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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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一百五十七條 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人民法院應當結合被告人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的情況認定其悔罪表現,并在量刑時予以考慮。
第一百五十八條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應當按撤訴處理。
刑事被告人以外的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附帶民事部分可以缺席判決。
第一百五十九條 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同刑事案件一并審判,只有為了防止刑事案件審判的過分遲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審判后,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附帶民事訴訟;同一審判組織的成員確實不能繼續參與審判的,可以更換。
第一百六十條 人民法院認定公訴案件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對已經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經調解不能達成協議的,應當一并作出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人民法院準許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的公訴案件,對已經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可以進行調解;不宜調解或者經調解不能達成協議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并告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第一百六十一條 第一審期間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第二審期間提起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可以在刑事判決、裁定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第一百六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收取訴訟費。
第一百六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除刑法、刑事訴訟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釋已有規定的以外,適用民事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六十四條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進行調解,或者根據物質損失情況作出判決。
第七章 期間、送達、審理期限
第一百六十五條 以月計算的期限,自本月某日至下月同日為一個月。期限起算日為本月最后一日的,至下月最后一日為一個月。下月同日不存在的,自本月某日至下月最后一日為一個月。半個月一律按十五日計算。
第一百六十六條 當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而耽誤期限,依法申請繼續進行應當在期滿前完成的訴訟活動的,人民法院查證屬實后,應當裁定準許。
第一百六十七條 送達訴訟文書,應當由收件人簽收。收件人不在的,可以由其成年家屬或者所在單位負責收件的人員代收。
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在送達回證上簽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收件人或者代收人拒絕簽收的,送達人可以邀請見證人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注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將訴訟文書留在收件人、代收人的住處或者單位;也可以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處,并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
第一百六十八條 直接送達訴訟文書有困難的,可以委托收件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
第一百六十九條 委托送達的,應當將委托函、委托送達的訴訟文書及送達回證寄送受托法院。受托法院收到后,應當登記,在十日內送達收件人,并將送達回證寄送委托法院;無法送達的,應當告知委托法院,并將訴訟文書及送達回證退回。
第一百七十條 郵寄送達的,應當將訴訟文書、送達回證掛號郵寄給收件人。掛號回執上注明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一百七十一條 訴訟文書的收件人是軍人的,可以通過其所在部隊團級以上單位的政治部門轉交。
收件人正在服刑的,可以通過執行機關轉交。
收件人正在被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可以通過強制性教育機構轉交。
由有關部門、單位代為轉交訴訟文書的,應當請有關部門、單位收到后立即交收件人簽收,并將送達回證及時寄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七十二條 指定管轄案件的審理期限,自被指定管轄的人民法院收到指定管轄決定書和有關案卷、證據材料之日起計算。
第一百七十三條 申請上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理期限,應當在期限屆滿十五日前層報。有權決定的人民法院不同意延長的,應當在審理期限屆滿五日前作出決定。
因特殊情況申請最高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理期限,最高人民法院經審查,予以批準的,可以延長審理期限一至三個月。期限屆滿案件仍然不能審結的,可以再次提出申請。
第一百七十四條 審判期間,對被告人作精神病鑒定的時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第八章 審判組織
第一百七十五條 審判長由審判員擔任。助理審判員由本院院長提出,經審判委員會通過,可以臨時代行審判員職務,并可以擔任審判長。
第一百七十六條 開庭審理和評議案件,應當由同一合議庭進行。合議庭成員在評議案件時,應當獨立表達意見并說明理由。意見分歧的,應當按多數意見作出決定,但少數意見應當記入筆錄。評議筆錄由合議庭的組成人員在審閱確認無誤后簽名。評議情況應當保密。
第一百七十七條 審判員依法獨任審判時,行使與審判長相同的職權。
第一百七十八條 合議庭審理、評議后,應當及時作出判決、裁定。
擬判處死刑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合議庭應當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對合議庭成員意見有重大分歧的案件、新類型案件、社會影響重大的案件以及其他疑難、復雜、重大的案件,合議庭認為難以作出決定的,可以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人民陪審員可以要求合議庭將案件提請院長決定是否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對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案件,院長認為不必要的,可以建議合議庭復議一次。
獨任審判的案件,審判員認為有必要的,也可以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一百七十九條 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合議庭、獨任審判員應當執行;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建議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復議。
第九章 公訴案件第一審普通程序
第一節 審查受理與庭前準備
第一百八十條 對提起公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起訴書(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訴書五份)和案卷、證據后,指定審判人員審查以下內容:
(一)是否屬于本院管轄;
(二)起訴書是否寫明被告人的身份,是否受過或者正在接受刑事處罰,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種類、羈押地點,犯罪的時間、地點、手段、后果以及其他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情節;
(三)是否移送證明指控犯罪事實的證據材料,包括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批準決定和所收集的證據材料;
(四)是否查封、扣押、凍結被告人的違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財物,并附證明相關財物依法應當追繳的證據材料;
(五)是否列明被害人的姓名、住址、聯系方式;是否附有證人、鑒定人名單;是否申請法庭通知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并列明有關人員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聯系方式;是否附有需要保護的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名單;
(六)當事人已委托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或者已接受法律援助的,是否列明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姓名、住址、聯系方式;
(七)是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是否列明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姓名、住址、聯系方式,是否附有相關證據材料;
(八)偵查、審查起訴程序的各種法律手續和訴訟文書是否齊全;
(九)有無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的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第一百八十一條 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審查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屬于告訴才處理的案件,應當退回人民檢察院,并告知被害人有權提起自訴;
(二)不屬于本院管轄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應當退回人民檢察院;
(三)不符合前條第二項至第八項規定之一,需要補充材料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三日內補送;
(四)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被告人無罪后,人民檢察院根據新的事實、證據重新起訴的,應當依法受理;
(五)依照本解釋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裁定準許撤訴的案件,沒有新的事實、證據,重新起訴的,應當退回人民檢察院;
(六)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情形的,應當裁定終止審理或者退回人民檢察院;
(七)被告人真實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依法受理。
對公訴案件是否受理,應當在七日內審查完畢。
第一百八十二條 開庭審理前,人民法院應當進行下列工作:
(一)確定審判長及合議庭組成人員;
(二)開庭十日前將起訴書副本送達被告人、辯護人;
(三)通知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在開庭五日前提供證人、鑒定人名單,以及擬當庭出示的證據;申請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的,應當列明有關人員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聯系方式;
(四)開庭三日前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
(五)開庭三日前將傳喚當事人的傳票和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證人、鑒定人等出庭的通知書送達;通知有關人員出庭,也可以采取電話、短信、傳真、電子郵件等能夠確認對方收悉的方式;
(六)公開審理的案件,在開庭三日前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開庭時間和地點。
上述工作情況應當記錄在案。
第一百八十三條 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判人員可以召開庭前會議:
(一)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
(二)證據材料較多、案情重大復雜的;
(三)社會影響重大的;
(四)需要召開庭前會議的其他情形。
召開庭前會議,根據案件情況,可以通知被告人參加。
第一百八十四條 召開庭前會議,審判人員可以就下列問題向控辯雙方了解情況,聽取意見:
(一)是否對案件管轄有異議;
(二)是否申請有關人員回避;
(三)是否申請調取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但未隨案移送的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
(四)是否提供新的證據;
(五)是否對出庭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的名單有異議;
(六)是否申請排除非法證據;
(七)是否申請不公開審理;
(八)與審判相關的其他問題。
審判人員可以詢問控辯雙方對證據材料有無異議,對有異議的證據,應當在庭審時重點調查;無異議的,庭審時舉證、質證可以簡化。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可以調解。
庭前會議情況應當制作筆錄。
第一百八十五條 開庭審理前,合議庭可以擬出法庭審理提綱,提綱一般包括下列內容:
(一)合議庭成員在庭審中的分工;
(二)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的重點和認定案件性質的要點;
(三)訊問被告人時需了解的案情要點;
(四)出庭的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偵查人員的名單;
(五)控辯雙方申請當庭出示的證據的目錄;
(六)庭審中可能出現的問題及應對措施。
第一百八十六條 審判案件應當公開進行。
案件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不公開審理;涉及商業秘密,當事人提出申請的,法庭可以決定不公開審理。
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任何人不得旁聽,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七條 精神病人、醉酒的人、未經人民法院批準的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宜旁聽的人不得旁聽案件審理。
第一百八十八條 被害人、訴訟代理人經傳喚或者通知未到庭,不影響開庭審理的,人民法院可以開庭審理。
辯護人經通知未到庭,被告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開庭審理,但被告人屬于應當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九條 開庭審理前,書記員應當依次進行下列工作:
(一)受審判長委托,查明公訴人、當事人、證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是否到庭;
(二)宣讀法庭規則;
(三)請公訴人及相關訴訟參與人入庭;
(四)請審判長、審判員(人民陪審員)入庭;
(五)審判人員就座后,向審判長報告開庭前的準備工作已經就緒。
第二節 宣布開庭與法庭調查
第一百九十條 審判長宣布開庭,傳被告人到庭后,應當查明被告人的下列情況:
(一)姓名、出生日期、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職業、住址,或者被告單位的名稱、住所地、訴訟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是否受過法律處分及處分的種類、時間;
(三)是否被采取強制措施及強制措施的種類、時間;
(四)收到起訴書副本的日期;有附帶民事訴訟的,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收到附帶民事起訴狀的日期。
被告人較多的,可以在開庭前查明上述情況,但開庭時審判長應當作出說明。
第一百九十一條 審判長宣布案件的來源、起訴的案由、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姓名及是否公開審理;不公開審理的,應當宣布理由。
第一百九十二條 審判長宣布合議庭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名單及辯護人、鑒定人、翻譯人員等訴訟參與人的名單。
第一百九十三條 審判長應當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依法享有下列訴訟權利:
(一)可以申請合議庭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回避;
(二)可以提出證據,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檢查;
(三)被告人可以自行辯護;
(四)被告人可以在法庭辯論終結后作最后陳述。
第一百九十四條 審判長應當詢問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是否申請回避、申請何人回避和申請回避的理由。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回避的,依照刑事訴訟法及本解釋的有關規定處理。
同意或者駁回回避申請的決定及復議決定,由審判長宣布,并說明理由。必要時,也可以由院長到庭宣布。
第一百九十五條 審判長宣布法庭調查開始后,應當先由公訴人宣讀起訴書;有附帶民事訴訟的,再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宣讀附帶民事起訴狀。
第一百九十六條 起訴書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為兩起以上的,法庭調查一般應當分別進行。
第一百九十七條 在審判長主持下,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分別陳述。
第一百九十八條 在審判長主持下,公訴人可以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訊問被告人。
經審判長準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就公訴人訊問的犯罪事實補充發問;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就附帶民事部分的事實向被告人發問;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在控訴一方就某一問題訊問完畢后向被告人發問。
第一百九十九條 訊問同案審理的被告人,應當分別進行。必要時,可以傳喚同案被告人等到庭對質。
第二百條 經審判長準許,控辯雙方可以向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發問。
第二百零一條 審判人員可以訊問被告人。必要時,可以向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發問。
第二百零二條 公訴人可以提請審判長通知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或者出示證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也可以提出申請。
在控訴一方舉證后,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可以提請審判長通知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或者出示證據。
第二百零三條 控辯雙方申請證人出庭作證,出示證據,應當說明證據的名稱、來源和擬證明的事實。法庭認為有必要的,應當準許;對方提出異議,認為有關證據與案件無關或者明顯重復、不必要,法庭經審查異議成立的,可以不予準許。
第二百零四條 已經移送人民法院的證據,控辯雙方需要出示的,可以向法庭提出申請。法庭同意的,應當指令值庭法警出示、播放;需要宣讀的,由值庭法警交由申請人宣讀。
第二百零五條 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或者對鑒定意見有異議,申請法庭通知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應當通知證人、鑒定人出庭;無法通知或者證人、鑒定人拒絕出庭的,應當及時告知申請人。
第二百零六條 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其不出庭:
(一)在庭審期間身患嚴重疾病或者行動極為不便的;
(二)居所遠離開庭地點且交通極為不便的;
(三)身處國外短期無法回國的;
(四)有其他客觀原因,確實無法出庭的。
具有前款規定情形的,可以通過視頻等方式作證。
第二百零七條 證人出庭作證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費用,人民法院應當給予補助。
第二百零八條 強制證人出庭的,應當由院長簽發強制證人出庭令。
第二百零九條 審判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因出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人民法院應當采取不公開其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或者不暴露其外貌、真實聲音等保護措施。
審判期間,證人、鑒定人、被害人提出保護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立即審查;認為確有保護必要的,應當及時決定采取相應保護措施。
第二百一十條 決定對出庭作證的證人、鑒定人、被害人采取不公開個人信息的保護措施的,審判人員應當在開庭前核實其身份,對證人、鑒定人如實作證的保證書不得公開,在判決書、裁定書等法律文書中可以使用化名等代替其個人信息。
第二百一十一條 證人、鑒定人到庭后,審判人員應當核實其身份、與當事人以及本案的關系,并告知其有關作證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
證人、鑒定人作證前,應當保證向法庭如實提供證言、說明鑒定意見,并在保證書上簽名。
第二百一十二條 向證人、鑒定人發問,應當先由提請通知的一方進行;發問完畢后,經審判長準許,對方也可以發問。
第二百一十三條 向證人發問應當遵循以下規則:
(一)發問的內容應當與本案事實有關;
(二)不得以誘導方式發問;
(三)不得威脅證人;
(四)不得損害證人的人格尊嚴。
前款規定適用于對被告人、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的訊問、發問。
第二百一十四條 控辯雙方的訊問、發問方式不當或者內容與本案無關的,對方可以提出異議,申請審判長制止,審判長應當判明情況予以支持或者駁回;對方未提出異議的,審判長也可以根據情況予以制止。
第二百一十五條 審判人員認為必要時,可以詢問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
第二百一十六條 向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發問應當分別進行。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經控辯雙方發問或者審判人員詢問后,審判長應當告知其退庭。
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不得旁聽對本案的審理。
第二百一十七條 公訴人、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法庭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鑒定意見提出意見的,應當說明理由。法庭認為有必要的,應當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
申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不得超過二人。有多種類鑒定意見的,可以相應增加人數。
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適用鑒定人出庭的有關規定。
第二百一十八條 舉證方當庭出示證據后,由對方進行辨認并發表意見。控辯雙方可以互相質問、辯論。
第二百一十九條 當庭出示的證據,尚未移送人民法院的,應當在質證后移交法庭。
第二百二十條 法庭對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告知公訴人、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補充證據或者作出說明;必要時,可以宣布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
對公訴人、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補充的和法庭庭外調查核實取得的證據,應當經過當庭質證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但是,經庭外征求意見,控辯雙方沒有異議的除外。
有關情況,應當記錄在案。
第二百二十一條 公訴人申請出示開庭前未移送人民法院的證據,辯護方提出異議的,審判長應當要求公訴人說明理由;理由成立并確有出示必要的,應當準許。
辯護方提出需要對新的證據作辯護準備的,法庭可以宣布休庭,并確定準備辯護的時間。
辯護方申請出示開庭前未提交的證據,參照適用前兩款的規定。
第二百二十二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的,應當提供證人的姓名、證據的存放地點,說明擬證明的案件事實,要求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的理由。法庭認為有必要的,應當同意,并宣布延期審理;不同意的,應當說明理由并繼續審理。
延期審理的案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理期限。
人民法院同意重新鑒定申請的,應當及時委托鑒定,并將鑒定意見告知人民檢察院、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
第二百二十三條 審判期間,公訴人發現案件需要補充偵查,建議延期審理的,合議庭應當同意,但建議延期審理不得超過兩次。
人民檢察院將補充收集的證據移送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查閱、摘抄、復制。
補充偵查期限屆滿后,經法庭通知,人民檢察院未將案件移送人民法院,且未說明原因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按人民檢察院撤訴處理。
第二百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向人民檢察院調取需要調查核實的證據材料,或者根據被告人、辯護人的申請,向人民檢察院調取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收集的有關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收到調取證據材料決定書后三日內移交。
第二百二十五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對與量刑有關的事實、證據,應當進行調查。
人民法院除應當審查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量刑情節外,還應當根據案件情況審查以下影響量刑的情節:
(一)案件起因;
(二)被害人有無過錯及過錯程度,是否對矛盾激化負有責任及責任大小;
(三)被告人的近親屬是否協助抓獲被告人;
(四)被告人平時表現,有無悔罪態度;
(五)退贓、退賠及賠償情況;
(六)被告人是否取得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諒解;
(七)影響量刑的其他情節。
第二百二十六條 審判期間,合議庭發現被告人可能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量刑情節,而人民檢察院移送的案卷中沒有相關證據材料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移送。
審判期間,被告人提出新的立功線索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
第二百二十七條 對被告人認罪的案件,在確認被告人了解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自愿認罪且知悉認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調查可以主要圍繞量刑和其他有爭議的問題進行。
對被告人不認罪或者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案件,法庭調查應當在查明定罪事實的基礎上,查明有關量刑事實。
第三節 法庭辯論與最后陳述
第二百二十八條 合議庭認為案件事實已經調查清楚的,應當由審判長宣布法庭調查結束,開始就定罪、量刑的事實、證據和適用法律等問題進行法庭辯論。
第二百二十九條 法庭辯論應當在審判長的主持下,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公訴人發言;
(二)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
(三)被告人自行辯護;
(四)辯護人辯護;
(五)控辯雙方進行辯論。
第二百三十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議并說明理由,量刑建議一般應當具有一定的幅度。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對量刑提出意見并說明理由。
第二百三十一條 對被告人認罪的案件,法庭辯論時,可以引導控辯雙方主要圍繞量刑和其他有爭議的問題進行。
對被告人不認罪或者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案件,法庭辯論時,可以引導控辯雙方先辯論定罪問題,后辯論量刑問題。
第二百三十二條 附帶民事部分的辯論應當在刑事部分的辯論結束后進行,先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后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答辯。
第二百三十三條 法庭辯論過程中,審判長應當充分聽取控辯雙方的意見,對控辯雙方與案件無關、重復或者指責對方的發言應當提醒、制止。
第二百三十四條 法庭辯論過程中,合議庭發現與定罪、量刑有關的新的事實,有必要調查的,審判長可以宣布暫停辯論,恢復法庭調查,在對新的事實調查后,繼續法庭辯論。
第二百三十五條 審判長宣布法庭辯論終結后,合議庭應當保證被告人充分行使最后陳述的權利。被告人在最后陳述中多次重復自己的意見的,審判長可以制止。陳述內容蔑視法庭、公訴人,損害他人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與本案無關的,應當制止。
在公開審理的案件中,被告人最后陳述的內容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或者商業秘密的,應當制止。
第二百三十六條 被告人在最后陳述中提出新的事實、證據,合議庭認為可能影響正確裁判的,應當恢復法庭調查;被告人提出新的辯解理由,合議庭認為可能影響正確裁判的,應當恢復法庭辯論。
第四節 評議案件與宣告判決
第二百三十七條 被告人最后陳述后,審判長應當宣布休庭,由合議庭進行評議。
第二百三十八條 開庭審理的全部活動,應當由書記員制作筆錄;筆錄經審判長審閱后,分別由審判長和書記員簽名。
第二百三十九條 法庭筆錄應當在庭審后交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閱讀或者向其宣讀。
法庭筆錄中的出庭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的證言、意見部分,應當在庭審后分別交由有關人員閱讀或者向其宣讀。
前兩款所列人員認為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可以請求補充或者改正;確認無誤后,應當簽名;拒絕簽名的,應當記錄在案;要求改變庭審中陳述的,不予準許。
第二百四十條 合議庭評議案件,應當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法律規定,在充分考慮控辯雙方意見的基礎上,確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構成何罪,有無從重、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情節,應否處以刑罰、判處何種刑罰,附帶民事訴訟如何解決,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如何處理等,并依法作出判決、裁定。
第二百四十一條 對第一審公訴案件,人民法院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作出判決、裁定:
(一)起訴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
(二)起訴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與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應當按照審理認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決;
(三)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
(四)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以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
(五)案件部分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應當作出有罪或者無罪的判決;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部分,不予認定;
(六)被告人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不負刑事責任;
(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造成危害結果,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不負刑事責任;
(八)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且不是必須追訴,或者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應當裁定終止審理;
(九)被告人死亡的,應當裁定終止審理;根據已查明的案件事實和認定的證據,能夠確認無罪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
具有前款第二項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前聽取控辯雙方的意見,保障被告人、辯護人充分行使辯護權。必要時,可以重新開庭,組織控辯雙方圍繞被告人的行為構成何罪進行辯論。
第二百四十二條 宣告判決前,人民檢察院要求撤回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撤回起訴的理由,作出是否準許的裁定。
第二百四十三條 審判期間,人民法院發現新的事實,可能影響定罪的,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補充或者變更起訴;人民檢察院不同意或者在七日內未回復意見的,人民法院應當就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依照本解釋第二百四十一條的規定作出判決、裁定。
第二百四十四條 對依照本解釋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中寫明被告人曾被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因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宣告無罪的情況;前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作出的判決不予撤銷。
第二百四十五條 合議庭成員應當在評議筆錄上簽名,在判決書、裁定書等法律文書上署名。
第二百四十六條 裁判文書應當寫明裁判依據,闡釋裁判理由,反映控辯雙方的意見并說明采納或者不予采納的理由。
第二百四十七條 當庭宣告判決的,應當在五日內送達判決書。定期宣告判決的,應當在宣判前,先期公告宣判的時間和地點,傳喚當事人并通知公訴人、法定代理人、辯護人和訴訟代理人;判決宣告后,應當立即送達判決書。
判決書應當送達人民檢察院、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并可以送達被告人的近親屬。判決生效后,還應當送達被告人的所在單位或者原戶籍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被告單位的注冊登記機關。
第二百四十八條 宣告判決,一律公開進行。公訴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被害人、自訴人或者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未到庭的,不影響宣判的進行。
宣告判決結果時,法庭內全體人員應當起立。
第五節 法庭紀律與其他規定
第二百四十九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訴訟參與人、旁聽人員應當遵守以下紀律:
(一)服從法庭指揮,遵守法庭禮儀;
(二)不得鼓掌、喧嘩、哄鬧、隨意走動;
(三)不得對庭審活動進行錄音、錄像、攝影,或者通過發送郵件、博客、微博客等方式傳播庭審情況,但經人民法院許可的新聞記者除外;
(四)旁聽人員不得發言、提問;
(五)不得實施其他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
第二百五十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訴訟參與人或者旁聽人員擾亂法庭秩序的,審判長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情節較輕的,應當警告制止并進行訓誡;
(二)不聽制止的,可以指令法警強行帶出法庭;
(三)情節嚴重的,報經院長批準后,可以對行為人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四)未經許可錄音、錄像、攝影或者通過郵件、博客、微博客等方式傳播庭審情況的,可以暫扣存儲介質或者相關設備。
訴訟參與人、旁聽人員對罰款、拘留的決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也可以通過決定罰款、拘留的人民法院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通過決定罰款、拘留的人民法院申請復議的,該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三日內,將復議申請、罰款或者拘留決定書和有關事實、證據材料一并報上一級人民法院復議。復議期間,不停止決定的執行。
第二百五十一條 擔任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律師嚴重擾亂法庭秩序,被強行帶出法庭或者被處以罰款、拘留的,人民法院應當通報司法行政機關,并可以建議依法給予相應處罰。
第二百五十二條 聚眾哄鬧、沖擊法庭或者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司法工作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百五十三條 辯護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被強行帶出法庭或者被處以罰款、拘留,被告人自行辯護的,庭審繼續進行;被告人要求另行委托辯護人,或者被告人屬于應當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應當宣布休庭。
第二百五十四條 被告人當庭拒絕辯護人辯護,要求另行委托辯護人或者指派律師的,合議庭應當準許。被告人拒絕辯護人辯護后,沒有辯護人的,應當宣布休庭;仍有辯護人的,庭審可以繼續進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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