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國家安全技術保衛辦法》等14件規章的決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國家安全技術保衛辦法》等14件規章的決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國家安全技術保衛辦法》等14件規章的決定
(一)海島的地形、地貌和需要保護的自然資源及景觀;
(二)海島的用途;
(三)海島各區域、岸線和周邊海域的使用性質及界線;
(四)航道、電力、通訊等基礎配套設施;
(五)開發利用中需要采取的保護措施。
無居民海島用于旅游、娛樂、工業等經營性開發利用的,其保
護和利用規劃還應當包括無居民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的環境容量要
求;無居民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環境已經受損的,其保護和利用
規劃還應當包括生態修復的主要措施。
第八條 無居民海島保護和利用規劃,由縣(市、區)海洋主
管部門會同同級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交通運輸、
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縣(市、區)海洋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無居民海島保護和利用
— 70 —
規劃報省海洋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編制無居民海島保護和利用規劃,應當通過召開論
證會、咨詢會等形式征詢有關專家意見,并以適當方式征求社會公
眾意見。規劃報批材料中應當說明專家和社會公眾意見采納情
況。
無居民海島保護和利用規劃經批準后應當向社會公布;但是,
涉及國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十條 單位和個人申請開發利用無居民海島,應當向海島
所在地的縣(市、區)海洋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海島及開發利用位置的坐標圖;
(三)開發利用具體方案;
(四)開發利用項目論證報告。
開發利用具體方案應當包括建筑總量、建筑物高度、容積率,
對自然資源和自然景觀的保護措施,以及使用自然岸線長度要求
等。
第十一條 縣(市、區)海洋主管部門受理無居民海島開發利
用申請后,應當將申請人、海島位置、用途等主要內容向社會公示,
并提出初審意見,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后,報省海洋主管部門審
核。公示期限不得少于15 日。
第十二條 省海洋主管部門應當對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申請
是否符合下列要求進行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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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開發利用具體方案及項目論證報告是否符合省海島保
護規劃、無居民海島保護和利用規劃以及相關技術標準;
(二)開發利用項目是否影響國家海洋權益、國防安全和海上
航行安全;
(三)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條 省海洋主管部門對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申請進行
審核時,應當組織專家評審,征求有關部門意見,并進行現場勘測。
涉及國防安全的,還應當征求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
第十四條 省海洋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
申請之日起30 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報省人民政府審批。依法進
行公示、勘測、評審的時間不計算在內。
第十五條 無居民海島的開發利用應當報國務院審批的,依
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島保護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旅游、娛樂、工業等經營性用島的無居民海島使用
權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取得。
以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出讓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的,縣(市、
區)海洋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無居民海島使用權招
標、拍賣、掛牌的具體方案,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審批程序和權限,報
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七條 無居民海島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的具體方案應
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無居民海島的位置、面積、現狀、使用年限和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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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筑總量、建筑物高度、容積率、綠地率和使用自然岸線
長度等指標要求;
(三)基礎配套設施情況;
(四)環境保護要求和需要采取的保護措施;
(五)環境容量要求;
(六)開發利用主體資格要求;
(七)具體項目和開發利用進度要求;
(八)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要求。
無居民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環境已經受損的,招標、拍賣、
掛牌的具體方案還應當包括生態修復的主要措施。
第十八條 縣(市、區)海洋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批準的無居
民海島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具體方案,對擬出讓的無居民海島
使用權進行價值評估,確定無居民海島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的
標底或者底價。標底或者底價不得低于國家和省規定的最低價標
準。
第十九條 無居民海島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完成后,由縣
(市、區)海洋主管部門與中標人或者買受人簽訂無居民海島使用
權出讓合同。
第二十條 無居民海島的使用期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但是,最高使用期限不得超過50 年。
第二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開發利用無居民海島,應當依法繳
納無居民海島使用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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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居民海島使用金征收、減免、使用的具體辦法和標準,按照
國家《無居民海島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辦法》和《浙江省無居民海
島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辦法》執行。
第二十二條 開發利用無居民海島應當采取相應的生態保護
措施,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批準文件或者無居民海島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
海島用途、使用年限,建筑總量、建筑物高度、容積率、綠地率等指
標,以及環境容量、環境保護措施等要求實施開發利用;
(二)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保護自然景觀、自然資源,不
得超出批準文件或者無居民海島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占用自然
岸線;
(三)按照批準文件或者無居民海島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
限制建(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與自然岸線的距離;
(四)按照批準文件或者無居民海島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
對無居民海島及其周邊海域實施生態修復;
(五)不得破壞、損毀依法設置的軍事設施、界碑、地名標志、
助航導航、測量、通信、氣象觀測、海洋監測、地震監測等公共設施,
不得妨礙公共設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條 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涉及建筑工程質量、港口
岸線、礦產資源、廢棄物處理、安全生產、消防安全等管理的,由有
關部門參照有居民海島的管理規定實施管理。
第二十四條 依法批準使用的無居民海島3 年內未開發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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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經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無居民海島使
用權;通過招標、拍賣、掛牌取得無居民海島使用權后3 年內未開
發利用的,可以按照無居民海島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處理;國家另
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無居民海島使用權人需要辦理無居民海島使用
權證的,應當向縣(市、區)不動產登記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供下列
材料,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頒發無居民海島使用權證書:
(一)經依法批準取得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的,提供批準文件和
無居民海島使用金繳納完訖憑證;
(二)經招標、拍賣、掛牌取得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的,提供無居
民海島使用權出讓合同和無居民海島使用金繳納完訖憑證。
第二十六條 無居民海島使用權人可以將有償取得的無居民
海島使用權依法轉讓、抵押、出租。
無居民海島使用權依法轉讓、抵押、出租的,該海島上的建
(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一并轉讓、抵押、出租。
無居民海島使用權依法轉讓的,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手續。無居民海島使用權依法抵押的,向縣(市、區)不動產登記
機構辦理抵押登記手續。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及其海監機構
應當加強對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的管理,定期開展無居民海島開
發利用、周邊海域生態環境保護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履行的無居民海島范圍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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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權,可以依法委托同級海洋主管部門行使。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
島保護法》等法律、法規、規章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法律、法規、規章未作規定的,按照無居民海島使用權出讓合同的
約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中未
進行生態修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
期未改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依法作出代履行
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規定的程序代為修復,
所需費用由無居民海島使用權人承擔。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海洋主管部門等行政機
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
員,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給予處分: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審批權限,批準開發利用無居民海島
的;
(二)違反省海島保護規劃、無居民海島保護和利用規劃,批
準開發利用無居民海島的;
(三)違反規定收取、減免、使用無居民海島使用金的;
(四)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監督檢查職責,造成嚴重后果
的;
(五)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3 年6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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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實施《糧食流通管理條例》辦法
(2008 年7 月3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45 號發布 根據
2014 年3 月13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 號公布的《浙江省人民
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辦法〉等9 件規章的決定》第一次
修正 根據2015 年12 月28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1 號公布的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煙草專賣管理辦法〉等23 件
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8 年12 月29 日浙江省人民政
府令第374 號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國家安
全技術保衛辦法〉等14 件規章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糧食生產,維護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
益,維護糧食流通秩序,根據《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本
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
工、進出口等經營活動(以下統稱糧食經營活動),以及相關的監
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糧食流通管理應當遵循市場調節與政府調控相結
合、鼓勵競爭與規范引導相結合的原則,促進公平交易,保障糧食
— 77 —
安全。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糧食流通管理工作的
領導,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糧食安全負全面責任。省人民政府按
照糧食省長負責制的要求,負責本省糧食供需總量平衡。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和物資儲備主管部門負責本
行政區域內糧食流通的行政管理和行業指導。
發展和改革、市場監督管理、財政、衛生健康等部門在各自職
責范圍內負責與糧食流通管理有關的工作。
第二章 糧食經營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糧食經營者,是指從事糧食收購、銷售、
儲存、運輸、加工、進出口等經營活動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體
工商戶。
第七條 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經營者(以下簡稱糧食收購
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經營資金籌措能力;
(二)擁有或者租賃的糧食倉儲設施符合國家糧食儲藏技術
規范的規定,并配備必要的清理、計量、測溫等設備;
(三)配備相應的糧食水分、出糙率、雜質、容重檢驗(化驗)設
備;
(四)具有兩名以上專業或者兼職的糧食質量檢驗和保管人
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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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申請從事糧食收購活動,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糧食
和物資儲備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第九條 糧食收購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 年。期滿后需要延續
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 日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續期申請。糧食
和物資儲備主管部門應當在該糧食收購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
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十條 糧食收購者應當遵守下列經營行為規范:
(一)嚴格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按質論價,不得壓級壓價;
(二)應當及時向售糧者支付售糧款,不得拖欠;
(三)不得接受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委托代扣、代繳任何稅費
和其他款項。
第十一條 糧食銷售者應當遵守下列經營行為規范:
(一)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糧食質量標準、衛生標準;
(二)不得短斤少兩、摻雜使假、以次充好;
(三)不得囤積居奇、壟斷或者操縱糧食價格;
(四)不得欺行霸市,強迫他人接受不平等或者不合法的交易
條件。
第十二條 建立糧食銷售出庫質量檢驗制度,禁止陳化變質、
不符合食用衛生標準的糧食流入口糧市場。糧食和物資儲備、市
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陳化糧(重度不宜存糧食,下同)銷售
的管理。
第十三條 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加工的糧食經營者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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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從事飼料用糧、工業用糧的加工企業應當按照《糧食流通管理
條例》的規定建立糧食經營臺賬,并向所在地縣(市、區)糧食和物
資儲備主管部門報送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
糧食流通統計的具體辦法,由省糧食和物資儲備主管部門會
同統計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
第十四條 糧食行業協會應當完善行業服務標準,倡導誠信
經營,加強行業自律,為糧食經營者提供咨詢、評價、技術指導等服
務。
第三章 糧食市場調控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糧食流通管理條
例》的規定建立糧食風險基金。基金的來源、使用和監督管理按
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糧食信息監測預警系
統建設。縣級以上糧食和物資儲備、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
發展和改革、農業農村、統計、衛生健康等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
的糧食市場供求形勢進行監測和預警分析,并及時發布糧食生產、
消費、價格、質量等信息。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糧食和物資儲備、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
當根據需要確定糧食市場監測定點單位。糧食市場監測定點單位
應當按照糧食市場監測報告制度的規定,真實、及時、準確提供糧
食價格、庫存情況以及相關信息,糧食市場監測定點單位的權利、
— 80 —
義務以及相應的法律責任,依照《浙江省價格監測預警辦法》的有
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糧食安全責任制的要
求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糧食安全應急預案,落實地方糧食儲備、應急
成品糧、最低商品糧周轉庫存和應急加工點、應急供應點等各項應
急措施。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的糧食安全調控資
金,主要用于糧食應急采購、應急加工、應急供應費用等支出,其資
金來源、使用和監督管理按照《浙江省糧食安全調控資金管理辦
法》執行。
第十九條 因各類突發公共事件或者其他原因,引起本行政
區域內糧食供求關系突變,在較大地域范圍內出現群眾大量集中
搶購、糧食脫銷斷檔、價格大幅度上漲等糧食市場急劇波動的情形
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啟動糧食安全應急預案。
設區的市、縣(市、區)啟動糧食安全應急預案,需由糧食和物
資儲備主管部門提出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并報告上一級人
民政府;省糧食安全應急預案的啟動,按照《糧食流通管理條例》
的規定執行。
糧食安全應急預案啟動后,所有糧食經營者必須按照人民政
府的要求承擔應急任務,服從人民政府的統一安排和調度,保證應
急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條 為保障市場供應,保護種糧農民利益,必要時由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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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政府決定對早、晚稻谷實行最低收購價格。
當糧食價格顯著上漲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時,省人民政府可
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的規定,采取相應的價格干預措
施。
第二十一條 糧食經營者應當按照以下要求保持必要的庫存
量:在正常情況下,糧食收購、加工、批發銷售的企業保持不少于上
年度7 天正常經營量的糧食庫存,批發銷售的個體工商戶保持不
少于上年度3 天正常經營量的糧食庫存。
從事糧食收購、加工、批發銷售的糧食經營者應當在糧食市場
供過于求、價格下跌較多時履行糧食庫存不低于最低庫存量的義
務;在糧食市場供不應求、價格上漲較多時履行糧食庫存不高于最
高庫存量的義務。最低庫存量標準為前款所規定正常情況下必要
庫存量的50% ,最高庫存量標準為前款所規定正常情況下必要庫
存量的2 倍。以進口方式采購原料的糧食加工企業,原料庫存數
量可以不受最高庫存量的限定。
糧食最低、最高庫存量的具體實施時間由省糧食和物資儲備
主管部門根據糧食市場形勢提出,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
公布。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發展糧食生產;支
持糧食經營者與農民建立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合作機制,穩定糧
源。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鼓勵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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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糧食經營主體以多種形式與糧食主產區建立穩定的產銷關系;
支持糧食主產區企業到本地區建立糧食生產加工線,設立銷售窗
口等;鼓勵本地區糧食經營企業到省外建立糧食生產基地、收購基
地和加工基地。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扶持本行政區域內糧食
批發市場等糧食物流基礎設施的建設,保障糧食自由流通。糧食
物流基礎設施的布局,應當符合《浙江省糧食物流發展規劃》的規
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重點糧食物流基礎設施建設給予適當補
助,具體辦法由省財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糧食和物資儲備主管部門
制定。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糧食和物資儲備主管部門依照《糧食流通管理
條例》的規定,對糧食經營活動中的下列事項實施監督檢查:
(一)糧食收購者是否具備糧食收購資格,在其從事的糧食收
購活動中是否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
(二)糧食經營者使用的糧食倉儲設施、設備是否符合國家有
關標準和技術規范;
(三)糧食經營者在糧食收購、儲存活動中,是否按照規定執
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和國家有關糧食倉儲、運輸的技術標準與規
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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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糧食經營者是否建立并執行糧食銷售出庫質量檢驗制
度;
(五)糧食經營者是否執行國家和省有關陳化糧銷售處理的
規定;
(六)糧食經營者是否建立糧食經營臺賬,是否執行糧食流通
統計制度;
(七)糧食經營者是否執行糧食應急預案的相關規定;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進行監督檢查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六條 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按照《糧食
流通管理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依照各自職責對
糧食流通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糧食和物資儲備、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等有關主管部門應
當定期交流通報糧食流通監督檢查的有關情況。
第二十七條 糧食流通監督檢查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確定監督檢查的對象、內容和工作方案;
(二)組織實施監督檢查;
(三)提出監督檢查報告,內容應當包括:被檢查對象名稱、檢
查日期、檢查的原因和項目、發現的主要問題、處理意見等;
(四)對違反糧食流通法律、法規、規章的糧食經營者依法提
出處理意見、建議或者行政處罰決定。依法需要移交的,依照職能
分工移交有關部門或者司法機關處理;
(五)將監督檢查結果、處理意見或者建議通知被檢查者,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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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進行行政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相關法
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六)將監督檢查報告以及相關資料歸檔。
第二十八條 監督檢查人員在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省人民
政府頒發的行政執法證件;對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被檢查者有
權拒絕。
糧食和物資儲備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實施監督檢查,不
得妨礙糧食經營者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被檢查者對糧食流通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應當予以
配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干涉糧食流通監督檢查人
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糧食流通管理條例》
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糧食收購者未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的,由糧食
和物資儲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處5000 元
以上10 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 萬元以上20 萬元以
下的罰款,并可暫停或者取消糧食收購資格。
第三十一條 糧食收購者被售糧者舉報未及時支付售糧款,
情況屬實的,由糧食和物資儲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并
按照下列規定予以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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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欠付1 個月以上2 個月以下的,可以處5000 元以上5 萬
元以下的罰款;
(二)欠付2 個月以上3 個月以下的,可以處5 萬元以上10 萬
元以下的罰款;
(三)欠付3 個月以上的,可以處10 萬元以上20 萬元以下的
罰款。
上述行為情節嚴重的,對從事糧食收購的經營者暫停或者取
消其糧食收購資格。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糧食
和物資儲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給予警告。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按照《糧食流通管理
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糧食和物資儲備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
部門,在糧食流通監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
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條件,未按照規定的程序和時限作
出許可決定的;
(二)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條件,予以許可的;
(三)違反規定管理和使用糧食風險基金、糧食安全調控資金
以及其他有關專項資金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予以查處的;
— 86 —
(五)違法實施行政處罰和監督檢查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購、銷售、儲存、運
輸、加工、進出口等經營活動,適用本辦法除第七條、第八條、第九
條以外的規定。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8 年8 月1 日起施行。2004 年8 月
25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實施細
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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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綜合性評標專家庫管理辦法
(2010 年10 月9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79 號發布 根據
2018 年12 月29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4 號公布的《浙江省人
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國家安全技術保衛辦法〉等14 件規章的
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綜合性評標專家庫的管理,促進評標專
家資源共享,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浙江省招標投
標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綜合性評標專家庫的建立、使用、管理及其相關活
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綜合性評標專家庫的建立、使用、管理應當遵循資源
共享、有效利用、公正規范的原則。
第四條 省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負責綜合性評標專家庫的建
立和管理。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主管部門應當協
同省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做好綜合性評標專家庫的建立和管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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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市、縣(市、區)招標投標綜合管理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協助
做好綜合性評標專家庫的相關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浙江省招標投標條
例》的規定,對綜合性評標專家庫的評標專家(以下簡稱評標專
家)的評標活動依法實施監督。
第二章 綜合性評標專家庫的建立
第五條 評標專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從事相關專業領域工作滿8 年,并具有高級技術職稱或
者同等專業水平;
(二)熟悉有關招標投標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三)能夠認真、公正、誠實、廉潔地履行職責;
(四)身體健康,能夠承擔評標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評標專家同等專業水平的具體標準,由省發展和改革主管部
門會同省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第六條 省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主管部門向
社會公開征聘評標專家。
應聘評標專家可以采用個人申請和單位推薦兩種方式。單位
推薦的,應當事先征得被推薦人同意。
第七條 中央在浙單位、省屬單位以及省外專家的應聘材料,
— 89 —
由省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會同省有關主管部門審查。其他專家的
應聘材料,由市招標投標綜合管理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進行初
步審查后,報省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由省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會
同省有關主管部門審查。
聘為評標專家的,省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告知申請
人或者推薦單位;未予聘用的,省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應當向申請
人或者推薦單位說明情況。
第八條 省有關主管部門和市、縣(市、區)可以設立綜合性
評標專家庫網絡抽取終端,其已設立的評標專家庫應當納入綜合
性評標專家庫。
省有關主管部門和市、縣(市、區)設立的評標專家庫中的專
家,由省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會同省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第
五條規定的條件進行甄別后,納入綜合性評標專家庫管理。
第九條 綜合性評標專家庫可以設置資深評標專家分庫,為
行政決策、評標爭議處理提供咨詢等服務。
第十條 省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應當做好綜合性評標專家庫
與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外省市評標專家庫的聯網和利用,實現資源
共享,充分發揮省外專家的作用。
第三章 綜合性評標專家庫的使用
第十一條 依照《浙江省招標投標條例》規定必須招標的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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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其評標專家應當依法從綜合性評標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國家
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違法設立條件限制或者排
斥本地區、本系統以外的評標專家參加隨機抽取。
隨機抽取的評標專家不受地域限制。其中,投資額度小、技術
要求不高的項目,評標專家可以從項目所在地及附近地區的評標
專家中抽取,具體辦法由省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會同省有關主管
部門制定。
國家和省重點建設工程項目的評標專家,應當在省發展和改
革主管部門所在的網絡終端抽取。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項目,經省有關主管部門確認,
招標人可以從直接確定的人員中隨機抽取或者確定評標專家:
(一)綜合性評標專家庫內沒有符合條件的評標專家的;
(二)國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有特殊要求的。
第十四條 評標專家按照下列程序抽取:
(一)由招標人填寫《評標專家抽取登記表》,并經有關主管部
門確認;
(二)招標人在規定的時間內,隨機抽取評標專家;
(三)由有關主管部門和網絡終端工作人員、招標人或者其委
托的招標代理機構人員共同簽字,確認評標專家抽取結果。
第十五條 評標專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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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投標人的工作人員或者投標人的主要負責人的近親
屬;
(二)是招標項目主管部門或者對該項目有監督職責的主管
部門的工作人員;
(三)與投標人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評標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評標專家確定過程的監
督,采取有效措施,保證評標專家的抽取、通知等活動在嚴格保密
的情況下進行。經隨機抽取確定的評標專家名單在中標結果確定
前應當保密。
第十七條 評標專家享有下列權利:
(一)接受招標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標代理機構的聘請,擔任評
標委員會成員;
(二)按照招標文件規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以及有關法律、
法規、規章的規定對投標文件進行獨立評審,不受任何干預;
(三)接受參加評標活動的合法勞務報酬;
(四)抵制和檢舉評標過程中違法以及違反招標文件等有關
規定的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八條 評標專家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遵循公平、公正、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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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擇優的原則,對所提出的評審意見承擔責任;
(二)遵守評標紀律,不得與投標人或者與投標項目有利害關
系人進行私下接觸,不得收受投標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的財物
和其他好處;
(三)對評標過程保密,不得泄露評標專家抽取結果,不得透
露投標文件的評審和比較以及中標候選人的推薦情況,不得泄露
投標人的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
(四)按照本辦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回避的,必
須申請回避;
(五)協助、配合有關主管部門進行的監督、檢查;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章 綜合性評標專家庫的管理
第十九條 省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主管部門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國家安全技術保衛辦法》等14件規章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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