿的,由執行地公安機關向原判決人民法院和執行地縣級人民檢察院通報,并按期辦理釋放手續。
三、加強和規范監外執行的檢察監督
20.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公安機關、監獄、看守所交付監外執行活動和監督管理監外執行罪犯活動實行法律監督,發現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及時提出糾正意見。
21.縣級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監獄、看守所交付本縣(市、區、旗)轄區執行監外執行的罪犯應當逐一登記,建立罪犯監外執行情況檢察臺賬。
22.人民檢察院在監外執行檢察中,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認真受理監外執行罪犯的申訴、控告,妥善處理他們反映的問題,依法維護其合法權益。
23.人民檢察院應當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相結合的方法進行監外執行檢察,并針對存在的問題,區別不同情況,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檢察建議書或者提出口頭糾正意見。交付執行機關和執行機關對人民檢察院提出的糾正意見、檢察建議無異議的,應當在十五日內糾正并告知糾正結果;對糾正意見、檢察建議有異議的,應當在接到人民檢察院糾正意見、檢察建議后七日內向人民檢察院提出,人民檢察院應當復議,并在七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對復議結論仍然提出異議的,應當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復核,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七日內作出復核決定。
24.人民檢察院發現有下列情形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
(1)人民法院、監獄、看守所沒有依法送達監外執行法律文書,沒有依法將罪犯交付執行,沒有依法告知罪犯權利義務的;
(2)人民法院收到有關機關對監外執行罪犯的撤銷緩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建議后,沒有依法進行審查、裁定、決定的;
(3)公安機關沒有及時接收監外執行罪犯,對監外執行罪犯沒有落實監管責任、監管措施的;
(4)公安機關對違法的監外執行罪犯依法應當給予處罰而沒有依法作出處罰或者建議處罰的;
(5)公安機關、監獄管理機關應當作出對罪犯收監執行決定而沒有作出決定的;
(6)監獄、看守所應當將罪犯收監執行而沒有收監執行的;
(7)對依法應當減刑的監外執行罪犯,公安機關沒有提請減刑或者提請減刑不當的;
(8)對依法應當減刑的監外執行罪犯,人民法院沒有裁定減刑或者減刑裁定不當的;
(9)監外執行罪犯刑期或者考驗期滿,公安機關、監獄、看守所未及時辦理相關手續和履行相關程序的;
(10)人民法院、公安機關、監獄、看守所在監外執行罪犯交付執行、監督管理過程中侵犯罪犯合法權益的;
(11)監外執行罪犯出現脫管、漏管情況的;
(12)其他依法應當提出糾正意見的情形。
25.監外執行罪犯在監外執行期間涉嫌犯罪,公安機關依法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辦理。
四、加強監外執行的綜合治理
26.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充分認識加強和規范監外執行工作對于防止和糾正監外執行罪犯脫管、漏管問題,預防和減少重新犯罪,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的重要意義,加強對這一工作的領導和檢查;在監外執行的交付執行、監督管理、檢察監督、綜治考評等各個環節中,根據分工做好職責范圍內的工作,形成各司其職、各負其責、協作配合、齊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部門應當和人民檢察院共同做好對監外執行的考評工作,并作為實績評定的重要內容,強化責任追究,確保本意見落到實處。
27.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每年定期召開聯席會議,通報有關情況,研究解決監外執行工作中的問題。交付執行機關和縣級公安機關應當每半年將監外執行罪犯的交付執行、監督管理情況書面通報同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部門和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
28.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應當按照中央有關部門的統一部署,認真開展并深入推進社區矯正試點工作,加強和規范對社區服刑人員的監督管理、教育矯正工作,努力發揮社區矯正在教育改造罪犯、預防重新違法犯罪方面的重要作用。社區矯正試點地區的社區服刑人員的交付執行、監督管理工作,參照本意見和依照社區矯正有關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