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國家安全技術保衛辦法》等14件規章的決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國家安全技術保衛辦法》等14件規章的決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國家安全技術保衛辦法》等14件規章的決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374 號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國家安全技術保衛辦法〉
等14 件規章的決定》已經省人民政府第14 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現予公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長
2018 年12 月29 日
(此件公開發布)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
國家安全技術保衛辦法》等14 件規章的決定
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浙江省國家安全技術保衛辦法》等14
件規章進行修改。
一、將《浙江省國家安全技術保衛辦法》第四條第二款修改
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和
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商務、市場監督管理、廣播電視、氣象、保密、
統計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國家安全技術保衛
有關工作!
第七條第三款中的“國土資源、海洋與漁業、測繪與地理信息
等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
第八條中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刪去第十條。
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第二款中的“國土資源、城鄉規劃行政
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三條,第四款中的“市場監督管理(工商行
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的“海洋與漁業、測繪
— 2 —
與地理信息等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主管
部門”。
二、將《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十二條中
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六條修改為:“申請公章刻制特種行業許可證,應當向公安
機關提出申請?h(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收到申請后,應當
進行審查、核實,并在10 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發特種行業許可
證的決定!
三、將《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款中的“國
土資源、財政、價格、審計、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
源、財政、審計、公安等主管部門”。
第五條第二款中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
源主管部門”。
第七條修改為:“根據本辦法第六條規定不建或者少建防空
地下室的,建設單位應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申請,人民
防空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 個工作日內予以核實!
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建設單位應當在防空地下室驗收
文件備案后、投入使用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辦理平時使用和維
護管理登記手續,填寫登記表!
四、將《浙江省公共視聽載體播放活動管理辦法》第四條修改
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
的公共視聽載體播放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
— 3 —
監督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交通運輸、生態環境、通信管理
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公共視聽載體播放活動的有關管理工
作!
第十三條修改為:“運營單位辦理備案時,應當向廣播電視行
政管理部門提交公共視聽載體的基本業務說明材料以及安全播放
承諾書!
第二十三條中的“城鄉規劃、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商行政
管理、公安、交通運輸、環境保護、通信管理等部門”修改為“住房
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公安、交通運輸、生態環境、通信管理
等部門”。
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運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廣播電
視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廣播電視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播放節目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制作或者播放含有禁止內容
的節目的。
“運營單位未按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建立健全并實施節目審
查制度的,由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浙江省廣播電視管理
條例》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部門”。
所有相關條文中的“廣播電影電視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廣
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
— 4 —
五、將《浙江省地名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
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林業、水利、文
化和旅游、市場監督管理、公安等有關主管部門負責本部門職責范
圍內的地名管理工作!钡谌钪械摹皣临Y源、文化、檔案管理等
其他有關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檔案管理等其他有關部門”。
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
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測繪與地理信息、郵
政等相關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郵政等相關管理部
門”。
第三十七條中的“5 萬元”修改為“3 萬元”。
六、將《浙江省公墓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款、第十五條中的
“發展改革、國土資源、建設、林業等部門”修改為“發展和改革、自
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林業等部門”。
刪去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和第二款。
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七、將《浙江省野生植物保護辦法》第六條第三款中的“財政、
環境保護、交通運輸、工商、海關等有關部門和機構”修改為“財
政、生態環境、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海關等有關部門和機
構”。
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中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刪去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四項。
— 5 —
第三十七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部門”。
所有相關條文中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主
管部門”。
八、將《浙江省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款
中的“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等有關
部門”。
刪去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第六項。
九、將《浙江省實施〈糧食流通管理條例〉辦法》第五條第二款
中的“工商、財政、價格、質量技術監管、衛生計生等部門”修改為
“市場監督管理、財政、衛生健康等部門”。
第八條修改為:“申請從事糧食收購活動,應當按照國家規定
向糧食和物資儲備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第十二條中的“糧食、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糧食和物
資儲備、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刪去第十三條第一款中的“第二十三條”、第十五條中的“第
二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款中的“第三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二十
五條中的“第三十五條”。
第十六條中的“縣級以上糧食、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
發展和改革、農業、統計、質量技術監督、衛生計生等行政主管部
門”修改為“縣級以上糧食和物資儲備、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
同發展和改革、農業農村、統計、衛生健康等主管部門”。
— 6 —
第十七條中的“縣級以上糧食、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
“縣級以上糧食和物資儲備、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的“工商、衛生計生、價格、質量技術監
督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第
二款中的“糧食、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衛生計生、價格等有關行政
主管部門”修改為“糧食和物資儲備、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等
有關主管部門”。
刪去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二條,刪去第二款中的“第四十六
條”。
所有相關條文中的“糧食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糧食和物資
儲備主管部門”。
十、刪去《浙江省綜合性評標專家庫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二款
中的“應聘材料應當包括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條件的相關證
明”。
第二十八條修改為:“招標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標代理機構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 元以上3 萬元以下的罰
款:
“(一)未依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從綜合性評標專家庫中抽
取評標專家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未經省有關主管部門確認,
— 7 —
直接確定評標專家的;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程序抽取評標專家的!
刪去第三十條。
十一、將《浙江省測繪成果管理辦法》第十六條修改為:“申請
使用屬于國家秘密的基礎測繪成果,應當提交申請表、身份證明、
保密條件、委托設計開發單位資料和表明其使用目的、范圍的有關
材料;測繪單位申請使用的,還應當在申請表中備注有關測繪項目
的備案通知書編號以及測繪單位的測繪資質證書編號!
刪去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七條,將“并可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
下的罰款”修改為“并可處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九條,將“5 萬元”修改為“3 萬元”。
所有相關條文中的“測繪管理部門”修改為“測繪地理信息主
管部門”。
十二、將《浙江省城鎮廉租住房保障辦法》第五條第三款中的
“價格”修改為“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修改為“自然資源”。
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請人可以
向戶籍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
十三、將《浙江省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三款中的
“發展和改革、財政、國土資源、城鄉規劃、民政、價格、金融等行政
主管部門和機構”修改為“發展和改革、財政、自然資源、民政、金
融等主管部門和機構”。
— 8 —
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款中的“國土資源”修
改為“自然資源”。
刪去第七條第二款中的“城鄉規劃”。
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申請經濟適用住房保障的,申請人
可以向戶籍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
請!
第二十八條中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省市場監督
管理部門”。
第三十七條中的“并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
“并處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四、將《浙江省水上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二條修改為:“本
辦法所稱水上交通事故(以下簡稱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浮動設施
在通航水域發生的碰撞、觸碰、觸礁、浪損、擱淺、火災、風災、爆炸、
自沉、操作性污染等引起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以及水域環境污染
的事件。
“交通事故按照人員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情況,分為小事故、
一般事故、較大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其認定的具體標準按
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修改為:“本辦法適用于在本省通航水域內船舶、浮動
設施發生的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
“漁船之間、軍事船舶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以及漁船、軍事
船舶單方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不適用本辦法!
— 9 —
第四條修改為:“各級海事管理機構是調查處理交通事故的
主管機關。
“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權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第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海事管理機構接到求救報告
后,應當立即核實死亡(失蹤)、涉險人數,發生或可能發生較大以
上事故的,需將相關情況通報省應急管理部門!
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當事人應當在國家規定的時間內,向
交通事故發生地的海事管理機構提交交通事故報告書和有關資
料!
刪去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交通事故船舶、浮動設施
的打撈、救助方案,應當報負責該事故調查處理的海事管理機構。
必要時,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派員到現場指揮打撈、救助和收集證
據。有關單位應當將打撈、救助的情況與結果及時通報海事管理
機構。”
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海事管理機構完成調查和
取證后,對嚴重影響航道暢通以及對交通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危
害的船舶、浮動設施,可以依法采取強制措施進行清理,有關費用
和損失由交通事故的當事人按責任比例承擔。”
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醫療單位應當及時
搶救交通事故的傷者,并協助海事管理機構核實醫療單據和診斷
病歷。”
— 10 —
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海事管理機構應當以事實
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查明事故原因,判明當事人的責任,在交通
事故調查、取證結束后30 日內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
并按照法定程序送達事故當事人!
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民
事糾紛,當事人可以向負責處理該交通事故的海事管理機構申請
調解!
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人身傷亡損害賠償的項
目和標準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執行!
刪去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船舶、浮動設施造成
交通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依照水上交通相關法律、法規、規章
的規定,對責任船員予以處罰!
刪去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
二條。
所有相關條文中的“港監機構”修改為“海事管理機構”。
此外,對相關規章中的條文序號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11 —
浙江省國家安全技術保衛辦法
(2014 年9 月28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7 號公布 根據
2018 年12 月29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4 號公布的《浙江省人
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國家安全技術保衛辦法〉等14 件規章的
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國家安全技術保衛工作,維護國家
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安全技術保衛工作,適用本
辦法。
本辦法所稱國家安全技術保衛,是指國家安全機關通過行政
管理措施以及技術手段預防和打擊境內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的
竊取、刺探國家秘密以及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活動。
第三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加強國家安全技術保衛工作
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協調機制,督促國家安全機關及其他有關部
門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履行職責。
縣(市、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
上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要求,做好國家安全技術保衛相關組
織、協調和管理工作。
— 12 —
第四條 省、設區的市國家安全機關(以下統稱國家安全機
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家安全技術保衛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和
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商務、市場監督管理、廣播電視、氣象、保密、
統計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國家安全技術保衛
有關工作。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國家安全技術保衛
工作信息共享機制,加強執法協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個人都有維護國家安全的義務,應當為國
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和協助,不得拒絕、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
員依法行使職權。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嚴格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行使職
權,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對知悉的國家秘
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依法負有保密義務。
第六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加強國家安全法律、法規、規章、
政策和知識等方面的宣傳、教育、培訓,協調、指導有關部門和單位
開展國家安全技術保衛工作。
國家機關和涉及國家秘密的單位應當對本單位工作人員開展
維護國家安全和保密的教育、培訓,提高工作人員技術防范和保密
的意識、能力。
第七條 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對國家安全控制區內新建、改建、
擴建的建設項目實施國家安全審批(以下簡稱涉及國家安全事項
— 13 —
的建設項目審批)。
前款規定的國家安全控制區,是指根據國家安全的需要,在重
要國家機關、軍事設施、重點科研和軍工單位周邊劃出的一定距離
的建設控制地帶。
國家安全控制區的具體范圍,由省國家安全機關在安全風險
評估的基礎上,會同省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住房和城鄉建
設、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確定,報省人民政府批
準。
第八條 省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會同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
門,就涉及國家安全控制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國家安全防范要
求提出指導性規范。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涉及國家安全控制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以及設區的市、縣(市)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制定涉及國家安全控制區的土地出讓方案
時,應當征求設區的市國家安全機關意見,落實國家安全防范要
求。
第九條 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省、設區的市投資主
管部門應當將其出具的項目建議書批準文件、申請核準項目受理
通知書或者備案文件同時抄送同級國家安全機關,縣(市、區)投
資主管部門應當將有關文件報送設區的市國家安全機關。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自收到抄送(報送)文件之日起3 個工作
日內書面通知建設單位辦理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審批手
— 14 —
續;建設單位應當自收到通知書之日起5 個工作日內申請辦理審
批手續。
第十條 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根據下列
情形分別作出決定:
(一)建設項目符合國家安全要求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
5 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決定;
(二)建設項目可以采取國家安全防范措施消除隱患的,國家
安全機關應當提出建設項目在設計、施工、使用等方面的國家安全
防范要求,由申請人制定相應的國家安全防范措施方案,并自收到
相關方案之日起3 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要求的,作出批準
決定;
(三)建設項目不符合國家安全要求,無法通過采取國家安全
防范措施消除隱患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 個工作日內作出
不予批準的決定。
國家安全機關對申請人作出的審批決定應當同時抄送負責該
項目相關審批(審核、備案)的投資主管部門和自然資源等主管部
門。
第十一條 對批準的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國家安
全機關應當與建設單位簽訂《維護國家安全事項責任書》,明確建
設項目國家安全責任人以及應當履行的責任和義務。
《維護國家安全事項責任書》的示范文本由省國家安全機關
根據國家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工作實際需要制作。
— 15 —
第十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對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提
出國家安全防范要求的,建設單位應當將國家安全防范設施、設備
作為建設項目的組成部分,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
投入使用。
前款規定的建設項目竣工的,建設單位應當報請國家安全機
關對建設項目是否符合國家安全防范要求進行檢查;國家安全機
關應當自收到建設單位報請檢查函件之日起5 個工作日內完成檢
查,對不符合要求的,應當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正。
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投入使用后,其所有權人、使用
人、管理人應當妥善使用國家安全防范設施、設備,不得損毀、拆除
或者擅自停止使用。
第十三條 單位、個人將房屋等建筑物、構筑物通過買賣、贈
與等方式轉讓給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的,應當符合國家安全要求,
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房地產權屬登記。
境外人員在本省購房、租房居住或者在有關單位、他人家中借
宿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住宿登記。
外國企業在本省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的,應當符合國家安全要
求,并依法辦理登記。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房產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
部門應當為國家安全機關共享利用相關信息提供便利、協助。
第十四條 機場、火車站、港口、重要郵件處理場所等單位,應
當為國家安全機關提供符合其履行職責要求的場所以及其他便
— 16 —
利、協助。
賓館、飯店等接待境外人員住宿的單位應當配合國家安全機
關開展相關工作,落實維護國家安全的責任。
第十五條 重要國家機關、軍事設施、重點科研和軍工單位在
選址時,應當征求國家安全機關意見,由國家安全機關提出選址安
全風險評估報告。
第十六條 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
對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絡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管理,查處利
用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絡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依法實施互聯網行業國家安全事項管理,
監督和指導互聯網運營商、服務商落實維護國家安全責任。
國家安全機關因國家安全的需要,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可
以采取技術檢查、檢測措施,調查網絡系統構成,查詢網絡數據信
息,提出技術安全防范措施,安裝技術防范設備;ヂ摼W及其他公
共信息網絡運營商、服務商應當予以配合,如實說明有關情況,提
供相關資料和數據。
第十七條 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絡運營商、服務商應當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以及國家安全機關的要求,建立和完善網絡安
全與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落實技術安全防范措施,防范和制止危害
國家安全的行為。
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絡服務商在經營活動中,發現利用
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絡竊取、刺探國家秘密以及其他危害國
— 17 —
家安全行為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保存有關記錄,向國家安全機
關等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國家安全機關根據國家安全的需要和軍事機關的
要求,可以對重要國家機關、軍事設施、重點科研和軍工單位的信
息系統及相關設施、設備進行技術安全檢查、檢測;對不符合國家
安全要求的,應當向被檢查單位提出落實技術安全防范措施的要
求。
重要國家機關、重點科研和軍工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安全等
級第三級以上信息系統的,應當將設計技術方案和施工單位等情
況報國家安全機關備案。
第十九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對衛
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的國家安全技術檢查和性能審核,對不
符合國家安全要求的,應當責令被檢查單位進行技術處理;拒絕或
者沒有能力進行技術處理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
理。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非法生產、銷售和使用竊聽、
竊照專用器材。
國家安全機關和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竊聽、竊
照專用器材的管理和監督;發現非法生產、銷售和使用的,應當依
法及時查處。
竊聽、竊照專用器材的鑒定主體、技術標準和鑒定程序按照國
家有關規定執行。
— 18 —
第二十一條 申請設立氣象探測站(點)、利用已有氣象站
(點)開展探測項目或者自帶儀器設備進行氣象探測,涉及國家安
全的,省氣象主管部門在依法實施審核或者審批時,應當征求省國
家安全機關意見。省國家安全機關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材料之日
起5 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主管
部門應當將本轄區內的涉外海洋觀(監)測、地理信息采集活動的
有關情況通報國家安全機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應當將外商投資建設項目核
準、備案有關情況通報國家安全機關。
省統計機構應當將涉外調查機構資格認定和涉外社會調查項
目審批情況通報省國家安全機關。
國家機關和涉及國家秘密的單位向境外采購工程、貨物和服
務,或者任用、聘用境外人員工作的,應當將有關情況通報國家安
全機關。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
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責令有關單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
萬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國家安全機關審批或者審批不同意,擅自進行建設
的;
— 19 —
(二)國家安全防范設施、設備未經國家安全機關檢查或者檢
查不合格的;
(三)損毀、拆除或者擅自停止使用國家安全防范設施、設備
的。
第二十五條 重要國家機關、重點科研和軍工單位有下列行
為之一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建議有權
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依法給予處分:
(一)拒絕落實技術安全防范措施的;
(二)新建、改建、擴建安全等級第三級以上的信息系統,未將
設計技術方案和施工單位等情況報國家安全機關備案的。
第二十六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
嚴重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
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的條件、程序實施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
項目審批和檢查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后未依法予
以查處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第九條、第二
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造成嚴重后果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
— 20 —
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4 年11 月1 日起施行。
本辦法施行前正在建設或者已經建成投入使用的涉及國家安
全事項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已建項目的所有權人、使用人、
管理人應當自接到國家安全機關通知之日起30 日內,向國家安全
機關備案。
— 21 —
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辦法
(2006 年9 月30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25 號公布 根據
2017 年9 月22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7 號公布的《關于修改
〈浙江省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促進辦法〉等10 件省政府規章的
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8 年12 月29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374 號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國家安全技術保
衛辦法〉等14 件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對印章刻制的治安管理,防止利用印章刻制
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
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各類印章刻制的治安管理,適用本
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章,是指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及其內
設機構、派出機構、議事協調機構、非常設機構(以下統稱單位或
者機構)的規范名稱章,以及冠以規范名稱的合同、財務、稅務、發
票、審驗等專用章。
第四條 從事公章刻制業務的,應當在取得市場監督管理部
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后,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申
— 22 —
請特種行業許可證。從事私章刻制業務的,應當在取得市場監督
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之日起10 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縣(市、
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五條 申請公章刻制特種行業許可證,應當符合下列治安
安全條件:
(一)設有單獨的公章刻制間以及存放成品公章的保管庫房
或者保險柜;
(二)安裝、配備與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統要求相適應的采
集、上傳等設施設備;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申請公章刻制特種行業許可證,應當向公安機關提
出申請?h(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收到申請后,應當進行審
查、核實,并在10 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發特種行業許可證的決
定。
第七條 需要刻制公章的單位或者機構,應當持單位或者機
構設立的批準文件、登記證書以及刻制公章委托函,到公章刻制經
營單位刻制。公章刻制經營單位應當對有關材料留存備查2 年。
單位或者機構應當對提供材料的真實性負責,不得弄虛作假。
第八條 公章刻制經營單位刻制公章,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交付公章時,將刻制公章單位或者機構的名稱、印模、公
章刻制經辦人等基本信息提交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統備案。但需
要保密,采取紙質備案的除外。
— 23 —
(二)承制的公章只限本單位工作人員在營業工場內刻制,不
得轉讓、外加工刻制;按照國家規定的式樣、數量、規格以及質量規
范制作;成品嚴格保管,不得自行留樣、仿制。
(三)不得為無法提供相關材料或者提供材料不全的單位或
者機構刻制公章。
第九條 單位或者機構的規范名稱章只準刻制一枚;合同、財
務、審驗等專用章可以刻制多枚,但每一枚必須用阿拉伯數字區
別。單位可以另刻制鋼質規范名稱章一枚。
第十條 因單位或者機構名稱變更或者公章損壞,需要重新
刻制公章的,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重新刻制;新公章刻制后,
原有公章作廢,并由單位或者機構予以封存或者銷毀。公章被搶、
被盜或者因其他原因丟失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如實報告,并在
所在地設區的市以上公開發行的報紙上聲明原公章作廢;需要重
新刻制的,憑作廢聲明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重新刻制。重新
刻制的公章應當與原公章有明顯的區別。
第十一條 單位或者機構需要刻制專門用于公務事項的法定
代表人、負責人、財務人員等有關人員印章(包括簽名章)的,憑居
民身份證和單位委托函到公章刻制經營單位刻制。單位或者機構
應當對前款規定的有關人員印章加強規范管理,有關人員調離崗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國家安全技術保衛辦法》等14件規章的決定
不分頁顯示 總共6頁 1
[2] [3] [4] [5] [6]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