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管理辦法
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管理辦法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
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管理辦法
《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管理辦法》(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1號)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 11號
《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管理辦法》已經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張 勇
2014年12月31日
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加強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組織實施食品安全監督抽檢和風險監測的抽樣檢驗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負責組織開展全國性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指導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組織實施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組織本級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并按照規定實施上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組織的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
第四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承擔食品安全第一責任人的義務,依法配合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組織實施的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
第五條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建立食品安全抽樣檢驗數據庫,定期研究分析食品安全抽樣檢驗數據,完善并督促落實相關監督管理制度。
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信息技術建設,按照相關要求及時報送食品安全抽樣檢驗數據。
第六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以發現和查處食品安全問題為導向,依法組織開展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
第七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與承擔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任務的技術機構(以下簡稱承檢機構)簽訂委托協議,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
第八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承檢機構進行監督評價,發現存在檢驗能力缺陷或者有重大檢驗質量問題的,應當及時采取有關措施進行處理。
第九條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負責組織制定食品安全抽樣檢驗指導規范。
食品檢驗機構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抽樣檢驗指導規范開展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
第二章 計 劃
第十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科學性、代表性的要求,制定覆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全過程的食品安全抽樣檢驗計劃,實現監督抽檢與風險監測的有效銜接。
第十一條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根據食品安全監管工作的需要,制定全國性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年度計劃。
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上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的抽樣檢驗年度工作計劃并結合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年度抽樣檢驗工作方案,報上一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日常監督管理工作中可以根據工作需要不定期開展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
第十二條 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計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抽樣檢驗的食品品種;
(二)抽樣環節、抽樣方法、抽樣數量等抽樣工作要求;
(三)檢驗項目、檢驗方法、判定依據等檢驗工作要求;
(四)檢驗結果的匯總分析及報送方式和時限;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條 下列食品應當作為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計劃的重點:
(一)風險程度高以及污染水平呈上升趨勢的食品;
(二)流通范圍廣、消費量大、消費者投訴舉報多的食品;
(三)風險監測、監督檢查、專項整治、案件稽查、事故調查、應急處置等工作表明存在較大隱患的食品;
(四)專供嬰幼兒、孕婦、老年人等特定人群食用的主輔食品;
(五)學校和托幼機構食堂以及旅游景區餐飲服務單位、中央廚房、集體用餐配送單位經營的食品;
(六)有關部門公布的可能違法添加非食用物質的食品;
(七)已在境外造成健康危害并有證據表明可能在國內產生危害的食品;
(八)其他應當作為抽樣檢驗工作重點的食品。
第三章 抽 樣
第十四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自行抽樣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承擔食品安全抽樣工作。
第十五條 食品檢驗機構應當建立食品抽樣管理制度,明確崗位職責、抽樣流程和工作紀律,加強對抽樣人員的培訓和指導,保證抽樣工作質量。
食品安全抽樣人員應當熟悉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等的相關規定。
第十六條 食品安全監督抽檢和風險監測抽取樣品應當支付費用。
第十七條 食品安全監督抽檢的抽樣人員在執行抽樣任務時應當出示監督抽檢通知書、委托書等文件及有效身份證明文件,并不得少于2人。
案件稽查、事故調查中的食品安全抽樣活動,應當由食品安全行政執法人員進行或者陪同。
承擔食品安全監督抽檢抽樣任務的機構和人員不得提前通知被抽樣的食品生產經營者。
第十八條 食品安全監督抽檢的抽樣人員應當核對被抽樣食品生產經營者的營業執照、許可證等資質證明文件。
食品安全監督抽檢的抽樣人員可以從食品生產者的成品庫待銷產品中或者從食品經營者倉庫和用于經營的食品中隨機抽取樣品,不得由食品生產經營者自行提供樣品。
食品安全監督抽檢的抽樣數量原則上應當滿足檢驗和復檢的要求。
第十九條 風險監測、案件稽查、事故調查、應急處置中的抽樣,不受抽樣數量、抽樣地點、被抽樣單位是否具備合法資質等限制。
第二十條 食品安全監督抽檢中的樣品分為檢驗樣品和復檢備份樣品。
食品安全監督抽檢中的樣品應當現場封樣。復檢備份樣品應當單獨封樣,交由承檢機構保存。抽樣人員應當采取有效的防拆封措施,并由抽樣人員、被抽樣食品生產經營者簽字或者蓋章確認。
食品安全監督抽檢的抽樣人員可以通過拍照、錄像、留存購物票據等方式保存證據。
第二十一條 食品安全監督抽檢的抽樣人員應當使用規范的抽樣文書,詳細記錄抽樣信息。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食品安全監督抽檢的抽樣人員應當書面告知被抽樣食品生產經營者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應當承擔的義務。
被抽樣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在食品安全抽樣文書上簽字或者蓋章,不得拒絕或者阻撓食品安全抽樣工作。
第二十二條 食品安全監督抽檢的樣品、抽樣文書及相關資料應當由抽樣人員攜帶或者寄送至承檢機構,不得由被抽樣食品生產經營者自行送樣和寄送文書。
對有特殊貯存和運輸要求的樣品,抽樣人員應當采取相應措施,保證樣品貯存、運輸過程符合國家相關規定和包裝標示的要求,不發生影響檢驗結論的變化。
第二十三條 抽樣人員發現食品生產經營者存在違法行為、生產經營的食品及原料沒有合法來源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食品安全抽樣的,應當報告有管轄權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進行處理。
第四章 檢 驗
第二十四條 食品安全監督抽檢應當采用食品安全標準等規定的檢驗項目和檢驗方法。
風險監測、案件稽查、事故調查、應急處置等工作中可以采用非食品安全標準等規定的檢驗項目和檢驗方法,分析查找食品安全問題的原因。采用非食品安全標準檢驗方法,應當遵循技術手段先進的原則,并取得國家或者省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同意。
第二十五條 承檢機構接收食品安全監督抽檢的樣品時,應當查驗、記錄樣品的外觀、狀態、封條有無破損以及其他可能對檢驗結論產生影響的情況,并確認樣品與抽樣文書的記錄相符,對檢驗樣品和復檢備份樣品分別加貼相應標識后,按照相關要求入庫存放。
對抽樣不規范的樣品,承檢機構應當拒絕接收并書面說明理由,及時向組織或者實施食品安全監督抽檢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 承檢機構應當對檢驗工作負責,按照食品檢驗技術要求開展檢驗工作,如實、準確、完整、及時地填寫檢驗原始記錄,保證檢驗工作的科學、獨立、客觀和規范。
承檢機構應當自收到樣品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出具檢驗報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與承檢機構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未經組織監督抽檢和風險監測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同意,承檢機構不得分包或者轉包檢驗任務。
第二十七條 食品安全監督抽檢的檢驗結論合格的,承檢機構應當自檢驗結論作出之日起3個月內妥善保存復檢備份樣品。復檢備份樣品剩余保質期不足3個月的,應當保存至保質期結束。
檢驗結論不合格的,承檢機構應當自檢驗結論作出之日起6個月內妥善保存復檢備份樣品。復檢備份樣品剩余保質期不足6個月的,應當保存至保質期結束。
第二十八條 食品安全監督抽檢的檢驗結論合格的,承檢機構應當在檢驗結論作出后10個工作日內將檢驗結論報送組織或者委托實施監督抽檢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食品安全監督抽檢的檢驗結論不合格的,承檢機構應當在檢驗結論作出后2個工作日內報告組織或者委托實施監督抽檢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九條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組織的食品安全監督抽檢的檢驗結論不合格的,承檢機構除按照相關要求報告外,還應當及時通報抽檢地省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以及標稱的食品生產者住所地的省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條 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轄區食品生產經營者組織或者實施監督抽檢的,應當在收到不合格檢驗報告后及時通知被抽檢的食品生產經營者。
縣、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經營環節組織監督抽檢的,標稱的食品生產者不在縣、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管轄區域的,但在同一省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管轄區域的,按照抽檢地省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程序和時限通報。
縣、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經營環節組織監督抽檢的,標稱的食品生產者在其他省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管轄區域的,應當按照抽檢地省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程序和時限報告抽檢地省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一條 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組織或者實施監督抽檢的檢驗結論不合格的,抽檢地與標稱的食品生產者住所地不在同一省級行政區域的,抽檢地的省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不合格檢驗結論后及時通報標稱的食品生產者住所地省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二條 抽檢地省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標稱的食品生產者住所地省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收到不合格檢驗結論后,應當按照規定及時通知相關食品生產經營者。
第三十三條 食品安全監督抽檢的抽樣檢驗結論表明不合格食品可能對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嚴重危害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承檢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立即報告或者通報。
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組織的監督抽檢,檢驗結論表明不合格食品含有違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質,或者存在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嚴重超出標準限量等情形的,應當逐級報告至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
案件稽查、事故調查、應急處置中的檢驗結論的通報和報告,不受本辦法規定時限的限制。
第三十四條 被抽檢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和標稱的食品生產者可以自收到食品安全監督抽檢不合格檢驗結論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依照法律規定提出書面復檢申請,并說明理由。
復檢機構與復檢申請人存在日常檢驗業務委托等利害關系的,不得接受復檢申請。
第三十五條 復檢機構應當在同意復檢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按照樣品保存條件從初檢機構調取樣品。
復檢機構應當在收到備份樣品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復檢結論。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與復檢機構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復檢申請人應當在復檢機構同意復檢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組織開展監督抽檢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初檢機構提交復檢機構名稱、資質證明文件、聯系人及聯系方式、復檢申請書、復檢機構同意復檢申請決定書等材料。
第三十六條 復檢申請人原則上應當自提出復檢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組織或者委托實施監督抽檢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交復檢報告。逾期不提交的,視為認可初檢結論。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與復檢申請人、復檢機構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復檢機構不得予以復檢:
(一)檢驗結論顯示微生物指標超標的;
(二)復檢備份樣品超過保質期的;
(三)逾期提出復檢申請的;
(四)其他原因導致備份樣品無法實現復檢目的的。
第三十八條 標稱的食品生產者對抽樣產品真實性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不合格檢驗結論通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組織或者實施食品安全監督抽檢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異議審核申請,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逾期未提出異議的或者未提供有效證明材料的,視為認可抽樣產品的真實性。
食品生產者對證明材料的真實性負責,不得提供虛假的證明材料。
第五章 處 理
第三十九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收到監督抽檢不合格檢驗結論后,應當立即采取封存庫存問題食品,暫停生產、銷售和使用問題食品,召回問題食品等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風險,排查問題發生的原因并進行整改,及時向住所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相關處理情況。
食品生產經營者不按規定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履行。
食品生產經營者在申請復檢期間和真實性異議審核期間,不得停止上述義務的履行。
第四十條 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收到監督抽檢不合格檢驗結論后,應當及時對不合格食品及其生產經營者進行調查處理,督促食品生產經營者履行法定義務,并將相關情況記入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必要時, 上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直接組織調查處理。
第四十一條 國家和省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匯總分析食品安全監督抽檢結果,并定期或者不定期組織對外公布。
對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食品安全監督抽檢信息,縣、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布信息前應當向省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布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組織的食品安全監督抽檢信息。
第四十二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公布食品安全監督抽檢不合格信息,包括被抽檢食品名稱、規格、生產日期或批號、不合格項目,被抽檢食品標稱的生產者名稱、商標、地址,經營者名稱、地址等內容。
第四十三條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結果發現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隱患的,國家和省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組織相關領域專家進行分析評價。分析評價結論表明相關食品存在安全隱患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告知相關食品生產經營者采取控制措施。
食品生產經營者接到食品安全風險隱患告知書后,應當立即采取封存庫存問題食品,暫停生產、銷售和使用問題食品,召回問題食品等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風險,排查問題發生的原因并進行整改,及時向住所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相關處理情況。
食品生產經營者不按規定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的義務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履行。
第四十四條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結果公布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拒絕在食品安全監督抽檢抽樣文書上簽字或者蓋章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情節依法單處或者并處警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情節依法單處或者并處警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三條的規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采取的封存庫存問題食品,暫停生產、銷售和使用問題食品,召回問題食品等措施,食品生產經營者拒絕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情節依法單處或者并處警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向社會公布,并在五年內不得委托其承擔抽樣檢驗任務:
(一)非法更換樣品、偽造檢驗數據或者出具虛假檢驗報告的;
(二)利用抽樣檢驗工作之便牟取不正當利益的;
(三)違反規定事先通知被抽檢食品生產經營者的;
(四)擅自發布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信息的;
(五)未按照規定的時限和程序報告不合格檢驗結論的;
(六)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復檢機構有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所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商請有關部門將其從復檢機構名錄中刪除。
食品檢驗機構及檢驗人員非法更換樣品、偽造檢驗數據或者出具虛假檢驗報告的,檢驗結論無效。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未按照規定報告或通報不合格檢驗結論,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有關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食用農產品進入食品生產經營環節的抽樣檢驗以及保質期短的食品、節令性食品的抽樣檢驗,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食品安全監督抽檢是指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日常監督檢查、專項整治、案件稽查、事故調查、應急處置等工作中依法對食品(含食品添加劑、保健食品)組織的抽樣、檢驗、復檢、處理等活動。
本辦法所稱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是指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系統和持續地收集食品中有害因素的監測數據及相關信息,并進行分析處理的活動。
第五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結合本地實際情況,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