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目錄
第一編總則
第一章刑法的任務、基本原則
和適用范圍
第二章犯罪
第一節犯罪和刑事責任
第二節犯罪的預備、未遂和中止
第三節共同犯罪
第四節單位犯罪
第三章刑罰
第一節刑罰的種類
第二節管制
第三節拘役
第四節有期徒刑、無期徒刑
第五節死刑
第六節罰金
第七節剝奪政治權利
第八節沒收財產
第四章刑罰的具體運用
第一節量刑
第二節累犯
第三節自首和立功
第四節數罪并罰
第五節緩刑
第六節減刑
第七節假釋
第八節時效
第五章其他規定
第二編分則
第一章危害國家安全罪
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
秩序罪
第一節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
第二節走私罪
第三節妨害對公司、企業的管理秩
序罪
第四節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
第五節金融詐騙罪
第六節危害稅收征管罪
第七節侵犯知識產權罪
第八節擾亂市場秩序罪
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
權利罪
第五章侵犯財產罪
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
第一節擾亂公共秩序罪
第二節妨害司法罪
第三節妨害國(邊)境管理罪
第四節妨害文物管理罪
第五節危害公共衛生罪
第六節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
第七節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
第八節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
第九節制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罪
第七章危害國防利益罪
第八章貪污賄賂罪
第九章瀆職罪
第十章軍人違反職責罪
附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三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八屆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于1997年3月14日修訂,現將
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公布,自1997年10月1日
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江澤民
1997年3月14日
第一編總則
第一章刑法的任務、基本原則和適用范圍
第一條為了懲罰犯罪,保護人民,根據憲法,結合我
國同犯罪作斗爭的具體經驗及實際情況,制定本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任務,是用刑罰同一切
犯罪行為作斗爭,以保衛國家安全,保衛人民民主專政的
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保護國有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
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
、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保障
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第三條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
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
第四條對任何人犯罪,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
許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權。
第五條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
的刑事責任相適應。
第六條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的,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的以外,都適用本法。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或者航空器內犯罪的,也適
用本法。
犯罪的行為或者結果有一項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
域內的,就認為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
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
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規定的最高刑
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作人員和軍人在中華人民共和
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
第八條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
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規定的最低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適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
受處罰的除外。
第九條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
所規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范圍
內行使刑事管轄權的,適用本法。
第十條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罪,依照本法應
當負刑事責任的,雖然經過外國審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
追究,但是在外國已經受過刑罰處罰的,可以免除或者減
輕處罰。
第十一條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的刑事責任
,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
為,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
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
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
是如果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適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當時的法律已經作出的生效判決
,繼續有效。
第二章犯罪
第一節犯罪和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一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分裂
國家、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破
壞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侵犯國有財產或者勞動群眾集體
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的人身
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
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
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第十四條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
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
犯罪。
故意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
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
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是過失犯罪。
過失犯罪,法律有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是不
是出于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
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第十七條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
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
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
減輕處罰。
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
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
。
第十八條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
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
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
;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
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
事責任。
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
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
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二十條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 的人
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
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于正
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
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
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以及其他
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
侵害人傷亡的,不屬于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
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采取
的緊急避險行為,造成損害的,不負刑事責任。
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應當負
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一款中關于避免本人危險的規定,不適用于職務上
、業務上負有特定責任的人。
第二節犯罪的預備、未遂和中止
第二十二條為了犯罪,準備工具、制造條件的,是犯
罪預備。
對于預備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
除處罰。
第二十三條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
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對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二十四條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
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是犯罪中止。
對于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造成
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
第三節共同犯罪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
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二十六條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
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
織,是犯罪集團。
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
全部罪行處罰。
對于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
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第二十七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
從犯。
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二十八條對于被脅迫參加犯罪的,應當按照他的犯
罪情節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二十九條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
中所起的作用處罰。教唆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應當
從重處罰。
如果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對于教唆犯,可
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四節單位犯罪
第三十條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
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
任。
第三十一條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
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本法分
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三章刑罰
第一節刑罰的種類
第三十二條刑罰分為主刑和附加刑。
第三十三條主刑的種類如下:
(一)管制;
。ǘ┚幸郏
。ㄈ┯衅谕叫;
。ㄋ模o期徒刑;
。ㄎ澹┧佬獭
第三十四條附加刑的種類如下:
。ㄒ唬┝P金;
。ǘ﹦儕Z政治權利;
。ㄈ]收財產。
附加刑也可以獨立適用。
第三十五條對于犯罪的外國人,可以獨立適用或者附
加適用驅逐出境。
第三十六條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
,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并應根據情況判處
賠償經濟損失。
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犯罪分子,同時被判處罰金,其
財產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處沒收財產的,應當先
承擔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
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
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
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
第二節管制
第三十八條管制的期限,為三個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三十九條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應
當遵守下列規定:
。ㄒ唬┳袷胤、行政法規,服從監督;
。ǘ┪唇泩绦袡C關批準,不得行使言論、出版、集
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權利;
(三)按照執行機關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四)遵守執行機關關于會客的規定;
。ㄎ澹╇x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執行
機關批準。
對于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勞動中應當同工同酬
。
第四十條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滿,執行機
關應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單位或者居住地的群眾宣布解除管
制。
第四十一條管制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
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三節拘役
第四十二條拘役的期限,為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
第四十三條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機關就近
執行。
在執行期間,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
天至兩天;參加勞動的,可以酌量發給報酬。
第四十四條拘役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
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節有期徒刑、無期徒刑
第四十五條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條、第六
十九條規定外,為六個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六條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在監獄或者其他執行場所執行;凡有勞動能力的,都應當
參加勞動,接受教育和改造。
第四十七條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節死刑
第四十八條死刑只適用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
對于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
,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都應當報請
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死刑緩期執行的,可以由高級人民法
院判決或者核準。
第四十九條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和審判的時
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
第五十條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
,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后,減為無期徒刑;如
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后,減為十五年以上二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
人民法院核準,執行死刑。
第五十一條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從判決確定之日起
計算。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從死刑緩期執
行期滿之日起計算。
第六節罰金
第五十二條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
額。
第五十三條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
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于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
,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
應當隨時追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實有
困難的,可以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第七節剝奪政治權利
第五十四條剝奪政治權利是剝奪下列權利:
。ㄒ唬┻x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的
權利;
。ㄈ⿹螄覚C關職務的權利;
(四)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
導職務的權利。
第五十五條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條
規定外,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處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
與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時執行。
第五十六條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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