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
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
最高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告
《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已于2013年9月23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即日起施行。
最 高 人 民 檢 察 院
2013年11月18日
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
(2013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管轄
第三章 回避
第四章 受理
第五章 審查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聽證
第三節 調查核實
第四節 中止審查和終結審查
第六章 對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的監督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再審檢察建議和提請抗訴
第三節 抗訴
第四節 出庭
第七章 對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違法行為的監督
第八章 對執行活動的監督
第九章 案件管理
第十章 其他規定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和規范人民檢察院依法履行民事檢察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人民檢察院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通過辦理民事訴訟監督案件,維護司法公正和司法權威,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國家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通過抗訴、檢察建議等方式,對民事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民事訴訟監督案件,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原則,尊重和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監督和支持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審判權和執行權。
第五條 民事訴訟監督案件的受理、辦理、管理工作分別由控告檢察部門、民事檢察部門、案件管理部門負責,各部門互相配合,互相制約。
第六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民事訴訟監督案件,實行檢察官辦案責任制。
第七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民事訴訟監督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民事訴訟監督工作。
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檢察院作出的決定,有權予以撤銷或者變更,發現下級人民檢察院工作中有錯誤的,有權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糾正。上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執行。下級人民檢察院對上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在執行的同時向上級人民檢察院報告。
第八條 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在同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民事抗訴案件或者其他與民事訴訟監督工作有關的議題時,可以依照有關規定列席會議。
第九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民事訴訟監督案件,實行回避制度。
第十條 檢察人員辦理民事訴訟監督案件,應當依法秉公辦案,自覺接受監督。
檢察人員不得接受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請客送禮,不得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
檢察人員有收受賄賂、徇私枉法等行為的,應當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章 管轄
第十一條 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的監督案件,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該生效法律文書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級人民檢察院和上級人民檢察院均有管轄權。
第十二條 對民事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違法行為的監督案件,由審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級人民檢察院管轄。
第十三條 對民事執行活動的監督案件,由執行法院所在地同級人民檢察院管轄。
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受理的民事訴訟監督案件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受移送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檢察院認為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五條 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上級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
人民檢察院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報請其共同上級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
第十六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辦理下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民事訴訟監督案件。
下級人民檢察院對有管轄權的民事訴訟監督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檢察院辦理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檢察院辦理。
第十七條 軍事檢察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對民事訴訟監督案件的管轄,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回避
第十八條 檢察人員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有權申請他們回避。
前款規定,適用于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等。
第十九條 檢察人員自行回避的,可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提出,并說明理由。口頭提出申請的,應當記錄在卷。
第二十條 當事人申請回避,應當在人民檢察院作出提出抗訴或者檢察建議等決定前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提出,并說明理由。口頭提出申請的,應當記錄在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提出回避申請的,應當提供相關證據。
被申請回避的人員在人民檢察院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前,應當暫停參與本案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緊急措施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檢察長的回避,由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檢察人員和其他人員的回避,由檢察長決定。檢察委員會討論檢察長回避問題時,由副檢察長主持,檢察長不得參加。
第二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對當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請,應當在三日內作出決定,并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時向原決定機關申請復議一次。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并通知復議申請人。復議期間,被申請回避的人員不停止參與本案工作。
第四章 受理
第二十三條 民事訴訟監督案件的來源包括:
(一)當事人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
(二)當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人民檢察院控告、舉報;
(三)人民檢察院依職權發現。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
(一)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款規定的;
(二)認為民事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存在違法行為的;
(三)認為民事執行活動存在違法情形的。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應當提交監督申請書、身份證明、相關法律文書及證據材料。提交證據材料的,應當附證據清單。
申請監督材料不齊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申請人限期補齊,并明確告知應補齊的全部材料。申請人逾期未補齊的,視為撤回監督申請。
第二十六條 本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監督申請書應當記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住所、有效聯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有效聯系方式;
(二)其他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工作單位、住所、有效聯系方式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負責人、有效聯系方式等信息;
(三)申請監督請求和所依據的事實與理由。
申請人應當按照其他當事人的人數提交監督申請書副本。
第二十七條 本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身份證明包括:
(一)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證、軍官證、士兵證、護照等能夠證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證件;
(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營業執照副本、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等有效證照。
對當事人提交的身份證明,人民檢察院經核對無誤留存復印件。
第二十八條 本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相關法律文書是指人民法院在該案件訴訟過程中作出的全部判決書、裁定書、決定書、調解書等法律文書。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申請監督,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委托代理人。
第三十條 當事人申請監督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
(一)符合本規則第二十四條的規定;
(二)申請人提供的材料符合本規則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的規定;
(三)本院具有管轄權;
(四)不具有本規則規定的不予受理情形。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不予受理:
(一)當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或者申請再審超過法律規定的期限的;
(二)人民法院正在對民事再審申請進行審查的,但超過三個月未對再審申請作出裁定的除外;
(三)人民法院已經裁定再審且尚未審結的;
(四)判決、調解解除婚姻關系的,但對財產分割部分不服的除外;
(五)人民檢察院已經審查終結作出決定的;
(六)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是人民法院根據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或者再審檢察建議再審后作出的;
(七)其他不應受理的情形。
第三十二條 對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審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依法可以上訴但未提出上訴,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的,人民檢察院不予受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二)審判人員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嚴重違法行為的;
(三)人民法院送達法律文書違反法律規定,影響當事人行使上訴權的;
(四)當事人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無法行使上訴權的;
(五)當事人因人身自由被剝奪、限制,或者因嚴重疾病等客觀原因不能行使上訴權的;
(六)有證據證明他人以暴力、脅迫、欺詐等方式阻止當事人行使上訴權的;
(七)因其他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原因沒有提出上訴的。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認為民事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存在違法行為或者民事執行活動存在違法情形,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不予受理:
(一)法律規定可以提出異議、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沒有提出異議、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的,但有正當理由的除外;
(二)當事人提出異議或者申請復議后,人民法院已經受理并正在審查處理的,但超過法定期間未作出處理的除外;
(三)其他不應受理的情形。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由作出生效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級人民檢察院控告檢察部門受理。
當事人認為民事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存在違法行為或者民事執行活動存在違法情形,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的,由審理、執行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級人民檢察院控告檢察部門受理。
第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裁定駁回再審申請或者逾期未對再審申請作出裁定,當事人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的,由作出原生效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級人民檢察院控告檢察部門受理。
第三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控告檢察部門對監督申請,應當根據以下情形作出處理:
(一)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依照本規則規定作出受理決定;
(二)屬于人民檢察院受理案件范圍但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
(三)不屬于人民檢察院受理案件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機關反映;
(四)不符合受理條件,且申請人不撤回監督申請的,可以決定不予受理。
應當由下級人民檢察院受理的,上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七日內將監督申請書及相關材料移交下級人民檢察院。
第三十七條 控告檢察部門應當在決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內制作《受理通知書》,發送申請人,并告知其權利義務。
需要通知其他當事人的,應當將《受理通知書》和監督申請書副本發送其他當事人,并告知其權利義務。其他當事人可以在收到監督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書面意見,不提出意見的不影響人民檢察院對案件的審查。
第三十八條 控告檢察部門應當在決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內將案件材料移送本院民事檢察部門,同時將《受理通知書》抄送本院案件管理部門。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存在違法行為或者民事執行活動存在違法情形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檢察院控告、舉報。控告、舉報由人民檢察院控告檢察部門受理。
控告檢察部門對收到的控告、舉報,應當依據《人民檢察院信訪工作規定》、《人民檢察院舉報工作規定》等辦理。
第四十條 控告檢察部門可以依據《人民檢察院信訪工作規定》,向下級人民檢察院交辦涉及民事訴訟監督的信訪案件。
第四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事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依職權進行監督:
(一)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審判、執行人員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為的;
(三)依照有關規定需要人民檢察院跟進監督的。
第四十二條 下級人民檢察院提請抗訴、提請其他監督等案件,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案件管理部門受理。
依職權發現的民事訴訟監督案件,民事檢察部門應當到案件管理部門登記受理。
第四十三條 案件管理部門接收案件材料后,應當在三日內登記并將案件材料和案件登記表移送民事檢察部門;案件材料不符合規定的,應當要求補齊。
案件管理部門登記受理后,需要通知當事人的,民事檢察部門應當制作《受理通知書》,并在三日內發送當事人。
第五章 審查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四十四條 民事檢察部門負責對受理后的民事訴訟監督案件進行審查。
第四十五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將受理的民事訴訟監督案件交由有管轄權的下級人民檢察院辦理。交辦的案件應當制作《交辦通知書》,并將有關材料移送下級人民檢察院。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辦理,不得將案件再行交辦,作出決定前應當報上級人民檢察院審核同意。
交辦案件需要通知當事人的,應當制作《通知書》,并發送當事人。
第四十六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將案件轉有管轄權的下級人民檢察院辦理。轉辦案件應當制作《轉辦通知書》,并將有關材料移送下級人民檢察院。
轉辦案件需要通知當事人的,應當制作《通知書》,并發送當事人。
第四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民事訴訟監督案件,應當圍繞申請人的申請監督請求以及發現的其他情形,對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活動是否合法進行審查。其他當事人也申請監督的,應當將其列為申請人,對其申請監督請求一并審查。
第四十八條 申請人或者其他當事人對提出的主張,應當提供證據材料。人民檢察院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
第四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當事人有申請回避的權利,并告知辦理案件的檢察人員、書記員等的姓名、法律職務。
第五十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應當聽取當事人意見,必要時可以聽證或者調查核實有關情況。
第五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可以依照有關規定調閱人民法院的訴訟卷宗。
通過拷貝電子卷、查閱、復制、摘錄等方式能夠滿足辦案需要的,可以不調閱訴訟卷宗。
第五十二條 承辦人審查終結后,應當制作審查終結報告。審查終結報告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地敘述案件事實,依據法律提出處理建議。
承辦人通過審查監督申請書等材料即可以認定案件事實的,可以直接制作審查終結報告,提出處理建議。
第五十三條 案件應當經集體討論,參加集體討論的人員應當對案件事實、適用法律、處理建議等發表明確意見并說明理由。集體討論意見應當在全面、客觀地歸納討論意見的基礎上形成。
集體討論形成的處理意見,由民事檢察部門負責人提出審核意見后報檢察長批準。
檢察長認為必要的,可以提請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五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對審查終結的案件,應當區分情況作出下列決定:
(一)提出再審檢察建議;
(二)提請抗訴;
(三)提出抗訴;
(四)提出檢察建議;
(五)終結審查;
(六)不支持監督申請。
控告檢察部門受理的案件,民事檢察部門應當將案件辦理結果書面告知控告檢察部門。
第五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民事訴訟監督案件過程中,當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以建議當事人自行和解。
第五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受理當事人申請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監督的案件,應當在三個月內審查終結并作出決定。
對民事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違法行為監督案件和對民事執行活動監督案件的審查期限,依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二節 聽證
第五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民事訴訟監督案件,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組織有關當事人聽證。
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可以邀請與案件沒有利害關系的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人民監督員、特約檢察員、專家咨詢委員、人民調解員或者當事人所在單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委員以及專家、學者等其他社會人士參加聽證。
第五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組織聽證,由承辦該案件的檢察人員主持,書記員負責記錄。
聽證應當在人民檢察院專門聽證場所內進行。
第五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組織聽證,應當在聽證三日前通知參加聽證的當事人,并告知聽證的時間、地點。
第六十條 參加聽證的當事人和其他相關人員應當按時參加聽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缺席或者未經許可中途退席的,不影響聽證程序的進行。
第六十一條 聽證應當圍繞民事訴訟監督案件中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等問題進行。
對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和人民檢察院調查取得的證據,應當充分聽取各方當事人的意見。
第六十二條 聽證應當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申請人陳述申請監督請求、事實和理由;
(二)其他當事人發表意見;
(三)申請人和其他當事人提交新證據的,應當出示并予以說明;
(四)出示人民檢察院調查取得的證據;
(五)案件各方當事人陳述對聽證中所出示證據的意見;
(六)申請人和其他當事人發表最后意見。
第六十三條 聽證應當制作筆錄,經當事人校閱后,由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蓋章的,應當記明情況。
第六十四條 參加聽證的人員應當服從聽證主持人指揮。
對違反聽證秩序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予以訓誡,責令退出聽證場所;對哄鬧、沖擊聽證場所,侮辱、誹謗、威脅、毆打檢察人員等嚴重擾亂聽證秩序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三節 調查核實
第六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因履行法律監督職責提出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當事人或者案外人調查核實有關情況:
(一)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可能存在法律規定需要監督的情形,僅通過閱卷及審查現有材料難以認定的;
(二)民事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可能存在違法行為的;
(三)民事執行活動可能存在違法情形的;
(四)其他需要調查核實的情形。
第六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采取以下調查核實措施:
(一)查詢、調取、復制相關證據材料;
(二)詢問當事人或者案外人;
(三)咨詢專業人員、相關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等對專門問題的意見;
(四)委托鑒定、評估、審計;
(五)勘驗物證、現場;
(六)查明案件事實所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人民檢察院調查核實,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強制性措施。
第六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就專門性問題書面或者口頭咨詢有關專業人員、相關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的意見。口頭咨詢的,應當制作筆錄,由接受咨詢的專業人員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蓋章的,應當記明情況。
第六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評估、審計的,可以委托具備資格的機構進行鑒定、評估、審計。
在訴訟過程中已經進行過鑒定、評估、審計的,一般不再委托鑒定、評估、審計。
第六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勘驗物證或者現場。勘驗人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的證件,并邀請當地基層組織或者當事人所在單位派人參加。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成年家屬應當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勘驗的進行。
勘驗人應當將勘驗情況和結果制作筆錄,由勘驗人、當事人和被邀參加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七十條 需要調查核實的,由承辦人提出,部門負責人或者檢察長批準。
第七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調查核實,應當由二人以上共同進行。
調查筆錄經被調查人校閱后,由調查人、被調查人簽名或者蓋章。被調查人拒絕簽名蓋章的,應當記明情況。
第七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委托外地人民檢察院調查核實。
人民檢察院指令調查或者委托調查的,應當發送《指令調查通知書》或者《委托調查函》,載明調查核實事項、證據線索及要求。受指令或者受委托人民檢察院收到《指令調查通知書》或者《委托調查函》后,應當在十五日內完成調查核實工作并書面回復。因客觀原因不能完成調查的,應當在上述期限內書面回復指令或者委托的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到外地調查的,當地人民檢察院應當配合。
第七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調查核實,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拒絕或者妨礙人民檢察院調查核實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提出檢察建議,責令糾正;涉嫌犯罪的,依照規定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第四節 中止審查和終結審查
第七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中止審查:
(一)申請監督的自然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繼續申請監督的;
(二)申請監督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三)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處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四)其他可以中止審查的情形。
中止審查的,應當制作《中止審查決定書》,并發送當事人。中止審查的原因消除后,應當恢復審查。
第七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終結審查:
(一)人民法院已經裁定再審或者已經糾正違法行為的;
(二)申請人撤回監督申請或者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
(三)申請監督的自然人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申請,且沒有發現其他應當監督的違法情形的;
(四)申請監督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沒有權利義務承受人或者權利義務承受人放棄申請,且沒有發現其他應當監督的違法情形的;
(五)發現已經受理的案件不符合受理條件的;
(六)人民檢察院依職權發現的案件,經審查不需要采取監督措施的;
(七)其他應當終結審查的情形。
終結審查的,應當制作《終結審查決定書》,需要通知當事人的,發送當事人。
第六章 對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的監督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七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或者抗訴。
第七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民事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或者抗訴。
第七十八條 下列證據,應當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規定的“新的證據”:
(一)原審庭審結束前已客觀存在但庭審結束后新發現的證據;
(二)原審庭審結束前已經發現,但因客觀原因無法取得或者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能提供的證據;
(三)原審庭審結束后原作出鑒定意見、勘驗筆錄者重新鑒定、勘驗,推翻原意見的證據;
(四)當事人在原審中提供的,原審未予質證、認證,但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主要證據。
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規定的“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
(一)認定的基本事實沒有證據支持,或者認定的基本事實所依據的證據虛假、缺乏證明力的;
(二)認定的基本事實所依據的證據不合法的;
(三)對基本事實的認定違反邏輯推理或者日常生活法則的;
(四)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規定的“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一)適用的法律與案件性質明顯不符的;
(二)認定法律關系主體、性質或者法律行為效力錯誤的;
(三)確定民事責任明顯違背當事人有效約定或者法律規定的;
(四)適用的法律已經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
(五)違反法律溯及力規定的;
(六)違反法律適用規則的;
(七)適用法律明顯違背立法本意的;
(八)適用訴訟時效規定錯誤的;
(九)適用法律錯誤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七項規定的“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
(一)應當組成合議庭審理的案件獨任審判的;
(二)人民陪審員參與第二審案件審理的;
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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