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范互聯網信息服務市場秩序若干規定
規范互聯網信息服務市場秩序若干規定
工業和信息化部
規范互聯網信息服務市場秩序若干規定
規范互聯網信息服務市場秩序若干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20號
《規范互聯網信息服務市場秩序若干規定》已經2011年12月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第22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3月15日起施行。
部長:苗圩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規范互聯網信息服務市場秩序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范互聯網信息服務市場秩序,保護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和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互聯網行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及與互聯網信息服務有關的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統稱“電信管理機構”)依法對互聯網信息服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誠信的原則提供服務。
第五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不得實施下列侵犯其他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惡意干擾用戶終端上其他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的服務,或者惡意干擾與互聯網信息服務相關的軟件等產品(“與互聯網信息服務相關的軟件等產品”以下簡稱“產品”)的下載、安裝、運行和升級;
(二)捏造、散布虛假事實損害其他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的合法權益,或者詆毀其他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的服務或者產品;
(三)惡意對其他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的服務或者產品實施不兼容;
(四)欺騙、誤導或者強迫用戶使用或者不使用其他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的服務或者產品;
(五)惡意修改或者欺騙、誤導、強迫用戶修改其他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的服務或者產品參數;
(六)其他違反國家法律規定,侵犯其他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六條 對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的服務或者產品進行評測,應當客觀公正。
評測方公開或者向用戶提供評測結果的,應當同時提供評測實施者、評測方法、數據來源、用戶原始評價、評測手段和評測環境等與評測活動相關的信息。評測結果應當真實準確,與評測活動相關的信息應當完整全面。被評測的服務或者產品與評測方的服務或者產品相同或者功能類似的,評測結果中不得含有評測方的主觀評價。
被評測方對評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就評測結果進行再評測,評測方應當予以配合。
評測方不得利用評測結果,欺騙、誤導、強迫用戶對被評測方的服務或者產品作出處置。
本規定所稱評測,是指提供平臺供用戶評價,或者以其他方式對互聯網信息服務或者產品的性能等進行評價和測試。
第七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不得實施下列侵犯用戶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拖延或者中止向用戶提供互聯網信息服務或者產品;
(二)無正當理由限定用戶使用或者不使用其指定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或者產品;
(三)以欺騙、誤導或者強迫等方式向用戶提供互聯網信息服務或者產品;
(四)提供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或者產品與其向用戶所作的宣傳或者承諾不符;
(五)擅自改變服務協議或者業務規程,降低服務質量或者加重用戶責任;
(六)與其他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的服務或者產品不兼容時,未主動向用戶提示和說明;
(七)未經提示并由用戶主動選擇同意,修改用戶瀏覽器配置或者其他設置;
(八)其他違反國家法律規定,侵犯用戶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八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在用戶終端上進行軟件下載、安裝、運行、升級、卸載等操作的,應當提供明確、完整的軟件功能等信息,并事先征得用戶同意。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欺騙、誤導或者強迫用戶下載、安裝、運行、升級、卸載軟件;
(二)未提供與軟件安裝方式同等或者更便捷的卸載方式;
(三)在未受其他軟件影響和人為破壞的情況下,未經用戶主動選擇同意,軟件卸載后有可執行代碼或者其他不必要的文件駐留在用戶終端。
第九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終端軟件捆綁其他軟件的,應當以顯著的方式提示用戶,由用戶主動選擇是否安裝或者使用,并提供獨立的卸載或者關閉方式,不得附加不合理條件。
第十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在用戶終端彈出廣告或者其他與終端軟件功能無關的信息窗口的,應當以顯著的方式向用戶提供關閉或者退出窗口的功能標識。
第十一條 未經用戶同意,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不得收集與用戶相關、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用戶的信息(以下簡稱“用戶個人信息”),不得將用戶個人信息提供給他人,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經用戶同意收集用戶個人信息的,應當明確告知用戶收集和處理用戶個人信息的方式、內容和用途,不得收集其提供服務所必需以外的信息,不得將用戶個人信息用于其提供服務之外的目的。
第十二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妥善保管用戶個人信息;保管的用戶個人信息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時,應當立即采取補救措施;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立即向準予其互聯網信息服務許可或者備案的電信管理機構報告,并配合相關部門進行的調查處理。
第十三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加強系統安全防護,依法維護用戶上載信息的安全,保障用戶對上載信息的使用、修改和刪除。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無正當理由擅自修改或者刪除用戶上載信息;
(二)未經用戶同意,向他人提供用戶上載信息,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擅自或者假借用戶名義轉移用戶上載信息,或者欺騙、誤導、強迫用戶轉移其上載信息;
(四)其他危害用戶上載信息安全的行為。
第十四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以顯著的方式公布有效聯系方式,接受用戶及其他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的投訴,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答復。
第十五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認為其他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實施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并對用戶權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影響的,應當立即向準予該其他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互聯網信息服務許可或者備案的電信管理機構報告。
電信管理機構應當對報告或者發現的可能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的影響進行評估;影響特別重大的,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應當向工業和信息化部報告。電信管理機構在依據本規定作出處理決定前,可以要求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暫停有關行為,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執行。
第十六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七條或者第十三條的規定,由電信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改正,處以警告,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向社會公告;其中,《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或者《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其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評測方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的規定的,由電信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處以警告,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向社會公告。
第十八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者第十四條的規定的,由電信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處以警告,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向社會公告。
第十九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不執行電信管理機構暫停有關行為的要求的,由電信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處以警告,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違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2年3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