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最高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第四百一十條 對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仍然確有錯誤的,如果案件是依照第一審程序審判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如果案件是依照第二審程序審判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第四百一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對自訴案件和沒有公訴人出庭的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判決、裁定的監督,適用本節的規定。
第五節 執行監督
第四百一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執行刑事判決、裁定的活動實行監督,保障刑事判決、裁定的正確執行。
第四百一十三條 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人無罪、免除刑事處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監督在押被告人是否被立即釋放。
第四百一十四條 被判處死刑的罪犯在被執行死刑時,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臨場監督。執行死刑臨場監督,由檢察人員擔任,并配備書記員擔任記錄。
第四百一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收到同級人民法院執行死刑臨場監督通知后,應當查明同級人民法院是否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級人民法院核準死刑的判決或者裁定和執行死刑的命令。
第四百一十六條 臨場監督執行死刑的檢察人員應當依法監督執行死刑的場所、方法和執行死刑的活動是否合法。在執行死刑前,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建議人民法院停止執行:
(一)被執行人并非應當執行死刑的罪犯的;
(二)罪犯犯罪時不滿十八歲的;
(三)判決可能有錯誤的;
(四)在執行前罪犯檢舉揭發重大犯罪事實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可能需要改判的;
(五)罪犯正在懷孕的。
第四百一十七條 在執行死刑過程中,人民檢察院臨場監督人員根據需要可以進行拍照、攝像;執行死刑后,人民檢察院臨場監督人員應當檢查罪犯是否確已死亡,并填寫死刑臨場監督筆錄,簽名后入卷歸檔。
第四百一十八條 判處被告人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判決、裁定在執行過程中,人民檢察院進行監督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死刑緩期執行期滿,符合法律規定應當減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條件的,監獄是否及時提出減刑建議提請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是否依法裁定;
(二)罪犯在緩期執行期間故意犯罪,監獄是否依法偵查和移送起訴;罪犯確系故意犯罪的,人民法院是否依法核準或者裁定執行死刑。
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故意犯罪,執行機關移送人民檢察院受理的,由服刑所在地的分、州、市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是否提起公訴。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對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減刑不當的,應當依照本規則第四百二十九條至第四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如果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又故意犯罪,經人民檢察院起訴后,人民法院仍然予以減刑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照本規則第十章第四節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第四百一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對看守所收押、監管、釋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活動,依法實行監督,發現違法行為,應當通知看守所糾正。人民檢察院發現看守所在罪犯送交執行活動中有下列違法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通知糾正:
(一)對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余刑在一年以上的罪犯,自接到人民法院執行通知書、判決書或者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以內未送交執行機關執行的;
(二)對判處拘役的罪犯未依法送交拘役所執行刑罰的;
(三)對判處管制、剝奪政治權利或者適用緩刑的罪犯,在判決或者裁定生效后未依法移送罪犯居住地公安機關執行的。
第四百二十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監獄、未成年犯管教所、拘役所在收押罪犯活動中有下列違法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通知糾正:
沒有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書或者裁定書、執行通知書等有關法律文書而收押的;
收押罪犯與收押憑證不符的;
應當收押而拒絕收押的;
收押依法不應當關押的罪犯的;
其他違反收押規定的。
第四百二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執行機關在獄政管理教育改造等活動中有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
第四百二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對監獄、看守所、拘役所暫予監外執行的執法活動實行監督,發現有下列違法情況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
(一)將不具備法定條件的罪犯報請暫予監外執行的;
(二)對罪犯報請暫予監外執行沒有完備的合法手續的;
(三)對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未依法予以監外執行的,或者罪犯被批準暫予監外執行后未依法交付監外執行的;
(四)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有違法行為,應當收監執行未收監的;
(五)暫予監外執行的條件消失后,未及時收監執行的;
(六)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刑期屆滿,未及時辦理釋放手續的。
第四百二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接到批準或者決定對罪犯暫予監外執行的通知后,應當進行審查。審查的內容包括:
(一)是否屬于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
(二)是否屬于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罪犯;
(三)是否屬于正在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四)是否屬于自傷自殘的罪犯;
(五)是否屬于生活不能自理,適用暫予監外執行不致危害社會的罪犯;
(六)辦理暫予監外執行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檢察人員可以向罪犯所在單位和有關人員調查,可以向有關機關調閱有關材料。經審查認為暫予監外執行不當,應當向批準或者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提出糾正意見的,由檢察長決定。
第四百二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暫予監外執行不當的,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提出書面糾正意見呈報批準或者決定暫予監外執行機關的同級人民檢察院送交批準或者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
第四百二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向批準或者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送交不同意暫予監外執行的書面意見后,應當監督其立即對批準或者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結果進行重新核查,并監督重新核查的結果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對核查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第四百二十六條 對于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人民檢察院發現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消失,應當通知執行機關收監執行。
第四百二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對執行機關報請人民法院裁定減刑、假釋的活動實行監督,發現有下列違法情況,應當提出糾正意見:
(一)將不具備法定條件的罪犯報請人民法院裁定減刑、假釋的;
(二)對依法應當減刑、假釋的罪犯不報請人民法院裁定減刑、假釋的,或者罪犯被裁定假釋后,應當交付監外執行而不交付監外執行的;
(三)報請人民法院裁定對罪犯減刑、假釋沒有完備的合法手續的。
第四百二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接到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書副本后,應當進行審查。審查的內容包括:
(一)被減刑、假釋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條件;
(二)執行機關呈報減刑、假釋的程序是否合法;
(三)人民法院裁定減刑、假釋的程序是否合法。
檢察人員可以向罪犯所在單位和有關人員調查,可以向有關機關調閱有關材料。經審查認為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不當,應當提出糾正意見的,由檢察長決定。
第四百二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不當,應當在收到裁定書副本后二十日內,向作出減刑、假釋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
第四百三十條 對人民法院減刑、假釋裁定的糾正意見,由作出減刑、假釋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書面提出。下級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減刑、假釋裁定不當的,應當立即向作出減刑、假釋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報告。
第四百三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提出糾正意見后,應當監督人民法院是否在收到糾正意見后一個月內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并監督重新作出的最終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對最終裁定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
第四百三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監獄、未成年犯管教所、拘役所、看守所對服刑期滿或依法應當予以釋放的人員沒有按期釋放,或者對服刑未滿又無合法釋放根據的罪犯予以釋放等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通知糾正。
第四百三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對被判處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公安機關監督管理措施沒有落實或者監督管理措施不當,執行期滿沒有通知本人并公開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復政治權利等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通知糾正。
第四百三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對被判處罰金、沒收財產的罪犯沒有依法予以執行,或者執行不當,或者罰沒的財物未及時上繳國庫的,應當及時通知糾正。
第四百三十五條 對于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適用緩刑的罪犯、被假釋的罪犯和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人民檢察院應當監督有關單位對罪犯的監督管理和考察措施是否落實。
第四百三十六條 對人民法院的交付執行活動、執行機關的執行活動以及其他機關有關執行刑事判決、裁定的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監督,可以參照本規則有關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偵查活動中違法行為監督的規定辦理。
第十一章 刑事司法協助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四百三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進行司法協助,有我國參加或者締結的國際條約規定的,適用該條約規定,但是我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無相應條約規定的,按照互惠原則通過外交途徑辦理。
第四百三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在相互尊重國家主權和平等互利的基礎上,與有關國家的主管機關相互提供司法協助。
第四百三十九條 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的刑事責任問題,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四百四十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協助的范圍主要包括刑事方面的調查取證、送達刑事訴訟文書、通報刑事訴訟結果、移交物證、書證和視聽資料、扣押、移交贓款、贓物以及法律和國際條約規定的其他司法協助事宜。
第四百四十一條 辦理引渡案件,按照國家關于引渡的法律和規定執行。
第四百四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對外進行司法協助,應當根據我國有關法律規定的程序向外國提供司法協助和辦理司法協助事務。依照國際條約規定,在不違背我國法律規定的前提下,也可以按照請求方的要求適用請求書中所示的程序。
第四百四十三條 外國有關機關請求的事項有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以及違反中國法律的,應當不予協助;不屬于人民檢察院職權范圍的,應當予以退回或移送有關機關,并說明理由。
第四百四十四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是檢察機關辦理司法協助事務的最高主管機關,依照國際條約規定是人民檢察院司法協助的中方中央機關。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是執行司法協助的主管機關,依照職責分工辦理司法協助事務。
第四百四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與有關國家相互提供司法協助,應當按照我國與有關國家締結的司法協助條約規定的聯系途徑或者外交途徑進行。
第四百四十六條 有關司法協助條約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為司法協助的中方中央機關的,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直接與有關國家對應的中央機關聯系和轉遞司法協助文件及其他材料。有關司法協助條約規定其他機關為中方中央機關的,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通過最高人民檢察院與中方中央機關聯系和轉遞司法協助文件。
第四百四十七條 其他機關需要通過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外辦理司法協助的,應當通過其最高主管機關與最高人民檢察院聯系。
第四百四十八條 對尚未與我國締結司法協助條約的國家,相互之間需要提供司法協助的,應當根據互惠原則,通過外交途徑辦理,也可以按慣例進行。具體程序參照本章規定。
第四百四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需要通過國際刑警組織緝捕人犯、查詢資料的,由有關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請,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審查后與有關部門聯系辦理。
第四百五十條 我國邊境地區人民檢察院與相鄰國家的司法機關相互進行司法合作,在不違背有關條約、協議和我國法律的前提下,可以按慣例或者遵照有關規定進行,但應當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
第四百五十一條 我國邊境地區人民檢察院與相鄰國家的司法機關相互進行司法合作,可以視情況就雙方之間辦案過程中的具體事務作出安排,開展友好往來活動。
第二節 人民檢察院提供司法協助
第四百五十二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通過有關國際條約規定的聯系途徑或外交途徑,接收外國提出的司法協助請求。
第四百五十三條 外國有關機關請求人民檢察院提供司法協助的請求書及所附文件,應當附有中文譯本或者國際條約規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第四百五十四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收到締約的外國一方提出的司法協助請求后,應當依據我國法律和有關司法協助條約進行審查。對符合條約規定并且所附材料齊全的,交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辦理或者指定有關人民檢察院辦理,或者交由其他有關最高主管機關指定有關機關辦理。對不符合條約或者有關法律規定的,應當通過接收請求的途徑退回請求方不予執行;對所附材料不齊全的,應當要求請求方予以補充。
第四百五十五條 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收到最高人民檢察院轉交的司法協助請求書和所附材料后,可以直接辦理,也可以指定有關的人民檢察院辦理。
第四百五十六條 負責執行司法協助請求的人民檢察院收到司法協助請求書和所附材料后,應即安排執行,并按條約規定的格式和語言文字將執行結果及有關材料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審查后,報送最高人民檢察院。對于不能執行的,應當將司法協助請求書和所附材料,連同不能執行的理由通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報送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因請求書提供的地址不詳或材料不齊全難以執行該項請求的,應當立即通過最高人民檢察院要求請求方補充提供材料。
第四百五十七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應當對執行結果進行審查。凡符合請求要求的,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轉遞請求協助的締約外國一方。
第四百五十八條 締約的外國一方通過其他中方中央機關請求檢察機關提供司法協助的,由其他中方中央機關將請求書及所附文件轉遞最高人民檢察院,按本節規定辦理。
第三節 人民檢察院向外國提出司法協助請求
第四百五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需要向締約的外國一方請求提供司法協助,應當按有關條約的規定提出司法協助請求書、調查提綱及所附文件和相應的譯文,經省級人民檢察院審核后,報送最高人民檢察院。
第四百六十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收到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請求締約的外國一方提供司法協助的材料后,應當依照有關條約進行審查。對符合條約有關規定、所附材料齊全的,應當連同上述材料一并轉遞締約另一方的中央機關,或者交由其他中方中央機關辦理。對不符合條約規定或者材料不齊全的,應當退回提出請求的人民檢察院補充或者修正。
第四節 期限和費用
第四百六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提供司法協助,請求書中附有辦理期限的,應當按期完成。未附辦理期限的,調查取證一般應當在三個月內完成;送達刑事訴訟文書一般應當在十五日內完成。不能按期完成的,應當說明情況和理由,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以便轉告請求方。
第四百六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提供刑事司法協助,根據有關條約規定需要向請求方收取費用的,應當將費用和帳單連同執行司法協助的結果一并報送最高人民檢察院轉遞請求方。最高人民檢察院收到上述費用后應當立即轉交有關人民檢察院。
第四百六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請求外國提供司法協助,根據條約規定應當支付費用的,最高人民檢察院收到被請求方開具的收費帳單后,應當立即轉交有關人民檢察院支付。
第十二章 附 則
第四百六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國家安全機關、走私犯罪偵查機關、監獄移送的刑事案件以及對國家安全機關、走私犯罪偵查機關、監獄立案、偵查活動的監督,適用本規則的有關規定。
第四百六十五條 軍事檢察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案件,適用本規則和其他有關規定。
第四百六十六條 本規則具有司法解釋效力。本規則發布前有關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的解釋和規定與本規則重復或者不一致的,適用本規則。
第四百六十七條 本規則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
第四百六十八條 本規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檢察院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五日發布的《人民檢察院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則(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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