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測繪地理信息市場信用信息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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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測繪地理信息局
關于印發《測繪地理信息市場信用信息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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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測管發〔2012〕8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
為推進測繪地理信息市場信用體系建設,維護測繪地理信息市場秩序,促進測繪地理信息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國務院關于加強測繪工作的意見》、《國務院辦公廳關于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若干意見》,我局制定了《測繪地理信息市場信用信息管理暫行辦法》,并已經局務會審議通過。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國家測繪地理信息局
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
測繪地理信息市場信用信息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推進測繪地理信息市場信用體系建設,維護測繪地理信息市場秩序,促進測繪地理信息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國務院關于加強測繪工作的意見》、《國務院辦公廳關于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若干意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測繪地理信息市場信用信息(以下簡稱信用信息)征集、處理、發布、使用以及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信用信息是指測繪資質單位在測繪地理信息市場活動中產生的,能夠反映單位信用狀況的信息。
第三條 國務院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制定全國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和標準,組織建立全國統一的測繪地理信息市場信用信息平臺(以下簡稱信用信息平臺),發布甲級測繪資質單位的信用評價結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地方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信用信息制度的組織實施,按照職責分工組織維護信用信息平臺,發布本行政區域內乙、丙、丁級測繪資質單位的信用評價結果。
第四條 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托有關單位(以下簡稱承辦單位)承擔本行政區域內信用信息的征集、整理、查詢,信用信息平臺的日常管理維護等具體工作。
承辦單位在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下開展工作。
第五條 鼓勵測繪地理信息行業社團組織參與測繪地理信息市場信用體系建設,完善內部監督機制,加強行業自律,提高測繪資質單位及其從業人員的誠信意識。
第六條 信用信息管理應當遵循客觀、公平、公正原則,維護國家利益,保守國家秘密,保護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二章 征 集
第七條 信用信息由測繪資質單位的基本信用信息、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構成:
(一)基本信用信息是指測繪資質單位的基本情況及在資質管理、市場交易、市場監管等方面履行基本法律義務的情況。
(二)良好信用信息是指測繪資質單位受到表彰、取得榮譽、科技創新、社會貢獻等信息。
(三)不良信用信息是指測繪資質單位受到行政處罰及行政機關通報批評,人民法院終審判決或者裁定信息主體履行義務,以及其他不良行為信息。
第八條 信用信息征集包括以下渠道:
(一)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相關行政部門的政府信息公開;
(二)測繪資質單位主動申報;
(三)測繪項目的發包單位提供;
(四)承辦單位自行征集;
(五)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終審判決、裁定;
(六)其他有關渠道。
征集信用信息不得采用欺騙、盜竊、脅迫、利用計算機網絡侵入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
第九條 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建立與工商、稅務、紀檢、監察、司法、銀行、保密、國家安全等相關部門的信用信息共享機制。
第十條 承辦單位自行征集的信用信息應當取得信用信息產生主體的確認。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已經依法公開的信息除外。
測繪資質單位主動申報的信用信息應當提供有關原始記錄材料。
第十一條 地方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準確、真實、完整地記錄在本行政區域內作業的測繪資質單位的信用信息,并上傳至信用信息平臺。
前款相關信用信息涉及非本行政區域內注冊的測繪資質單位的,應當同時轉送至該單位注冊地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涉及甲級測繪資質單位的信用信息,上報至國務院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 地方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測繪資質單位自行填報本單位基本信息,其真實性由填報單位負責。
第十三條 承辦單位應當按照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對征集的信用信息及時、客觀地進行分類、整理、保存,建立測繪資質單位信用檔案,并采取有效措施,實現對信用信息的實時、動態管理。
第十四條 承辦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信用信息保密制度,完善保密措施,確保信用信息安全。
承辦單位不得泄露測繪資質單位的信用報告和未公開的信用信息。
第三章 發布查詢
第十五條 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政府主動公開范圍內的信用信息在信用信息平臺上發布。
前款之外的其他信用信息,由承辦單位在征集獲得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報相關地方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乙、丙、丁級測繪資質單位的信用信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復核后依法在信用信息平臺上發布;甲級測繪資質單位的信用信息由國務院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復核發布。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信用信息不得公開發布。
第十六條 基本信息的發布期至單位終止,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的發布期均為2年,不良信用信息的查詢期為5年。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單位終止的,信用信息停止發布、查詢。
第十七條 查詢者應當向承辦單位提交下列材料:
(一)明確查詢目的的書面申請;
(二)查詢者的有效身份證明;
(三)省級以上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承辦單位應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供查詢;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承辦單位應予以拒絕并說明理由。
查詢者所查詢的信用信息屬于政府信息公開范圍的,可以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規定依法獲取。
第十八條 測繪資質單位可以從承辦單位依法獲得本單位的信用報告,其他查詢者獲取信用報告需經被查詢的測繪資質單位書面同意。
第十九條 承辦單位應當與查詢者簽訂保密承諾協議。查詢者不得泄露所查詢的信用信息或者用于約定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條 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測繪地理信息市場信用評價標準》,每年對測繪資質單位進行一次信用評價,并于6月底前公布評價結果。對取得測繪資質未滿6個月的單位,不進行信用評價。
《測繪地理信息市場信用評價標準》由國務院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 承辦單位應當定期向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測繪地理信息市場信用情況總結分析報告。
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在開展日常監管、專項檢查和表彰評優等工作時應當將測繪資質單位的信用信息和信用評價情況作為參考依據。
第二十二條 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對無不良信用信息或者信用等級較高的測繪資質單位,可以采取下列激勵措施:
(一)給予測繪資質管理的適度優惠政策;
(二)給予測繪項目招投標等市場活動的優先政策;
(三)授予信用相關的榮譽稱號;
(四)鼓勵誠信經營的其他激勵措施。
第二十三條 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對有不良信用信息或者信用等級較低的測繪資質單位,應當加強日常監管,必要時可以實施下列措施:
(一)對失信行為以適當方式予以曝光;
(二)依法向招標單位、招標代理機構、有關項目組織實施單位告知該單位信用情況;
(三)依法予以降低測繪資質等級、削減測繪業務范圍或者吊銷測繪資質證書;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制約措施。
第四章 異議處理
第二十四條 測繪資質單位或者查詢者認為信用信息有誤,可以向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承辦單位書面提出異議信息處理申請,并就異議內容提供相關證據。
異議信息處理期間,應當暫停發布、使用該信息。
第二十五條 承辦單位自行收集的信用信息,應當在收到異議信息處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經核實異議信息確需更正的,應當及時更正,并告知異議處理申請人以及被征信單位;
(二)經核實異議信息無需更正的,應當書面告知異議處理申請人。
第二十六條 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相關部門提供的信用信息,應當由提供信用信息的部門予以復核并出具書面意見。確需更正的,書面通知承辦單位予以更正,并告知異議處理申請人。
第二十七條 測繪資質單位主動申報的信用信息,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承辦單位應當在收到異議信息處理申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對相關信息予以更正。
第二十八條 承辦單位在收到異議處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不作處理的,異議處理申請人可以向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作出處理。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下列事項應當在信用信息平臺上向社會公開:
(一)信用信息的征集規范;
(二)信用信息查詢程序;
(三)獲得信用報告的方式;
(四)異議處理程序;
(五)依法需要公開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條 承辦單位應當將下列事項報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承辦單位對信用信息征集、整理、查詢的操作規則;
(二)保證信用信息平臺安全運行的規章制度;
(三)依法需要備案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一條 承辦單位發生解散、被撤銷、破產等營業終止事項時,應當在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下,按照以下方式處理信用信息數據:
(一)移交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
(二)無償轉交給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其他承辦單位。
第三十二條 承辦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更正,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撤銷相關委托;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及時、準確錄入信用信息的;
(二)虛構、篡改信用信息的;
(三)未及時提供信用信息查詢的;
(四)提供失實信用信息,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未按照規定處理異議信息的;
(六)擅自披露測繪資質單位信用報告或者未公開的信用信息的;
(七)泄露信用信息侵害信息主體合法權益的;
(八)其他依法應當處理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及承辦單位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以篡改、偽造、泄露信用信息等方式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五條 測繪地理信息市場中各類從業人員的信用信息管理,可以依法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