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拒絕辯護人辯護后,沒有辯護人的,根據案件情況,可以對該被告人另案處理,對其他被告人的庭審繼續進行。
重新開庭后,被告人再次當庭拒絕辯護人辯護的,可以準許,但被告人不得再次另行委托辯護人或者要求另行指派律師,由其自行辯護。
被告人屬于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重新開庭后再次當庭拒絕辯護人辯護的,不予準許。
第二百五十五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辯護人拒絕為被告人辯護的,應當準許;是否繼續庭審,參照適用前條的規定。
第二百五十六條 依照前兩條規定另行委托辯護人或者指派律師的,自案件宣布休庭之日起至第十五日止,由辯護人準備辯護,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自愿縮短時間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七條 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全案中止審理;根據案件情況,也可以對該部分被告人中止審理,對其他被告人繼續審理。
對中止審理的部分被告人,可以根據案件情況另案處理。
第二百五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違反法定程序,在庭審后提出書面糾正意見,人民法院認為正確的,應當采納。
第十章 自訴案件第一審程序
第二百五十九條 人民法院受理自訴案件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本解釋第一條的規定;
(二)屬于本院管轄;
(三)被害人告訴;
(四)有明確的被告人、具體的訴訟請求和證明被告人犯罪事實的證據。
第二百六十條 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案件,如果被害人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者因受強制、威嚇等無法告訴,或者是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及因年老、患病、盲、聾、啞等不能親自告訴,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告訴或者代為告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告訴或者代為告訴,應當提供與被害人關系的證明和被害人不能親自告訴的原因的證明。
第二百六十一條 提起自訴應當提交刑事自訴狀;同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應當提交刑事附帶民事自訴狀。
第二百六十二條 自訴狀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自訴人(代為告訴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職業、工作單位、住址、聯系方式;
(二)被告人實施犯罪的時間、地點、手段、情節和危害后果等;
(三)具體的訴訟請求;
(四)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狀時間;
(五)證據的名稱、來源等;
(六)證人的姓名、住址、聯系方式等。
對兩名以上被告人提出告訴的,應當按照被告人的人數提供自訴狀副本。
第二百六十三條 對自訴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十五日內審查完畢。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決定立案,并書面通知自訴人或者代為告訴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說服自訴人撤回起訴;自訴人不撤回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
(一)不屬于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案件的;
(二)缺乏罪證的;
(三)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四)被告人死亡的;
(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六)除因證據不足而撤訴的以外,自訴人撤訴后,就同一事實又告訴的;
(七)經人民法院調解結案后,自訴人反悔,就同一事實再行告訴的。
第二百六十四條 對已經立案,經審查缺乏罪證的自訴案件,自訴人提不出補充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說服其撤回起訴或者裁定駁回起訴;自訴人撤回起訴或者被駁回起訴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證據,再次提起自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二百六十五條 自訴人對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第二審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錯誤的,應當在撤銷原裁定的同時,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審人民法院駁回起訴裁定有錯誤的,應當在撤銷原裁定的同時,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進行審理。
第二百六十六條 自訴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對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并告知其放棄告訴的法律后果;自訴人放棄告訴,判決宣告后又對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實提起自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訴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他被害人參加訴訟,并告知其不參加訴訟的法律后果。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參加訴訟或者不出庭的,視為放棄告訴。第一審宣判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實又提起自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當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不受本解釋限制。
第二百六十七條 被告人實施兩個以上犯罪行為,分別屬于公訴案件和自訴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審理。對自訴部分的審理,適用本章的規定。
第二百六十八條 自訴案件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取得的證據,申請人民法院調取的,應當說明理由,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應當及時調取。
第二百六十九條 對犯罪事實清楚,有足夠證據的自訴案件,應當開庭審理。
第二百七十條 自訴案件,符合簡易程序適用條件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自訴案件,參照適用公訴案件第一審普通程序的有關規定。
第二百七十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自訴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根據自愿、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刑事調解書,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署名,并加蓋人民法院印章。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調解沒有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簽收前當事人反悔的,應當及時作出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三項規定的案件不適用調解。
第二百七十二條 判決宣告前,自訴案件的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訴人可以撤回自訴。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和解、撤回自訴確屬自愿的,應當裁定準許;認為系被強迫、威嚇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準許。
第二百七十三條 裁定準許撤訴或者當事人自行和解的自訴案件,被告人被采取強制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立即解除。
第二百七十四條 自訴人經兩次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準許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按撤訴處理。
部分自訴人撤訴或者被裁定按撤訴處理的,不影響案件的繼續審理。
第二百七十五條 被告人在自訴案件審判期間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審理。被告人到案后,應當恢復審理,必要時應當對被告人依法采取強制措施。
第二百七十六條 對自訴案件,應當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和本解釋第二百四十一條的有關規定作出判決;對依法宣告無罪的案件,其附帶民事部分應當依法進行調解或者一并作出判決。
第二百七十七條 告訴才處理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在訴訟過程中,可以對自訴人提起反訴。反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反訴的對象必須是本案自訴人;
(二)反訴的內容必須是與本案有關的行為;
(三)反訴的案件必須符合本解釋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
反訴案件適用自訴案件的規定,應當與自訴案件一并審理。自訴人撤訴的,不影響反訴案件的繼續審理。
第十一章 單位犯罪案件的審理
第二百七十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單位犯罪案件,除依照本解釋第一百八十條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外,還應當審查起訴書是否列明被告單位的名稱、住所地、聯系方式,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以及代表被告單位出庭的訴訟代表人的姓名、職務、聯系方式。需要人民檢察院補充材料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三日內補送。
第二百七十九條 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應當是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被指控為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因客觀原因無法出庭的,應當由被告單位委托其他負責人或者職工作為訴訟代表人。但是,有關人員被指控為單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或者知道案件情況、負有作證義務的除外。
第二百八十條 開庭審理單位犯罪案件,應當通知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出庭;沒有訴訟代表人參與訴訟的,應當要求人民檢察院確定。
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不出庭的,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訴訟代表人系被告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拘傳其到庭;因客觀原因無法出庭,或者下落不明的,應當要求人民檢察院另行確定訴訟代表人;
(二)訴訟代表人系被告單位的其他人員的,應當要求人民檢察院另行確定訴訟代表人出庭。
第二百八十一條 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享有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有關被告人的訴訟權利。開庭時,訴訟代表人席位置于審判臺前左側,與辯護人席并列。
第二百八十二條 被告單位委托辯護人,參照適用本解釋的有關規定。
第二百八十三條 對應當認定為單位犯罪的案件,人民檢察院只作為自然人犯罪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建議人民檢察院對犯罪單位補充起訴。人民檢察院仍以自然人犯罪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審理,按照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并援引刑法分則關于追究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刑事責任的條款。
第二百八十四條 被告單位的違法所得及其孳息,尚未被依法追繳或者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應當決定追繳或者查封、扣押、凍結。
第二百八十五條 為保證判決的執行,人民法院可以先行查封、扣押、凍結被告單位的財產,或者由被告單位提出擔保。
第二百八十六條 審判期間,被告單位被撤銷、注銷、吊銷營業執照或者宣告破產的,對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繼續審理。
第二百八十七條 審判期間,被告單位合并、分立的,應當將原單位列為被告單位,并注明合并、分立情況。對被告單位所判處的罰金以其在新單位的財產及收益為限。
第二百八十八條 審理單位犯罪案件,本章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本解釋的有關規定。
第十二章 簡易程序
第二百八十九條 基層人民法院受理公訴案件后,經審查認為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在將起訴書副本送達被告人時,應當詢問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意見,告知其適用簡易程序的法律規定。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并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可以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并在開庭前通知人民檢察院和辯護人。
對人民檢察院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理;不符合簡易程序適用條件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二百九十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簡易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聾、啞人;
(二)被告人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
(三)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認罪或者對適用簡易程序有異議的;
(五)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
(六)被告人認罪但經審查認為可能不構成犯罪的;
(七)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九十一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被告人及其近親屬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第二百九十二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三日前,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自訴人、被告人、辯護人,也可以通知其他訴訟參與人。
通知可以采用簡便方式,但應當記錄在案。
第二百九十三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被告人有辯護人的,應當通知其出庭。
第二百九十四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審判長或者獨任審判員應當當庭詢問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意見,告知被告人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法律規定,確認被告人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
第二百九十五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可以對庭審作如下簡化:
(一)公訴人可以摘要宣讀起訴書;
(二)公訴人、辯護人、審判人員對被告人的訊問、發問可以簡化或者省略;
(三)對控辯雙方無異議的證據,可以僅就證據的名稱及所證明的事項作出說明;對控辯雙方有異議,或者法庭認為有必要調查核實的證據,應當出示,并進行質證;
(四)控辯雙方對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證據沒有異議的,法庭審理可以直接圍繞罪名確定和量刑問題進行。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判決宣告前應當聽取被告人的最后陳述。
第二百九十六條 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過程中,發現對被告人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三年的,應當轉由合議庭審理。
第二百九十七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一般應當當庭宣判。
第二百九十八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在法庭審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轉為普通程序審理:
(一)被告人的行為可能不構成犯罪的;
(二)被告人可能不負刑事責任的;
(三)被告人當庭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的;
(四)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五)不應當或者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其他情形。
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審理期限應當從決定轉為普通程序之日起計算。
第十三章 第二審程序
第二百九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在宣告第一審判決、裁定時,應當告知被告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判決、裁定的,有權在法定期限內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被告人的辯護人、近親屬經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訴;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對判決、裁定中的附帶民事部分提出上訴。
被告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提出上訴,以其在上訴期滿前最后一次的意思表示為準。
第三百條 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訴案件,一般應當有上訴狀正本及副本。
上訴狀內容應當包括:第一審判決書、裁定書的文號和上訴人收到的時間,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名稱,上訴的請求和理由,提出上訴的時間。被告人的辯護人、近親屬經被告人同意提出上訴的,還應當寫明其與被告人的關系,并應當以被告人作為上訴人。
第三百零一條 上訴、抗訴必須在法定期限內提出。不服判決的上訴、抗訴的期限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訴、抗訴的期限為五日。上訴、抗訴的期限,從接到判決書、裁定書的第二日起計算。
對附帶民事判決、裁定的上訴、抗訴期限,應當按照刑事部分的上訴、抗訴期限確定。附帶民事部分另行審判的,上訴期限也應當按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期限確定。
第三百零二條 上訴人通過第一審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的,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上訴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在上訴期滿后三日內將上訴狀連同案卷、證據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并將上訴狀副本送交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對方當事人。
第三百零三條 上訴人直接向第二審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上訴狀后三日內將上訴狀交第一審人民法院。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上訴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在接到上訴狀后三日內將上訴狀連同案卷、證據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并將上訴狀副本送交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對方當事人。
第三百零四條 上訴人在上訴期限內要求撤回上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第三百零五條 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要求撤回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審查。經審查,認為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準許撤回上訴;認為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將無罪判為有罪、輕罪重判等的,應當不予準許,繼續按照上訴案件審理。
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訴,在第二審開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請撤回上訴的,應當不予準許,繼續按照上訴案件審理。
第三百零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裁定的抗訴,應當通過第一審人民法院提交抗訴書。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在抗訴期滿后三日內將抗訴書連同案卷、證據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并將抗訴書副本送交當事人。
第三百零七條 人民檢察院在抗訴期限內撤回抗訴的,第一審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在抗訴期滿后第二審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準許,并通知第一審人民法院和當事人。
第三百零八條 在上訴、抗訴期滿前撤回上訴、抗訴的,第一審判決、裁定在上訴、抗訴期滿之日起生效。在上訴、抗訴期滿后要求撤回上訴、抗訴,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準許的,第一審判決、裁定應當自第二審裁定書送達上訴人或者抗訴機關之日起生效。
第三百零九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第一審人民法院移送的上訴、抗訴案卷、證據,應當審查是否包括下列內容:
(一)移送上訴、抗訴案件函;
(二)上訴狀或者抗訴書;
(三)第一審判決書、裁定書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一份)及其電子文本;
(四)全部案卷、證據,包括案件審理報告和其他應當移送的材料。
前款所列材料齊全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收案;材料不全的,應當通知第一審人民法院及時補送。
第三百一十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抗訴案件,應當就第一審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全面審查,不受上訴、抗訴范圍的限制。
第三百一十一條 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自訴人只對部分被告人的判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只對部分被告人的判決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全案進行審查,一并處理。
第三百一十二條 共同犯罪案件,上訴的被告人死亡,其他被告人未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仍應對全案進行審查。經審查,死亡的被告人不構成犯罪的,應當宣告無罪;構成犯罪的,應當終止審理。對其他同案被告人仍應作出判決、裁定。
第三百一十三條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只有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全案進行審查。經審查,第一審判決的刑事部分并無不當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帶民事部分作出處理;第一審判決的附帶民事部分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應當以刑事附帶民事裁定維持原判,駁回上訴。
第三百一十四條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只有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訴的,第一審刑事部分的判決在上訴期滿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應當送監執行的第一審刑事被告人是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的,在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審結前,可以暫緩送監執行。
第三百一十五條 對上訴、抗訴案件,應當著重審查下列內容:
(一)第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二)第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是否正確,量刑是否適當;
(三)在偵查、審查起訴、第一審程序中,有無違反法定訴訟程序的情形;
(四)上訴、抗訴是否提出新的事實、證據;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情況;
(六)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及采納情況;
(七)附帶民事部分的判決、裁定是否合法、適當;
(八)第一審人民法院合議庭、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意見。
第三百一十六條 第二審期間,被告人除自行辯護外,還可以繼續委托第一審辯護人或者另行委托辯護人辯護。
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自訴人只對部分被告人的判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只對部分被告人的判決提出抗訴的,其他同案被告人也可以委托辯護人辯護。
第三百一十七條 下列案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開庭審理:
(一)被告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第一審認定的事實、證據提出異議,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上訴案件;
(二)被告人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上訴案件;
(三)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
(四)應當開庭審理的其他案件。
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被告人沒有上訴,同案的其他被告人上訴的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開庭審理。
被告人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上訴案件,雖不屬于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有條件的,也應當開庭審理。
第三百一十八條 對上訴、抗訴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的違反法定訴訟程序情形,需要發回重新審判的,可以不開庭審理。
第三百一十九條 第二審期間,人民檢察院或者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交新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通知對方查閱、摘抄或者復制。
第三百二十條 開庭審理第二審公訴案件,應當在決定開庭審理后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查閱案卷。自通知后的第二日起,人民檢察院查閱案卷的時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第三百二十一條 開庭審理上訴、抗訴的公訴案件,應當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庭。
抗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接到開庭通知后不派員出庭,且未說明原因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按人民檢察院撤回抗訴處理,并通知第一審人民法院和當事人。
第三百二十二條 開庭審理上訴、抗訴案件,除參照適用第一審程序的有關規定外,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法庭調查階段,審判人員宣讀第一審判決書、裁定書后,上訴案件由上訴人或者辯護人先宣讀上訴狀或者陳述上訴理由,抗訴案件由檢察員先宣讀抗訴書;既有上訴又有抗訴的案件,先由檢察員宣讀抗訴書,再由上訴人或者辯護人宣讀上訴狀或者陳述上訴理由;
(二)法庭辯論階段,上訴案件,先由上訴人、辯護人發言,后由檢察員、訴訟代理人發言;抗訴案件,先由檢察員、訴訟代理人發言,后由被告人、辯護人發言;既有上訴又有抗訴的案件,先由檢察員、訴訟代理人發言,后由上訴人、辯護人發言。
第三百二十三條 開庭審理上訴、抗訴案件,可以重點圍繞對第一審判決、裁定有爭議的問題或者有疑問的部分進行。根據案件情況,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審理:
(一)宣讀第一審判決書,可以只宣讀案由、主要事實、證據名稱和判決主文等;
(二)法庭調查應當重點圍繞對第一審判決提出異議的事實、證據以及提交的新的證據等進行;對沒有異議的事實、證據和情節,可以直接確認;
(三)對同案審理案件中未上訴的被告人,未被申請出庭或者人民法院認為沒有必要到庭的,可以不再傳喚到庭;
(四)被告人犯有數罪的案件,對其中事實清楚且無異議的犯罪,可以不在庭審時審理。
同案審理的案件,未提出上訴、人民檢察院也未對其判決提出抗訴的被告人要求出庭的,應當準許。出庭的被告人可以參加法庭調查和辯論。
第三百二十四條 第二審案件依法不開庭審理的,應當訊問被告人,聽取其他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合議庭全體成員應當閱卷,必要時應當提交書面閱卷意見。
第三百二十五條 審理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提出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并應當執行下列規定:
(一)同案審理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訴的,既不得加重上訴人的刑罰,也不得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罰;
(二)原判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只是認定的罪名不當的,可以改變罪名,但不得加重刑罰;
(三)原判對被告人實行數罪并罰的,不得加重決定執行的刑罰,也不得加重數罪中某罪的刑罰;
(四)原判對被告人宣告緩刑的,不得撤銷緩刑或者延長緩刑考驗期;
(五)原判沒有宣告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宣告;原判宣告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內容、延長期限;
(六)原判對被告人判處死刑緩期執行沒有限制減刑的,不得限制減刑;
(七)原判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判處的刑罰畸輕、應當適用附加刑而沒有適用的,不得直接加重刑罰、適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發回第一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必須依法改判的,應當在第二審判決、裁定生效后,依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
人民檢察院抗訴或者自訴人上訴的案件,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三百二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只對部分被告人的判決提出抗訴,或者自訴人只對部分被告人的判決提出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對其他同案被告人加重刑罰。
第三百二十七條 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提出上訴的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重新審判后,除有新的犯罪事實,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的以外,原審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第三百二十八條 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判決后,被告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裁定,不得再發回重新審判。
第三百二十九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原審人民法院在重新審判過程中,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違反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
第三百三十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對刑事部分提出上訴、抗訴,附帶民事部分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發現第一審判決、裁定中的附帶民事部分確有錯誤的,應當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對附帶民事部分予以糾正。
第三百三十一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對附帶民事部分提出上訴,刑事部分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發現第一審判決、裁定中的刑事部分確有錯誤的,應當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對刑事部分進行再審,并將附帶民事部分與刑事部分一并審理。
第三百三十二條 第二審期間,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增加獨立的訴訟請求或者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提出反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自愿、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
第三百三十三條 對第二審自訴案件,必要時可以調解,當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調解結案的,應當制作調解書,第一審判決、裁定視為自動撤銷;當事人自行和解的,應當裁定準許撤回自訴,并撤銷第一審判決、裁定。
第三百三十四條 第二審期間,自訴案件的當事人提出反訴的,應當告知其另行起訴。
第三百三十五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第一審人民法院代為宣判,并向當事人送達第二審判決書、裁定書。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在代為宣判后五日內將宣判筆錄送交第二審人民法院,并在送達完畢后及時將送達回證送交第二審人民法院。
委托宣判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直接向同級人民檢察院送達第二審判決書、裁定書。
第十四章 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和特殊假釋的核準
第三百三十六條 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案件,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被告人未上訴、人民檢察院未抗訴的,在上訴、抗訴期滿后三日內報請上一級人民法院復核。上一級人民法院同意原判的,應當書面層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不同意的,應當裁定發回重新審判,或者改變管轄按照第一審程序重新審理。原判是基層人民法院作出的,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中級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審程序重新審理;
(二)被告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應當依照第二審程序審理。第二審維持原判,或者改判后仍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應當依照前項規定層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第三百三十七條 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案件,應當報送判決書、報請核準的報告各五份,以及全部案卷、證據。
第三百三十八條 對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核準的,應當作出核準裁定書;不予核準的,應當作出不核準裁定書,并撤銷原判決、裁定,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或者指定其他下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三百三十九條 依照本解釋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發回第二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改判;必須通過開庭查清事實、核實證據或者糾正原審程序違法的,應當開庭審理。
第三百四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級人民法院復核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案件的審理期限,參照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
第三百四十一條 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因罪犯具有特殊情況,不受執行刑期限制的假釋案件,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中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假釋裁定后,應當報請高級人民法院復核。高級人民法院同意的,應當書面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不同意的,應當裁定撤銷中級人民法院的假釋裁定;
(二)高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假釋裁定的,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第三百四十二條 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因罪犯具有特殊情況,不受執行刑期限制的假釋案件,應當報送報請核準的報告、罪犯具有特殊情況的報告、假釋裁定書各五份,以及全部案卷。
第三百四十三條 對因罪犯具有特殊情況,不受執行刑期限制的假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核準的,應當作出核準裁定書;不予核準的,應當作出不核準裁定書,并撤銷原裁定。
第十五章 死刑復核程序
第三百四十四條 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死刑案件,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未上訴、人民檢察院未抗訴的,在上訴、抗訴期滿后十日內報請高級人民法院復核。高級人民法院同意判處死刑的,應當在作出裁定后十日內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不同意的,應當依照第二審程序提審或者發回重新審判;
(二)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抗訴,高級人民法院裁定維持的,應當在作出裁定后十日內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三)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未上訴、人民檢察院未抗訴的,應當在上訴、抗訴期滿后十日內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高級人民法院復核死刑案件,應當訊問被告人。
第三百四十五條 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未上訴、人民檢察院未抗訴的,應當報請高級人民法院核準。
高級人民法院復核死刑緩期執行案件,應當訊問被告人。
第三百四十六條 報請復核的死刑、死刑緩期執行案件,應當一案一報。報送的材料包括報請復核的報告,第一、二審裁判文書,死刑案件綜合報告各五份以及全部案卷、證據。死刑案件綜合報告,第一、二審裁判文書和審理報告應當附送電子文本。
同案審理的案件應當報送全案案卷、證據。
曾經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原第一、二審案卷應當一并報送。
第三百四十七條 報請復核的報告,應當寫明案由、簡要案情、審理過程和判決結果。
死刑案件綜合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被告人、被害人的基本情況。被告人有前科或者曾受過行政處罰的,應當寫明;
(二)案件的由來和審理經過。案件曾經發回重新審判的,應當寫明發回重新審判的原因、時間、案號等;
(三)案件偵破情況。通過技術偵查措施抓獲被告人、偵破案件,以及與自首、立功認定有關的情況,應當寫明;
(四)第一審審理情況。包括控辯雙方意見,第一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合議庭和審判委員會意見;
(五)第二審審理或者高級人民法院復核情況。包括上訴理由、檢察機關意見,第二審審理或者高級人民法院復核認定的事實,證據采信情況及理由,控辯雙方意見及采納情況;
(六)需要說明的問題。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另案處理的同案犯的定罪量刑情況,案件有無重大社會影響,以及當事人的反應等情況;
(七)處理意見。寫明合議庭和審判委員會的意見。
第三百四十八條 復核死刑、死刑緩期執行案件,應當全面審查以下內容:
(一)被告人的年齡,被告人有無刑事責任能力、是否系懷孕的婦女;
(二)原判認定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三)犯罪情節、后果及危害程度;
(四)原判適用法律是否正確,是否必須判處死刑,是否必須立即執行;
(五)有無法定、酌定從重、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節;
(六)訴訟程序是否合法;
(七)應當審查的其他情況。
第三百四十九條 高級人民法院復核死刑緩期執行案件,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訴訟程序合法的,應當裁定核準;
(二)原判認定的某一具體事實或者引用的法律條款等存在瑕疵,但判處被告人死刑緩期執行并無不當的,可以在糾正后作出核準的判決、裁定;
(三)原判認定事實正確,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過重的,應當改判;
(四)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可以裁定不予核準,并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或者依法改判;
(五)復核期間出現新的影響定罪量刑的事實、證據的,可以裁定不予核準,并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或者依照本解釋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審理后依法改判;
(六)原審違反法定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應當裁定不予核準,并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
高級人民法院復核死刑緩期執行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第三百五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復核死刑案件,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訴訟程序合法的,應當裁定核準;
(二)原判認定的某一具體事實或者引用的法律條款等存在瑕疵,但判處被告人死刑并無不當的,可以在糾正后作出核準的判決、裁定;
(三)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應當裁定不予核準,并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
(四)復核期間出現新的影響定罪量刑的事實、證據的,應當裁定不予核準,并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
(五)原判認定事實正確,但依法不應當判處死刑的,應當裁定不予核準,并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
(六)原審違反法定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應當裁定不予核準,并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
第三百五十一條 對一人有兩罪以上被判處死刑的數罪并罰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復核后,認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判決、裁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應當對全案裁定不予核準,并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認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正確,但依法不應當判處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對其他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作出核準死刑的判決。
第三百五十二條 對有兩名以上被告人被判處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復核后,認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判決、裁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應當對全案裁定不予核準,并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認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正確,但依法不應當判處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對其他應當判處死刑的被告人作出核準死刑的判決。
第三百五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準死刑的,根據案件情況,可以發回第二審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一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應當開庭審理。第二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可以直接改判;必須通過開庭查清事實、核實證據或者糾正原審程序違法的,應當開庭審理。
第三百五十四條 高級人民法院依照復核程序審理后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死刑,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準,發回高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高級人民法院可以依照第二審程序提審或者發回重新審判。
第三百五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準死刑,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但本解釋第三百五十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案件除外。
第三百五十六條 死刑復核期間,辯護律師要求當面反映意見的,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合議庭應當在辦公場所聽取其意見,并制作筆錄;辯護律師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
第三百五十七條 死刑復核期間,最高人民檢察院提出意見的,最高人民法院應當審查,并將采納情況及理由反饋最高人民檢察院。
第三百五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向最高人民檢察院通報死刑案件復核結果。
第十六章 查封、扣押、凍結財物及其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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