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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1. 【頒布時間】2012-12-20
    2. 【標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3. 【發文號】法釋〔2012〕21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6. 【法規來源】http://legal.people.com.cn/n/2012/1224/c42510-20000004.html

    7. 【法規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

    法釋〔2012〕21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已于2012年11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59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2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201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59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管 轄

    第二章 回 避

    第三章 辯護與代理

    第四章 證 據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物證、書證的審查與認定

    第三節 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的審查與認定

    第四節 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的審查與認定

    第五節 鑒定意見的審查與認定

    第六節 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的審查與認定

    第七節 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的審查與認定

    第八節 非法證據排除

    第九節 證據的綜合審查與運用

    第五章 強制措施

    第六章 附帶民事訴訟

    第七章 期間、送達、審理期限

    第八章 審判組織

    第九章 公訴案件第一審普通程序

    第一節 審查受理與庭前準備

    第二節 宣布開庭與法庭調查

    第三節 法庭辯論與最后陳述

    第四節 評議案件與宣告判決

    第五節 法庭紀律與其他規定

    第十章 自訴案件第一審程序

    第十一章 單位犯罪案件的審理

    第十二章 簡易程序

    第十三章 第二審程序

    第十四章 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和特殊假釋的核準

    第十五章 死刑復核程序

    第十六章 查封、扣押、凍結財物及其處理

    第十七章 審判監督程序

    第十八章 涉外刑事案件的審理和司法協助

    第十九章 執行程序

    第一節 死刑的執行

    第二節 死刑緩期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交付執行

    第三節 管制、緩刑、剝奪政治權利的交付執行

    第四節 財產刑和附帶民事裁判的執行

    第五節 減刑、假釋案件的審理

    第六節 緩刑、假釋的撤銷

    第二十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開庭準備

    第三節 審 判

    第四節 執 行

    第二十一章 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

    第二十二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

    第二十三章 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

    第二十四章 附 則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了《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為正確理解和適用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結合人民法院審判工作實際,制定本解釋。

    第一章 管 轄

    第一條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訴案件包括:

    (一)告訴才處理的案件:

    ⒈侮辱、誹謗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的,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

    ⒊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

    ⒋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的)。

    (二)人民檢察院沒有提起公訴,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

    ⒈故意傷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

    ⒉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的);

    ⒊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的);

    ⒋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的);

    ⒌遺棄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的);

    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案(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一節規定的,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⒎侵犯知識產權案(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七節規定的,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⒏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

    本項規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對其中證據不足、可以由公安機關受理的,或者認為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應當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者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三)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且有證據證明曾經提出控告,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

    第二條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結果發生地。

    針對或者利用計算機網絡實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的網站服務器所在地,網絡接入地,網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及其管理者所在地,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財產遭受損失地。

    第三條 被告人的戶籍地為其居住地。經常居住地與戶籍地不一致的,經常居住地為其居住地。經常居住地為被告人被追訴前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醫的除外。

    被告單位登記的住所地為其居住地。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與登記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其居住地。

    第四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中國船舶內的犯罪,由該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國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五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中國航空器內的犯罪,由該航空器在中國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六條 在國際列車上的犯罪,根據我國與相關國家簽訂的協定確定管轄;沒有協定的,由該列車最初停靠的中國車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鐵路運輸法院管轄。

    第七條 中國公民在中國駐外使、領館內的犯罪,由其主管單位所在地或者原戶籍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八條 中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犯罪,由其入境地或者離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被害人是中國公民的,也可由被害人離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九條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應當受處罰的,由該外國人入境地、入境后居住地或者被害中國公民離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條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范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的,由被告人被抓獲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一條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決宣告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由原審地人民法院管轄;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罪犯在服刑期間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罪犯在脫逃期間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轄。但是,在犯罪地抓獲罪犯并發現其在脫逃期間的犯罪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向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的案件,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后,認為不需要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應當依法審判,不再交基層人民法院審判。

    第十三條 一人犯數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審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屬于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全案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四條 上級人民法院決定審判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的,應當向下級人民法院下達改變管轄決定書,并書面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十五條 基層人民法院對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應當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判。

    基層人民法院對下列第一審刑事案件,可以請求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判:

    (一)重大、復雜案件;

    (二)新類型的疑難案件;

    (三)在法律適用上具有普遍指導意義的案件。

    需要將案件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判的,應當在報請院長決定后,至遲于案件審理期限屆滿十五日前書面請求移送。中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接到申請后十日內作出決定。不同意移送的,應當下達不同意移送決定書,由請求移送的人民法院依法審判;同意移送的,應當下達同意移送決定書,并書面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十六條 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長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轄權的,可以請求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管轄。上一級人民法院可以管轄,也可以指定與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同級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七條 兩個以上同級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審判。必要時,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審判。

    管轄權發生爭議的,應當在審理期限內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爭議的人民法院分別層報共同的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十八條 上級人民法院在必要時,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將其管轄的案件移送其他下級人民法院審判。

    第十九條 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應當將指定管轄決定書分別送達被指定管轄的人民法院和其他有關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條 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級人民法院改變管轄決定書、同意移送決定書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轄決定書后,對公訴案件,應當書面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并將案卷材料退回,同時書面通知當事人;對自訴案件,應當將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轄的人民法院,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一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后,又向原第一審人民法院的下級人民法院重新提起公訴的,下級人民法院應當將有關情況層報原第二審人民法院。原第二審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情況,可以決定將案件移送原第一審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人民法院審判。

    第二十二條 軍隊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按照有關規定確定管轄。

    第二章 回 避

    第二十三條 審判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申請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翻譯人員的;

    (四)與本案的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近親屬關系的;

    (五)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第二十四條 審判人員違反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申請其回避:

    (一)違反規定會見本案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二)為本案當事人推薦、介紹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或者為律師、其他人員介紹辦理本案的;

    (三)索取、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請,或者參加由其支付費用的活動的;

    (五)向本案當事人及其委托人借用款物的;

    (六)有其他不正當行為,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第二十五條 參與過本案偵查、審查起訴工作的偵查、檢察人員,調至人民法院工作的,不得擔任本案的審判人員。

    在一個審判程序中參與過本案審判工作的合議庭組成人員或者獨任審判員,不得再參與本案其他程序的審判。但是,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在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又進入第二審程序或者死刑復核程序的,原第二審程序或者死刑復核程序中的合議庭組成人員不受本款規定的限制。

    第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申請回避,并告知其合議庭組成人員、獨任審判員、書記員等人員的名單。

    第二十七條 審判人員自行申請回避,或者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審判人員回避的,可以口頭或者書面提出,并說明理由,由院長決定。

    院長自行申請回避,或者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院長回避的,由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審判委員會討論時,由副院長主持,院長不得參加。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和本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回避,應當提供證明材料。

    第二十九條 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沒有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沒有申請其回避的,院長或者審判委員會應當決定其回避。

    第三十條 對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口頭或者書面作出決定,并將決定告知申請人。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回避被駁回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時申請復議一次。不屬于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情形的回避申請,由法庭當庭駁回,并不得申請復議。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出庭的檢察人員回避的,人民法院應當決定休庭,并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三十二條 本章所稱的審判人員,包括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助理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

    第三十三條 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鑒定人適用審判人員回避的有關規定,其回避問題由院長決定。

    第三十四條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有關規定要求回避、申請復議。

    第三章 辯護與代理

    第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審判案件,應當充分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利。

    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以外,還可以委托辯護人辯護。下列人員不得擔任辯護人:

    (一)正在被執行刑罰或者處于緩刑、假釋考驗期間的人;

    (二)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三)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人;

    (四)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的現職人員;

    (五)人民陪審員;

    (六)與本案審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人;

    (七)外國人或者無國籍人。

    前款第四項至第七項規定的人員,如果是被告人的監護人、近親屬,由被告人委托擔任辯護人的,可以準許。

    第三十六條 審判人員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員從人民法院離任后二年內,不得以律師身份擔任辯護人。

    審判人員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員從人民法院離任后,不得擔任原任職法院所審理案件的辯護人,但作為被告人的監護人、近親屬進行辯護的除外。

    審判人員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員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擔任其任職法院所審理案件的辯護人,但作為被告人的監護人、近親屬進行辯護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 律師,人民團體、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或者被告人的監護人、親友被委托為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核實其身份證明和授權委托書。

    第三十八條 一名被告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辯護人。

    一名辯護人不得為兩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或者未同案處理但犯罪事實存在關聯的被告人辯護。

    第三十九條 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內,應當告知其有權委托辯護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告知其可以申請法律援助;被告人屬于應當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應當告知其將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告知可以采取口頭或者書面方式。

    第四十條 審判期間,在押的被告人要求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內向其監護人、近親屬或者其指定的人員轉達要求。被告人應當提供有關人員的聯系方式。有關人員無法通知的,應當告知被告人。

    第四十一條 人民法院收到在押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轉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

    第四十二條 對下列沒有委托辯護人的被告人,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一)盲、聾、啞人;

    (二)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

    (三)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人。

    高級人民法院復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四十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一)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經委托辯護人;

    (二)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

    (三)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

    (四)被告人的行為可能不構成犯罪;

    (五)有必要指派律師提供辯護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條 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提供辯護的,應當將法律援助通知書、起訴書副本或者判決書送達法律援助機構;決定開庭審理的,除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以外,應當在開庭十五日前將上述材料送達法律援助機構。

    法律援助通知書應當寫明案由、被告人姓名、提供法律援助的理由、審判人員的姓名和聯系方式;已確定開庭審理的,應當寫明開庭的時間、地點。

    第四十五條 被告人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為其辯護,堅持自己行使辯護權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屬于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被告人拒絕指派的律師為其辯護的,人民法院應當查明原因。理由正當的,應當準許,但被告人須另行委托辯護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內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另行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四十六條 審判期間,辯護人接受被告人委托的,應當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三日內,將委托手續提交人民法院。

    法律援助機構決定為被告人指派律師提供辯護的,承辦律師應當在接受指派之日起三日內,將法律援助手續提交人民法院。

    第四十七條 辯護律師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合議庭、審判委員會的討論記錄以及其他依法不公開的材料不得查閱、摘抄、復制。

    辯護人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提供方便,并保證必要的時間。

    復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復印、拍照、掃描等方式。

    第四十八條 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監視居住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許可,也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監視居住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

    第四十九條 辯護人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隨案移送,申請人民法院調取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應當向人民檢察院調取。人民檢察院移送相關證據材料后,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通知辯護人。

    第五十條 辯護律師申請向被害人及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當簽發準許調查書。

    第五十一條 辯護律師向證人或者有關單位、個人收集、調取與本案有關的證據材料,因證人或者有關單位、個人不同意,申請人民法院收集、調取,或者申請通知證人出庭作證,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當同意。

    第五十二條 辯護律師直接申請人民法院向證人或者有關單位、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材料,人民法院認為確有收集、調取必要,且不宜或者不能由辯護律師收集、調取的,應當同意。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材料時,辯護律師可以在場。

    人民法院向有關單位收集、調取的書面證據材料,必須由提供人簽名,并加蓋單位印章;向個人收集、調取的書面證據材料,必須由提供人簽名。

    人民法院對有關單位、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寫明證據材料的名稱、收到的時間、件數、頁數以及是否為原件等,由書記員或者審判人員簽名。

    收集、調取證據材料后,應當及時通知辯護律師查閱、摘抄、復制,并告知人民檢察院。

    第五十三條 本解釋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申請,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并說明理由,寫明需要收集、調取證據材料的內容或者需要調查問題的提綱。

    對辯護律師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作出是否準許、同意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準許、不同意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五十四條 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訴案件之日起三日內,應當告知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并告知如果經濟困難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委托訴訟代理人的,參照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和本解釋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六條 訴訟代理人有權根據事實和法律,維護被害人、自訴人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五十七條 經人民法院許可,訴訟代理人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需要收集、調取與本案有關的證據材料的,參照適用本解釋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的規定。

    第五十八條 訴訟代理人接受當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后,應當在三日內將委托手續或者法律援助手續提交人民法院。

    第五十九條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復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只收取工本費;法律援助律師復制必要的案卷材料的,應當免收或者減收費用。

    第六十條 辯護律師向人民法院告知其委托人或者其他人準備實施、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犯罪的,人民法院應當記錄在案,立即轉告主管機關依法處理,并為反映有關情況的辯護律師保密。

    第四章 證 據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六十一條 認定案件事實,必須以證據為根據。

    第六十二條 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審查、核實、認定證據。

    第六十三條 證據未經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但法律和本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十四條 應當運用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包括:

    (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為被告人所實施;

    (四)被告人有無刑事責任能力,有無罪過,實施犯罪的動機、目的;

    (五)實施犯罪的時間、地點、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

    (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七)被告人有無從重、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情節;

    (八)有關附帶民事訴訟、涉案財物處理的事實;

    (九)有關管轄、回避、延期審理等的程序事實;

    (十)與定罪量刑有關的其他事實。

    認定被告人有罪和對被告人從重處罰,應當適用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

    第六十五條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經法庭查證屬實,且收集程序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證據材料,視為行政機關收集的證據材料。

    第六十六條 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的規定調查核實證據,必要時,可以通知檢察人員、辯護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場。上述人員未到場的,應當記錄在案。

    人民法院調查核實證據時,發現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新的證據材料的,應當告知檢察人員、辯護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必要時,也可以直接提取,并及時通知檢察人員、辯護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查閱、摘抄、復制。

    第六十七條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刑事訴訟活動的見證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應辨別能力或者不能正確表達的人;

    (二)與案件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人;

    (三)行使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訴訟職權的公安、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或者其聘用的人員。

    由于客觀原因無法由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見證人的,應當在筆錄材料中注明情況,并對相關活動進行錄像。

    第六十八條 公開審理案件時,公訴人、訴訟參與人提出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證據的,法庭應當制止。有關證據確與本案有關的,可以根據具體情況,決定將案件轉為不公開審理,或者對相關證據的法庭調查不公開進行。

    第二節 物證、書證的審查與認定

    第六十九條 對物證、書證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物證、書證是否為原物、原件,是否經過辨認、鑒定;物證的照片、錄像、復制品或者書證的副本、復制件是否與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無制作人關于制作過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處的文字說明和簽名;

    (二)物證、書證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經勘驗、檢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證、書證,是否附有相關筆錄、清單,筆錄、清單是否經偵查人員、物品持有人、見證人簽名,沒有物品持有人簽名的,是否注明原因;物品的名稱、特征、數量、質量等是否注明清楚;

    (三)物證、書證在收集、保管、鑒定過程中是否受損或者改變;

    (四)物證、書證與案件事實有無關聯;對現場遺留與犯罪有關的具備鑒定條件的血跡、體液、毛發、指紋等生物樣本、痕跡、物品,是否已作DNA鑒定、指紋鑒定等,并與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應生物檢材、生物特征、物品等比對;

    (五)與案件事實有關聯的物證、書證是否全面收集。

    第七十條 據以定案的物證應當是原物。原物不便搬運,不易保存,依法應當由有關部門保管、處理,或者依法應當返還的,可以拍攝、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錄像、復制品。

    物證的照片、錄像、復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物證的照片、錄像、復制品,經與原物核對無誤、經鑒定為真實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為真實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七十一條 據以定案的書證應當是原件。取得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使用副本、復制件。

    書證有更改或者更改跡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或者書證的副本、復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內容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書證的副本、復制件,經與原件核對無誤、經鑒定為真實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為真實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七十二條 對與案件事實可能有關聯的血跡、體液、毛發、人體組織、指紋、足跡、字跡等生物樣本、痕跡和物品,應當提取而沒有提取,應當檢驗而沒有檢驗,導致案件事實存疑的,人民法院應當向人民檢察院說明情況,由人民檢察院依法補充收集、調取證據或者作出合理說明。

    第七十三條 在勘驗、檢查、搜查過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證、書證,未附筆錄或者清單,不能證明物證、書證來源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物證、書證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經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采用:

    (一)勘驗、檢查、搜查、提取筆錄或者扣押清單上沒有偵查人員、物品持有人、見證人簽名,或者對物品的名稱、特征、數量、質量等注明不詳的;

    (二)物證的照片、錄像、復制品,書證的副本、復制件未注明與原件核對無異,無復制時間,或者無被收集、調取人簽名、蓋章的;

    (三)物證的照片、錄像、復制品,書證的副本、復制件沒有制作人關于制作過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點的說明,或者說明中無簽名的;

    (四)有其他瑕疵的。

    對物證、書證的來源、收集程序有疑問,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該物證、書證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三節 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的審查與認定

    第七十四條 對證人證言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證言的內容是否為證人直接感知;

    (二)證人作證時的年齡,認知、記憶和表達能力,生理和精神狀態是否影響作證;

    (三)證人與案件當事人、案件處理結果有無利害關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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