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營利性民辦學校監督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
關于印發《營利性民辦學校監督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
教育部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關于印發《營利性民辦學校監督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
教育部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工商總局關于印發《營利性民辦學校監督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
教發[2016]20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廳(教委)、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6年11月7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的決定》,規定對民辦學校實行非營利性和營利性分類管理,并以國家主席習近平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五十五號)予以公布。《國務院關于鼓勵社會力量興辦教育促進民辦教育健康發展的若干意見》(國發〔2016〕81號,以下簡稱《若干意見》),全面部署了民辦教育改革發展的各項政策措施。為深入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的決策部署,確保分類管理改革的有序推進,特研究制定《營利性民辦學校監督管理實施細則》,現予印發。
民辦學校分類管理是黨中央、國務院確定的重大改革方向,是貫徹落實《民辦教育促進法》修法精神的重要舉措,是深化教育領域綜合改革的重要內容。請各地務必高度重視,緊密結合《民辦教育促進法》和《若干意見》的貫徹落實,科學穩妥做好營利性民辦學校監督管理各項工作,明確任務,細化要求,落實責任,確保黨中央、國務院決策部署的切實落地和教育系統的和諧穩定。
教育部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工商總局
2016年12月30日
營利性民辦學校監督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鼓勵社會力量興辦教育促進民辦教育健康發展的若干意見》,規范營利性民辦學校辦學行為,促進民辦教育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和2016年11月7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的決定》等法律法規,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可以舉辦營利性民辦高等學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機構、高中階段教育學校和幼兒園,不得設立實施義務教育的營利性民辦學校。
社會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財政性經費、捐贈資產舉辦或者參與舉辦營利性民辦學校。
第三條 營利性民辦學校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全面貫徹黨的教育方針,堅持黨的領導,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堅持立德樹人,對受教育者加強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教育,培養德、智、體、美等方面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
營利性民辦學校應當堅持教育的公益性,始終把培養高素質人才、服務經濟社會發展放在首位,實現社會效益與經濟效益相統一。
第四條 審批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在職責范圍內,依法對營利性民辦學校行使監督管理職權。
第二章 學校設立
第五條 批準設立營利性民辦學校參照國家同級同類學校設置標準,一般分籌設、正式設立兩個階段。經批準籌設的營利性民辦學校,舉辦者應當自批準籌設之日起3年內提出正式設立申請,3年內未提出正式設立申請的,原籌設批復文件自然廢止。
營利性民辦學校在籌設期內不得招生。
第六條 審批機關應當堅持高水平、有特色導向批準設立營利性民辦學校。設立營利性民辦高等學校,應當納入地方高等學校設置規劃,按照學校設置標準、辦學條件和學科專業數量等嚴格核定辦學規模。中等以下層次營利性民辦學校辦學規模由省級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制定。
第七條 營利性民辦學校注冊資本數額要與學校類別、層次、辦學規模相適應。
第八條 舉辦營利性民辦學校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應當具備與舉辦學校的層次、類型、規模相適應的經濟實力,其凈資產或者貨幣資金能夠滿足學校建設和發展的需要。
第九條 舉辦營利性民辦學校的社會組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法人資格。
(二)信用狀況良好,未被列入企業經營異常名錄或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無不良記錄。
(三)法定代表人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在中國境內定居,信用狀況良好,無犯罪記錄,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第十條 舉辦營利性民辦學校的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在中國境內定居。
(二)信用狀況良好,無犯罪記錄。
(三)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第十一條 申請籌設營利性民辦學校,舉辦者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籌設申請報告。內容主要包括:舉辦者的名稱、地址或者姓名、住址及其資質,籌設學校的名稱、地址、辦學層次、辦學規模、辦學條件、培養目標、辦學形式、內部管理機制、黨組織設置、經費籌措與管理使用等。
(二)設立學校論證報告。
(三)舉辦者資質證明文件。舉辦者是社會組織的,應當包括社會組織的許可證、登記證或者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證件復印件,決策機構、權力機構負責人及組成人員名單和有效身份證件復印件,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該社會組織近2年的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審計結果,決策機構、權力機構同意投資舉辦學校的決議。舉辦者是個人的,應當包括有效身份證件復印件、個人存款、有本人簽名的投資舉辦學校的決定等證明文件。
(四)資產來源、資金數額及有效證明文件,并載明產權。
(五)民辦學校舉辦者再申請舉辦營利性民辦學校的,還應當提交其舉辦或者參與舉辦的現有民辦學校的辦學許可證、登記證或者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校園土地使用權證、校舍房屋產權證明復印件,近2年年度檢查的證明材料,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學校上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審計結果。
(六)有兩個以上舉辦者的,應當提交合作辦學協議,明確各舉辦者的出資數額、出資方式、權利義務,舉辦者的排序、爭議解決辦法等內容。出資計入學校注冊資本的,應當明確各舉辦者計入注冊資本的出資數額、出資方式、占注冊資本的比例。
第十二條 申請正式設立營利性民辦學校,舉辦者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正式設立申請報告。
(二)籌設批準書。
(三)舉辦者資質證明文件。提交材料同本細則第十一條第(三)項。
(四)學校章程。
(五)學校首屆董事會、監事(會)、行政機構負責人及組成人員名單和有效身份證件復印件。
(六)學校黨組織負責人及組成人員名單和有效身份證件復印件,教職工黨員名單。
(七)學校資產及其來源的有效證明文件。
(八)學校教師、財會人員名單及資格證明文件。
第十三條 直接申請正式設立營利性民辦學校的,須提交本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的材料、第十二條除第(二)項以外的材料。
第十四條 審批機關對批準正式設立的營利性民辦學校發給辦學許可證;對不批準正式設立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經審批正式設立的營利性民辦學校應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
第十五條 設立營利性民辦學校,要堅持黨的建設同步謀劃、黨的組織同步設置、黨的工作同步開展。
第三章 組織機構
第十六條 營利性民辦學校應當建立董事會、監事(會)、行政機構,同時建立黨組織、教職工(代表)大會和工會。
營利性民辦學校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長或者校長擔任。
第十七條 營利性民辦學校董事會、行政機構、校長應當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學校章程設立和行使職權。
第十八條 營利性民辦學校監事會中教職工代表不得少于1/3,主要履行以下職權:
(一)檢查學校財務。
(二)監督董事會和行政機構成員履職情況。
(三)向教職工(代表)大會報告履職情況。
(四)國家法律法規和學校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九條 有犯罪記錄、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者不得在學校董事會、監事會、行政機構任職。一個自然人不得同時在同一所學校的董事會、監事會任職。
第二十條 營利性民辦學校應當切實加強黨組織建設,強化黨組織政治核心和政治引領作用,在事關學校辦學方向、師生重大利益的重要決策中發揮指導、保障和監督作用。推進雙向進入、交叉任職,黨組織書記應當通過法定程序進入學校董事會和行政機構,黨員校長、副校長等行政機構成員可按照黨的有關規定進入黨組織領導班子。監事會中應當有黨組織領導班子成員。營利性民辦學校應當加強共青團組織建設,充分發揮教職工(代表)大會和工會的作用。
第四章 教育教學
第二十一條 營利性民辦學校應當以培養人才為中心,遵循教育規律,不斷提高教育教學質量,增強受教育者的社會責任感、創新精神、實踐能力。
第二十二條 營利性民辦學校應當抓好思想政治教育和德育工作。加強思想政治理論課和思想品德課教學,推進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體系進教材、進課堂、進頭腦。深入開展理想信念、愛國主義、集體主義、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教育和中華優秀傳統文化、革命傳統文化、民族團結教育,引導師生員工樹立正確的世界觀、人生觀、價值觀。
第二十三條 實施學歷教育的營利性民辦學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置專業、開設課程、選用教材。營利性民辦幼兒園應當依據國家和地方有關規定科學開展保育和教育活動。
第二十四條 營利性民辦學校招收學歷教育學生、境外學生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報審批機關備案。其中,本科高等學校的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報省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營利性民辦學校聘任的教師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教師資格或者相關專業技能資格,學校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等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與教職工簽訂勞動合同。學校應當加強教師師德建設和業務培訓,依法保障教職工工資、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權益。學校聘任外籍教師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五章 財務資產
第二十六條 營利性民辦學校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及有關法律規定的財務會計制度。學校應當獨立設置財務管理機構,統一學校財務核算,不得賬外核算。
第二十七條 營利性民辦學校應當建立健全財務內部控制制度,按實際發生數列支,不得虛列虛報,不得以計劃數或者預算數代替實際支出數。
第二十八條 營利性民辦學校按學期或者學年收費,收費項目及標準應當向社會公示30天后執行。不得在公示的項目和標準外收取其他費用,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學生攤派費用或者強行集資。
第二十九條 營利性民辦學校收入應當全部納入學校財務專戶,出具稅務部門規定的合法票據,由學校財務部門統一核算、統一管理,保障學校的教育教學、學生資助、教職工待遇以及學校的建設和發展。學校應當將黨建工作、思想政治工作和群團組織工作經費納入學校經費預算。
第三十條 營利性民辦學校擁有法人財產權,存續期間,學校所有資產由學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抽逃。營利性民辦學校舉辦者不得抽逃注冊資本,不得用教育教學設施抵押貸款、進行擔保,辦學結余分配應當在年度財務結算后進行。
第三十一條 營利性民辦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學校風險防范、安全管理制度和應急預警處理機制,保障學校師生權益、生命財產安全,維護學校安全穩定。學校法定代表人是學校安全穩定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第六章 信息公開
第三十二條 營利性民辦學校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建立信息公開制度及信息公開保密審查機制,公開的信息不得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社會穩定和學校安全穩定。
第三十三條 營利性民辦高等學校信息公開內容應當執行《高等學校信息公開辦法》等國家有關規定,其他營利性民辦學校信息公開辦法由地方人民政府學校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四條 營利性民辦學校應當按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規定,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年度報告信息、行政許可信息以及行政處罰信息等信用信息。
第三十五條 營利性民辦學校信息應當通過學校網站、信息公告欄、電子屏幕等場所和設施公開,并可根據需要設置公共閱覽室、資料索取點方便調取和查閱。除學校已經公開的信息外,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可以書面形式向學校申請獲取其他信息。
第七章 變更與終止
第三十六條 營利性民辦學校分立、合并、終止及其他重大事項變更,應當由學校董事會通過后報審批機關審批、核準,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注銷登記手續。其中,營利性民辦本科高等學校分立、合并、終止、名稱變更由教育部審批,其他事項變更由省級人民政府核準。
第三十七條 營利性民辦學校分立、合并、終止及其他重大事項變更,應當制定實施方案和應急工作預案,并按隸屬關系報學校主管部門備案,保障學校教育教學秩序和師生權益不受影響。
第三十八條 營利性民辦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一)根據學校章程規定要求終止,并經審批機關批準的。
(二)被吊銷辦學許可證的。
(三)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的。
第三十九條 營利性民辦學校終止時,應當依法進行財務清算,財產清償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等法律法規和學校章程的規定處理,切實保障學校師生和相關方面的權益。
第四十條 營利性民辦學校終止時,應當及時辦理建制撤銷、注銷登記手續,將學校辦學許可證正副本、印章交回原審批機關,將營業執照正副本繳回原登記管理機關。
第四十一條 營利性民辦學校發生分立、合并、終止等重大事項變更,學校黨組織應當及時向上級黨組織報告,上級黨組織應當及時對學校黨組織的變更或者撤銷作出決定。
第八章 監督與處罰
第四十二條 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規定的管理權限,對營利性民辦學校實施年度檢查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營利性民辦學校實施年度報告公示制度。
第四十三條 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規定的管理權限,加大對營利性民辦學校招生簡章的監管力度,對于使用未經備案的招生簡章、發布虛假招生簡章的民辦學校依法依規予以處理。
第四十四條 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規定的管理權限,加強對營利性民辦學校辦學行為和教育教學質量的監督管理,依法依規開展督導和檢查,組織或者委托社會組織定期進行辦學水平和教育教學質量評估,并向社會公布評估結果。
第四十五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實施學歷教育的營利性民辦學校執行電子學籍和學歷證書電子注冊制度情況的監督,對非法頒發或者偽造學歷證書、學位證書的營利性民辦學校依法予以處理。
第四十六條 地方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及其他相關部門應當通過實施審計、建立監管平臺等措施對營利性民辦學校財務資產狀況進行監督。
第四十七條 營利性民辦學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及相關法律法規,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工商行政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后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辦學方向、教學內容、辦學行為違背黨的教育方針,違反國家相關法律規定。
(二)辦學條件達不到國家規定標準,存在安全隱患。
(三)提供虛假資質或者進行虛假廣告、宣傳等行為。
(四)籌設期間違規招生,辦學期間違規收費。
(五)因學校責任造成教育教學及安全事故。
(六)抽逃辦學資金、非法集資。
(七)存在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行為。
第四十八條 民辦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舉辦者不得再舉辦或者參與舉辦營利性民辦學校:
(一)法人財產權未完全落實。
(二)民辦學校屬營利性的,其被列入企業經營異常名錄或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
(三)辦學條件不達標。
(四)近2年有年度檢查不合格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營利性民辦培訓機構參照本細則執行。
第五十條 本細則由教育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工商總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