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部、財政部關于印發《國家科技成果轉化引導基金貸款風險補償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科技部、財政部關于印發《國家科技成果轉化引導基金貸款風險補償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科學技術部 財政部
科技部、財政部關于印發《國家科技成果轉化引導基金貸款風險補償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科技部、財政部關于印發《國家科技成果轉化引導基金貸款風險補償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國科發資〔2015〕41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科技廳(委、局)、財政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科技局、財務局:
根據《國家科技成果轉化引導基金管理暫行辦法》(財教〔2011〕289號),為規范國家科技成果轉化引導基金貸款風險補償工作,科技部、財政部制定了《國家科技成果轉化引導基金貸款風險補償管理暫行辦法》。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科 技 部 財 政 部
2015年12月4日
國家科技成果轉化引導基金貸款風險補償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國家科技成果轉化引導基金(以下簡稱轉化基金)貸款風險補償工作,根據《國家科技成果轉化引導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貸款風險補償是指轉化基金對合作銀行發放用于轉化國家科技成果轉化項目庫中科技成果的貸款(以下簡稱科技成果轉化貸款)給予一定的風險補償。
第三條 科技成果轉化貸款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向年銷售額3億元以下的科技型中小企業發放用于科技成果轉化和產業化的貸款;
(二)貸款期限為1年期(含1年)以上。
第四條 轉化基金按照政府引導、共同支持、風險分擔、適當補償的原則,與設立貸款風險補償資金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等(以下簡稱省市)聯合實施貸款風險補償工作。
第五條 省市科技部門、財政部門應根據本辦法,與合作銀行省市機構等協商制定本地開展貸款風險補償工作的具體實施方案,報科技部、財政部備案。
第六條 科技部、財政部委托轉化基金受托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受托管理機構)負責科技成果轉化貸款風險補償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條 受托管理機構通過招標確定合作銀行,向社會公告;報科技部、財政部批準后,與合作銀行簽訂貸款風險補償合作協議。合作協議有效期一般為三年。
第八條 合作銀行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中國大陸境內注冊,具有開展人民幣貸款業務資格的銀行業金融機構;
(二)自身實力較強,服務網點較多;
(三)資產狀況良好,科技信貸管理機制較完善,具有較強的風險控制能力和較好的經營業績,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第九條 合作銀行應明確科技成果轉化貸款的條件、標準和程序等,并在轉化基金及合作銀行等網站上公布。對于符合條件的貸款,合作銀行應在綜合評審、合理定價、風險可控的條件下積極支持,降低貸款成本,提高貸款效率。
第十條 對合作銀行年度風險補償額按照合作銀行當年實際發放的科技成果轉化貸款額進行核定,最高不超過合作銀行當年實際發放的科技成果轉化貸款額的2%。具體比例另行核定。
第十一條 合作銀行省市機構向省級科技部門報送在當地發生的科技成果轉化貸款項目。省級科技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對符合科技成果轉化貸款條件的貸款項目進行確認。
第十二條 省級科技部門、財政部門應將確認結果及時反饋合作銀行省市機構,同時報送受托管理機構。
第十三條 合作銀行總行應匯總、審核其省市機構上一年度發生的經確認的科技成果轉化貸款項目情況,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受托管理機構提交貸款風險補償申請。
第十四條 受托管理機構應根據核定的補償比例以及省級科技部門、財政部門報送的科技成果轉化貸款項目情況等,審核合作銀行的貸款風險補償申請,擬定年度科技成果轉化貸款風險補償方案,并提交轉化基金理事會審議。
第十五條 受托管理機構根據轉化基金理事會的審議意見,向科技部提交年度科技成果轉化貸款風險補償方案。
第十六條 科技部對年度科技成果轉化貸款風險補償方案進行合規性審查,提出轉化基金貸款風險補償年度預算安排建議,報財政部批復。按照財政部批復的預算和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定,向合作銀行支付貸款風險補償資金。
第十七條 合作銀行對貸款風險補償金按照金融企業財務制度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科技部、財政部委托轉化基金理事會對貸款風險補償工作的實施情況開展績效評價。
第十九條 聯合開展貸款風險補償資金的省市應于每年一季度向受托管理機構報送本地貸款風險補償工作開展情況,不能有效開展工作的,科技部、財政部將暫停直至終止與其聯合實施貸款風險補償工作。
第二十條 受托管理機構負責對合作銀行開展的科技成果轉化貸款增長、服務能力、科技金融專業團隊建設情況等績效情況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提出續約、經整改后續約、不續約和取消合作資格的建議,經轉化基金理事會審議后報科技部、財政部同意后實施。
第二十一條 合作銀行弄虛作假騙取貸款風險補償資金的,一經查實,除收回有關資金、取消合作資格外,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并向社會通報。
第二十二條 受托管理機構不能有效履行職責、發生重大過失或違規行為等造成惡劣影響的,科技部、財政部視情況給予批評、警告直至取消其受托管理資格的處理。處理結果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科技部、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