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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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四)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充分的;
(五)其他依法不應當或者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
第二百三十條 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審理期限應當從決定轉為普通程序之日起計算。
十三、第二審程序
第二百三十一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受理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或者裁定提出上訴的和人民檢察院認為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或者裁定確有錯誤提出抗訴的案件。
第二百三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在宣告第一審判決、裁定時,應當明確告知被告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如果不服判決或者裁定,有權在法定期限內以書狀或者口頭形式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被告人的辯護人和近親屬,在法定期限內經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訴;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對判決或者裁定中的附帶民事部分,提出上訴。
被告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是否提出上訴,以他們在上訴期滿前最后一次的意思表示為準。
第二百三十三條 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訴案件,一般應當有上訴狀正本及副本。
上訴狀內容應當包括:第一審判決書、裁定書的文號和上訴人收到的時間;第一審法院的名稱;上訴的請求和理由;提出上訴的時間;上訴人簽名或者蓋章。如果是被告人的辯護人、近親屬經被告人同意提出上訴的,還應當寫明提出上訴的人與被告人的關系,并應當以被告人作為上訴人。
第二百三十四條 被告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和被告人因書寫上訴狀確有困難而口頭提出上訴的,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其所陳述的理由和請求制作筆錄,由上訴人閱讀或者向其宣讀后,上訴人應當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百三十五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訴和抗訴案件,必須是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的。不服判決的上訴和抗訴的期限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訴和抗訴的期限為五日。上訴和抗訴的期限,從接到判決書、裁定書的第二日起計算。
第二百三十六條 被告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過第一審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的,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上訴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在上訴期滿后三日內將上訴狀連同案卷、證據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同時將上訴狀副本送交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對方當事人。
第二百三十七條 被告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第二審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上訴狀后三日以內將上訴狀交第一審人民法院。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上訴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在接到上訴狀后三日以內將上訴狀連同案卷、證據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同時將上訴狀副本送交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對方當事人。
第二百三十八條 被告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訴期限內要求撤回上訴的,應當準許。
第二百三十九條 被告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訴期滿后要求撤回上訴的,應當由第二審人民法院進行審查。如果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應當裁定準許被告人撤回上訴;如果認為原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將無罪判為有罪、輕罪重判等,應當不準許撤回上訴,并按照上訴程序進行審理。
第二百四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裁定的抗訴,通過第一審人民法院提交抗訴書。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在抗訴期滿后三日內將抗訴書連同案卷、證據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并且將抗訴書副本送交當事人。
第二百四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在抗訴期限內撤回抗訴的,第一審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如果是在抗訴期滿后第二審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準許,并通知第一審人民法院和當事人。
第二百四十二條 對附帶民事判決或者裁定的上訴、抗訴期限,應當按照刑事部分的上訴、抗訴期限確定。如果原審附帶民事部分是另行審判的,上訴期限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期限執行。
第二百四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應當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庭。對接到開庭通知后人民檢察院不派員出庭的抗訴案件,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按人民檢察院撤回抗訴處理,并通知第一審人民法院和當事人。
第二百四十四條 對于在上訴、抗訴期滿前撤回上訴、抗訴的案件,第一審判決、裁定在上訴、抗訴期滿之日起生效;對于在上訴、抗訴期滿后要求撤回上訴、抗訴,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準許的,第一審判決、裁定應當自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書送達原上訴人或者抗訴的檢察機關之日起生效。
第二百四十五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第一審人民法院移送上訴、抗訴的案卷,應當審查是否包括下列內容:
(一)移送上訴、抗訴案件函;
(二)上訴狀或者抗訴書;
(三)第一審判決書或者裁定書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一份);
(四)全部案卷材料和證據,包括案件審結報告和其他應當移送的材料。
前款所列材料齊備,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收案;材料不齊備的,應當通知第一審人民法院及時補送。
第二百四十六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就第一審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全面審查,不受上訴或者抗訴范圍的限制。
第二百四十七條 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訴的,或者人民檢察院只就第一審人民法院對部分被告人的判決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全案進行審查,一并處理。
第二百四十八條 共同犯罪案件,如果提出上訴的被告人死亡,其他被告人沒有提出上訴,第二審人民法院仍應當對全案進行審查。死亡的被告人不構成犯罪的,應當宣告無罪;審查后認為構成犯罪的,應當宣布終止審理。對其他同案被告人仍應當作出判決或者裁定。
第二百四十九條 審理附帶民事訴訟的上訴、抗訴案件,應當對全案進行審查。如果第一審判決的刑事部分并無不當,第二審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作出處理。如果第一審判決附帶民事部分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應當以刑事附帶民事裁定維持原判,駁回上訴、抗訴。
第二百五十條 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只有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提出上訴的,第一審刑事部分的判決,在上訴期滿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應當送監執行的第一審刑事被告人是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的,在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審結前,可以暫緩送監執行。
第二百五十一條 對于上訴、抗訴案件應當審查下列主要內容:
(一)第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證據之間有無矛盾;
(二)第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是否正確,量刑是否適當;
(三)在偵查、起訴、第一審程序中,有無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的情形;
(四)上訴、抗訴是否提出了新的事實和證據;
(五)被告人供述、辯解的情況;
(六)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以及采納的情況;
(七)附帶民事部分的判決、裁定是否適當;
(八)第一審法院合議庭、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意見。
審查后寫出審查報告。
第二百五十二條 在第二審程序中,被告人除自行辯護外,還可以繼續委托第一審辯護人或者另行委托辯護人辯護。
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只就第一審人民法院對部分被告人的判決提出抗訴的,其他同案被告人也可以委托辯護人辯護。
第二百五十三條 對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經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聽取其他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后,合議庭認定的事實與第一審認定的沒有變化,證據充分的,可以不開庭審理。
對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開庭審理。
第二百五十四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上訴、抗訴案件,可以到案件發生地或者原審人民法院所在地進行。
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上訴或者抗訴案件,除參照第一審程序的規定外,還應當依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法庭調查階段,審判長或者審判員宣讀第一審判決書、裁定書后,由上訴人陳述上訴理由或者由檢察人員宣讀抗訴書;如果是既有上訴又有抗訴的案件,先由檢察人員宣讀抗訴書,再由上訴人陳述上訴理由;法庭調查的重點要針對上訴或者抗訴的理由,全面查清事實,核實證據;
(二)法庭調查階段,如果檢察人員或者辯護人申請出示、宣讀、播放第一審審理期間已經移交給人民法院的證據的,法庭應當指令值庭法警出示、播放有關證據;需要宣讀的證據,由法警交由申請人宣讀;
(三)法庭辯論階段,上訴案件,應當先由上訴人、辯護人發言,再由檢察人員發言;抗訴案件,應當先由檢察人員發言,再由被告人、辯護人發言;既有上訴又有抗訴的案件,應當先由檢察人員發言,再由上訴人、辯護人發言,并進行辯論。
第二百五十六條 共同犯罪案件,沒有提出上訴的和沒有對其判決提出抗訴的第一審被告人,應當參加法庭調查,并可以參加法庭辯論。
第二百五十七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提出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并應當執行下列具體規定:
(一)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訴的,既不能加重提出上訴的被告人的刑罰,也不能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罰;
(二)對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只是認定的罪名不當的,在不加重原判刑罰的情況下,可以改變罪名;
(三)對被告人實行數罪并罰的,不得加重決定執行的刑罰,也不能在維持原判決決定執行的刑罰不變的情況下,加重數罪中某罪的刑罰;
(四)對被告人判處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不得撤銷原判決宣告的緩刑或者延長緩刑考驗期;
(五)對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判處的刑罰畸輕,或者應當適用附加刑而沒有適用的案件,不得撤銷第一審判決,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罰或者適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發回第一審人民法院重新審理。必須依法改判的,應當在第二審判決、裁定生效后,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者自訴人提出上訴的案件,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但是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經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后,改判被告人死刑立即執行的,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第二百五十八條 共同犯罪案件中,人民檢察院只對部分被告人的判決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對其他第一審被告人不得加重刑罰。
第二百五十九條 提出上訴或者抗訴的理由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第一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二百六十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刑事附帶民事上訴、抗訴案件,如果發現刑事和附帶民事部分均有錯誤需依法改判的,應當一并改判。
第二百六十一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對刑事部分提出上訴、抗訴,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如果發現第一審判決或者裁定中的民事部分確有錯誤,應當對民事部分按照審判監督程序予以糾正。
第二百六十二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對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出上訴、抗訴,刑事部分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如果發現第一審判決或者裁定中的刑事部分確有錯誤,應當對刑事部分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再審,并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與刑事部分一并審理。
第二百六十三條 對第二審自訴案件,必要時可以進行調解,當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調解結案的,應當制作調解書,第一審判決、裁定視為自動撤銷;當事人自行和解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準許撤回自訴,并撤銷第一審判決或者裁定。
第二百六十四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于調解結案或者當事人自行和解的自訴案件,被告人被采取強制措施的,應當立即予以解除。
第二百六十五條 在第二審程序中,自訴案件的當事人提出反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另行起訴。
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第二審案件附帶民事部分審理中,第一審民事原告人增加獨立的訴訟請求或者第一審民事被告人提出反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就新增加的訴訟請求或者反訴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
第二百六十七條 人民法院依法開庭審理第二審公訴案件,應當在開庭十日以前通知人民檢察院查閱案卷。自通知后的第二日起,人民檢察院查閱案卷超過七日后的期限,不計入第二審審理期限。
十四、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和適用特殊情況假釋的核準程序
第二百六十八條 根據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案件,按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被告人不提出上訴、人民檢察院不提出抗訴的,在上訴、抗訴期滿后三日內報請上一級人民法院復核。上一級人民法院同意原判的,應當逐級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上一級人民法院不同意原判的,應當裁定發回重新審判或者改變管轄,按照第一審程序重新審理。原判是由基層人民法院作出的,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中級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審程序重新審理;
(二)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應當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上訴或者抗訴無理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并按照本條第(一)項規定的程序逐級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上訴或者抗訴有理的,應當依法改判。改判后仍判決在法定刑以下處以刑罰的,按照本條第(一)項規定的程序逐級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第二百六十九條 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案件,應當報送報請核準案件的結案報告、判決書各十五份,以及全案訴訟卷宗和證據。
第二百七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復核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案件,予以核準的,作出核準裁定書;不予核準的,應當撤銷原判決、裁定,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或者指定其他下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二百七十一條 根據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因犯罪分子具有特殊情況,不受執行刑期限制的假釋案件,按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中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假釋裁定后,應即報請高級人民法院復核。高級人民法院同意假釋的,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高級人民法院不同意假釋的,應當裁定撤銷中級人民法院的假釋裁定;
(二)高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假釋裁定的,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第二百七十二條 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因犯罪分子具有特殊情況,不受執行刑期限制的假釋案件,應當報送報請核準假釋案件的報告、罪犯具有特殊情況的報告、假釋裁定書各十五份,以及全案卷宗。
第二百七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因犯罪分子具有特殊情況,不受執行刑期限制的假釋案件,予以核準的,作出核準裁定書;不予核準的,應當作出撤銷原裁定,不準假釋的裁定書。
十五、死刑復核程序
第二百七十四條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但依法授權高級人民法院核準的除外。因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而由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審程序改判死刑的案件,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第二百七十五條 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的死刑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不上訴、人民檢察院不抗訴的,在上訴、抗訴期滿后三日內報請高級人民法院復核。高級人民法院同意判處死刑的,應當依法作出裁定后,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不同意判處死刑的,應當提審或者發回重新審判;
(二)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高級人民法院終審裁定維持死刑判決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三)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不上訴、人民檢察院不抗訴的,在上訴、抗訴期滿后三日內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四)依法應當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的死刑案件,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應當執行死刑的,由高級人民法院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第二百七十六條 依授權可以由高級人民法院核準的死刑案件,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后,被告人不上訴、人民檢察院不抗訴的,在上訴、抗訴期滿后三日內報請高級人民法院核準。
高級人民法院同意判處死刑的,應當裁定核準死刑;不同意判處死刑的,應當依法改判;認為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應當發回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二百七十七條 依授權可以由高級人民法院核準的死刑案件,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應當執行死刑的,報請高級人民法院核準。
第二百七十八條 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不上訴、人民檢察院不抗訴的,應當報請高級人民法院核準。
高級人民法院對于報請核準的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同意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應當裁定予以核準;
(二)認為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應當裁定發回重新審判;
(三)認為原判量刑過重的,應當依法改判。
高級人民法院核準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案件,不得以提高審級等方式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第二百七十九條 被告人被判處死刑的數罪中,如果有應當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被判處死刑的罪中有應當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的,必須將全案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第二百八十條 報請復核死刑(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案件,應當一案一報。報送的材料應當包括報請復核的報告、死刑(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案件綜合報告和判決書各十五份,以及全部訴訟案卷和證據;共同犯罪的案件,應當報送全案的訴訟案卷和證據。
(一)報請復核的報告,應當載明案由、簡要案情和審理過程及判決結果;
(二)死刑(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案件綜合報告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1、被告人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文化程度、職業、住址、簡歷以及拘留、逮捕、起訴的時間和現在被羈押的處所;
2、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包括犯罪時間、地點、動機、目的、手段、危害后果以及從輕、從重處罰等情節,認定犯罪的證據,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據;
3、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
第二百八十一條 報送死刑(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復核案件的訴訟案卷和證據,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拘留證、逮捕證、搜查證的復印件;
(二)扣押贓款、贓物和其他在案物證的清單;
(三)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的起訴意見書,或者人民檢察院的偵查終結報告;
(四)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
(五)案件的審查報告、法庭審理筆錄、合議庭評議筆錄和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筆錄;
(六)被告人上訴狀、人民檢察院抗訴書;
(七)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和宣判筆錄、送達回證;
(八)能夠證明案件具體情況并經過查證屬實的各種肯定的和否定的證據,包括物證或者物證照片、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第二百八十二條 高級人民法院復核或者核準死刑(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案件,必須提審被告人。
第二百八十三條 復核死刑(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案件,應當全面審查以下內容:
(一)被告人的年齡,有無責任能力,是否正在懷孕的婦女;
(二)原審判決認定的主要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三)犯罪情節、后果及危害程度;
(四)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是否正確,是否必須判處死刑,是否必須立即執行;
(五)有無法定、酌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情節;
(六)其他應當審查的情況。
第二百八十四條 對報請核準的死刑(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案件全面審查后,合議庭應當進行評議并寫出復核審理報告。審核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案件的由來和審理經過;
(二)被告人和被害人簡況;
(三)案件的偵破情況;
(四)原審判決要點和控辯雙方意見;
(五)對事實和證據復核后的分析與認定;
(六)合議庭評議意見、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意見;
(七)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二百八十五條 對判處死刑的案件,復核后應當根據案件情形分別作出裁判:
(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裁定予以核準;
(二)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證據不足的,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
(三)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正確,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不同意判處死刑的,應當改判;
(四)發現第一審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審人民法院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正確判決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第一審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二百八十六條 高級人民法院復核后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重新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被告人可以提出上訴,人民檢察院可以提出抗訴。
第二百八十七條 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被判處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級人民法院復核時,應當對全案進行審查,但不影響對其他被告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執行;發現對其他被告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時,可以指令原審人民法院再審。
十六、扣押、凍結在案財物的處理
第二百八十八條 人民法院對于扣押、凍結在案的被告人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處理。
依法扣押的貨幣、有價證券,應當登記寫明貨幣、有價證券的名稱、數額、面額,貨幣應當存入銀行專戶,并登記銀行存款憑證的名稱、內容,入卷備查。
依法扣押的物品,應當登記寫明物品名稱、型號、規格、數量、重量、質量、成色、純度、顏色、新舊程度、缺損特征和來源等,入卷備查。
依法扣押的文物、金銀、珠寶、名貴字畫等以及違禁品,應當及時鑒定。對扣押的物品應當及時依照有關規定作價。
第二百八十九條 對于被害人的合法財產,被害人明確的,扣押、凍結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返還。但須經拍照、鑒定、作價,并在案卷中注明返還的理由,將原物照片、清單和被害人的領取手續入卷備查。
第二百九十條 對作為證據使用的實物,包括作為物證的貨幣、有價證券等,應當隨案移送。開庭審判時,經向法庭出示、質證后移交法庭。休庭或者閉庭時辦理證據交接手續,清點、核對無誤的,由經手人在清單上分別簽名后予以封存。對因上訴、抗訴引起第二審程序的,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將上述證據移送第二審人民法院,并辦理證據交接手續。
第二百九十一條 下列不宜移送的實物,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時,應當審查是否附有相關證據材料;需要鑒定(包括估價)的,應當附有鑒定結論:
(一)大宗的、不便搬運的物品,由扣押機關開列清單,并附原物照片和封存手續,注明存放地點;
(二)易腐爛、霉變和不易保管的物品,扣押機關變賣處理后,隨案移送原物照片、清單、變價處理的憑證(復印件);
(三)違禁品、槍支彈藥、易燃易爆物品、劇毒物品以及其他危險品,扣押機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后,隨案移送原物照片和清單。對于查封、扣押的貨幣、有價證券等依法不移送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時,應當審查是否附有原物照片、清單或者其他證明文件。
第二百九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時,對于偵查機關凍結在金融機構的存款,應當審查是否附有金融機構出具的證明文件原件。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后,通知該金融機構上繳國庫,同時將判決書送達有關財政機關。金融機構應當在接到執行通知書后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送交執行回單。
第二百九十三條 對于查封、扣押的贓款、贓物依法不移送的,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生效后,由原審的人民法院通知查封、扣押機關上繳國庫,同時將通知及判決書送達有關財政機關。查封、扣押機關應當在接到執行通知書后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送交執行回單。
第二百九十四條 對于人民法院扣押、凍結的贓款、贓物及其孳息,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生效后,由原審人民法院依照生效的法律文書進行處理。除依法返還被害人的以外,應當一律沒收,上繳國庫。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對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因犯罪嫌疑人死亡,申請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凍結犯罪嫌疑人存款、匯款等的金融機構,將該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等上繳國庫或者返還被害人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經過閱卷、審查有關證據材料后作出裁定。
第二百九十五條 對于扣押、凍結的與本案無關的財物,已列入清單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扣押、凍結機關依法處理。被告人被判處財產刑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扣押、凍結機關將擬返還被告人的財物移交人民法院執行刑罰。
十七、審判監督程序
第二百九十六條 各級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提出的申訴,應當進行登記并認真審查處理。
第二百九十七條 人民法院經審查,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的申訴,按來信、來訪處理。
第二百九十八條 受理、審查申訴一般由作出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進行。直接向上級人民法院申訴的,如果沒有經作出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審查處理,上級人民法院可以交該人民法院審查,并告知申訴人;如果屬于案情疑難、復雜、重大的,或者已經由作出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審查處理后仍堅持申訴的,上級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審查,下級人民法院也可以請求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審查處理。
第二百九十九條 原審人民法院審查處理的申訴、上級人民法院直接處理的申訴和轉交下級人民法院審查處理的申訴,應當立申訴卷。
第三百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本院維持第一審人民法院裁判的申訴,可以交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審查。第一審人民法院審查后,應當寫出審查報告,提出處理意見,報第二審人民法院審定。
第三百零一條 對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死刑的案件或者授權高級人民法院核準死刑案件的申訴,可以由原核準的人民法院直接處理,也可以交由原審人民法院審查。原審人民法院應當寫出審查報告,提出處理意見,逐級上報原核準的人民法院審定。
第三百零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申訴后,應當在三個月內作出決定,至遲不得超過六個月。經審查,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由院長提請審判委員會決定重新審判;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申訴,應當說服申訴人撤回申訴;對仍然堅持申訴的,應當書面通知駁回。
第三百零三條 申訴人對駁回申訴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訴。上一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申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應當予以駁回。經兩級人民法院處理后又提出申訴的,如果沒有新的充分理由,人民法院可以不再受理。
第三百零四條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在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經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再審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再審。
第三百零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對于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正確,但是在適用法律上有錯誤,或者案情疑難、復雜、重大的,或者有其他不宜由原審人民法院審理的情況的案件,也可以提審。
第三百零六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重新審理;對于原判決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并將指令再審的決定書抄送抗訴的人民檢察院。
第三百零七條 人民法院決定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除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的外,應當制作再審決定書。再審期間不停止原判決、裁定的執行。
第三百零八條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對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證據和適用法律進行全面審查。
第三百零九條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如果原來是第一審案件,應當依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抗訴;如果原來是第二審案件,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案件,應當依照第二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第三百一十條 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再審的刑事自訴案件,應當依法作出判決、裁定;附帶民事部分可以調解結案。
第三百一十一條 再審案件的審理期限,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的規定執行。
第三百一十二條 再審案件經過重新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申訴或者抗訴;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的案件,認為必須判處被告人死刑立即執行的,直接改判后,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三)應當對被告人實行數罪并罰的案件,原判決、裁定沒有分別定罪量刑的,應當撤銷原判決、裁定,重新定罪量刑,并決定執行的刑罰;
(四)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的案件,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經再審仍無法查清,證據不足,不能認定原審被告人有罪的,應當參照本解釋第一百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
十八、涉外刑事案件審理程序
第三百一十三條 本解釋所稱的涉外刑事案件是指: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外國人犯罪的或者我國公民侵犯外國人合法權利的刑事案件;
(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符合刑法第八條、第十條規定情形的外國人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和公民犯罪和中國公民犯罪的案件;
(三)符合刑法第九條規定的情形,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國際條約義務范圍內行使管轄權的案件。
第三百一十四條 外國人的國籍以其入境時的有效證件予以確認;國籍不明的,以公安機關會同外事部門查明的為準。國籍確實無法查明的,以無國籍人對待,適用涉外刑事案件審理程序。
第三百一十五條 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的刑事責任問題,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三百一十六條 外國籍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享有我國法律規定的訴訟權利并承擔義務。
第三百一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中有關于刑事訴訟程序具體規定的,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我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三百一十八條 人民法院審判涉外刑事案件,應當公開進行。但是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案件,不公開審理。公開審理的案件,由人民法院發旁聽證的,憑證入場旁聽。
第三百一十九條 人民法院審判涉外刑事案件,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的語言、文字,應當為外國籍被告人提供翻譯。如果外國籍被告人通曉中國語言、文字,拒絕他人翻譯的,應當由本人出具書面聲明,或者將他的口頭聲明記錄在卷。訴訟文書為中文本,應當附有被告人通曉的外文譯本,譯本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以中文本為準。翻譯費用由被告人承擔。
如果外國籍被告人拒收訴訟文書的,應當依照本解釋第一百零四條第三款的規定處理。
第三百二十條 外國籍被告人委托律師辯護的,以及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自訴人委托律師代理訴訟的,應當委托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資格并依法取得執業證書的律師。
外國籍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為其指定辯護人。被告人拒絕辯護人為其辯護的,應當由其提出書面聲明,或者將其口頭聲明記錄在卷后,人民法院予以準許。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居住的外國人寄給中國律師或者中國公民的授權委托書,必須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所在國外交部或者其授權機關認證,并經中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才具有法律效力。但中國與該國之間有互免認證協定的除外。
第三百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涉外刑事案件及處理結果,應當及時通報當地外事部門。
第三百二十二條 對涉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及人民法院認定的其他相關犯罪嫌疑人,可以決定限制出境;對開庭審理案件時必須到庭的證人,可以要求暫緩出境。限制出境的決定應當通報同級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
第三百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決定限制外國人和中國公民出境的,應當口頭或者書面通知被限制出境的人,也可以采取扣留其護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入境證件的辦法,在案件審理終結前不得離境。
第三百二十四條 對需要在邊防檢查站阻止外國人和中國公民出境的,人民法院應當填寫口岸阻止人員出境通知書。控制口岸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應當向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辦理交控手續。控制口岸不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應當通過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辦理交控手續。在緊急情況下,如確有必要,也可以先向邊防檢查站交控,然后補辦交控手續。
第三百二十五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對等互惠原則,我國法院和外國法院可以互相請求,代為一定的訴訟行為。
外國法院請求的事項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不相容以及違反中國法律的,應當予以駁回;不屬于我國法院職權范圍的,應當予以退回,并說明理由。
第三百二十六條 請求與我國簽訂司法協助協定的國家的法院代為一定訴訟行為的,必須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報經最高人民法院審查同意。與我國簽訂司法協助協定的國家的法院請求我國法院代為一定訴訟行為的,應當由最高人民法院審查后轉達。
第三百二十七條 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居住的當事人送達訴訟文書,采用下列方式:
(一)通過外交途徑送達;
(二)對中國籍當事人,可以委托我國使、領館代為送達;
(三)當事人所在國的法律允許郵寄送達的,可以郵寄送達;
(四)當事人所在國與我國有刑事司法協助協定的,按照協定規定的方式送達;
(五)當事人是自訴案件的自訴人或者是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有訴訟代理人的,可以由訴訟代理人送達。
第三百二十八條 人民法院與同我國建交國家的法院通過外交途徑相互請求送達法律文書的,除該國同我國已有司法協助協定的依協定外,依據互惠原則辦理。
第三百二十九條 外國法院通過外交途徑請求我國法院向我國公民以及在華的第三國當事人送達有關刑事法律文書,除有司法協助協定的外,按照下列程序處理:
(一)由該國駐華使、領館將法律文書交外交部領事司轉遞有關高級人民法院。該高級人民法院經審查后,認為可以代為送達的,應當指定有關中級人民法院送達當事人。請求方附有送達回證的,當事人應當在送達回證上簽字;未附送達回證的,由負責送達的中級人民法院出具送達證明。送達回證或者送達證明由高級人民法院通過外交部領事司轉遞請求方;
(二)受送達的當事人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權的,不予送達;不屬于人民法院職權范圍或者因地址不明及其他原因不能送達的,有關高級人民法院應當注明不能送達的原因,由外交部領事司向請求方說明,予以退回。
第三百三十條 外國駐華使、領館通過外交途徑請求我國法院向在華的該國國民送達法律文書,適用本解釋第三百二十九條的規定。
第三百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通過外交途徑向國外當事人送達法律文書,按照下列程序處理:
(一)請求送達的法律文書必須經高級人民法院審查,由高級人民法院交外交部領事司轉遞;
(二)必須準確注明受送達當事人的外文姓名、性別、年齡、國籍及詳細地址,并將該案的基本情況函告外交部領事司;
(三)必須附有注明被請求方法院名稱的送達請求書。被請求方法院名稱不明的,可以請求該當事人所在地區主管法院送達。所送法律文書必須附有被請求方官方通用文字或者該國同意使用的第三國文字譯本。如果被請求方對請求書及法律文書有公證、認證等特殊要求,由外交部領事司通知高級人民法院。
第三百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委托我使、領館向在外國的中國籍當事人送達法律文書,按照下列程序處理:
(一)委托送達的法律文書必須經高級人民法院審查,由高級人民法院交外交部領事司轉遞;
(二)必須準確注明受送達當事人的外文姓名、性別、年齡及詳細地址,并將該案的基本情況函告外交部領事司。
第三百三十三條 我國法院和外國法院通過外交途徑相互請求送達法律文書的收費,參照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關于我國法院和外國法院通過外交途徑相互委托送達法律文書和調查取證費用收支辦法的通知》辦理。
第三百三十四條 外國籍被告人被逮捕、審判或者在案件審理中死亡,應當通知其所屬國家的駐華使、領館,并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百三十五條 外國法院請求我國法院提供司法協助的請求書及所附文件,應當附有中文譯本或者國際條約規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第三百三十六條 涉外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的其他事宜,按照本解釋的有關規定和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十九、執行程序
第三百三十七條 判決和裁定在發生法律效力后執行。下列判決和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
(一)已過法定期限沒有上訴、抗訴的判決和裁定;
(二)終審的判決和裁定;
(三)高級人民法院核準的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判決、裁定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權核準死刑的判決和裁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死刑的判決和裁定。
第三百三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判處和核準的死刑立即執行的判決、裁定,應當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簽發執行死刑命令;最高人民法院授權高級人民法院核準的死刑立即執行的判決、裁定,應當由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簽發執行死刑命令。
第三百三十九條 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故意犯罪的,應當由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罪犯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審判,所作的判決可以上訴、抗訴。
認定構成故意犯罪的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由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本解釋第二百七十五條第(四)項或者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定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或者由本院核準犯罪分子死刑立即執行。上級人民法院或者本院核準后,交罪犯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執行死刑。
第三百四十條 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期滿應當減刑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減刑。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期滿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自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
第三百四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級人民法院的執行死刑命令,均由高級人民法院交付原審人民法院執行,原審人民法院接到執行死刑命令后,應當在七日內執行。
第三百四十二條 下級人民法院在接到執行死刑命令后,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停止執行,并立即報告核準死刑的人民法院,由核準死刑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在執行前發現裁判可能有錯誤的;
(二)在執行前罪犯揭發重大犯罪事實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可能需要改判的;
(三)罪犯正在懷孕的。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停止執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須報請核準死刑的人民法院院長再簽發執行死刑命令才能執行;由于前款第(三)項規定的原因停止執行的,應當報請核準死刑的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第三百四十三條 執行死刑前,罪犯提出會見其近親屬或者其近親屬提出會見罪犯申請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
第三百四十四條 人民法院將罪犯交付執行死刑,應當在交付執行三日前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派員臨場監督。
第三百四十五條 死刑采用槍決或者注射等方法執行。
采用注射方法執行死刑的,應當在指定的刑場或者羈押場所內執行。具體程序,依照有關規定。
采用槍決、注射以外的其他方法執行死刑的,應當事先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第三百四十六條 執行死刑前,指揮執行的審判人員對罪犯應當驗明正身,詢問有無遺言、信札,并制作筆錄,然后交付執行人員執行死刑。
執行死刑應當公布,禁止游街示眾或者其他有辱被執行人人格的行為。
第三百四十七條 執行死刑完畢,應當由法醫驗明罪犯確實死亡后,在場書記員制作筆錄。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執行死刑情況(包括執行死刑前后照片)及時逐級上報最高人民法院。
第三百四十八條 執行死刑后,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辦理以下事項:
(一)對于死刑罪犯的遺書、遺言筆錄,應當及時進行審查,涉及財產繼承、債務清償、家事囑托等內容的,將遺書、遺言筆錄交給家屬,同時復制存卷備查;涉及案件線索等問題的,應當抄送有關機關;
(二)通知罪犯家屬在限期內領取罪犯尸體;有火化條件的,通知領取骨灰。過期不領取的,由人民法院通知有關單位處理。對于死刑罪犯的尸體或者骨灰的處理情況,應當記錄在卷;
(三)對外國籍罪犯執行死刑后,通知外國駐華使、領館的程序和時限,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百四十九條 對于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判決書、裁定書、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自訴狀復印件、人民法院的執行通知書、結案登記表及時送達看守所,由公安機關將罪犯交付監獄執行。
第三百五十條 收監執行決定書應當分別送達交付執行的公安機關和監獄。
罪犯需要羈押執行刑罰,而判決確定前罪犯沒有被羈押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生效的判決書或者裁定書將罪犯羈押,并送交公安機關。
第三百五十一條 對于判處拘役的罪犯,在判決、裁定生效后,由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將判決書、裁定書、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自訴狀復印件、執行通知書、結案登記表及時送達公安機關。
第三百五十二條 執行通知書回執經看守所蓋章后,附入人民法院的訴訟案卷。
第三百五十三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一、四款規定的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應當制作《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載明罪犯基本情況、判決確定的罪名和刑罰、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原因、依據等內容,并抄送人民檢察院和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機關。
第三百五十四條 判決、裁定生效后,公安機關將罪犯交付執行,監獄不予收監的,監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由公安機關將執行通知書退回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監獄不予收監的罪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的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應當決定將罪犯交付監獄收監執行。收監執行決定書應當分別送達交付執行的公安機關和監獄。
第三百五十五條 第一審人民法院判處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不能立即交付執行。如果被宣告緩刑的罪犯在押,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先行作出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改為監視居住或者取保候審,并立即通知有關公安機關。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應當將法律文書送達當地公安機關。
第三百五十六條 被宣告緩刑、假釋的犯罪分子,在緩刑、假釋考驗期限內再犯新罪或者被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應當撤銷緩刑、假釋的,由審判新罪的人民法院在審判新罪時,對原判決、裁定宣告的緩刑、假釋予以撤銷;如果原來是上級人民法院判決、裁定宣告緩刑、假釋的,審判新罪的下級人民法院也可以撤銷原判決、裁定宣告的緩刑、假釋。審判新罪的人民法院對原審判決、裁定宣告的緩刑、假釋撤銷后,應當通知原宣告緩刑、假釋的人民法院和執行機關。
第三百五十七條 被宣告緩刑、假釋的犯罪分子,在緩刑、假釋考驗期限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緩刑、假釋的監督管理規定,應當依法撤銷緩刑、假釋的,原作出緩刑、假釋裁判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同級公安機關提出的撤銷緩刑、假釋建議書之日起一個月內依法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撤銷緩刑、假釋的裁定,一經作出,立即生效。
第三百五十八條 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和調解書中涉及財產內容需要執行的,由原審人民法院執行。
附帶民事判決中財產的執行,依照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百五十九條 罰金在判決規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無故不繳納的,人民法院應當強制繳納。經強制繳納仍不能全部繳納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包括在判處的主刑執行完畢后,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的,應當追繳。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罰金確實有困難的,犯罪分子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減少或者免除。人民法院查證屬實后,可以裁定對原判決確定的罰金數額予以減少或者免除。
行政機關對被告人就同一事實已經處以罰款的,人民法院判處罰金時應當予以折抵。
第三百六十條 對判處財產刑的犯罪分子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判決、裁定有執行財產內容的被告人,在本地無財產可供執行的,原判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其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代為執行。代為執行的人民法院執行后或者無法執行的,應當將有關情況及時通知委托的人民法院。代為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將執行財產刑的財產直接上繳國庫;需要退賠的財產,應當由執行的人民法院移交委托人民法院依法退賠。
第三百六十一條 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期滿后,即應當裁定減刑。如果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期滿后尚未裁定減刑前又犯新罪的,應當依法減刑后對其所犯新罪另行審判。
第三百六十二條 減刑、假釋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對于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的減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級人民法院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機關審核同意的監獄減刑建議書裁定;
(二)對于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的減刑、假釋,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級人民法院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機關審核同意的監獄減刑、假釋建議書裁定。高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減刑、假釋建議書之日起一個月內依法裁定;案情復雜或者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一個月;
(三)對于被判處有期徒刑(包括減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減刑、假釋,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根據當地執行機關提出的減刑、假釋建議書裁定。中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減刑、假釋建議書之日起一個月內依法裁定;案情復雜或者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一個月;
(四)對于被判處拘役的罪犯的減刑,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根據當地同級執行機關提出的減刑建議書裁定;
(五)對于被判處管制的罪犯的減刑,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根據當地同級執行機關提出的減刑建議書裁定;
(六)被宣告緩刑的罪犯,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確有重大立功表現,需要予以減刑,并相應縮短緩刑考驗期限的,應當由負責考察的公安派出所會同罪犯的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提出書面意見,由罪犯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根據當地同級執行機關提出的減刑、假釋建議書裁定;
(七)對于公安機關看守所監管的罪犯的減刑、假釋,由罪犯所在的看守所提出意見,由當地中級人民法院根據當地同級執行機關提出的減刑、假釋建議書裁定。前款第(四)至(七)項規定的減刑、假釋,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減刑、假釋建議書之日起一個月內依法裁定。
第三百六十三條 人民法院受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審查執行機關移送的材料是否包括下列內容:
(一)減刑、假釋建議書;
(二)終審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歷次減刑裁定書的復制件;
(三)罪犯確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現的具體事實的書面證明材料;
(四)罪犯評審鑒定表、獎懲審批表等。
經審查,如果前款規定的材料齊備的,應當收案;材料不齊備的,應當通知提請減刑、假釋的執行機關補送。
第三百六十四條 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依法組成合議庭。
第三百六十五條 減刑、假釋的裁定,應當及時送達執行機關、同級人民檢察院、負責監督假釋罪犯的公安機關以及罪犯本人。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的減刑、假釋裁定不當,應當在收到裁定書副本后二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人民法院收到書面糾正意見后,應當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并在一個月內作出最終裁定。
二十、附則
第三百六十六條 本解釋的有關規定適用于軍事法院、鐵路運輸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
第三百六十七條 本解釋發布前有關刑事訴訟程序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重復或者抵觸的,以本解釋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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