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監管規定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監管規定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監管規定
第八十七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繳納監管費;
(二)未按規定在住所或者營業場所放置許可證;
(三)未按規定交回許可證;
(四)未按規定辦理許可證變更登記或者未按期申請延續許可證;
(五)未按規定管理業務檔案;
(六)未按規定使用獨立賬戶代收保險費;
(七)臨時負責人實際任期超過規定期限;
(八)未按規定進行公告;
(九)從代收保險費中坐扣代理傭金;
(十)代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
第八十八條 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至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情節嚴重的,中國保監會可以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撤銷任職資格或者從業資格。
第八十九條 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情節嚴重的,中國保監會可以禁止有關責任人員一定期限直至終身進入保險業。
第九十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從業人員,離職后被發現原工作期間違反保險監督管理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九十一條 中國保監會發現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涉嫌逃避繳納稅款、非法集資、傳銷、洗錢等,需要由其他機關管轄的,應當向其他機關舉報或者移送。
違反本規定,涉嫌構成犯罪的,中國保監會應當向司法機關舉報或者移送。
第七章 附 則
第九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中介機構是指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機構和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第九十三條 經中國保監會批準設立的外資保險專業代理機構適用本規定,我國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和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合伙制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的設立和管理參照本規定,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九十四條 本規定要求提交的各種表格格式由中國保監會制定。
第九十五條 本規定中有關期限,除以年、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本規定所稱“以上”、“以下”均含本數。
第九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國保監會2004年12月1日頒布的《保險代理機構管理規定》(保監會令2004年第14號)同時廢止。
第九十七條 本規定施行前依法設立的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繼續保留,不完全具備本規定條件的,具體適用辦法由中國保監會另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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