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各級人民法院處理刑事案件申訴的暫行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各級人民法院處理刑事案件申訴的暫行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各級人民法院處理刑事案件申訴的暫行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各級人民法院處理刑事案件申訴的暫行規定
1989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為了進一步做好刑事申訴工作,加強審判監督,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和審判實踐經驗,對處理刑事申訴作以下暫行規定。
第一條 刑事申訴一般由原終審人民法院負責處理。對重大、復雜的刑事案件的申訴,上級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可以審查、處理;下級人民法院也可以請求移送上級人民法院審查,處理。
第二條 基層人民法院負責審查處理不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刑事申訴;
第三條 中級人民法院負責審查處理下列刑事申訴:
一、不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審判決、裁定的;
二、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裁定的;
三、不服基層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申訴,經基層人民法院審查處理后,申訴人仍不服,向上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的;
四、對于基層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提出申訴,本院認為需要直接處理的。
第四條 高級人民法院負責審查處理下列刑事申訴;
一、不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審判決、裁定的;
二、不服本院的第二審判決、裁定的;
三、原經本院復核的;
四、不服中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申訴,經中級人民法院審查處理后,申訴人仍不服,向上級人民法院提出審訴的;
五、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提出申訴,本院認為需要直接處理的。
第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負責審查處理下列刑事申訴:
一、不服本院判決、裁定的;
二、不服最高人民法院原大區分院判決、裁定的;
三、原經本院和本院原大區分院復核的;
四、不服高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申訴,經高級人民法院審查處理后,申訴人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訴的;
五、對不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申訴,本院認為需要直接審查處理的。
第六條 人民法院收到申訴后,均應登記,認真審閱。上級人民法院對屬于下級人民法院處理的刑事申訴,應及時轉交給下級人民法院,并通知申訴人直接同該院聯系。
原審人民法院審查、處理刑事申訴,均應立卷。立卷時可以將申訴材料及處理情況并入原卷或者另立副卷;原審的上級人民法院直接處理的刑事申訴和轉交下級人民法院審查、處理的重點刑事申訴,應立申訴卷。
第七條 第一審人民法院對不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刑事申訴,一般應調出原卷進行審查。認為原判正確的,則說服教育申訴人,使其息訴;對其中堅持無理申訴的,可以用書面通知駁回。通知書應當針對申訴理由,依法有理有據地批駁。如果發現原判確有錯誤需要重新審判的,應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再審。
第八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本院改判一審判決的刑事申訴,應調卷進行審查。認為原終審判決正確的,要說服教育申訴人,使其息訴;對其中堅持無理申訴的,可以用書面通知駁回,如果發現原判確有錯誤需要重新審判的,應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再審。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本院維持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的刑事申訴,可以交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審查。第一審人民法院審查后,應寫出案情審查報告,提出處理意見,報第二審人民法院審定。第二審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應當維持原判的,由本院或交第一審人民法院對申訴人進行說服教育工作,使其息訴;對其中堅持無理申訴的,可以書面通知駁回。如果發現原判確有錯誤需要重新審判的,應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再審。
第九條 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原大區分院或高級人民法院復核的案件,提出申訴的,由原審人民法院負責審查。認為原判正確的,對申訴人進行說服教育工作;對其中堅持無理申訴的,可以直接用書面通知駁回;認為需要改判的,寫出審查報告,提出處理意見,連同原卷逐級上報審查,由核準的法院審定。
經最高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裁定核準的死刑、死緩、類推案件,提出申訴的,可以由核準的法院直接處理,也可以交由原審人民法院審查,寫出案情報告,提出處理意見,層報核準的法院審定。核準法院認為原判正確的,可以交第一審或第二審人民法院對申訴人進行說服教育工作;對其中堅持無理申訴的,核準的人民法院也可以用書面通知駁回;認為需要改判的,由核準的人民法院直接改判,或者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十條 上級人民法院審查不服下級人民法院處理后的刑事再申訴、可以調卷審查;可以派人下去,會同下級人民法院調查核實;可以與下級人民法院共同研究。經審查,認為應當維持原判的,可以由下級人民法院做好息訴工作;也可以直接做好息訴工作;對其中堅持無理申訴的,可以用書面通知駁回。認為原判有錯誤需要改判的,可以由下級人民法院重新審理;可以指令再審;也可以提審改判。
第十一條 上級人民法院審閱不服下級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刑事申訴后,認為原判在認定事實上或者在適用法律上可能有錯誤,應提出問題,層轉下級人民法院查處并報告處理結果。報告內容是:被告人(被害人)的自然情況、原判認定的犯罪事實和處理情況、申訴的主要理由和要求、重新查處后認定的事實和根據(包括針對申訴理由查證的情況),處理結果及其他認為需要說明的問題。
上級人民法院對多次提出的刑事申訴,認為需要了解原判處理情況的,可以要下級人民法院詳報原判情況。
第十二條 上級人民法院應當有重點地審查不服下級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的刑事申訴,還應當會同下級人民法院查處一些重大、復雜的刑事申訴案件,以加強對刑事申訴工作的監督、指導。
第十三條 對再審改判無罪或免予刑事處分的當事人的善后工作,原來有工作的,由原審人民法院移交原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負責落實;原來沒有工作的,移交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處理。
第十四條 原審人民法院對不服本院判決、裁定的申訴,要認真審查處理,把問題解決在當地。并耐心地做好申訴人的思想工作,使其在當地聽候處理。
第十五條 對無理取鬧的申訴人,要嚴肅地進行批評教育,有針對性地進行批駁,使其息訴。經多次處理仍不聽勸教,可以依靠當地群眾或所在單位進行批評教育;對無理取鬧屢教不改,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或者觸犯刑律,需要依法行政拘留、勞動教養或者逮捕判刑的,人民法院應當提供必要的證據,移交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 負責審查處理刑事申訴的審判人員,要有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精神,關心群眾的疾苦;審查處理刑事申訴,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歷史唯物主義的觀點,正確地執行黨的政策和國家的法律;要熱情宣傳社會主義法制和國家政策,做好對申訴人的解釋和教育工作;工作要盡職盡責,不得推諉;要遵紀守法、秉公辦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