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印發《人民檢察院復查刑事申訴案件規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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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印發《人民檢察院復查刑事申訴案件規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印發《人民檢察院復查刑事申訴案件規定》的通知
1993年4月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軍事檢察院:現將經高檢院第七屆第九十一次檢察委員會討論通過的《人民檢察院復查刑事申訴案件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貫徹執行。
附:人民檢察院復查刑事申訴案件規定
第一章 任務和原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能和完善內部制約機制,規范刑事申訴案件的復查程序,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和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有關規定,結合人民檢察院復查刑事申訴案件的工作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復查刑事申訴案件的任務是:通過復查刑事申訴案件,依法保護申訴人的合法權益,追究犯罪,維護正確的決定、判決和裁定,糾正錯誤的決定、判決和裁定,保障國家刑事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復查刑事申訴案件,必須遵循下列原則:
(一)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二)依靠群眾;
(三)全案復查;
(四)依照法定程序復查;
(五)實事求是,有錯必糾;
(六)為原案被告人利益申訴的不得加重處罰;
(七)保障公民依法申訴的權利。
第二章 申 訴
第四條 刑事申訴是指申訴人對人民檢察院訴訟終結的刑事處理決定或對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不服,依法提出重新處理的請求。
第五條 對人民檢察院訴訟終結的處理決定不服的申訴,應由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家屬提出。
對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不服的申訴,可以由當事人、被害人及其家屬或者其他公民提出。
第六條 依照本規定可以提出申訴的人員,申訴時應當出具申訴書,并提供原決定書、判決書、裁定書的副本或復制件一式兩份。
第七條 申訴人借申訴誣告陷害他人,對檢察工作人員威脅、實施暴力、無理糾纏,妨害公務,情節嚴重的,應依法處理。
第三章 管 轄
第一節 部門管轄
第八條 刑事檢察部門管轄不服人民法院死刑終審判決、裁定尚未執行的申訴。
第九條 監所檢察部門管轄被告人及其家屬不服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且尚在執行中的刑事判決、裁定的申訴。
第十條 控告申訴檢察部門管轄下列刑事申訴:
(一)不服人民檢察院以不構成犯罪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的申訴;
(二)不服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的申訴;
(三)不服人民檢察院免予起訴決定的申訴;
(四)不服人民檢察院撤銷案件決定的申訴;
(五)不服人民檢察院追繳財物決定的申訴;
(六)不服人民法院已執行完畢的刑事判決、裁定的申訴以及被害人和其他公民不服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且尚在執行中的刑事判決、裁定的申訴;
(七)上級人民檢察院和本院檢察長交辦的刑事申訴;
(八)認為需要自己復查的其他刑事申訴。
第二節 級別管轄
第十一條 縣(市、旗、區、專門)人民檢察院管轄下列刑事申訴:
(一)不服本院決定的申訴(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不服基層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的申訴;
(三)上級人民檢察院和本院檢察長交辦的刑事申訴;
(四)認為需要自己復查的其他刑事申訴。
第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分院、市(州、盟、專門)人民檢察院管轄下列刑事申訴:
(一)不服本院決定的申訴(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不服下級人民檢察院免予起訴決定,在七日內提出的申訴;
(三)不服下級人民檢察院復查決定的申訴;
(四)不服中級和基層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的申訴;
(五)上級人民檢察院和本院檢察長交辦的刑事申訴;
(六)認為需要自己復查的其他刑事申訴。
第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專門)人民檢察院管轄下列刑事申訴:
(一)不服本院決定的申訴(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不服下一級人民檢察院免予起訴決定,在七日內提出的申訴;
(三)不服下一級人民檢察院復查決定的申訴;
(四)不服同級和下級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的申訴;
(五)最高人民檢察院和本院檢察長交辦的刑事申訴;
(六)認為需要自己復查的其他刑事申訴。
第十四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管轄下列刑事申訴:
(一)不服本院決定的申訴;
(二)不服下一級人民檢察院免予起訴決定,在七日內提出的申訴;
(三)不服下一級人民檢察院復查決定的申訴;
(四)不服各級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的申訴;
(五)本院檢察長交辦的刑事申訴;
(六)認為需要自己復查的其他刑事申訴。
第十五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在必要時對不服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的申訴,可以交下級人民檢察院復查。
第四章 受理與復查
第一節 受 理
第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收到公民刑事申訴后,應填寫《刑事申訴處理登記表》。
第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對公民的申訴材料應及時審查,并分別予以處理:
(一)對不屬于本院管轄的刑事申訴,應在三日內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或有關部門,并通知申訴人;
(二)對認為需要立案復查的刑事申訴,應制作《刑事申訴提請立案復查報告》,經本部門負責人或主管檢察長批準后立案復查;
(三)對不需要立案復查的刑事申訴,應制作《刑事申訴不立案復查通知書》,經本部門負責人批準,在十日內通知申訴人。
第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申訴,應立案復查:
(一)不服人民檢察院免予起訴決定、不起訴決定,七日內提出申訴的;
(二)原處理決定、判決和裁定有錯誤可能的;
(三)上級人民檢察院或本院檢察長交辦的。
第十九條 原處理決定、判決和裁定是否有錯誤可能,應從以下六個方面審查:
(一)申訴人是否提出了足以改變原處理結果的新的事實或證據;
(二)原認定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三)原案應當認定的犯罪事實有無遺漏;
(四)適用法律是否正確;
(五)處罰是否適當;
(六)有無違反案件管轄權限及其他嚴重違反訴訟程序的情況。
第二節 復 查
第二十條 復查刑事申訴案件,必須由兩名以上檢察人員進行。
第二十一條 對決定立案復查的刑事申訴,應對申訴材料和案卷進行全面審查,并制作《閱卷筆錄》。
第二十二條 經審查認為原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時,應當補充調查,并做出調查計劃。
第二十三條 在調查取證時,可以詢問原案被告人、被害人和證人,并制作《刑事申訴復查筆錄》,經被調查人確認無誤后,由其簽名或蓋章。
第二十四條 復查刑事申訴案件,可以對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體、尸體等勘驗、檢查、筆錄和鑒定結論進行復核,也可以對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或補充鑒定。
第三節 復查終結
第二十五條 刑事申訴案件復查終結,承辦人應制作《刑事申訴復查終結報告》。
第二十六條 復查刑事申訴案件的結案標準是:
(一)原認定的事實、證據和適用法律等情況已經審查清楚;
(二)申訴人提出的新的事實、證據已經調查清楚;
(三)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等問題,已經作了必要的補充調查;
(四)提出復查結論性意見。
第二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對復查終結的刑事申訴案件,經主管業務部門集體討論,報主管檢察長審批或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作出復查決定。
第二十八條 經復查認為,原處理決定、判決和裁定正確的應予以維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依法予以糾正或提起抗訴:
(一)事實不清,證據不確實、不充分;
(二)認定的主要犯罪事實有誤;
(三)定性錯誤;
(四)處理決定不當或量刑畸輕畸重。
第二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經復查認為不需要提請抗訴的,應制作《刑事申訴案件復查通知書》,并在十日內通知申訴人。
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經復查決定不予抗訴的,應制作《刑事申訴案件復查通知書》,并在十日內通知申訴人。
第三十條 對立案復查的不服人民檢察院決定的刑事申訴案件,作出復查決定后,應制作《刑事申訴復查決定書》,并在十日內送交申訴人、原案被告人和有關部門。
上級人民檢察院對確有錯誤的刑事申訴案件,作出復查決定后,必要時可制作《糾正案件錯誤通知書》,責成下級人民檢察院執行。
第五章 免予起訴案件的復查程序
第三十一條 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家屬不服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免予起訴決定,在收到免予起訴決定后七日內提出申訴的,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控告申訴檢察部門復查。作出免予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申訴材料后三日內,將申訴材料連同案卷一并移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人直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的,應當在收到申訴材料三日內調卷復查,并將申訴材料副本移交作出免予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
第三十二條 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家屬不服免予起訴決定,在收到免予起訴決定后逾七日提出申訴的,由作出免予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控告申訴檢察部門受理。經復查并作出復查決定后,申訴人不服繼續申訴的,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的控告申訴檢察部門受理。
第三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對不服免予起訴的申訴,經立案復查后,應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免予起訴決定正確的,應作出予以維持的決定;
(二)免予起訴決定基本正確的,應予維持,但所認定部分事實有誤或適用法律不當的,應撤銷原《免予起訴決定書》中不當的部分;
(三)免予起訴決定不當,需要判處刑罰的,應撤銷免予起訴決定,作出新的決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四)免予起訴決定不當,被告人行為不構成犯罪,或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應撤銷原免予起訴決定。
第三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對立案復查的不服免予起訴的申訴,復查終結后,報主管檢察長審批或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作出復查決定,并制作《刑事申訴復查決定書》,在十日內送交申訴人、原案被告人和有關部門;或制作《糾正案件錯誤通知書》,責成下一級人民檢察院予以糾正。
第三十五條 辦理不服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的申訴,參照本章規定執行。
第六章 交辦刑事申訴案件的審查處理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對本院作出的處理決定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如果發現在認定事實上或在適用法律上有錯誤可能,可以交主管業務部門立案復查。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檢察院、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檢察院作出的處理決定或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如果發現有錯誤可能,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立案復查。
第三十七條 下級人民檢察院對上級人民檢察院交辦的刑事申訴案件復查結案后,應將復查決定送達申訴人,并制作復查結案報告,連同《刑事申訴復查終結報告》、《刑事申訴復查決定書》等材料一并上報交辦的上級人民檢察院。
第三十八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收到下級人民檢察院的結案報告后,應在一個月內審查完畢,并批復下級人民檢察院。如果發現在認定事實上或在適用法律上仍有錯誤可能,可以直接立案復查,也可以退回下級人民檢察院補充調查。對于補充調查的案件,應當在二個月內補充調查完畢。
第七章 執 行
第三十九條 對人民檢察院原處理決定不當的案件,作出復查決定后,應分別情況予以執行:
(一)對免予起訴決定和以不構成犯罪不批準逮捕、不起訴、撤銷案件的決定,復查后決定立案偵查、追訴的,分別由原作出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和刑事檢察部門執行; (二)對不起訴或免予起訴的決定,復查后決定撤銷原決定的,由負責復查的人民檢察院控告申訴檢察部門執行,也可責成下一級人民檢察院執行;
(三)對追繳財物的決定,復查后決定退還全部或部分財物的,由原辦案的人民檢察院執行。
第四十條 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經復查認為確有錯誤時,應制作《提請抗訴意見書》,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審查。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經審查決定抗訴的,應制作《抗訴書》,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在人民法院開庭再審時,應由負責審查的業務部門出庭支持抗訴,對再審活動實施監督。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經復查決定抗訴的,應制作《抗訴書》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人民法院開庭再審時,應由人民檢察院負責復查的業務部門出庭支持抗訴,對再審活動實施監督。
第四十一條 下級人民檢察院對上級人民檢察院的復查決定必須執行,并將執行情況及時書面報告上級人民檢察院。
第四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糾正的刑事申訴案件,《刑事申訴復查決定書》應當公開宣布,并制作《宣布筆錄》。
上級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復查決定,可以責成下級人民檢察院宣布執行。
第四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的《刑事申訴復查決定書》應送達申訴人、原案被告人、原案被告人所在單位或居住地基層組織。
第四十四條 刑事申訴復查決定的善后處理工作,應由作出原處理決定的人民檢察院負責,并商請有關部門予以落實。
第八章 辦案時限
第四十五條 復查不服人民檢察院免予起訴決定、不起訴決定,在七日內提出申訴的案件,應在立案后一個月內辦結。
第四十六條 復查不服人民檢察院免予起訴決定、不起訴決定,逾七日提出申訴的案件和不服人民檢察院其他處理決定的申訴案件以及不服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的申訴案件,應在立案后三個月內辦結。
第四十七條 交辦的刑事申訴案件,應在收到交辦文書后十日內立案復查。
第四十八條 復查刑事申訴案件,因案情復雜逾期不能結案時,應報請主管檢察長批準,適當延長辦案時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個半月。
復查交辦的刑事申訴案件,逾期不能結案時,應向交辦的上級人民檢察院書面說明情況。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人民檢察院原有關處理刑事申訴案件的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本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