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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1. 【頒布時間】1998-9-2
    2. 【標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3. 【發文號】法釋〔1998〕23號
    4. 【失效時間】2013-1-1
    5.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6. 【法規來源】http://www.court.gov.cn/bsfw/sszn/xgft/201004/t20100426_4527.htm
      注:本法規2013-1-1已經被id405883法規廢止


    7. 【法規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1998〕23號 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89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1998年6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89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1998年9月8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日

      為正確理解和適用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現結合人民法院審判工作實際,對執行刑事訴訟法的若干具體問題解釋如下:
    一、管轄

      第一條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訴案件包括:
      (一)告訴才處理的案件:
      1、侮辱、誹謗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的,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
     。场⑴按福ㄐ谭ǖ诙倭畻l第一款規定的);
      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的)。
     。ǘ┤嗣駲z察院沒有提起公訴,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
     。薄⒐室鈧Π福ㄐ谭ǖ诙偃臈l第一款規定的);
     。、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的);
     。、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的);
     。、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的);
      5、遺棄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的);
     。丁⑸a、銷售偽劣商品案(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一節規定的,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侵犯知識產權案(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七節規定的,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浮儆谛谭ǚ謩t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
      對上列八項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對于其中證據不足、可由公安機關受理的,或者認為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ㄈ┍缓θ擞凶C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已經作出不予追究的書面決定的案件。
      第二條 犯罪地是指犯罪行為發生地。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財產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分子實際取得財產的犯罪結果發生地。
      第三條 刑事自訴案件的自訴人、被告人一方或者雙方是在港、澳、臺居住的中國公民或者其住所地是在港、澳、臺的單位的,由犯罪地的基層人民法院審判。
      港、澳、臺同胞告訴的,應當出示港、澳、臺居民身份證、回鄉證或者其他能證明本人身份的證明。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而向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的普通刑事案件,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后,認為不需要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可以依法審理,不再交基層人民法院審理。
      第五條 一人犯數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審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屬于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全案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六條 單位犯罪的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由被告單位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告單位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七條 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范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
      前款規定的案件由被告人被抓獲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八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中國船舶內的犯罪,由犯罪發生后該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國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九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中國航空器內的犯罪,由犯罪發生后該航空器在中國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條 在國際列車上的犯罪,按照我國與相關國家簽訂的有關管轄協定確定管轄。沒有協定的,由犯罪發生后該列車最初停靠的中國車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鐵路運輸法院管轄。
      第十一條 中國公民在駐外的中國使領館內的犯罪,由該公民主管單位所在地或者他的原戶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二條 中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犯罪,由該公民離境前的居住地或者原戶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三條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應受處罰的,由該外國人入境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四條 發現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決宣告前還有其他犯罪沒有受到審判的,由原審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罪犯服刑地或者新發現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服刑地或者新發現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正在服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間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脫逃期間的犯罪,如果是在犯罪地捕獲并發現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是被緝捕押解回監獄后發現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五條 上級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應當向下級人民法院下達改變管轄決定書,并書面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十六條 基層人民法院對于認為案情重大、復雜或者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審刑事案件,請求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判,應當經合議庭報請院長決定后,在案件審理期限屆滿十五日以前書面請求移送。中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接到移送申請十日內作出決定。中級人民法院不同意移送的,應當向該基層人民法院下達不同意移送決定書,由該基層人民法院依法審判;同意移送的,應當向該基層人民法院下達同意移送決定書,并書面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鶎尤嗣穹ㄔ航拥缴霞壢嗣穹ㄔ和庖扑蜎Q定書后,應當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和當事人,并將起訴材料退回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十七條 兩個以上同級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轄。尚未開庭審判的,在必要的時候,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審判。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應當在審限內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爭議的人民法院分別逐級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十八條 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長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轄權的,可以請求上一級人民法院管轄;上一級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與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同級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九條 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的,應當將指定管轄決定書分別送達被指定管轄的人民法院和其他有關的人民法院。
      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級人民法院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轄決定書后,不再行使管轄權。對于公訴案件,應當書面通知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并將全部案卷材料退回,同時書面通知當事人;對于自訴案件,應當將全部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轄的人民法院,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條 現役軍人(含軍內在編職工,下同)和非軍人共同犯罪的,分別由軍事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專門法院管轄;涉及國家軍事秘密的,全案由軍事法院管轄。
      第二十一條 下列案件由地方人民法院或者軍事法院以外的其他專門法院管轄:
      (一)非軍人、隨軍家屬在部隊營區內犯罪的;
     。ǘ┸娙嗽谵k理退役手續后犯罪的;
     。ㄈ┈F役軍人入伍前犯罪的(需與服役期內犯罪一并審判的除外);
      (四)退役軍人在服役期內犯罪的(犯軍人違反職責罪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上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將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指定其他下級人民法院管轄。
    二、回避

      第二十三條 審判委員會委員、合議庭組成人員及獨任審判員有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也有權申請上列人員回避。
      第二十四條 審判人員自行回避的,可以口頭或者書面提出,并說明理由,由院長決定。
      當事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申請審判人員回避的,可以口頭或者書面提出,由院長決定,并將決定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申請人民法院院長回避或者院長自行回避的,應當由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并將決定告知申請人。審判委員會討論院長回避問題時,由副院長主持,院長不得參加。
      第二十六條 應當回避的人員,本人沒有自行回避,當事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也沒有申請其回避的,院長或者審判委員會應當決定其回避。
      第二十七條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提出回避申請的,申請人應當提供證明材料。
      第二十八條 被決定回避的人員對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恢復庭審前申請復議一次;被駁回回避申請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決定有異議的,可以當庭申請復議一次。
      第二十九條 不屬于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所列情形的回避申請,由法庭當庭駁回,并不得申請復議。
      第三十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出庭的檢察人員、書記員提出回避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指派該檢察人員出庭的人民檢察院,由該院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
      第三十一條 參加過本案偵查、起訴的偵查、檢察人員,如果調至人民法院工作,不得擔任本案的審判人員。
      凡在一個審判程序中參與過本案審判工作的合議庭組成人員,不得再參與本案其他程序的審判。
      第三十二條 上述有關回避的規定,適用于法庭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鑒定人。其回避問題由人民法院院長決定。
    三、辯護與代理

      第三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判案件過程中,應當充分保證被告人行使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辯護權利。但下列人員不得被委托擔任辯護人:
      (一)被宣告緩刑和刑罰尚未執行完畢的人;  
     。ǘ┮婪ū粍儕Z、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ㄈo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人;
      (四)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的現職人員;
     。ㄎ澹┍驹旱娜嗣衽銓弳T;
      (六)與本案審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人;
     。ㄆ撸┩鈬嘶蛘邿o國籍人。
      前款第(四)、(五)、(六)、(七)項規定的人員,如果是被告人的近親屬或者監護人,由被告人委托擔任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
      第三十四條 律師、人民團體、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公民以及被告人的監護人、親友,被委托為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核實其身份證明和辯護委托書。
      第三十五條 一名被告人委托辯護人不得超過兩人。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一名辯護人不得為兩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辯護。
      第三十六條 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為其指定辯護人:
      (一)盲、聾、啞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人;
     。ǘ╅_庭審理時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
     。ㄈ┛赡鼙慌刑幩佬痰娜。
      第三十七條 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為其指定辯護人:
     。ㄒ唬┓袭數卣幎ǖ慕洕щy標準的;
      (二)本人確無經濟來源,其家庭經濟狀況無法查明的;
      (三)本人確無經濟來源,其家屬經多次勸說仍不愿為其承擔辯護律師費用的;
     。ㄋ模┕餐缸锇讣,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辯護人的;
      (五)具有外國國籍的;
     。┌讣兄卮笊鐣绊懙;
     。ㄆ撸┤嗣穹ㄔ赫J為起訴意見和移送的案件證據材料可能影響正確定罪量刑的。
      第三十八條 被告人堅持自己行使辯護權,拒絕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人為其辯護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并記錄在案;被告人具有本解釋第三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拒絕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人為其辯護,有正當理由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但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辯護人,或者人民法院應當為其另行指定辯護人。
      第三十九條 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人,應當是依法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
      第四十條 人民法院應當為辯護律師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提供方便,并保證必要的時間,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但審判委員會和合議庭的討論記錄及有關其他案件的線索材料,辯護律師和其他辯護人不得查閱、摘抄、復制。
      第四十一條 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準許,也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
      第四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自訴案件后三日內,應當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同時應當告知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
      第四十三條 辯護律師申請向被害人及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當準許,并簽發準許調查書。
      第四十四條 辯護律師向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與本案有關的材料,因證人、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同意,申請人民法院收集、調取,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應當同意。
      第四十五條 辯護律師直接申請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人民法院認為辯護律師不宜或者不能向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并確有必要的,應當同意。人民法院根據辯護律師的申請收集、調取證據時,申請人可以在場。人民法院根據辯護律師的申請收集、調取的證據,應當及時復制移送申請人。
      第四十六條 辯護律師根據本解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提出的申請,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并說明申請的理由,列出需要調查問題的提綱。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委托訴訟代理人應當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和本解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訴訟代理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維護被害人、自訴人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九條 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可以查閱、摘抄、復制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了解案情。其他訴訟代理人經人民法院準許,也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有關材料,了解案情。需要收集、調取與本案有關的材料的,可以參照本解釋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訴訟代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由被代理人簽名或者蓋章的委托書;如果被代理人是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由被代理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
      第五十一條 人民法院對律師、其他辯護人和訴訟代理人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只收取復制材料所必需的工本費用。
    四、證據

      第五十二條 需要運用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包括:
     。ㄒ唬┍桓嫒说纳矸荩
     。ǘ┍恢缚氐姆缸镄袨槭欠翊嬖;
     。ㄈ┍恢缚氐男袨槭欠駷楸桓嫒怂鶎嵤;
     。ㄋ模┍桓嫒擞袩o罪過,行為的動機、目的;
     。ㄎ澹⿲嵤┬袨榈臅r間、地點、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節;
      (六)被告人的責任以及與其他同案人的關系;
     。ㄆ撸┍桓嫒说男袨槭欠駱嫵煞缸,有無法定或者酌定從重、從輕、減輕處罰以及免除處罰的情節;
     。ò耍┢渌c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
      第五十三條 收集、調取的書證應當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確有困難時,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復制件。
      收集、調取的物證應當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運、不易保存或者依法應當返還被害人時,才可以拍攝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內容的照片、錄像。
      書證的副本、復制件,物證的照片、錄像,只有經與原件、原物核實無誤或者經鑒定證明真實的,才具有與原件、原物同等的證明力。
      制作書證的副本、復制件,拍攝物證的照片、錄像以及對有關證據錄音時,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提供證據的副本、復制件及照片、音像制品應當附有關于制作過程的文字說明及原件、原物存放何處的說明,并由制作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五十四條 人民法院依法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調查、核實證據,認為必要時,可以通知檢察人員、辯護人到場。人民法院向有關單位收集、調取的書面證據材料,必須由提供人署名,并加蓋單位印章;人民法院向個人收集、調取的書面證據材料,必須由本人確認無誤后簽名或者蓋章。
      第五十五條 人民法院對公訴案件依法調查、核實證據時,發現對認定案件事實有重要作用的新的證據材料,應當告知檢察人員和辯護人。必要時,也可以直接提取,復制后移送檢察人員和辯護人。
      第五十六條 人民法院對有關單位和個人提供的證據,應當出具收據,注明證據的名稱、收到的時間、件數、頁數以及是否原件等,由書記員或者審判員簽名。
      第五十七條 對于證人能否辨別是非,能否正確表達,必要時可以進行審查或者鑒定。
      第五十八條 證據必須經過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否則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對于出庭作證的證人,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等雙方詢問、質證,其證言經過審查確實的,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未出庭證人的證言宣讀后經當庭查證屬實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時,應當依法處理。
      第五十九條 對鑒定結論有疑問的,人民法院可以指派或者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或者鑒定機構,對案件中的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第六十條 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時,對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作出的鑒定結論,經質證后,認為有疑問,不能作為定案根據的,可以另行聘請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醫院進行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第六十一條 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實屬于采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六十二條 在公開審理案件時,對于公訴人、訴訟參與人提出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證據時,審判長應當制止。如確與本案有關的,應當決定案件轉為不公開審理。
    五、強制措施

      第六十三條 人民法院在審判過程中,根據案件情況,可以對被告人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決定逮捕。合議庭或者獨任審判員認為應當對被告人撤銷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報請院長批準。
      第六十四條 對經過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根據案件情況有必要拘傳的被告人,可以拘傳。拘傳由司法警察執行,執行人員不得少于二人。拘傳被告人時,應當出示拘傳票。對抗拒拘傳的,可以使用戒具。
      第六十五條 審判人員對被拘傳的人,應當在拘傳后的十二小時以內訊問完畢,不得以連續拘傳的形式變相關押被拘傳人。
      第六十六條 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
     。ㄒ唬┛赡芘刑幑苤啤⒕幸刍蛘擢毩⑦m用附加刑的;
     。ǘ┛赡芘刑幱衅谕叫桃陨闲塘P,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不致發生社會危險的;
     。ㄈ⿷敶兜加袊乐丶膊〉模蛘呤钦趹言、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第六十七條 人民法院對被告人決定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應當向其本人宣布,并由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決定書或者監視居住決定書上簽名。
      第六十八條 被羈押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和律師有權申請取保候審。申請取保候審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人民法院應當在接到書面申請后七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復。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并且提出了保證人或者能夠交納保證金的,人民法院應當同意,并依法辦理取保候審手續;對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不同意取保候審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六十九條 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時,可以責令其提供一至二名保證人:
     。ㄒ唬o力交納保證金的;
     。ǘ┪闯赡耆嘶蛘呔哂衅渌灰耸杖”WC金情形的。
      第七十條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嚴格審查保證人是否符合法定條件。符合保證人條件的,應當告知他必須履行的義務,并由他出具保證書。
      第七十一條 人民法院決定對被告人取保候審,根據案件情況,可以責令其交納保證金。保證金僅限于現金。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起訴指控犯罪的性質、情節、被告人的經濟狀況等因素,決定應當收取的保證金數額。保證金應當依照有關規定交由公安機關收取和保管。
      第七十二條 對同一被告人決定取保候審的,不能同時使用保證人保證與保證金保證。
      第七十三條 根據案件事實,認為已經構成犯罪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逃匿的,如果保證人與該被告人串通,協助其逃匿以及明知藏匿地點而拒絕向司法機關提供的,對保證人應當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具有前款規定情形的,如果取保候審的被告人同時也是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保證人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應當以其保證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起的訴訟請求數額為限。
      第七十四條 被取保候審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被依法沒收保證金后,人民法院仍決定對其取保候審的,取保候審的期限應當連續計算。
      第七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已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案件起訴到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對于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應當依法對被告人重新辦理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手續。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期限重新計算。人民法院不得對同一被告人重復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措施。
      第七十六條 人民法院決定對被告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應當在宣布后立即將取保候審決定書、取保候審執行通知書或者監視居住決定書、監視居住執行通知書,送達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
      第七十七條 人民法院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存在,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被告人,認為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措施,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而有逮捕必要的,應即決定依法逮捕。
      第七十八條 人民法院作出逮捕決定后,應當將逮捕決定書送交公安機關執行。將被告人逮捕后,人民法院應當將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內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或者其所在單位;確實無法通知的,應當將原因記錄在卷。
      第七十九條 對人民法院決定逮捕的被告人,審判人員必須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時內進行訊問。如果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應當報經院長批準后,變更強制措施或者立即釋放。立即釋放的,應當發給釋放證明。
      第八十條 對已經逮捕的被告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變更強制措施:
     。ㄒ唬┗加袊乐丶膊〉;
      (二)案件不能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審結的;
      (三)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第八十一條 對已經逮捕的被告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變更強制措施或者釋放:
     。ㄒ唬┑谝粚徣嗣穹ㄔ号刑幑苤苹蛘咝婢徯桃约皢为氝m用附加刑,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
     。ǘ┑诙䦟徣嗣穹ㄔ簩徖砥陂g,被告人被羈押的時間已到第一審人民法院對其判處的刑期期限的;
     。ㄈ┮蜻M行司法鑒定而尚未審結的案件,法律規定的期限屆滿的。
      第八十二條 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應當變更強制措施,決定逮捕:
     。ㄒ唬┮讶”:驅徎蛘弑O視居住的被告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的規定,不逮捕可能發生社會危險的;
      (二)具有本解釋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的情形而未予逮捕的被告人,疾病痊愈或者哺乳期已滿的。
      決定變更強制措施,予以逮捕的,應當通知負責執行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公安機關。
      第八十三條 對被羈押的被告人需要變更強制措施或者釋放的,應當將變更強制措施決定書或者釋放通知書送交公安機關執行。
    六、附帶民事訴訟

      第八十四條 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為遭受物質損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已死亡被害人的近親屬、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放棄訴訟權利的,應當準許,并記錄在案。
      第八十五條 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受損失的單位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八十六條 附帶民事訴訟中依法負有賠償責任的人包括:
      (一)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及沒有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
     。ǘ┪闯赡晷淌卤桓嫒说谋O護人;
      (三)已被執行死刑的罪犯的遺產繼承人;
     。ㄋ模┕餐缸锇讣校讣䦟徑Y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遺產繼承人;
     。ㄎ澹┢渌麑π淌卤桓嫒说姆缸镄袨橐婪☉敵袚袷沦r償責任的單位和個人。
    第八十七條 附帶民事訴訟的成年被告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如果其親屬自愿代為承擔,應當準許。
      第八十八條 附帶民事訴訟的起訴條件是:
     。ㄒ唬┨崞鸶綆袷略V訟的原告人、法定代理人符合法定條件;
     。ǘ┯忻鞔_的被告人;
     。ㄈ┯姓埱筚r償的具體要求和事實根據;
      (四)被害人的物質損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造成的;
      (五)屬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
      第八十九條 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審判決宣告以前提起。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在第一審判決宣告以前沒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可以在刑事判決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第九十條 在偵查、預審、審查起訴階段,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提出賠償要求,已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記錄在案的,刑事案件起訴后,人民法院應當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受理;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調解,當事人雙方達成協議并已給付,被害人又堅持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
      第九十一條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般應當提交附帶民事訴狀。書寫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起訴。審判人員應當對原告人的口頭訴訟請求詳細詢問,并制作筆錄,向原告人宣讀;原告人確認無誤后,應當簽名或者蓋章。
      第九十二條 人民法院收到附帶民事訴狀后,應當進行審查,并在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第一、二款以及本解釋第八十八條規定的,應當受理;不符合規定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第九十三條 人民法院受理附帶民事訴訟后,應當在五日內向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送達附帶民事起訴狀副本,或者將口頭起訴的內容及時通知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并制作筆錄。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應當將附帶民事起訴狀副本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將口頭起訴的內容通知其法定代理人。
      人民法院送達附帶民事起訴狀副本時,應當根據刑事案件審理的期限,確定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交民事答辯狀的時間。
      第九十四條 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第九十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在必要時,可以決定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財產。
      第九十六條 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除人民檢察院提起的以外,可以調解。調解應當在自愿合法的基礎上進行。經調解達成協議的,審判人員應當及時制作調解書。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調解達成協議并當庭執行完畢的,可以不制作調解書,但應當記入筆錄,經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九十七條 經調解無法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簽收前當事人反悔的,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同刑事訴訟一并判決。
      第九十八條 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經人民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應當按自行撤訴處理。
      第九十九條 對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質損失或者被告人的賠償能力一時難以確定,以及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因故不能到庭等案件,為了防止刑事案件審判的過分遲延,附帶民事訴訟可以在刑事案件審判后,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如果同一審判組織的成員確實無法繼續參加審判的,可以更換審判組織成員。
      第一百條 人民法院審判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除適用刑法、刑事訴訟法外,還應當適用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
      第一百零一條 人民法院認定公訴案件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對已經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經調解不能達成協議的,應當一并作出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第一百零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收取訴訟費。
    七、期間、送達、審理期限

      第一百零三條 期間以時、日、月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以內;計算法定期間時,應當將路途上的時間扣除;期間的最后一日為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日期。但對于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在押期間,應當至期間屆滿之日為止,不得因節假日而延長在押期限。
      當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而耽誤期限,依法申請繼續進行應當在期限屆滿以前完成的訴訟活動,人民法院查證屬實后,應當裁定準許。以月計算的期限,自本月某日至下月某日為一個月,如本月1日收案至下一個月1日、本月最后一日至下一個月最后一日為一個月的審理期限;半月一律按15日計算期限。
      第一百零四條 送達訴訟文書必須有送達回證。收件人本人應當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的日期,并且簽名或者蓋章。如果本人不在,可以由其成年家屬或者所在單位負責收件人員代收,代收人應當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的日期,并且簽名或者蓋章。
      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在送達回證上簽收的日期為送達的日期。
      如果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絕接收或者拒絕簽名、蓋章,送達人可以邀請見證人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并將訴訟文書留在收件人或者代收人住處或者單位后,即視為送達。
      第一百零五條 直接送達訴訟文書有困難的,可以委托收件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
      第一百零六條 委托送達的,應當將委托函、委托送達的訴訟文書及送達回證,寄送收件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收到委托送達的訴訟文書,應當登記,并由專人及時送達收件人,然后將送達回證及時退回委托送達的人民法院。受委托的人民法院無法送達時,應當將不能送達的原因及時告知委托的人民法院,并將訴訟文書及送達回證退回。
      第一百零七條 郵寄送達的,應當將訴訟文書、送達回證掛號郵寄給收件人。掛號回執上注明的日期為送達的日期。
      第一百零八條 訴訟文書的收件人是軍人的,可以通過所在部隊團級以上單位的政治部門轉交。
      收件人正在服刑的,可以通過所在監獄或者其他執行機關轉交。
      收件人正在勞動教養的,可以通過勞動教養單位轉交。
      代為轉交的部門、單位收到訴訟文書后,應當立即交收件人簽收,并將送達回證及時退回送達的人民法院。
      第一百零九條 審理公訴案件的期限,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執行。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被告人被羈押的自訴案件,應當在被告人被羈押后一個月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一個月。
      需要延長審理期限的,應當在期滿七日以前報請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或者決定。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被告人未被羈押的自訴案件,應當在立案后六個月內宣判。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審理期限的,由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
      第一百一十條 審理期間,對被告人作精神病鑒定的時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八、審判組織

      第一百一十一條 合議庭的審判長由審判員擔任,在審判員不能參加合議庭的情況下,助理審判員由本院院長提出,經審判委員會通過,可以臨時代行審判員職務,并可以擔任審判長。
      第一百一十二條 開庭審理和評議案件,必須由同一合議庭進行。合議庭成員在評議案件的時候,應當表明自己的意見。如果意見分歧,應當按多數人的意見作出決定,但是少數人的意見應當寫入筆錄。評議筆錄由合議庭的組成人員在審閱確認無誤后簽名。評議情況應當保密。
      第一百一十三條 審判員依法獨任審判時,行使與本解釋規定的審判長同樣的職權。
      第一百一十四條 合議庭開庭審理并且評議后,應當作出判決或者裁定。
      對下列疑難、復雜、重大的案件,合議庭認為難以作出決定的,可以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ㄒ唬⿺M判處死刑的;
     。ǘ┖献h庭成員意見有重大分歧的;
     。ㄈ┤嗣駲z察院抗訴的;
      (四)在社會上有重大影響的;
     。ㄎ澹┢渌枰蓪徟形瘑T會討論決定的。
      對于合議庭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案件,院長認為不必要的,可以建議合議庭復議一次。
      獨任審判的案件,開庭審理后,獨任審判員認為有必要的,也可以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一百一十五條 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合議庭應當執行。合議庭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建議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復議。
    九、公訴案件第一審程序

      第一百一十六條 人民法院對人民檢察院提起的公訴案件,應當在收到起訴書(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訴書五份)后,指定審判員審查以下內容:
     。ㄒ唬┌讣欠駥儆诒驹汗茌牐
     。ǘ┢鹪V書指控的被告人的身份、實施犯罪的時間、地點、手段、犯罪事實、危害后果和罪名以及其他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情節等是否明確;
     。ㄈ┢鹪V書中是否載明被告人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種類、羈押地點、是否在案以及有無扣押、凍結在案的被告人的財物及存放地點;是否列明被害人的姓名、住址、通訊處,為保護被害人而不宜列明的,應當單獨移送被害人名單;
      (四)是否附有起訴前收集的證據的目錄;
      (五)是否附有能夠證明指控犯罪行為性質、情節等內容的主要證據復印件或者照片;
     。┦欠窀接衅鹪V前提供了證言的證人名單;證人名單應當分別列明出庭作證和擬不出庭作證的證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和通訊處;
      (七)已委托辯護人、代理人的,是否附有辯護人、代理人的姓名、住址、通訊處明確的名單;
     。ò耍┨崞鸶綆袷略V訟的,是否附有相關證據材料;
     。ň牛﹤刹、起訴程序的各種法律手續和訴訟文書復印件是否完備;
      (十)有無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至(六)項規定的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前款第(五)項中所說的主要證據包括:
     。、起訴書中涉及的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證據種類中的主要證據;
      2、同種類多個證據中被確定為主要證據的;如果某一種類證據中只有一個證據,該證據即為主要證據;
     。场⒆鳛榉ǘ啃糖楣澋淖允、立功、累犯、中止、未遂、防衛過當等證據。
      第一百一十七條 案件經審查后,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處理:
      (一)對于不屬于本院管轄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應當決定退回人民檢察院;
     。ǘ⿲τ诓环媳窘忉尩谝话僖皇鶙l第(二)至(九)項規定之一,需要補送材料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三日內補送;
     。ㄈ⿲τ诟鶕淌略V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被告人無罪,人民檢察院依據新的事實、證據材料重新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ㄋ模┮勒毡窘忉尩谝话倨呤邨l規定,人民法院裁定準許人民檢察院撤訴的案件,沒有新的事實、證據,人民檢察院重新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ㄎ澹⿲τ诜闲淌略V訟法第十五條第(二)至(六)項規定的情形的,應當裁定終止審理或者決定不予受理;
      (六)對于被告人真實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一百一十八條 人民法院對于按照普通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決定是否受理,應當在七日內審查完畢。對于人民檢察院建議按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決定是否受理,應當在三日內審查完畢。
      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的期限,計入人民法院的審理期限。
      第一百一十九條 對于決定開庭審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進行下列工作:
     。ㄒ唬┻m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由院長或者庭長指定審判長并確定合議庭組成人員;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由庭長指定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
      (二)將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至遲在開庭十日以前送達當事人;
      (三)對于未委托辯護人的被告人,告知其可以委托辯護人;對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三款規定的,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對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及本解釋第三十七條規定的,一般要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ㄋ模┩ㄖ桓嫒恕⑥q護人于開庭五日前提供出庭作證的身份、住址、通訊處明確的證人、鑒定人名單及不出庭作證的證人、鑒定人名單和擬當庭宣讀、出示的證據復印件、照片;
      (五)將開庭的時間、地點在開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檢察院;
      (六)將傳喚當事人和通知辯護人、法定代理人、證人、鑒定人和勘驗、檢查筆錄制作人、翻譯人員的傳票和通知書,至遲在開庭三日以前送達;
      (七)公開審判的案件,在開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開庭時間和地點。
      人民法院通知公訴機關或者辯護人提供的證人時,如果該證人表示拒絕出庭作證或者按照所提供的證人通訊地址未能通知到該證人的,應當及時告知申請通知該證人的公訴機關或者辯護人。
      上述工作情況應當制作筆錄,并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
      第一百二十條 開庭審判前,合議庭可以擬出法庭審理提綱,提綱一般包括下列內容:
     。ㄒ唬┖献h庭成員在庭審中的具體分工;
     。ǘ┢鹪V書指控的犯罪事實部分的重點和認定案件性質方面的要點;
     。ㄈ┯崋柋桓嫒藭r需了解的案情要點;
      (四)控辯雙方擬出庭作證的證人、鑒定人和勘驗、檢查筆錄制作人名單;
     。ㄎ澹┛剞q雙方擬當庭宣讀、出示的證人書面證言、物證和其他證據的目錄;
     。┩徶锌赡艹霈F的問題及擬采取的措施。
      第一百二十一條 審判案件應當公開進行。但是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案件,不公開審理。對未成年被告人案件的審理,適用相關規定。
      對于當事人提出申請的確屬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法庭應當決定不公開審理。
      第一百二十二條 依法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任何公民包括與審理該案無關的法院工作人員和被告人的近親屬都不得旁聽。審理未成年被告人的案件,適用相關規定。
      第一百二十三條 被害人、訴訟代理人、證人、鑒定人經人民法院傳喚或者通知未到庭,不影響開庭審判的,人民法院可以開庭審理。
      第一百二十四條 開庭審理前,書記員應當依次進行下列工作:
     。ㄒ唬┎槊鞴V人、當事人、證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是否已經到庭;
     。ǘ┬x法庭規則;
     。ㄈ┱埞V人、辯護人入庭;
     。ㄋ模┱垖徟虚L、審判員(人民陪審員)入庭;
     。ㄎ澹⿲徟腥藛T就座后,當庭向審判長報告開庭前的準備工作已經就緒。
      第一百二十五條 審判長宣布開庭,傳被告人到庭后,應當查明被告人的下列情況:
     。ㄒ唬┬彰、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職業、住址,或者單位的名稱、住所地、訴訟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ǘ┦欠裨艿竭^法律處分及處分的種類、時間;
     。ㄈ┦欠癖徊扇娭拼胧┘皬娭拼胧┑姆N類、時間;
     。ㄋ模┦盏饺嗣駲z察院起訴書副本的日期;
      附帶民事訴訟的,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收到民事訴狀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六條 審判長宣布案件的來源、起訴的案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和被告人的姓名(名稱)及是否公開審理。對于不公開審理的案件,應當當庭宣布不公開審理的理由。
      第一百二十七條 審判長宣布合議庭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辯護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的名單。
      第一百二十八條 審判長應當告知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依法享有下列訴訟權利:
     。ㄒ唬┛梢陨暾埡献h庭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回避;
     。ǘ┛梢蕴岢鲎C據,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鑒定或者勘驗、檢查;
     。ㄈ┍桓嫒丝梢宰孕修q護;
      (四)被告人可以在法庭辯論終結后作最后的陳述。
      第一百二十九條 審判長分別詢問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申請回避,申請何人回避和申請回避的理由。
      如果當事人、法定代理人申請審判人員、出庭支持公訴的檢察人員回避,合議庭認為符合法定情形的,應當依照本解釋有關回避的規定處理;認為不符合法定情形的,應當當庭駁回,繼續法庭審理。如果申請回避人當庭申請復議,合議庭應當宣布休庭,待作出復議決定后,決定是否繼續法庭審理。
      同意或者駁回回避申請的決定及復議決定,由審判長宣布,并說明理由。必要時,也可以由院長到庭宣布。
      第一百三十條 審判長宣布法庭調查開始后,應當首先由公訴人宣讀起訴書;有附帶民事訴訟的,再由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宣讀附帶民事訴狀。
      第一百三十一條 起訴書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為兩起以上的,法庭調查時,一般應當就每一起犯罪事實分別進行。
      第一百三十二條 在審判長主持下,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分別進行陳述。
      第一百三十三條 在審判長主持下,公訴人可以就起訴書中指控的犯罪事實訊問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準許,可以就公訴人訊問的情況進行補充性發問;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準許,可以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的事實向被告人發問;經審判長準許,被告人的辯護人及法定代理人或者訴訟代理人可以在控訴一方就某一具體問題訊問完畢后向被告人發問。
      第一百三十四條 對于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應當分別進行訊問。合議庭認為必要時,可以傳喚共同被告人同時到庭對質。
      第一百三十五條 控辯雙方經審判長準許,可以向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發問。
      第一百三十六條 審判長對于控辯雙方訊問、發問被告人、被害人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被告人的內容與本案無關或者訊問、發問的方式不當的,應當制止。
      對于控辯雙方認為對方訊問或者發問的內容與本案無關或者訊問、發問的方式不當并提出異議的,審判長應當判明情況予以支持或者駁回。
      第一百三十七條 審判人員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被告人、被害人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被告人訊問或者發問。
      第一百三十八條 對指控的每一起案件事實,經審判長準許,公訴人可以提請審判長傳喚證人、鑒定人和勘驗、檢查筆錄制作人出庭作證,或者出示證據,宣讀未到庭的被害人、證人、鑒定人和勘驗、檢查筆錄制作人的書面陳述、證言、鑒定結論及勘驗、檢查筆錄;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和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準許,也可以分別提請傳喚尚未出庭作證的證人、鑒定人和勘驗、檢查筆錄制作人出庭作證,或者出示公訴人未出示的證據,宣讀未宣讀的書面證人證言、鑒定結論及勘驗、檢查筆錄。
      第一百三十九條 控辯雙方要求證人出庭作證,向法庭出示物證、書證、視聽資料等證據,應當向審判長說明擬證明的事實,審判長同意的,即傳喚證人或者準許出示證據;審判長認為與案件無關或者明顯重復、不必要的證據,可以不予準許。
      第一百四十條 被告人、辯護人、法定代理人經審判長準許,可以在起訴一方舉證提供證據后,分別提請傳喚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或者出示證據、宣讀未到庭的證人的書面證言、鑒定人的鑒定結論。
    第一百四十一條 證人應當出庭作證。
      符合下列情形,經人民法院準許的,證人可以不出庭作證:
      (一)未成年人;
      (二)庭審期間身患嚴重疾病或者行動極為不便的;
     。ㄈ┢渥C言對案件的審判不起直接決定作用的;
      (四)有其他原因的。
    第一百四十二條 證人到庭后,審判人員應當先核實證人的身份、與當事人以及本案的關系,告知證人應當如實地提供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
      證人作證前,應當在如實作證的保證書上簽名。
      第一百四十三條 向證人發問,應當先由提請傳喚的一方進行;發問完畢后,對方經審判長準許,也可以發問。
      第一百四十四條 鑒定人應當出庭宣讀鑒定結論,但經人民法院準許不出庭的除外。鑒定人到庭后,審判人員應當先核實鑒定人的身份、與當事人及本案的關系,告知鑒定人應當如實地提供鑒定意見和有意作虛假鑒定要負的法律責任。
      鑒定人說明鑒定結論前,應當在如實說明鑒定結論的保證書上簽名。
      第一百四十五條 向鑒定人發問,應當先由要求傳喚的一方進行;發問完畢后,對方經審判長準許,也可以發問。
      第一百四十六條 詢問證人應當遵循以下規則:
     。ㄒ唬┌l問的內容應當與案件的事實相關;
     。ǘ┎坏靡哉T導方式提問;
      (三)不得威脅證人;
     。ㄋ模┎坏脫p害證人的人格尊嚴。
      前款規定也適用于對被告人、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和被告人、鑒定人的訊問、發問或者詢問。
      第一百四十七條 審判長對于向證人、鑒定人發問的內容與本案無關或者發問的方式不當的,應當制止。
      對于控辯雙方認為對方發問的內容與本案無關或者發問的方式不當并提出異議的,審判長應當判明情況予以支持或者駁回。
      第一百四十八條 審判人員認為有必要時,可以詢問證人、鑒定人。
      第一百四十九條 向證人和鑒定人發問應當分別進行。證人、鑒定人經控辯雙方發問或者審判人員詢問后,審判長應當告其退庭。
      證人、鑒定人不得旁聽對本案的審理。
      第一百五十條 當庭出示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等證據,應當先由出示證據的一方就所出示的證據的來源、特征等作必要的說明,然后由另一方進行辨認并發表意見。控辯雙方可以互相質問、辯論。
      第一百五十一條 當庭出示的證據、宣讀的證人證言、鑒定結論和勘驗、檢查筆錄等,在出示、宣讀后,應即將原件移交法庭。
      對于確實無法當庭移交的,應當要求出示、宣讀證據的一方在休庭后三日內移交。
      第一百五十二條 對于公訴人在法庭上宣讀、播放未到庭證人的證言的,如果該證人提供過不同的證言,法庭應當要求公訴人將該證人的全部證言在休庭后三日內移交。
      人民法院審查前款規定的證據材料,發現與庭審調查認定的案件事實有重大出入,可能影響正確裁判的,應當決定恢復法庭調查。
      第一百五十三條 在法庭調查過程中,合議庭對于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宣布休庭,對該證據進行調查核實。
      第一百五十四條 人民法院調查核實證據時,可以進行勘驗、檢查、扣押、鑒定和查詢、凍結。必要時,可以通知檢察人員、辯護人到場。
      第一百五十五條 公訴人要求出示開庭前送交人民法院的證據目錄以外的證據,辯護方提出異議的,審判長如認為該證據確有出示的必要,可以準許出示。
      如果辯護方提出對新的證據要做必要準備時,可以宣布休庭,并根據具體情況確定辯護方作必要準備的時間。確定的時間期滿后,應當繼續開庭審理。
      第一百五十六條 當事人和辯護人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的,應當提供證人的姓名、證據的存放地點,說明所要證明的案件事實,要求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的理由。審判人員根據具體情況,認為可能影響案件事實認定的,應當同意該申請,并宣布延期審理;不同意的,應當告知理由并繼續審理。
      依照前款規定延期審理的時間不得超過一個月,延期審理的時間不計入審限。
      第一百五十七條 在庭審過程中,公訴人發現案件需要補充偵查,提出延期審理建議的,合議庭應當同意。但是建議延期審理的次數不得超過兩次。
      法庭宣布延期審理后,人民檢察院在補充偵查的期限內沒有提請人民法院恢復法庭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決定按人民檢察院撤訴處理。
      第一百五十八條 人民法院向人民檢察院調取需要調查核實的證據材料,或者根據辯護人、被告人的申請,向人民檢察院調取在偵查、審查起訴中收集的有關被告人無罪和罪輕的證據材料,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收到調取證據材料決定書后三日內移交。
      第一百五十九條 合議庭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發現被告人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節,而起訴和移送的證據材料中沒有這方面的證據材料的,應當建議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
      第一百六十條 合議庭認為本案事實已經調查清楚,應當由審判長宣布法庭調查結束,開始就全案事實、證據、適用法律等問題進行法庭辯論。
      第一百六十一條 法庭辯論應當在審判長的主持下,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ㄒ唬┕V人發言;
      (二)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
     。ㄈ┍桓嫒俗孕修q護;
      (四)辯護人辯護;
     。ㄎ澹┛剞q雙方進行辯論。
      第一百六十二條 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的辯論應當在刑事訴訟部分的辯論結束后進行。先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然后由被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答辯。
      第一百六十三條 在法庭辯論過程中,審判長對于控辯雙方與案件無關、重復或者互相指責的發言應當制止。
      第一百六十四條 對于辯護人依照有關規定當庭拒絕繼續為被告人進行辯護的,合議庭應當準許。如果被告人要求另行委托辯護人,合議庭應當宣布延期審理,由被告人另行委托辯護人或者由人民法院為其另行指定辯護律師。
      第一百六十五條 被告人當庭拒絕辯護人為其辯護,要求另行委托辯護人的,應當同意,并宣布延期審理。被告人要求人民法院另行指定辯護律師,合議庭同意的,應當宣布延期審理。
      重新開庭后,被告人再次當庭拒絕重新委托的辯護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律師為其辯護的,合議庭應當分別情形作出處理:
      (一)被告人是成年人的,可以準許。但被告人不得再另行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也不再另行指定辯護律師,被告人可以自行辯護;
     。ǘ┍桓嫒司哂斜窘忉尩谌鶙l規定情形之一的,不予準許。
      依照本解釋第一百六十四條、本條第一、二款規定另行委托、指定辯護人或者辯護律師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審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準備辯護時間不計入審限。
      第一百六十六條 在法庭辯論過程中,如果合議庭發現新的事實,認為有必要進行調查時,審判長可以宣布暫停辯論,恢復法庭調查,待該事實查清后繼續法庭辯論。
      第一百六十七條 審判長宣布法庭辯論終結后,合議庭應當保證被告人充分行使最后陳述的權利。如果被告人在最后陳述中多次重復自己的意見,審判長可以制止;如果陳述內容是蔑視法庭、公訴人,損害他人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與本案無關的,應當制止;在公開審理的案件中,被告人最后陳述的內容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也應當制止。
      第一百六十八條 被告人在最后陳述中提出了新的事實、證據,合議庭認為可能影響正確裁判的,應當恢復法庭調查;如果被告人提出新的辯解理由,合議庭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恢復法庭辯論。
      第一百六十九條 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可以在法庭辯論結束后當庭調解。不能達成協議的,可以同刑事部分一并判決。
      第一百七十條 審判長在被告人最后陳述后,應當宣布休庭,合議庭進行評議。
      第一百七十一條 開庭審理的全部活動,應當由書記員制作成筆錄,經審判長審閱后,分別由審判長和書記員簽名。
      第一百七十二條 法庭筆錄中的出庭證人的證言部分,應當在庭審后交由證人閱讀或者向其宣讀。證人確認無誤后,應當簽名或者蓋章。
      第一百七十三條 法庭筆錄應當在庭審后交由當事人閱讀或者向其宣讀。當事人認為記錄有遺漏或者有差錯的,可以請求補充或者改正。當事人確認無誤后,應當簽名或者蓋章。
      第一百七十四條 對于當庭出示、宣讀的證據,審判長宣布休庭后,合議庭應當與提供證據的公訴人、辯護人等辦理交接手續。
      第一百七十五條 合議庭應當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法律規定,并在充分考慮控辯雙方意見的基礎上,進行評議,確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應否追究刑事責任;構成何罪,應否處以刑罰;判處何種刑罰;有無從重、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情節;附帶民事訴訟如何解決;贓款贓物如何處理等,并依法作出判決。
      第一百七十六條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形,分別作出裁判:
     。ㄒ唬┢鹪V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
      (二)起訴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與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
     。ㄈ┌讣聦嵡宄,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
     。ㄋ模┳C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以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
     。ㄎ澹┌讣聦嵅糠智宄,證據確實、充分的,應當依法作出有罪或者無罪的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部分,依法不予認定;
     。┍桓嫒艘虿粷M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不負刑事責任;
     。ㄆ撸┍桓嫒耸蔷癫∪,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不負刑事責任;
     。ò耍┓缸镆堰^追訴時效期限,并且不是必須追訴或者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應當裁定終止審理;
      (九)被告人死亡的,應當裁定終止審理;對于根據已查明的案件事實和認定的證據材料,能夠確認被告人無罪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
      第一百七十七條 在宣告判決前,人民檢察院要求撤回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的理由,并作出是否準許的裁定。
      第一百七十八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中發現新的事實,可能影響定罪的,應當建議人民檢察院補充或者變更起訴;人民檢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應當就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依照本解釋第一百七十六條的有關規定依法作出裁判。
      第一百七十九條 依據本解釋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受理的案件,依法作出判決時,人民法院對于前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作出的判決,不予撤銷。但應當在判決中寫明:“被告人×××曾于×年×月×日被××人民檢察院以××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因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宣告無罪!
      第一百八十條 合議庭成員應當在評議筆錄上簽名,在法律文書上署名。
      第一百八十一條 在審判過程中,自訴人或者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嚴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訴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脫逃,致使案件在較長時間內無法繼續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審理。
      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無法繼續審理的,可以裁定中止審理。
      中止審理的原因消失后,應當恢復審理。中止審理的期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第一百八十二條 當庭宣告判決的,應當宣布判決結果,并在五日內將判決書送達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辯護人和被告人的近親屬。定期宣告判決的,合議庭應當在宣判前,先期公告宣判的時間和地點,傳喚當事人并通知公訴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和辯護人;判決宣告后應當立即將判決書送達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辯護人和被告人的近親屬。判決生效后還應當送達被告人的所在單位或者原戶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被告人是單位的,應當送達被告人注冊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第一百八十三條 宣告判決,應當一律公開進行。
      宣告判決時,法庭內全體人員應當起立。
      宣判時,公訴人、辯護人、被害人、自訴人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未到庭的,不影響宣判的進行。
      第一百八十四條 在法庭審判過程中,如果訴訟參與人或者旁聽人員違反法庭秩序,合議庭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對于違反法庭秩序情節較輕的,應當當庭警告制止并進行訓誡;
      (二)對于不聽警告制止的,可以指令法警強行帶出法庭;
     。ㄈ⿲τ谶`反法庭秩序情節嚴重的,經報請院長批準后,對行為人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四)對于嚴重擾亂法庭秩序,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當事人對人民法院罰款、拘留的決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復議申請可以直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通過作出罰款、拘留決定的人民法院提出。通過作出罰款、拘留決定的人民法院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的,該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三日內,將申請人的復議申請、罰款或者拘留決定書和有關事實、證據材料一并報上一級人民法院復議。上一級人民法院復議期間,不停止決定的執行。
      第一百八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過程中,有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的情況,在庭審后提出書面糾正意見的,人民法院認為正確的,應當采納。
    十、自訴案件第一審程序

      第一百八十六條 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訴案件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ㄒ唬⿲儆谛淌略V訟法第一百七十條、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案件;
     。ǘ⿲儆诒驹汗茌牭;
     。ㄈ┬淌掳讣谋缓θ烁嬖V的;
     。ㄋ模┯忻鞔_的被告人、具體的訴訟請求和能證明被告人犯罪事實的證據。
      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三)項規定的自訴案件,還應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
      第一百八十七條 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案件,如果被害人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者因受強制、威嚇等原因無法告訴,或者是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及由于年老、患病、盲、聾、啞等原因不能親自告訴,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代為告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因前款規定的原因,被告人不能告訴,由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代為告訴的,代為告訴人應當提供與被害人關系的證明和被害人不能親自告訴的原因的證明。
      第一百八十八條 對于自訴案件,人民法院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說服自訴人撤回起訴,或者裁定駁回起訴:
      (一)不符合本解釋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的條件的;
     。ǘ┳C據不充分的;
      (三)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ㄋ模┍桓嫒怂劳龅;
     。ㄎ澹┍桓嫒讼侣洳幻鞯;
     。┏蜃C據不足而撤訴的以外,自訴人撤訴后,就同一事實又告訴的;
      (七)經人民法院調解結案后,自訴人反悔,就同一事實再行告訴的。
      第一百八十九條 自訴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刑事自訴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還應當提交刑事附帶民事自訴狀。
      自訴人書寫自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告訴,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員作出告訴筆錄,向自訴人宣讀,自訴人確認無誤后,應當簽名或者蓋章。
      第一百九十條 自訴狀或者告訴筆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ㄒ唬┳栽V人、被告人、代為告訴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職業、工作單位、住址;
     。ǘ┍桓嫒朔缸镄袨榈臅r間、地點、手段、情節和危害后果等;
     。ㄈ┚唧w的訴訟請求;
      (四)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稱及具狀時間;
     。ㄎ澹┳C人的姓名、住址及其他證據的名稱、來源等。
      如果被告人是二人以上的,自訴人在告訴時需按被告人的人數提供自訴狀副本。
      第一百九十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自訴狀或者口頭告訴第二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并書面通知自訴人或者代為告訴人。
      第一百九十二條 對于已經立案,經審查缺乏罪證的自訴案件,如果自訴人提不出補充證據,應當說服自訴人撤回起訴或者裁定駁回起訴;自訴人經說服撤回起訴或者被駁回起訴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證據,再次提起自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一百九十三條 自訴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對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并視為自訴人對其他侵害人放棄告訴權利。判決宣告后自訴人又對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實提起自訴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訴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他被害人參加訴訟。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參加訴訟或者不出庭的,即視為放棄告訴權利。第一審宣判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實又提起自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不受本解釋限制。
      第一百九十四條 被告人實施的兩個以上的犯罪行為,分別屬于公訴案件和自訴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審理公訴案件時,對自訴案件一并審理。
      第一百九十五條 人民法院受理自訴案件后,對于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取得并提供有關證據而申請人民法院調取證據,人民法院認為必要的,可以依法調取。
      第一百九十六條 人民法院對于決定受理的自訴案件,應當開庭審判。
      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審判程序參照公訴案件第一審程序的規定進行。
      第一百九十七條 人民法院對告訴才處理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解。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起訴。
      第一百九十八條 對于自訴人要求撤訴的,經人民法院審查認為確屬自愿的,應當準許;經審查認為自訴人系被強迫、威嚇等,不是出于自愿的,應當不予準許。
      第一百九十九條 對于已經審理的自訴案件,當事人自行和解的,應當記錄在卷。
      第二百條 調解應當在自愿、合法,不損害國家、集體和其他公民利益的前提下進行。調解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制作刑事自訴案件調解書,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署名,并加蓋人民法院印章。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發生法律效力。調解沒有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簽收前當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判決。
      第二百零一條 人民法院裁定準許自訴人撤訴或者當事人自行和解的案件,被告人被采取強制措施的,應當立即予以解除。
      第二百零二條 自訴人經兩次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準許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應當決定按自訴人撤訴處理。
    自訴人是二人以上,其中部分人撤訴的,不影響案件的繼續審理。
      第二百零三條 對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三)項規定的案件,不適用調解。
      第二百零四條 在自訴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下落不明的,應當中止審理。被告人歸案后,應當恢復審理,必要時,應當對被告人依法采取強制措施。
      第二百零五條 審理自訴案件,應當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和本解釋第一百七十六條的有關規定作出判決。對于依法宣告無罪的案件,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當依法進行調解或者一并作出判決。
      第二百零六條 告訴才處理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在訴訟過程中,可以對自訴人提起反訴。反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反訴的對象必須是本案自訴人;
     。ǘ┓丛V的內容必須是與本案有關的行為;
      (三)反訴的案件必須符合本解釋第一條第(一)、(二)項的規定。
      反訴案件適用自訴案件的規定,并應當與自訴案件一并審理。原自訴人撤訴的,不影響反訴案件的繼續審理。
    十一、單位犯罪案件的審理程序

      第二百零七條 人民法院受理單位犯罪案件,除依照本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外,還應當審查起訴書中是否列明被告單位的名稱、住所地,以及代表被告單位出庭的訴訟代表人的姓名、職務、通訊處。未按規定列明的,應當按本解釋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辦理。
      第二百零八條 代表被告單位出庭的訴訟代表人,應當是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被指控為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應當由單位的其他負責人作為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出庭。
      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與被指控為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同一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人民檢察院另行確定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出庭。
      第二百零九條 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理單位犯罪案件,應當通知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出庭。
      第二百一十條 接到出庭通知的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應當出庭。拒不出庭的,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拘傳到庭。
      第二百一十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單位犯罪案件,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享有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有關被告人的訴訟權利。開庭時,訴訟代表人席位置于審判臺前左側。
      第二百一十二條 被告單位需要委托辯護人的,參照本解釋有關辯護的規定辦理。
      第二百一十三條 被告單位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尚未依法追繳或者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追繳或者扣押、凍結。
      第二百一十四條 人民法院為了保證判決的執行,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可以先行扣押、凍結被告單位的財產或者由被告單位提出擔保。
      第二百一十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單位犯罪案件,被告單位被注銷或者宣告破產,但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應當繼續審理。
      第二百一十六條 審理單位犯罪案件的其他程序,參照本解釋的有關規定辦理。
    十二、簡易程序

      第二百一十七條 基層人民法院受理的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在起訴時書面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隨案移送全案卷宗和證據材料。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認為依法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書面通知人民檢察院,并將全案卷宗和證據材料退回人民檢察院。
      第二百一十八條 對于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移送起訴時沒有建議適用簡易程序,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擬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應當書面征求人民檢察院的意見。人民檢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證據材料后,應當適用簡易程序。
      第二百一十九條 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適用簡易程序。但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三)項規定的案件除外。
      第二百二十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公訴案件,是指被告人被指控的一罪或者數罪,可能被宣告判處的刑罰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案件。
      第二百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對公訴案件的被告人可能判處免予刑事處分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第二百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案件,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
     。ㄒ唬┕V案件的被告人對于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的;
      (二)比較復雜的共同犯罪案件;
      (三)被告人是盲、聾、啞人的;
     。ㄋ模┺q護人作無罪辯護的;
     。ㄎ澹┢渌灰诉m用簡易程序的。
      第二百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向被告人送達起訴書副本的同時,告知該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送達起訴書至開庭審判的時間,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的限制。
      第二百二十四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在開庭審判前,人民法院應當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自訴人、被告人、辯護人,也可以通知其他訴訟參與人。
      通知可以用簡便方式,但應當記錄在卷。
      第二百二十五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審判員宣布開庭,傳被告人到庭后,應當查明被告人的基本情況,然后依次宣布案由、獨任審判員、書記員、公訴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的名單,并告知各項訴訟權利。
      被告人可以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進行陳述和辯護。審判員可以出示、宣讀主要證據,并聽取被告人的意見。如果公訴人出庭支持公訴,在被告人陳述后,公訴人可以出示、宣讀主要證據。經審判員準許,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同公訴人進行辯論。
      審判員在必要時,可以訊問被告人。
      被告人作最后陳述后,人民法院一般應當當庭宣判。
      第二百二十六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被告人委托辯護人的,辯護人可以不出庭,但應當在開庭審判前將書面辯護意見送交人民法院。
      第二百二十七條 被告人、自訴人要求證人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
      第二百二十八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自訴案件,自訴人宣讀起訴書后,被告人可以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進行陳述,并自行辯護。自訴人應當出示主要證據。被告人有證據出示的,審判員應當準許。經審判員準許,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同自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進行辯論。
      第二百二十九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在法庭審理過程中,發現以下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情形的,應當決定中止審理,并按照公訴案件或者自訴案件的第一審普通程序重新審理:
      (一)公訴案件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
     。ǘ┕V案件被告人應當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ㄈ┕V案件被告人當庭翻供,對于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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