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解釋》已于2012年11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59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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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1. 【頒布時間】2012-12-20
    2. 【標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3. 【發文號】法釋〔2012〕21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6. 【法規來源】http://legal.people.com.cn/n/2012/1224/c42510-20000004.html

    7. 【法規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三百五十九條 人民法院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被告人財物及其孳息,應當妥善保管,并制作清單,附卷備查;對人民檢察院隨案移送的被告人財物及其孳息,應當根據清單核查后妥善保管。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處理。

    查封不動產、車輛、船舶、航空器等財物,應當扣押其權利證書,經拍照或者錄像后原地封存,或者交持有人、被告人的近親屬保管,登記并寫明財物的名稱、型號、權屬、地址等詳細情況,并通知有關財物的登記、管理部門辦理查封登記手續。

    扣押物品,應當登記并寫明物品名稱、型號、規格、數量、重量、質量、成色、純度、顏色、新舊程度、缺損特征和來源等。扣押貨幣、有價證券,應當登記并寫明貨幣、有價證券的名稱、數額、面額等,貨幣應當存入銀行專門賬戶,并登記銀行存款憑證的名稱、內容。扣押文物、金銀、珠寶、名貴字畫等貴重物品以及違禁品,應當拍照,需要鑒定的,應當及時鑒定。對扣押的物品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及時估價。

    凍結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應當登記并寫明編號、種類、面值、張數、金額等。

    第三百六十條 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權屬明確的,應當依法及時返還,但須經拍照、鑒定、估價,并在案卷中注明返還的理由,將原物照片、清單和被害人的領取手續附卷備查;權屬不明的,應當在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生效后,按比例返還被害人,但已獲退賠的部分應予扣除。

    第三百六十一條 審判期間,權利人申請出賣被扣押、凍結的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不損害國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響訴訟正常進行的,以及扣押、凍結的匯票、本票、支票有效期即將屆滿的,可以在判決、裁定生效前依法出賣,所得價款由人民法院保管,并及時告知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

    第三百六十二條 對作為證據使用的實物,包括作為物證的貨幣、有價證券等,應當隨案移送。第一審判決、裁定宣告后,被告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抗訴的,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將上述證據移送第二審人民法院。

    第三百六十三條 對不宜移送的實物,應當根據情況,分別審查以下內容:

    (一)大宗的、不便搬運的物品,查封、扣押機關是否隨案移送查封、扣押清單,并附原物照片和封存手續,注明存放地點等;

    (二)易腐爛、霉變和不易保管的物品,查封、扣押機關變賣處理后,是否隨案移送原物照片、清單、變價處理的憑證(復印件)等;

    (三)槍支彈藥、劇毒物品、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其他違禁品、危險物品,查封、扣押機關根據有關規定處理后,是否隨案移送原物照片和清單等。

    上述不宜移送的實物,應當依法鑒定、估價的,還應當審查是否附有鑒定、估價意見。

    對查封、扣押的貨幣、有價證券等未移送的,應當審查是否附有原物照片、清單或者其他證明文件。

    第三百六十四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調查其權屬情況,是否屬于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其他涉案財物。

    案外人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提出權屬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并依法處理。

    經審查,不能確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屬于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其他涉案財物的,不得沒收。

    第三百六十五條 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在判決書中寫明名稱、金額、數量、存放地點及其處理方式等。涉案財物較多,不宜在判決主文中詳細列明的,可以附清單。

    涉案財物未隨案移送的,應當在判決書中寫明,并寫明由查封、扣押、凍結機關負責處理。

    第三百六十六條 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經審查,確屬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其他涉案財物的,應當判決返還被害人,或者沒收上繳國庫,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判決返還被害人的涉案財物,應當通知被害人認領;無人認領的,應當公告通知;公告滿三個月無人認領的,應當上繳國庫;上繳國庫后有人認領,經查證屬實的,應當申請退庫予以返還;原物已經拍賣、變賣的,應當返還價款。

    對侵犯國有財產的案件,被害單位已經終止且沒有權利義務繼受人,或者損失已經被核銷的,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上繳國庫。

    第三百六十七條 隨案移送的或者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財物及其孳息,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在判決生效后負責處理。

    涉案財物未隨案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將判決書、裁定書送達查封、扣押機關,并告知其在一個月內將執行回單送回。

    第三百六十八條 對凍結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判決沒收的,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生效后,將判決書、裁定書送達相關金融機構和財政部門,通知相關金融機構依法上繳國庫并在接到執行通知書后十五日內,將上繳國庫的憑證、執行回單送回。

    第三百六十九條 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與本案無關但已列入清單的,應當由查封、扣押、凍結機關依法處理。

    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屬于被告人合法所有的,應當在賠償被害人損失、執行財產刑后及時返還被告人;財物未隨案移送的,應當通知查封、扣押、凍結機關將賠償被害人損失、執行財產刑的部分移送人民法院。

    第三百七十條 查封、扣押、凍結財物及其處理,本解釋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法律、其他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

    第十七章 審判監督程序

    第三百七十一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提出申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處理。

    案外人認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侵害其合法權益,提出申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處理。

    申訴可以委托律師代為進行。

    第三百七十二條 向人民法院申訴,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訴狀。應當寫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聯系方式以及申訴的事實與理由;

    (二)原一、二審判決書、裁定書等法律文書。經過人民法院復查或者再審的,應當附有駁回通知書、再審決定書、再審判決書、裁定書;

    (三)其他相關材料。以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為由申訴的,應當同時附有相關證據材料;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的,應當附有相關線索或者材料。

    申訴不符合前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申訴人補充材料;申訴人對必要材料拒絕補充且無正當理由的,不予審查。

    第三百七十三條 申訴由終審人民法院審查處理。但是,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準許撤回上訴的案件,申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出申訴的,可以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審查處理。

    上一級人民法院對未經終審人民法院審查處理的申訴,可以告知申訴人向終審人民法院提出申訴,或者直接交終審人民法院審查處理,并告知申訴人;案件疑難、復雜、重大的,也可以直接審查處理。

    對未經終審人民法院及其上一級人民法院審查處理,直接向上級人民法院申訴的,上級人民法院可以告知申訴人向下級人民法院提出。

    第三百七十四條 對死刑案件的申訴,可以由原核準的人民法院直接審查處理,也可以交由原審人民法院審查。原審人民法院應當寫出審查報告,提出處理意見,層報原核準的人民法院審查處理。

    第三百七十五條 對立案審查的申訴案件,應當在三個月內作出決定,至遲不得超過六個月。

    經審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的規定,決定重新審判:

    (一)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

    (二)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依法應當排除的;

    (三)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

    (四)主要事實依據被依法變更或者撤銷的;

    (五)認定罪名錯誤的;

    (六)量刑明顯不當的;

    (七)違反法律關于溯及力規定的;

    (八)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裁判的;

    (九)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申訴不具有上述情形的,應當說服申訴人撤回申訴;對仍然堅持申訴的,應當書面通知駁回。

    第三百七十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改變原判決、裁定據以定罪量刑的事實的證據,應當認定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新的證據”:

    (一)原判決、裁定生效后新發現的證據;

    (二)原判決、裁定生效前已經發現,但未予收集的證據;

    (三)原判決、裁定生效前已經收集,但未經質證的證據;

    (四)原判決、裁定所依據的鑒定意見,勘驗、檢查等筆錄或者其他證據被改變或者否定的。

    第三百七十七條 申訴人對駁回申訴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訴。上一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申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和本解釋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說服申訴人撤回申訴;對仍然堅持申訴的,應當駁回或者通知不予重新審判。

    第三百七十八條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發現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是否再審。

    第三百七十九條 上級人民法院發現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正確但適用法律錯誤,或者案件疑難、復雜、重大,或者有不宜由原審人民法院審理情形的,也可以提審。

    上級人民法院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一般應當指令原審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級人民法院審理;由原審人民法院審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實、糾正裁判錯誤的,可以指令原審人民法院審理。

    第三百八十條 對人民檢察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抗訴書后一個月內立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區別情況予以處理:

    (一)對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將案件退回人民檢察院;

    (二)按照抗訴書提供的住址無法向被抗訴的原審被告人送達抗訴書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三日內重新提供原審被告人的住址;逾期未提供的,將案件退回人民檢察院;

    (三)以有新的證據為由提出抗訴,但未附相關證據材料或者有關證據不是指向原起訴事實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三日內補送相關材料;逾期未補送的,將案件退回人民檢察院。

    決定退回的抗訴案件,人民檢察院經補充相關材料后再次抗訴,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三百八十一條 對人民檢察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審理。對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包括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可能有錯誤,需要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一個月內作出決定,并將指令再審決定書送達抗訴的人民檢察院。

    第三百八十二條 對決定依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除人民檢察院抗訴的以外,人民法院應當制作再審決定書。再審期間不停止原判決、裁定的執行,但被告人可能經再審改判無罪,或者可能經再審減輕原判刑罰而致刑期屆滿的,可以決定中止原判決、裁定的執行,必要時,可以對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措施。

    第三百八十三條 依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重點針對申訴、抗訴和決定再審的理由進行審理。必要時,應當對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證據和適用法律進行全面審查。

    第三百八十四條 原審人民法院審理依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

    原來是第一審案件,應當依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抗訴;原來是第二審案件,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案件,應當依照第二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對原審被告人、原審自訴人已經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再審案件,可以不開庭審理。

    第三百八十五條 開庭審理的再審案件,再審決定書或者抗訴書只針對部分原審被告人,其他同案原審被告人不出庭不影響審理的,可以不出庭參加訴訟。

    第三百八十六條 除人民檢察院抗訴的以外,再審一般不得加重原審被告人的刑罰。再審決定書或者抗訴書只針對部分原審被告人的,不得加重其他同案原審被告人的刑罰。

    第三百八十七條 人民法院審理人民檢察院抗訴的再審案件,人民檢察院在開庭審理前撤回抗訴的,應當裁定準許;人民檢察院接到出庭通知后不派員出庭,且未說明原因的,可以裁定按撤回抗訴處理,并通知訴訟參與人。

    人民法院審理申訴人申訴的再審案件,申訴人在再審期間撤回申訴的,應當裁定準許;申訴人經依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應當裁定按撤回申訴處理,但申訴人不是原審當事人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八條 開庭審理的再審案件,系人民法院決定再審的,由合議庭組成人員宣讀再審決定書;系人民檢察院抗訴的,由檢察人員宣讀抗訴書;系申訴人申訴的,由申訴人或者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陳述申訴理由。

    第三百八十九條 再審案件經過重新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申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定罪準確、量刑適當,但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應當裁定糾正并維持原判決、裁定;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撤銷原判決、裁定,依法改判;

    (四)依照第二審程序審理的案件,原判決、裁定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原判決、裁定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經審理事實已經查清的,應當根據查清的事實依法裁判;事實仍無法查清,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撤銷原判決、裁定,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

    第三百九十條 原判決、裁定認定被告人姓名等身份信息有誤,但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通過裁定對有關信息予以更正。

    第三百九十一條 對再審改判宣告無罪并依法享有申請國家賠償權利的當事人,人民法院宣判時,應當告知其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可以依法申請國家賠償。

    第十八章 涉外刑事案件的審理和司法協助

    第三百九十二條 本解釋所稱的涉外刑事案件是指: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外國人犯罪的或者我國公民侵犯外國人合法權利的刑事案件;

    (二)符合刑法第七條、第十條規定情形的我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罪的案件;

    (三)符合刑法第八條、第十條規定情形的外國人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的案件;

    (四)符合刑法第九條規定情形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國際條約義務范圍內行使管轄權的案件。

    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審涉外刑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的以外,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必要時,中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轄區內若干基層人民法院集中管轄第一審涉外刑事案件,也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審理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涉外刑事案件。

    第三百九十四條 外國人的國籍,根據其入境時的有效證件確認;國籍不明的,根據公安機關或者有關國家駐華使、領館出具的證明確認。

    國籍無法查明的,以無國籍人對待,適用本章有關規定,在裁判文書中寫明“國籍不明”。

    第三百九十五條 在刑事訴訟中,外國籍當事人享有我國法律規定的訴訟權利并承擔相應義務。

    第三百九十六條 涉外刑事案件審判期間,人民法院應當將下列事項及時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門,并通知有關國家駐華使、領館:

    (一)人民法院決定對外國籍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的情況,包括外國籍當事人的姓名(包括譯名)、性別、入境時間、護照或者證件號碼、采取的強制措施及法律依據、羈押地點等;

    (二)開庭的時間、地點、是否公開審理等事項;

    (三)宣判的時間、地點。

    涉外刑事案件宣判后,應當及時將處理結果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門。

    對外國籍被告人執行死刑的,死刑裁決下達后執行前,應當通知其國籍國駐華使、領館。

    外國籍被告人在案件審理中死亡的,應當及時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門,并通知有關國家駐華使、領館。

    第三百九十七條 需要向有關國家駐華使、領館通知有關事項的,應當層報高級人民法院,由高級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規定通知:

    (一)外國籍當事人國籍國與我國簽訂有雙邊領事條約的,根據條約規定辦理;未與我國簽訂雙邊領事條約,但參加《維也納領事關系公約》的,根據公約規定辦理;未與我國簽訂領事條約,也未參加《維也納領事關系公約》,但與我國有外交關系的,可以根據外事主管部門的意見,按照互惠原則,根據有關規定和國際慣例辦理;

    (二)在外國駐華領館領區內發生的涉外刑事案件,通知有關外國駐該地區的領館;在外國領館領區外發生的涉外刑事案件,通知有關外國駐華使館;與我國有外交關系,但未設使、領館的國家,可以通知其代管國家駐華使、領館;無代管國家或者代管國家不明的,可以不通知;

    (三)雙邊領事條約規定通知時限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通知;無雙邊領事條約規定的,應當根據或者參照《維也納領事關系公約》和國際慣例盡快通知,至遲不得超過七日;

    (四)雙邊領事條約沒有規定必須通知,外國籍當事人要求不通知其國籍國駐華使、領館的,可以不通知,但應當由其本人出具書面聲明。

    高級人民法院向外國駐華使、領館通知有關事項,必要時,可以請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門協助。

    第三百九十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涉外刑事案件后,應當告知在押的外國籍被告人享有與其國籍國駐華使、領館聯系,與其監護人、近親屬會見、通信,以及請求人民法院提供翻譯的權利。

    第三百九十九條 涉外刑事案件審判期間,外國籍被告人在押,其國籍國駐華使、領館官員要求探視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我國與被告人國籍國簽訂的雙邊領事條約規定的時限予以安排;沒有條約規定的,應當盡快安排。必要時,可以請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門協助。

    涉外刑事案件審判期間,外國籍被告人在押,其監護人、近親屬申請會見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高級人民法院提出,并依照本解釋第四百零三條的規定提供與被告人關系的證明。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不妨礙案件審判的,可以批準。

    被告人拒絕接受探視、會見的,可以不予安排,但應當由其本人出具書面聲明。

    探視、會見被告人應當遵守我國法律規定。

    第四百條 人民法院審理涉外刑事案件,應當公開進行,但依法不應公開審理的除外。

    公開審理的涉外刑事案件,外國籍當事人國籍國駐華使、領館官員要求旁聽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高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安排。

    第四百零一條 人民法院審判涉外刑事案件,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的語言、文字,應當為外國籍當事人提供翻譯。

    人民法院的訴訟文書為中文本。外國籍當事人不通曉中文的,應當附有外文譯本,譯本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以中文本為準。

    外國籍當事人通曉中國語言、文字,拒絕他人翻譯,或者不需要訴訟文書外文譯本的,應當由其本人出具書面聲明。

    第四百零二條 外國籍被告人委托律師辯護,或者外國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自訴人委托律師代理訴訟的,應當委托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資格并依法取得執業證書的律師。

    外國籍被告人在押的,其監護人、近親屬或者其國籍國駐華使、領館可以代為委托辯護人。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委托的,應當提供與被告人關系的有效證明。

    外國籍當事人委托其監護人、近親屬擔任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被委托人應當提供與當事人關系的有效證明。經審查,符合刑事訴訟法、有關司法解釋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外國籍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機構為其指派律師提供辯護。被告人拒絕辯護人辯護的,應當由其出具書面聲明,或者將其口頭聲明記錄在案。被告人屬于應當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依照本解釋第四十五條規定處理。

    第四百零三條 外國籍當事人從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給中國律師或者中國公民的委托書,以及外國籍當事人的監護人、近親屬提供的與當事人關系的證明,必須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所在國中央外交主管機關或者其授權機關認證,并經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但我國與該國之間有互免認證協定的除外。

    第四百零四條 對涉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可以決定限制出境;對開庭審理案件時必須到庭的證人,可以要求暫緩出境。作出限制出境的決定,應當通報同級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限制外國人出境的,應當同時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門和當事人國籍國駐華使、領館。

    人民法院決定限制外國人和中國公民出境的,應當書面通知被限制出境的人在案件審理終結前不得離境,并可以采取扣留護照或者其他出入境證件的辦法限制其出境;扣留證件的,應當履行必要手續,并發給本人扣留證件的證明。

    對需要在邊防檢查站阻止外國人和中國公民出境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層報高級人民法院,由高級人民法院填寫口岸阻止人員出境通知書,向同級公安機關辦理交控手續。控制口岸不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應當通過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辦理交控手續。緊急情況下,確有必要的,也可以先向邊防檢查站交控,再補辦交控手續。

    第四百零五條 對來自境外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應當對材料來源、提供人、提供時間以及提取人、提取時間等進行審查。經審查,能夠證明案件事實且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但提供人或者我國與有關國家簽訂的雙邊條約對材料的使用范圍有明確限制的除外;材料來源不明或者其真實性無法確認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提供來自境外的證據材料的,該證據材料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所在國中央外交主管機關或者其授權機關認證,并經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

    第四百零六條 涉外刑事案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的,經有關人民法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延長審理期限。

    第四百零七條 涉外刑事案件宣判后,外國籍當事人國籍國駐華使、領館要求提供裁判文書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可以提供。

    第四百零八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人民法院和外國法院可以相互請求刑事司法協助。

    外國法院請求的事項有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協助。

    第四百零九條 請求和提供司法協助,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的途徑進行;沒有條約關系的,通過外交途徑進行。

    第四百一十條 人民法院請求外國提供司法協助的,應當經高級人民法院審查后報最高人民法院審核同意。

    外國法院請求我國提供司法協助,屬于人民法院職權范圍的,經最高人民法院審核同意后轉有關人民法院辦理。

    第四百一十一條 人民法院請求外國提供司法協助的請求書及其所附文件,應當附有該國文字譯本或者國際條約規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外國法院請求我國提供司法協助的請求書及其所附文件,應當附有中文譯本或者國際條約規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第四百一十二條 人民法院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居住的當事人送達刑事訴訟文書,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根據受送達人所在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的方式送達;

    (二)通過外交途徑送達;

    (三)對中國籍當事人,可以委托我國駐受送達人所在國的使、領館代為送達;

    (四)當事人是自訴案件的自訴人或者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可以向有權代其接受送達的訴訟代理人送達;

    (五)當事人是外國單位的,可以向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立的代表機構或者有權接受送達的分支機構、業務代辦人送達;

    (六)受送達人所在國法律允許的,可以郵寄送達;自郵寄之日起滿三個月,送達回證未退回,但根據各種情況足以認定已經送達的,視為送達;

    (七)受送達人所在國法律允許的,可以采用傳真、電子郵件等能夠確認受送達人收悉的方式送達。

    第四百一十三條 人民法院通過外交途徑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居住的受送達人送達刑事訴訟文書的,所送達的文書應當經高級人民法院審查后報最高人民法院審核。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可以發出的,由最高人民法院交外交部主管部門轉遞。

    外國法院通過外交途徑請求人民法院送達刑事訴訟文書的,由該國駐華使館將法律文書交我國外交部主管部門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審核后認為屬于人民法院職權范圍,且可以代為送達的,應當轉有關人民法院辦理。

    第四百一十四條 涉外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的其他事宜,依照法律、司法解釋和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章 執行程序

    第一節 死刑的執行

    第四百一十五條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故意犯罪的,應當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審判,所作的判決可以上訴、抗訴。

    認定構成故意犯罪的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應當層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執行死刑。

    第四百一十六條 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從判決或者裁定核準死刑緩期執行的法律文書宣告或者送達之日起計算。

    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依法應當減刑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減刑。死刑緩期執行期滿減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刑期自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

    第四百一十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的執行死刑命令,由高級人民法院交付第一審人民法院執行。第一審人民法院接到執行死刑命令后,應當在七日內執行。

    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故意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執行死刑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執行。

    第四百一十八條 第一審人民法院在接到執行死刑命令后、執行前,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暫停執行,并立即將請求停止執行死刑的報告和相關材料層報最高人民法院:

    (一)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的;

    (二)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到案,可能影響罪犯量刑的;

    (三)共同犯罪的其他罪犯被暫停或者停止執行死刑,可能影響罪犯量刑的;

    (四)罪犯揭發重大犯罪事實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可能需要改判的;

    (五)罪犯懷孕的;

    (六)判決、裁定可能有影響定罪量刑的其他錯誤的。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可能影響罪犯定罪量刑的,應當裁定停止執行死刑;認為不影響的,應當決定繼續執行死刑。

    第四百一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在執行死刑命令簽發后、執行前,發現有前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立即裁定停止執行死刑,并將有關材料移交下級人民法院。

    第四百二十條 下級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停止執行死刑的裁定后,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調查核實停止執行死刑的事由,并及時將調查結果和意見層報最高人民法院審核。

    第四百二十一條 對下級人民法院報送的停止執行死刑的調查結果和意見,由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核準死刑判決、裁定的合議庭負責審查,必要時,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

    第四百二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對停止執行死刑的案件,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確認罪犯懷孕的,應當改判;

    (二)確認罪犯有其他犯罪,依法應當追訴的,應當裁定不予核準死刑,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

    (三)確認原判決、裁定有錯誤或者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需要改判的,應當裁定不予核準死刑,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

    (四)確認原判決、裁定沒有錯誤,罪犯沒有重大立功表現,或者重大立功表現不影響原判決、裁定執行的,應當裁定繼續執行死刑,并由院長重新簽發執行死刑的命令。

    第四百二十三條 第一審人民法院在執行死刑前,應當告知罪犯有權會見其近親屬。罪犯申請會見并提供具體聯系方式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近親屬。罪犯近親屬申請會見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并及時安排會見。

    第四百二十四條 第一審人民法院在執行死刑三日前,應當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派員臨場監督。

    第四百二十五條 死刑采用槍決或者注射等方法執行。

    采用注射方法執行死刑的,應當在指定的刑場或者羈押場所內執行。

    采用槍決、注射以外的其他方法執行死刑的,應當事先層報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第四百二十六條 執行死刑前,指揮執行的審判人員對罪犯應當驗明正身,訊問有無遺言、信札,并制作筆錄,再交執行人員執行死刑。

    執行死刑應當公布,禁止游街示眾或者其他有辱罪犯人格的行為。

    第四百二十七條 執行死刑后,應當由法醫驗明罪犯確實死亡,在場書記員制作筆錄。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執行死刑后十五日內將執行情況,包括罪犯被執行死刑前后的照片,上報最高人民法院。

    第四百二十八條 執行死刑后,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辦理以下事項:

    (一)對罪犯的遺書、遺言筆錄,應當及時審查;涉及財產繼承、債務清償、家事囑托等內容的,將遺書、遺言筆錄交給家屬,同時復制附卷備查;涉及案件線索等問題的,抄送有關機關;

    (二)通知罪犯家屬在限期內領取罪犯骨灰;沒有火化條件或者因民族、宗教等原因不宜火化的,通知領取尸體;過期不領取的,由人民法院通知有關單位處理,并要求有關單位出具處理情況的說明;對罪犯骨灰或者尸體的處理情況,應當記錄在案;

    (三)對外國籍罪犯執行死刑后,通知外國駐華使、領館的程序和時限,根據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節 死刑緩期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交付執行

    第四百二十九條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交付執行時在押的,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裁定生效后十日內,將判決書、裁定書、起訴書副本、自訴狀復印件、執行通知書、結案登記表送達看守所,由公安機關將罪犯交付執行。

    罪犯需要收押執行刑罰,而判決、裁定生效前未被羈押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生效的判決書、裁定書將罪犯送交看守所羈押,并依照前款的規定辦理執行手續。

    第四百三十條 同案審理的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被判處死刑,對未被判處死刑的同案被告人需要羈押執行刑罰的,應當在其判決、裁定生效后十日內交付執行。但是,該同案被告人參與實施有關死刑之罪的,應當在最高人民法院復核訊問被判處死刑的被告人后交付執行。

    第四百三十一條 執行通知書回執經看守所蓋章后,應當附卷備查。

    第四百三十二條 被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應當制作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寫明罪犯基本情況、判決確定的罪名和刑罰、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原因、依據等,通知罪犯居住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派員辦理交接手續,并將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抄送罪犯居住地的縣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

    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的暫予監外執行決定不當,在法定期限內提出書面意見的,人民法院應當立即對該決定重新核查,并在一個月內作出決定。

    第四百三十三條 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暫予監外執行決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執行機關的收監執行建議書后十五日內,作出收監執行的決定:

    (一)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

    (二)未經批準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經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報告行蹤,脫離監管的;

    (三)因違反監督管理規定受到治安管理處罰,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執行機關兩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醫期間不按規定提交病情復查情況,經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滿的;

    (七)保證人喪失保證條件或者因不履行義務被取消保證人資格,不能在規定期限內提出新的保證人的;

    (八)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收監執行決定書,一經作出,立即生效。

    第四百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將收監執行決定書送交罪犯居住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由其根據有關規定將罪犯交付執行。收監執行決定書應當同時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

    第四百三十五條 被收監執行的罪犯有不計入執行刑期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作出收監決定時,確定不計入執行刑期的具體時間。

    第三節 管制、緩刑、剝奪政治權利的交付執行

    第四百三十六條 對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罪犯,人民法院應當核實其居住地。宣判時,應當書面告知罪犯到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到的期限和不按期報到的后果。判決、裁定生效后十日內,應當將判決書、裁定書、執行通知書等法律文書送達罪犯居住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同時抄送罪犯居住地的縣級人民檢察院。

    第四百三十七條 對單處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裁定生效后十日內,將判決書、裁定書、執行通知書等法律文書送達罪犯居住地的縣級公安機關,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縣級人民檢察院。

    第四節 財產刑和附帶民事裁判的執行

    第四百三十八條 財產刑和附帶民事裁判由第一審人民法院負責裁判執行的機構執行。

    第四百三十九條 罰金在判決規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無故不繳納或者未足額繳納的,人民法院應當強制繳納。經強制繳納仍不能全部繳納的,在任何時候,包括主刑執行完畢后,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的,應當追繳。

    行政機關對被告人就同一事實已經處以罰款的,人民法院判處罰金時應當折抵,扣除行政處罰已執行的部分。

    判處沒收財產的,判決生效后,應當立即執行。

    第四百四十條 執行財產刑和附帶民事裁判過程中,案外人對被執行財產提出權屬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參照民事訴訟有關執行異議的規定進行審查并作出處理。

    第四百四十一條 被判處財產刑,同時又承擔附帶民事賠償責任的被執行人,應當先履行民事賠償責任。

    判處財產刑之前被執行人所負正當債務,需要以被執行的財產償還的,經債權人請求,應當償還。

    第四百四十二條 被執行人或者被執行財產在外地的,可以委托當地人民法院執行。

    受托法院在執行財產刑后,應當及時將執行的財產上繳國庫。

    第四百四十三條 執行財產刑過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

    (一)執行標的物系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正在審理案件的爭議標的物,需等待該案件審理完畢確定權屬的;

    (二)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物提出異議的;

    (三)應當中止執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執行的原因消除后,應當恢復執行。

    第四百四十四條 執行財產刑過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執行:

    (一)據以執行的判決、裁定被撤銷的;

    (二)被執行人死亡或者被執行死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的;

    (三)被判處罰金的單位終止,且無財產可供執行的;

    (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免除罰金的;

    (五)應當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

    裁定終結執行后,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有被隱匿、轉移等情形的,應當追繳。

    第四百四十五條 財產刑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銷的,已經執行的財產應當全部或者部分返還被執行人;無法返還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四百四十六條 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罰金確有困難,被執行人申請減少或者免除罰金的,應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申請后一個月內作出裁定。符合法定減免條件的,應當準許;不符合條件的,駁回申請。

    第四百四十七條 財產刑和附帶民事裁判的執行,本解釋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民事執行的有關規定。

    第五節 減刑、假釋案件的審理

    第四百四十八條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沒有故意犯罪的,死刑緩期執行期滿后,應當裁定減刑;死刑緩期執行期滿后,尚未裁定減刑前又犯罪的,應當依法減刑后對其所犯新罪另行審判。

    第四百四十九條 對減刑、假釋案件,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的減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級人民法院根據同級監獄管理機關審核同意的減刑建議書裁定;

    (二)對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的減刑、假釋,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級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級監獄管理機關審核同意的減刑、假釋建議書后一個月內作出裁定,案情復雜或者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一個月;

    (三)對被判處有期徒刑和被減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減刑、假釋,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在收到執行機關提出的減刑、假釋建議書后一個月內作出裁定,案情復雜或者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一個月;

    (四)對被判處拘役、管制的罪犯的減刑,由罪犯服刑地中級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級執行機關審核同意的減刑、假釋建議書后一個月內作出裁定。

    對暫予監外執行罪犯的減刑,應當根據情況,分別適用前款的有關規定。

    第四百五十條 受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審查執行機關移送的材料是否包括下列內容:

    (一)減刑、假釋建議書;

    (二)終審法院的裁判文書、執行通知書、歷次減刑裁定書的復制件;

    (三)證明罪犯確有悔改、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現具體事實的書面材料;

    (四)罪犯評審鑒定表、獎懲審批表等;

    (五)罪犯假釋后對所居住社區影響的調查評估報告;

    (六)根據案件情況需要移送的其他材料。

    經審查,材料不全的,應當通知提請減刑、假釋的執行機關補送。

    第四百五十一條 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審查財產刑和附帶民事裁判的執行情況,以及罪犯退贓、退賠情況。罪犯積極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的,可以認定有悔改表現,在減刑、假釋時從寬掌握;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在減刑、假釋時從嚴掌握。

    第四百五十二條 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對以下內容予以公示:

    (一)罪犯的姓名、年齡等個人基本情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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