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執行《內地與香港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項下《關于貨物貿易的原產地規則》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執行《內地與香港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項下《關于貨物貿易的原產地規則》的規定
海關總署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執行《內地與香港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項下《關于貨物貿易的原產地規則》的規定
海關總署第206號令
《海關總署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執行《內地與香港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安排》項下《關于貨物貿易原產地規則》的規定〉的決定》已于2012年3月28日經海關總署署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署 長 于廣洲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執行《內地與香港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項下《關于貨物貿易的原產地規則》的規定
第一條 為了促進內地與香港的經貿往來,正確確定《內地與香港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項下進口貨物的原產地,根據《海關法》和《安排》,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從香港進口的《安排》項下貨物(產品清單詳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
第三條 對于直接從香港進口的《安排》項下貨物,應當根據下列原則確定其原產地:
(一)完全在香港獲得的貨物,其原產地為香港;
(二)非完全在香港獲得的貨物,只有在香港進行了實質性加工的,其原產地才可以認定為香港。
第四條 本規定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完全在香港獲得的貨物”是指:
(一)在香港開采或者提取的礦產品;
(二)在香港收獲或者采集的植物或者植物產品;
(三)在香港出生并飼養的活動物;
(四)在香港從本條第(三)項所述動物獲得的產品;
(五)在香港狩獵或者捕撈所獲得的產品;
(六)持香港牌照并懸掛香港特別行政區區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撈獲得的魚類和其他海產品;
(七)在持香港牌照并懸掛香港特別行政區區旗的船只上加工本條第(六)項所述產品獲得的產品;
(八)在香港收集的香港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僅適于原材料回收的廢舊物品;
(九)在香港加工制造過程中產生的僅適于原材料回收的廢碎料;
(十)利用本條第(一)項至第(九)項所述產品在香港加工所獲得的產品。
第五條 下列加工或者處理,無論是單獨完成還是相互結合完成,均視為微小加工處理,在確定貨物是否完全獲得時應當不予考慮:
(一)為運輸或者貯存貨物而進行的加工或者處理;
(二)為便于貨物裝運而進行的加工或者處理;
(三)為貨物銷售而進行的包裝、展示等加工或者處理。
第六條 本規定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實質性加工”,應當采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標準、“稅號改變”標準、“從價百分比”標準、“其他標準”或者“混合標準”,在規定的情形下可以采用其他附加條件認定。具體按照《安排》項下《享受貨物貿易優惠措施的香港貨物原產地標準表》的規定執行。該表是本規定的組成部分,由海關總署另行公布。
“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是指賦予加工后所得貨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在香港境內完成該工序的視為進行了實質性加工。
“稅號改變”是指非香港原產材料在香港境內加工生產后,所得產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中4位數級的稅目歸類發生了變化,并且該產品不再在香港以外的國家或者地區進行任何改變4位數級稅目歸類的生產、加工或者制造。
“從價百分比”是指香港原產的原料、組合零件的價格以及在香港產生的勞工價值和產品開發支出價格的合計與出口制成品船上交貨價格(FOB)的比值。該比值大于或者等于30%,并且產品的最后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在香港境內完成的,視為進行了實質性加工。用公式表示如下:
原料價格+組合零件價格+勞工價值+產品開發支出價格
————————————————————————×100%≥30%
出口制成品的船上交貨價格(FOB)
公式中的“產品開發”是指在香港境內為生產或者加工有關出口制成品而實施的產品開發。產品開發支出價格應當與該出口制成品有關,包括生產加工者自行開發、委托香港境內的自然人或者法人開發以及購買香港境內的自然人或者法人擁有的設計、專利權、專有技術、商標權或者著作權而支付的費用。該價格應當能夠依據公認的會計準則和《關于實施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7條的協定》的有關規定明確確定。
香港使用內地原產的原料或者組合零件在香港構成出口制成品組成部分的,在計算該出口制成品的從價百分比時,該內地原產原料或者組合零件應當視為原產于香港。該出口制成品的從價百分比應大于或者等于30%,且在不記入該內地原產的原料或者組合零件價格時的從價百分比應大于或者等于15%。
“從價百分比”的計算應當符合公認的會計準則和《關于實施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7條的協定》的有關規定。
“其他標準”是指除上述“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標準、“稅號改變”標準和“從價百分比”標準之外,內地與香港主管部門一致同意采用的確定原產地的其它方法。
“混合標準”是指確定原產地時同時使用的上述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標準。
其他附加條件是指當上述“實質性加工”有關認定標準不足以確認原產地時,經內地與香港主管部門一致同意,可以采用品牌要求等附加條件。
第七條 簡單的稀釋、混合、包裝、裝瓶、干燥、裝配、分類或者裝飾不應當視為實質性加工。
以規避本規定為目的的加工或者定價措施不應當視為實質性加工。
第八條 貨物制造過程中使用的能源、工廠、設備、機器、工具的產地,以及不構成貨物組成成分或者組成部件的材料的產地,在確定貨物原產地時不予考慮。
第九條 隨貨物一起報關進口,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中與該貨物一并歸類的包裝、包裝材料、容器以及附件、備件、工具、介紹說明性材料,在確定貨物原產地時應當忽略不計。
第十條 《安排》項下的進口貨物應當從香港直接運輸至內地口岸。
第十一條 《安排》項下的進口貨物報關時,收貨人應當主動向申報地海關申明該貨物適用零關稅,并提交符合《安排》項下《關于原產地證書的簽發和核查程序》規定的有效原產地證書。原產地證書經海關聯網核對無誤的,海關準予按照零關稅辦理貨物進口手續。經海關核對確認證書無效的,不適用零關稅。
申報地海關因故無法進行聯網核對,且收貨人要求放行貨物的,海關可以按照非《安排》項下該貨物適用的稅率征收相當于應繳稅款的等值保證金后先予放行貨物,并按規定辦理進口手續,進行海關統計。申報地海關應當自該貨物放行之日起90天內核定其原產地證書真實情況,根據核定結果辦理退還保證金手續或者保證金轉為進口關稅手續,海關統計數據應當作相應修改。
第十二條 申報地海關對原產地證書內容的真實性產生懷疑時,可以經海關總署或者其授權的海關向香港海關提出協助核查的請求。在等待香港海關核查結果并確認有關原產地證書期間,申報地海關可以按照非《安排》項下該貨物適用的稅率征收相當于應繳稅款的等值保證金后先予放行貨物,并按規定辦理進口手續,進行海關統計。香港海關核查完畢后,申報地海關應當根據核查結果,立即辦理退還保證金手續或者保證金轉為進口關稅手續,海關統計數據應當作相應修改。
第十三條 海關對進口貨物收貨人提供的用于原產地證書核查的資料負有保密義務。未經收貨人同意,海關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法律、行政法規及相關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本規定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