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文物事業單位財務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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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 國家文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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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教[2012]506號
黨中央有關部門,國務院有關部委、有關直屬機構,有關人民團體,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文化(文物)廳(局)、文物管理委員會,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文物局:
為進一步規范文物事業單位財務行為,加強財務管理和監督,促進文物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事業單位財務規則》(財政部令第68號)和國家有關法律制度,結合文物事業單位特點,我們對《文物事業單位財務制度》(財文字〔1997〕272號)進行了修訂。現將修訂后的《文物事業單位財務制度》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有何問題,請及時反饋我部。
附件:文物事業單位財務制度
財政部 國家文物局
2012年12月31日
附件:
文物事業單位財務制度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規范文物事業單位的財務行為,加強文物事業單位財務管理和監督,提高資金使用效益,保障文物事業單位健康發展,根據《事業單位財務規則》和國家有關法律制度,結合文物事業單位特點,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適用于各級各類文物事業單位(以下簡稱文物事業單位)的財務活動。
第三條 文物事業單位財務管理的基本原則是: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財務規章制度;堅持勤儉辦事業的方針;正確處理事業發展需要和資金供給的關系,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關系,國家、單位和個人三者利益的關系。
第四條 文物事業單位財務管理的主要任務是:合理編制單位預算,嚴格預算執行,完整、準確編制單位決算,真實反映單位財務狀況;依法組織收入,努力節約支出;建立健全財務制度,加強經濟核算,實施績效評價,提高資金使用效益;加強資產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資產,防止資產流失;加強對單位經濟活動的財務控制和監督,防范財務風險。
第五條 文物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財務會計機構,配備具備從業資格的財務會計人員。
第六條 文物事業單位的財務活動在單位負責人的領導下,由單位財務部門統一管理。
第二章 單位預算管理
第七條 文物事業單位預算是指文物事業單位根據事業發展目標和計劃編制的年度財務收支計劃。
文物事業單位預算由收入預算和支出預算組成。
第八條 國家對文物事業單位實行核定收支、定額或者定項補助、超支不補、結轉和結余按規定使用的預算管理辦法。
定額或者定項補助根據國家有關政策和財力可能,結合文物事業特點、事業發展目標和計劃、事業單位收支及資產狀況等確定。定額或者定項補助可以為零。
非財政補助收入大于支出較多的文物事業單位,可以實行收入上繳辦法。具體辦法由財政部門會同主管部門制定。
第九條 預算編制原則:
(一)堅持合法合規的原則。根據國家有關方針政策、法律法規以及文物事業發展目標和計劃編制單位預算。
(二)堅持完整性和統一性原則。預算編制要體現綜合預算的原則。文物事業單位應當將所有收入和支出全部納入部門預算。
(三)堅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則。預算編制應當自求收支平衡,不得編制赤字預算。
(四)堅持統籌兼顧、保證重點的原則。預算編制既要考慮文物事業發展的需要,又要考慮國家財力的可能和單位的收入狀況、資產狀況,保證重點,兼顧一般。
(五)堅持厲行節約、注重績效的原則。文物事業單位應當建立績效評價制度,對預算的執行過程和完成結果實行全面的追蹤問效。
第十條 文物事業單位參考以前年度預算執行情況,根據預算年度的收入增減因素和措施,以及以前年度結轉和結余情況,測算編制收入預算;根據文物事業發展需要與財力可能,測算編制支出預算。
第十一條 文物事業單位根據年度事業發展目標和計劃以及預算編制的規定,提出預算建議數,經主管部門審核匯總報財政部門(一級預算單位直接報財政部門,下同)。文物事業單位根據財政部門下達的預算控制數編制預算,由主管部門審核匯總報財政部門,經法定程序審核批復后執行。
第十二條 文物事業單位應當嚴格執行批準的預算。預算執行中,國家對財政補助收入和財政專戶管理資金的預算一般不予調整。
上級下達的事業計劃有較大調整,或者根據國家有關政策增加或者減少支出,對預算執行影響較大時,文物事業單位應當報主管部門審核后報財政部門調整預算。
財政補助收入和財政專戶管理資金以外部分的預算需要調增或者調減的,由單位自行調整并報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備案。
收入預算調整后,相應調增或者調減支出預算。
第十三條 文物事業單位決算是指文物事業單位根據預算執行結果編制的年度報告。
第十四條 文物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編制年度決算,由主管部門審核匯總后報財政部門審批。
第十五條 文物事業單位應當加強決算審核和分析,保證決算數據的真實、準確,規范決算管理工作。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六條 收入是指文物事業單位為開展業務及其他活動依法取得的非償還性資金。
第十七條 文物事業單位收入包括:
(一)財政補助收入,即文物事業單位從同級財政部門取得的各類財政撥款。
(二)事業收入,即文物事業單位開展專業業務活動及其輔助活動取得的收入。其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應當上繳國庫或者財政專戶的資金,不計入事業收入;從財政專戶核撥給事業單位的資金和經核準不上繳國庫或者財政專戶的資金,計入事業收入。
(三)上級補助收入,即文物事業單位從主管部門和上級單位取得的非財政補助收入。
(四)附屬單位上繳收入,即文物事業單位附屬獨立核算單位按照有關規定上繳的收入。
(五)經營收入,即文物事業單位在專業業務活動及輔助活動之外開展非獨立核算的經營活動取得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即本條上述規定范圍以外的各項收入,包括投資收益、利息收入、捐贈收入等。
第十八條 事業收入包括:
(一)門票收入,即文物事業單位開展業務活動出售門票取得的收入。
(二)展覽收入,即文物事業單位自行舉辦或與外單位合辦、協辦展覽而取得的收入。
(三)講解導覽收入,即文物事業單位為觀眾提供講解、語音導覽服務取得的收入。
(四)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收入,即文物事業單位進行考古調查、勘探和依法考古發掘取得的收入。
(五)文物保護工程收入,即文物事業單位對外提供文物保護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取得的收入。
(六)文物修復設計、施工收入,即文物事業單位對外提供文物修復等服務取得的收入。
(七)文物鑒定、審核收入,即文物事業單位對外提供文物拍賣標底審核、文物進出境審核等取得的收入。
(八)文物調撥、交換、出借補償收入,即文物事業單位因文物調撥、交換、出借取得的補償收入。
(九)其他事業收入,即文物事業單位開展專業業務活動及其輔助活動取得的除上述各項收入以外的收入。
第十九條 經營收入包括:
(一)文化產品銷售收入,即文物事業單位非獨立核算部門銷售文化產品等商品取得的收入。
(二)經營服務收入,即文物事業單位非獨立核算部門對外提供影視拍攝等經營服務取得的收入。
(三)租賃收入,即文物事業單位對外出租房屋、場地和設備等取得的收入。
(四)其他經營收入,即文物事業單位在專業業務活動及其輔助活動之外取得的除上述各項收入以外的收入。
第二十條 文物事業單位應當將各項收入全部納入單位預算,統一核算,統一管理。
第二十一條 文物事業單位應當在國家政策允許的范圍內,依法組織收入,堅持把社會效益放在首位,堅持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有機統一。
第二十二條 文物事業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批準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
文物事業單位應當使用財政部門或稅務部門統一印制的票據,并建立健全票據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條 文物事業單位事業收入應當用于文物保護事業發展需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配合建設工程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發掘取得的收入應當專門用于承擔相關工作,任何單位不得統籌、挪用。
第二十四條 文物事業單位對按照規定上繳國庫或者財政專戶的資金,應當按照國庫集中收繳的有關規定及時足額上繳,不得隱瞞、滯留、截留、挪用和坐支。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二十五條 支出是指文物事業單位開展業務及其他活動發生的資金耗費和損失。
第二十六條 文物事業單位支出包括:
(一)事業支出,即文物事業單位開展專業業務活動及其輔助活動發生的基本支出和項目支出。基本支出是文物事業單位為了保障其正常運轉、完成日常工作任務而發生的人員支出和公用支出。項目支出是事業單位為了完成特定工作任務和事業發展目標,在基本支出之外所發生的支出。
(二)經營支出,即文物事業單位在專業業務活動及其輔助活動之外開展非獨立核算經營活動發生的支出。
(三)對附屬單位補助支出,即文物事業單位用財政補助收入之外的收入對附屬單位補助發生的支出。
(四)上繳上級支出,即文物事業單位按照財政部門和主管部門的規定上繳上級單位的支出。
(五)其他支出,即上述規定范圍以外的支出,包括利息支出、捐贈支出等。
第二十七條 文物事業單位應當將各項支出全部納入單位預算,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條 文物事業單位的支出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財務規章制度規定的開支范圍及開支標準;國家有關財務規章制度沒有統一規定的,由文物事業單位規定,報主管部門備案。
文物事業單位的規定違反法律制度和國家政策的,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應當責令改正。
第二十九條 文物事業單位在開展非獨立核算經營活動中,應當正確歸集實際發生的各項費用數;不能歸集的,應當按照規定的比例合理分攤。
經營支出應當與經營收入配比。
第三十條 文物事業單位從財政部門和主管部門取得的有指定項目和用途的專項資金,應當專款專用,單獨核算,并按照規定向財政部門或者主管部門報送專項資金使用情況;項目完成后,應當報送專項資金支出決算和使用效果的書面報告,接受財政部門或者主管部門的檢查、驗收。
第三十一條 文物事業單位應當加強經濟核算,可以根據開展業務活動及其他活動的實際需要,實行內部成本核算方法。
第三十二條 文物事業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庫集中支付制度和政府采購制度等有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 文物事業單位應當加強支出的績效管理,提高資金使用的有效性。
第三十四條 文物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加強票據管理,確保票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使用正確,嚴禁使用虛假票據。
第五章 結轉和結余管理
第三十五條 結轉和結余是指文物事業單位年度收入與支出相抵后的余額。
結轉資金是指當年預算已執行但未完成,或者因故未執行,下一年度需要按照原用途繼續使用的資金。結余資金是指當年預算工作目標已完成,或者因故終止,當年剩余的資金。
經營收支結轉和結余應當單獨反映。
第三十六條 財政撥款結轉和結余的管理,應當按照同級財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非財政撥款結轉按照規定結轉下一年度繼續使用。非財政撥款結余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職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作為事業基金用于彌補以后年度單位收支差額;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文物事業單位應當加強事業基金的管理,遵循收支平衡的原則,統籌安排,合理使用,支出不得超出基金規模。
第六章 專用基金管理
第三十九條 專用基金是指文物事業單位按照規定提取或者設置的有專門用途的資金。
專用基金管理應當遵循先提后用、收支平衡、專款專用的原則,支出不得超出基金規模。
第四十條 專用基金包括:
(一)修購基金。即按照事業收入和經營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并按照規定在相應的購置和修繕中列支(各列50%),以及按照其他規定轉入,用于事業單位固定資產維修和購置的資金。事業收入和經營收入較少的事業單位可以不提取修購基金。
(二)職工福利基金,即按照非財政撥款結余的一定比例提取以及按照其他規定提取轉入,用于單位職工的集體福利設施、集體福利待遇等的資金。
(三)其他基金,即按照其他有關規定提取或者設置的專用資金。
第四十一條 各項基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辦法,國家有統一規定的,按照統一規定執行;沒有統一規定的,由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確定。
第七章 資產管理
第四十二條 資產是指文物事業單位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貨幣計量的經濟資源,包括各種財產、債權和其他權利。
第四十三條 文物事業單位的資產包括流動資產、固定資產、在建工程、無形資產和對外投資等。
第四十四條 文物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單位資產管理制度,加強和規范資產配置、使用和處置管理,維護資產安全完整,保障事業健康發展。
第四十五條 文物事業單位應當按照科學規范、從嚴控制、保障事業發展需要的原則合理配置資產。根據單位資產存量狀況、人員編制和有關資產配置標準,編制資產購置計劃,按照部門預算管理的有關要求列入年度部門預算,并履行相關政府采購規定。
第四十六條 流動資產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內變現或者耗用的資產,包括現金、各種存款、零余額賬戶用款額度、應收及預付款項、存貨等。
第四十七條 文物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現金及各種存款的內部管理制度,由財務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立、使用和管理銀行賬戶。
第四十八條 文物事業單位應當按時清理結算應收款項和預付款項,加強管理。
第四十九條 存貨是指文物事業單位在開展業務活動及其他活動中為耗用而儲存的資產,包括材料、燃料、包裝物和低值易耗品等。
文物事業單位應當對存貨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清查盤點,保證賬實相符。對存貨盤盈、盤虧應當及時處理。
第五十條 固定資產是指使用期限超過一年,單位價值在1000元及以上(其中:專用設備單位價值在1500元及以上),并在使用過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質形態的資產。單位價值雖未達到規定標準,但是耐用時間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類物資,作為固定資產管理。
固定資產一般分為六類:房屋及構筑物;專用設備;通用設備;文物和陳列品;圖書、檔案;家具、用具、裝具及動植物。
文物事業單位的固定資產明細目錄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財政部門備案。
第五十一條 文物事業單位應當對固定資產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清查盤點。年度終了前應當進行一次全面清查盤點,保證賬實相符。
第五十二條 在建工程是指已經發生必要支出,但尚未達到交付使用狀態的建設工程。
在建工程達到預定使用狀態時,應當按照規定辦理工程竣工財務決算和資產交付使用。
第五十三條 文物藏品的管理
(一)文物事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行業規定建立健全文物藏品的監督管理制度,文物藏品要登記文物藏品總登記賬。
(二)文物事業單位通過購買、接受捐贈、依法調撥、交換、移交、揀選等方式取得文物藏品,財務部門應當及時登記入賬。
(三)財務部門應當定期與保管部門進行文物資產清查盤點,重點要核對文物藏品資產賬面數、文物藏品登記賬數和實物,確保文物藏品的數量、名稱和實物一一對應。
第五十四條 無形資產是指不具有實物形態而能為使用者提供某種權利的資產,包括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土地使用權、非專利技術以及其他財產權利。
文物事業單位應當加強對本單位無形資產的管理。轉讓無形資產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資產評估,取得的收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文物事業單位取得無形資產發生的支出,應當計入事業支出。
第五十五條 對外投資是指文物事業單位依法利用貨幣資金、實物、無形資產等方式向其他單位的投資。
文物事業單位應當嚴格控制對外投資。在保證單位正常運轉和事業發展的前提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對外投資的,應當履行相關審批程序。
文物事業單位不得使用財政撥款及其結余進行對外投資,不得從事股票、期貨、基金、企業債券等投資,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文物事業單位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資產評估,合理確定資產價值。
第五十六條 文物事業單位資產處置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競爭、擇優的原則,嚴格履行相關審批程序。
文物事業單位出租、出借資產,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報財政部門審批。
第五十七條 文物事業單位應當提高資產使用效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資產共享、共用。
第八章 負債管理
第五十八條 負債是指文物事業單位所承擔的能以貨幣計量,需要以資產或者勞務償還的債務。
第五十九條 文物事業單位的負債包括借入款項、應付款項、暫存款項、應繳款項等。
應繳款項包括文物事業單位收取的應當上繳國庫或者財政專戶的資金、應繳稅費,以及其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應當上繳的款項。
第六十條 文物事業單位應當對不同性質的負債分類管理,及時清理并按照規定辦理結算,保證各項負債在規定期限內歸還。
第六十一條 文物事業單位應當建立財務風險控制機制,規范和加強借入款項管理,嚴格執行審批程序,不得違反規定舉借債務和提供擔保。
第九章 事業單位清算
第六十二條 文物事業單位發生劃轉、撤銷、合并、分立時,應當進行清算。
第六十三條 文物事業單位清算,應當在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的監督指導下,對單位的財產、債權、債務等進行全面清理,編制財產目錄和債權、債務清單,提出財產作價依據和債權、債務處理辦法,做好資產的移交、接受、劃轉和管理工作,并妥善處理各項遺留問題。
涉及的文物資產應當單獨報文物主管部門核準后處理。
第六十四條 文物事業單位清算結束后,經主管部門審核并報財政部門批準,其資產分別按照下列辦法處理:
(一)因隸屬關系改變,成建制劃轉的文物事業單位,全部資產無償移交,并相應劃轉經費指標。
(二)轉為企業管理的文物事業單位,全部資產扣除負債后,轉作國家資本金。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三)撤銷的文物事業單位,全部資產由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核準處理。
(四)合并的文物事業單位,全部資產移交接收單位或者新組建單位,合并后多余的國有資產由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核準處理。
(五)分立的文物事業單位,資產按照有關規定移交分立后的文物事業單位,并相應劃轉經費指標。
第十章 財務報告和財務分析
第六十五條 財務報告是反映事業單位一定時期財務狀況和事業成果的總結性書面文件。
文物事業單位應當定期向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以及其他有關的報表使用者提供財務報告。
第六十六條 文物事業單位報送的年度財務報告包括資產負債表、收入支出表、財政撥款收入支出表、固定資產投資決算報表等主表,有關附表以及財務情況說明書等。
第六十七條 財務情況說明書,主要說明文物事業單位收入及其支出、結轉、結余及其分配、資產負債變動、文物藏品及其變動情況、對外投資、資產出租出借、資產處置、固定資產投資、績效考評的情況,對本期或者下期財務狀況發生重大影響的事項,以及需要說明的其他事項。
第六十八條 文物藏品及其變動情況應當包括文物藏品的總量及其等級分布、文物藏品的變動情況及其原因、文物藏品的金額、數量及其變動情況等。
第六十九條 財務分析指標分為財務指標和業務指標兩類。
(一)財務指標包括:預算收入和支出完成率、人員支出與公用支出分別占事業支出的比率、人均基本支出、資產負債率等。
(二)業務指標包括:文物藏品數、文物藏品展出率、文物藏品完好率、基本陳列數、舉辦展覽數、參觀人次等。
除上述指標外,文物單位可以根據本單位的業務特點增加財務分析指標。
第十一章 財務監督
第七十條 文物事業單位財務監督主要包括對預算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結轉和結余管理、專業基金管理、資產管理、負債管理等的監督。
第七十一條 文物事業單位財務監督應當實行事前監督、事中監督、事后監督相結合,日常監督與專項監督相結合。
第七十二條 文物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制度、經濟責任制度、財務信息披露制度等監督制度,按照規定公開財務信息。
第七十三條 文物事業單位應當依法接受主管部門和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十二章 附 則
第七十四條 文物事業單位基本建設投資財務管理,應當執行本制度,但國家基本建設投資財務管理制度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五條 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文物事業單位財務制度的適用,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六條 接受國家經常性資助的社會力量舉辦的文物公益服務性組織和社會團體,依照本制度執行。其他社會力量舉辦的文物公益服務性組織和社會團體,可以參照本制度執行。
第七十七條 下列文物事業單位或者事業單位特定項目,執行企業財務制度,不執行本制度。
(一)納入企業財務管理體系的文物事業單位和文物事業單位附屬獨立核算的生產經營單位;
(二)文物事業單位經營的接受外單位要求投資回報的項目;
(三)經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批準的具備條件的其他文物事業單位。
第七十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和文物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制度,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補充規定,報財政部、國家文物局備案。
文物事業單位應當按照本制度,根據單位實際情況,制定單位內部財務管理辦法,并報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十九條 本制度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文物事業單位財務分析指標
文物事業單位財務分析指標
一、財務指標
1.預算收入和支出完成率,衡量文物事業單位收入和支出總預算及分項預算完成的程度。計算公式為:
預算收入完成率=年終執行數÷(年初預算數±年中預算調整數)×100%
年終執行數不含上年結轉和結余收入數
預算支出完成率=年終執行數÷(年初預算數±年中預算調整數)×100%
年終執行數不含上年結轉和結余支出數
2.人員支出、公用支出占事業支出的比率,衡量文物事業單位事業支出結構。計算公式為:
人員支出比率=人員支出÷事業支出×100%
公用支出比率=公用支出÷事業支出×100%
3.人均基本支出,衡量文物事業單位按照實際在編人數平均的基本支出水平。計算公式為:
人均基本支出=(基本支出-離退休人員支出)÷實際在編人數
4.資產負債率,衡量文物事業單位利用債權人提供資金開展業務活動的能力,以及反映債權人提供資金的安全保障程度。計算公式為:
資產負債率=負債總額÷資產總額×100%
二、業務指標
1. 文物藏品數:文物事業單位收藏的以件、套為計量單位整理并登記入賬的文物藏品數量。
2.文物藏品展出率=文物藏品展出數÷文物藏品總數×100%
3.文物藏品完好率=文物藏品完好數÷文物藏品總數×100%
4.基本陳列數:文物事業單位設計布陳、地點固定、時間較長的展出數量。
5.舉辦展覽數:文物事業單位主辦或與外單位合辦除基本陳列外的展覽數量。
6.參觀人次:向社會開放的文物事業單位當期接待的所有參觀人次的累計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