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關于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禁賣淫嫖猖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答》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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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查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關于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禁賣淫嫖猖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答》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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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查院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解放軍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
現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答》印發給你們,望認真貫徹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答
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規定了幾個新罪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規定了4個新罪名,即:組織他人賣淫罪(第一條第一款);協助組織他人賣淫罪(第一條第二款);介紹他人賣淫罪(第三條第一款);傳播性病罪(第五條第一款)。
二、怎樣認定組織他人賣淫罪?
根據《決定》第一條第一款的規定,組織他人賣淫罪,是指以招募、雇傭、強迫、引誘、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從事賣淫的行為。
本罪的主體必須是賣淫的組織者,可以是幾個人,也可以是一個人,關鍵要看其在賣淫活動中是否起組織者的作用。
在組織他人賣淫的犯罪活動中,對被組織賣淫的人有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行為的,應當作為組織他人賣淫罪的量刑情節予以考慮,不實行數罪并罰。如果這些行為是對被組織者以外的其他人實施的,仍應當分別定罪,實行數罪并罰。
三、怎樣認定協助組織他人賣淫罪?
根據《決定》第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協助組織他人賣淫罪,是指在組織他人賣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幫助作用的行為。如充當保鏢、打手、管帳人等。
依照《決定》第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協助組織他人賣淫的行為,有具體的罪狀和單獨的法定刑,應當確定為獨立的罪名,適用單獨的法定刑處罰,不適用刑法總則第二十四條關于從犯的處罰原則。
四、怎樣理解《決定》第二條第(三)項關于“強奸后迫使賣淫的”規定?
《決定》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的“強奸后迫使賣淫的”,是指強奸行為與強迫他人賣淫的行為有聯系,是強迫他人賣淫的法定從重情節。因此,只定強迫他人賣淫罪即可。如果強奸行為與強迫他人賣淫的行為之間沒有聯系,則應當分別定罪,實行并罰。
五、哪些是組織他人賣淫罪、強迫他人賣淫罪中“情節特別嚴重”的行為?
《決定》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組織他人賣淫罪中的“情節特別嚴重”,主要是指組織他人賣淫的首要分子情節特別嚴重的;組織他人賣淫手段特別惡劣的;對被組織賣淫者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組織多人多次賣淫具有極大的社會危害性的,等等。
《決定》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強迫他人賣淫罪中的“情節特別嚴重”,是指《決定》第二條所列四項情形中特別嚴重的情節。在具體執行中,不要在這四項情形之外再擴大范圍。
六、怎樣認定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罪?
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罪是一個選擇性罪名。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這三種行為,不論是同時實施還是只實施其中一種行為,均構成本罪。如:介紹他人賣淫的,定介紹他人賣淫罪;兼有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三種行為的,定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罪,不實行數罪并
罰。
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是否以營利為目的,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根據《決定》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引誘不滿十四歲的幼女賣淫的,依照《決定》第二條第一款關于強迫不滿十四歲的幼女賣淫的規定處罰,定強迫他人賣淫罪。
七、哪些是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罪中“情節嚴重”的行為?
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情節嚴重的,一般有以下幾種情形:
(一)多次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
(二)引誘、容留、介紹多人賣淫的;
(三)引誘、容留、介紹明知是有嚴重性病的人賣淫的;
(四)容留、介紹不滿十四歲的幼女賣淫的;
(五)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八、怎樣認定傳播性病罪?
根據《決定》第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傳播性病罪,是指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嚴重性病而進行賣淫嫖娼的行為。
(一)本罪屬特殊主體,即已滿十六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且患有梅毒、淋病等嚴重性病的人。中國公民和外國人均可成為本罪的主體。
(二)必須實施了賣淫、嫖娼的行為。至于實際是否已造成他人染上性病的結果,不影響本罪的成立。行為人通過其他方式(如通奸等)將性病傳播給他人的,不構成本罪。
(三)具備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明知”:
1、有證據證明曾到醫院就醫,被診斷為患有嚴重性病的;
2、根據本人的知識和經驗,能夠知道自己患有嚴重性病的;
3、通過其他方法能夠證明被告人是“明知”的。
九、對《決定》中提到的“他人”、“多人”、“多次”應當怎樣理解?
(一)組織、協助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中的“他人”,主要是指女人,也包括男人。
(二)《決定》和本《解答》中的“多人”、“多次”的“多”,是指“三”以上的數(含本數)。
十、如何理解《決定》的時效問題?
(一)對在《決定》公布施行后發生的案件,依照《決定》的規定辦理。對在《決定》公布施行前發生、公布施行后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案件,依照刑法第九條規定的原則辦理。
(二)本《解答》發布后,對應當按照《決定》處理的案件,適用本《解答》。《決定》公布施行前已處理的案件和本《解答》發布前已按《決定》處理的案件,不再適用 本《解答》。
(三)鑒于《決定》對刑法第一百四十條和第一百六十九條以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第一條第6項的規定已進行修改、補充,對《決定》公布施行后依照《決定》處理的案件,在訴訟文書中不再引用上述有關條文。
1992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