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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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一)可供破產分配的財產種類、總值,已經變現的財產和未變現的財產;
(二)債權清償順序、各順序的種類與數額,包括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勞動保險費用和破產企業所欠稅款的數額和計算依據,納入國家計劃調整的企業破產,還應當說明職工安置費的數額和計算依據;
(三)破產債權總額和清償比例;
(四)破產分配的方式、時間;
(五)對將來能夠追回的財產擬進行追加分配的說明。
第九十四條列入破產財產的債權,可以進行債權分配。債權分配以便于債權人實現債權為原則。
將人民法院已經確認的債權分配給債權人的,由清算組向債權人出具債權分配書,債權人可以憑債權分配書向債務人要求履行。債務人拒不履行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十五條債權人未在指定期限內領取分配的財產的,對該財產可以進行提存或者變賣后提存價款,并由清算組向債權人發出催領通知書。債權人在收到催領通知書一個月后或者在清算組發出催領通知書兩個月后,債權人仍未領取的,清算組應當對該部分財產進行追加分配。
十三、關于破產終結
第九十六條破產財產分配完畢,由清算組向人民法院報告分配情況,并申請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
人民法院在收到清算組的報告和終結破產程序申請后,認為符合破產程序終結規定的,應當在七日內裁定終結破產程序。
第九十七條破產程序終結后,由清算組向破產企業原登記機關辦理企業注銷登記。
破產程序終結后仍有可以追收的破產財產、追加分配等善后事宜需要處理的,經人民法院同意,可以保留清算組或者保留部分清算組成員。
第九十八條破產程序終結后出現可供分配的財產的,應當追加分配。追加分配的財產,除企業破產法第四十條規定的由人民法院追回的財產外,還包括破產程序中因糾正錯誤支出收回的款項,因權利被承認追回的財產,債權人放棄的財產和破產程序終結后實現的財產權利等。
第九十九條破產程序終結后,破產企業的帳冊、文書等卷宗材料由清算組移交破產企業上級主管機關保存;無上級主管機關的,由破產企業的開辦人或者股東保存。
十四、其他
第一百條人民法院在審理企業破產案件中,發現破產企業的原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有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五條所列行為的,應當向有關部門建議,對該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應當將有關材料移送相關國家機關處理。
第一百零一條破產企業有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五條所列行為,致使企業財產無法收回,造成實際損失的,清算組可以對破產企業的原法定代表人、直接責任人員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一百零二條人民法院受理企業破產案件后,發現企業有巨額財產下落不明的,應當將有關涉嫌犯罪的情況和材料,移送相關國家機關處理。
第一百零三條人民法院可以建議有關部門對破產企業的主要責任人員限制其再行開辦企業,在法定期限內禁止其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
第一百零四條最高人民法院發現各級人民法院,或者上級人民法院發現下級人民法院在破產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確有錯誤的,應當通知其糾正;不予糾正的,可以裁定指令下級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第一百零五條納入國家計劃調整的企業破產案件,除適用本規定外,還應當適用國家有關企業破產的相關規定。
第一百零六條本規定自二○○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在本規定發布前制定的有關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相抵觸的,不再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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