質檢總局關于發布《質檢總局法律顧問工作辦法》的公告
質檢總局關于發布《質檢總局法律顧問工作辦法》的公告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質檢總局關于發布《質檢總局法律顧問工作辦法》的公告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質檢總局關于發布《質檢總局法律顧問工作辦法》的公告》(2017年第79號)
為規范質檢總局法律顧問工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及《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于推行法律顧問制度和公職律師公司律師制度的意見>的通知》(中辦發〔2016〕30號),經研究,制定《質檢總局法律顧問工作辦法》,現予發布。
特此公告。
附件:質檢總局法律顧問工作辦法
質檢總局
2017年9月25日
附件
質檢總局法律顧問工作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質檢總局(以下簡稱“總局”)法律顧問工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及《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于推行法律顧問制度和公職律師公司律師制度的意見>的通知》(中辦發〔2016〕30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總局開展政府法律顧問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總局法制工作部門承擔總局法律顧問辦公室的職責,負責總局法律顧問制度建設和日常業務管理,指導下級質檢部門建立法律顧問工作制度。
第四條 總局法律顧問隊伍以專職法律顧問為主體,以外聘法律顧問為補充。
專職法律顧問由總局專門從事法律事務的工作人員擔任,外聘法律顧問由公開選聘的法學專家和執業律師擔任。
第五條 總局法律顧問履行下列職責:
(一)為重大決策、重大行政行為提供法律意見;
(二)參與總局法律法規規章草案、黨內法規草案和規范性文件送審稿的起草、論證;
(三)參與合作項目的洽談,協助起草、修改重要的法律文書或者以總局為一方當事人的重大合同;
(四)為處置涉法涉訴案件、信訪案件和重大突發事件等提供法律服務;
(五)參與處理行政復議、訴訟、仲裁等法律事務;
(六)參與總局組織開展的法制教育、宣傳、培訓等活動;
(七)需要法律顧問參與的其他事務。
第二章 聘用條件
第六條 專職法律顧問由總局法制工作部門提出擬任名單,征求總局人事部門意見后,報總局主要負責同志批準。
外聘法律顧問由總局人事部門會同法制工作部門通過公開、公平、公正的方式進行遴選。總局通過網站、報紙等途徑向社會公開發布選聘公告,公布崗位、職責要求、報名條件、期限等相關事項和流程。
被聘為法律顧問的,由總局發放聘書。
第七條 擔任外聘法律顧問的法學專家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政治素質高,擁護黨的理論和路線方針政策,一般應當是中國共產黨黨員;
(二)忠于憲法、遵守法律,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和社會責任感;
(三)一般應當獲得副高以上職稱,并在法學教育研究領域具有一定影響力;
(四)嚴格遵紀守法,無不良從業記錄,未受過刑事處罰;
(五)選聘公告中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擔任外聘法律顧問的執業律師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政治素質高,擁護黨的理論和路線方針政策,一般應當是中國共產黨黨員;
(二)忠于憲法、遵守法律,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和社會責任感;
(三)具有5年以上執業經驗,業績良好,熟悉行政領域法律事務,專業能力較強;
(四)嚴格遵紀守法,無不良從業記錄,未受過刑事處罰;
(五)未受過司法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罰或者律師協會的行業處分;
(六)選聘公告中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總局與外聘法律顧問簽訂聘任合同。聘任合同應當明確法律顧問參與事項的范圍和內容、工作要求、工作費用、保障條件、保密義務、利益沖突防范條款、解約情形、違約責任等。
聘請執業律師擔任法律顧問的,還應當與聘請律師所在的律師事務所簽訂服務合同。服務合同應當包括律師的工作范圍、工作方式、聘用期限、合同解除、費用支付、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爭議解決等內容。
外聘法律顧問的聘期一般為2至4年,期滿可以續聘。
第三章 權利與義務
第十條 外聘法律顧問在履行職責期間享有以下權利:
(一)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干涉,依據事實和法律提出法律意見和建議;
(二)根據工作需要和總局授權,查閱相關資料,及時知曉準確的信息,進行現場調研;
(三)獲得約定的工作報酬和待遇;
(四)聘任合同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一條 外聘法律顧問在履行職責期間承擔下列義務:
(一)保守在辦理法律事務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其他不應公開的信息,不得擅自對外透露所承擔的工作內容;
(二)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間獲得的非公開信息或者便利條件,為本人及所在單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三)不得以總局法律顧問的身份從事商業活動等與法律顧問職責無關的活動;
(四)不得接受其他當事人委托,辦理與總局有利益沖突的法律事務,總局法律顧問與所承辦的業務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履行職責的,應當回避;
(五)與總局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二條 外聘法律顧問不具有行政職務,不占用行政編制,不得直接從事機關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和行政執法活動。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總局可解除外聘法律顧問聘任合同,但應提前書面通知受聘人員:
(一)因身體健康、工作調動等原因不能從事原工作的;
(二)無正當理由,兩次以上不參加有關法律顧問工作活動或者不按時提供法律意見的;
(三)在履職期間有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以及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
(四)聘任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聘任合同無法履行,經協商不能就變更合同達成協議的。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聘法律顧問可以申請解除聘任合同,但應提前書面通知聘任單位:
(一)因客觀原因不愿繼續擔任該項工作的;
(二)未得到聘任合同約定的工作報酬或相應工作條件的。
第十五條 外聘法律顧問聘任合同終止后3年內,不得代理以總局為被申請人的行政復議案件或以總局為被告的訴訟、賠償、仲裁案件。
第十六條 解除聘任合同或聘任合同到期未續聘的,外聘法律顧問應將聘書交回總局法制工作部門。
第四章 組織與管理
第十七條 總局各部門工作中需要請法律顧問參加或提供法律意見的,一般應首先聽取熟悉相關工作的專職法律顧問或外聘法律顧問的意見。確有必要的,由總局法制工作部門召集法律顧問集體研究提供法律意見。
第十八條 外聘法律顧問參加總局各部門法律事務的,以個人名義提供法律意見。提供法律意見時,一般應當出具書面法律意見書并簽署姓名。執業律師還應當加蓋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公章。外聘法律顧問應將法律意見書報總局法制工作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總局法制工作部門召集辦理的法律事務,以總局法律顧問辦公室名義出具法律意見書。
第二十條 總局各部門應當在充分聽取法律顧問的法律意見基礎上辦理法律事務。向總局負責同志報送辦理意見時,應當附上法律顧問的相關意見。
第二十一條 需要法律顧問集體研究的法律事務,由總局法制工作部門組織法律顧問進行專題研究,涉及到的相關部門應參加專題研究。
總局法制工作部門應當及時整理法律顧問提出的有價值的意見或建議提交總局領導參閱。
第二十二條 總局法制工作部門應當建立外聘法律顧問工作檔案,包括人員簡歷、服務合同、工作情況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二十三條 總局法制工作部門協助總局人事部門定期對外聘法律顧問進行考核,考核結果作為續聘依據。
第二十四條 總局各部門應按照以下要求充分發揮法律顧問的作用:
(一)提交討論、決定重大事項之前,應當聽取法律顧問的法律意見;
(二)起草、論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草案和規范性文件送審稿,應當請法律顧問參加,或者聽取其法律意見;
(三)依照有關規定應當聽取法律顧問的法律意見而未聽取的事項,或者法律顧問認為不合法不合規的事項,不得提交討論、作出決定。
第二十五條 對應當聽取法律顧問的法律意見而未聽取,應當請法律顧問參加而未落實,應當采納法律顧問的法律意見而未采納,造成重大損失或者嚴重不良影響的,由相關部門依法依規追究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其他領導人員和相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 法律顧問在履職過程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紀處理;屬于外聘法律顧問的,予以解聘,并由總局法制工作部門記入法律顧問工作檔案,通報律師協會或者所在單位,依法追究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法律顧問經費列入總局財政預算,采取政府購買或者財政補貼的方式,根據工作量和工作績效合理確定外聘法律顧問報酬,為法律顧問開展工作提供必要保障。專職法律顧問在履行法律顧問職責過程中產生的住宿、交通、參加交流培訓等合理費用,應當按照財務管理有關制度予以報銷。
第二十八條 法律、法規對法律顧問制度與管理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中國纖維檢驗局、各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參照本辦法制定本單位法律顧問工作實施辦法。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