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總署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執行〈內地與香港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項下〈關于貨物貿易的原產地規則〉的規定》的決定
海關總署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執行〈內地與香港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項下〈關于貨物貿易的原產地規則〉的規定》的決定
海關總署
海關總署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執行〈內地與香港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項下〈關于貨物貿易的原產地規則〉的規定》的決定
海關總署第206號令
《海關總署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執行《內地與香港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安排》項下《關于貨物貿易原產地規則》的規定〉的決定》已于2012年3月28日經海關總署署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署 長 于廣洲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海關總署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執行〈內地與香港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項下〈關于貨物貿易的原產地規則〉的規定》的決定
根據國務院批準的《〈內地與香港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補充協議八》,海關總署決定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執行〈內地與香港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項下〈關于貨物貿易的原產地規則〉的規定》(海關署令第106號公布,海關總署令第141號、第198號修改,以下簡稱《規定》)第六條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六條第四款“‘從價百分比’是指完全在香港獲得的原料、組合零件、勞工價值和產品開發支出價值的總和與出口制成品船上交貨價格(FOB)的比值”的表述修改為“‘從價百分比’是指香港原產的原料、組合零件的價格以及在香港產生的勞工價值和產品開發支出價格的合計與出口制成品船上交貨價格(FOB)的比值。”
二、增加“香港使用內地原產的原料或者組合零件在香港構成出口制成品組成部分的,在計算該出口制成品的從價百分比時,該內地原產原料或者組合零件應當視為原產于香港。該出口制成品的從價百分比應當大于或者等于30%,且在不記入該內地原產的原料或者組合零件價格時的從價百分比應當大于或者等于15%。”的規定,作為第六條第六款,第六條原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第九款順序后延。
本決定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