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國家安全技術保衛辦法》等14件規章的決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國家安全技術保衛辦法》等14件規章的決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國家安全技術保衛辦法》等14件規章的決定
做好綜合性評標專家庫的管理,做好綜合性評標專家庫日常操作
管理人員的培訓和管理,加強網絡設施建設,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
度,充分發揮綜合性評標專家庫的作用。
第二十條 省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評標專家檔
案,記錄評標專家基本情況、評標活動、培訓、不良記錄、違法處罰
等內容,并對評標專家檔案進行定期檢查,及時更新相關記錄。
第二十一條 評標專家有違反招標投標法律、法規和本辦法
— 93 —
規定行為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作出處理,并將生效的處理結
果書面告知同級招標投標綜合管理部門。
招標投標綜合管理部門應當將前款規定的處理結果、司法機
關的生效處罰以及本部門的生效處理結果及時記入評標專家檔
案。
第二十二條 評標專家在一個年度內,無故不參加評標次數
超過應當參加總次數的三分之二的,由省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予
以解聘。
第二十三條 省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評標專家評標
信用記錄制度,對評標專家的不良和違法行為予以通報。
第二十四條 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招標人招標說明、評
標勞務報酬支付情況的監督。
招標人支付的評標勞務報酬不得低于最低評標勞務報酬標
準。最低評標勞務報酬標準由省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會同省有關
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評標專家在評標過程中違反
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可以向有關主管部門舉報。有關
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并為舉報人
保密。
— 94 —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
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有關主管部門、招標投標綜合管理部門及其工
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
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評標專家進行審查,或者在評標
專家檔案中作虛假記載的;
(二)未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建立評標專家檔案、信用記錄等管
理制度的;
(三)未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抽取評標專家,或者泄露評標專家
抽取結果的;
(四)非法干預評標專家評標活動的;
(五)對違法行為應當處理而未予以處理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二十八條 招標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標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000 元以上5000 元以
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 元以上3 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依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從綜合性評標專家庫中抽
取評標專家的;
— 95 —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未經省有關主管部門確認,
直接確定評標專家的;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程序抽取評標專家的。
第二十九條 評標專家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回避而未回避
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停止其參與評標活動;影響中標結果
的,中標無效,由有關主管部門處2000 元以上2 萬元以下的罰款,
由省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取消其評標專家資格。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0 年12 月1 日起施行。
— 96 —
浙江省測繪成果管理辦法
(2008 年7 月28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51 號公布 根據
2015 年12 月28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1 號公布的《浙江省人
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煙草專賣管理辦法〉等23 件規章的決
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8 年12 月29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374 號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國家安全技術保
衛辦法〉等14 件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測繪成果管理,維護國家安全,促進測繪成
果應用與共享,滿足經濟建設、國防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成果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
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測繪成果的生產、處理、匯交、保管、
提供、獲取、利用、銷毀,以及質量監督管理、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的
審核與公布,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測繪成果管理工作的
領導,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鼓勵和支持測繪成果的開發利
用,建立健全測繪成果的共享和交換制度以及運行機制。
— 97 —
第四條 省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測繪成果工作的
統一監督管理。全省依法匯交的測繪成果資料的接收、整理、保
管,以及提供省級基礎測繪成果的服務等具體工作,由省測繪資料
檔案機構承擔。
市、縣(市、區)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測
繪成果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部門
有關的測繪成果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生產、處理、匯交、保管、提供、獲取、
利用、銷毀測繪成果,應當遵守有關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必
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測繪成果的安全。
第二章 質量管理
第六條 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測繪成果質量監督
檢查制度,加強對測繪成果質量的監督管理。
測繪單位應當加強測繪成果質量管理,落實測繪成果質量檢
驗、管理和責任制度,并對其完成的測繪成果質量負責。全部或者
部分使用國家投資完成的測繪成果,還應當按規定經測繪質量檢
驗機構檢驗合格。
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測繪成果,不得提供使用。
第七條 測繪單位完成的測繪成果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
測繪技術規范與標準。
— 98 —
測繪單位使用的測繪計量器具應當經法定計量器具檢定機構
檢定合格,并在有效期內使用。
第八條 從事測繪質量檢驗業務的機構應當具有與其從事的
測繪質量檢驗業務相適應的測繪資質。
從事測繪質量檢驗業務的機構向社會開展測繪質量檢驗服務
的,還應當依法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計量認證合格。
第三章 匯交與保管
第九條 測繪項目出資人或者承擔國家投資的測繪項目的單
位,應當在測繪項目測繪成果檢驗合格后3 個月內向省測繪地理
信息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副本或者目錄。省測繪地理信息主管
部門可以委托市、縣(市、區)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接收本行政
區域匯交的測繪成果副本和目錄。
省財政投資完成的測繪項目,由承擔測繪項目的單位向省測
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副本和目錄。市、縣(市、區)
財政投資完成的測繪項目,由承擔測繪項目的單位向省測繪地理
信息主管部門委托的市、縣(市、區)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匯交
測繪成果副本和目錄。非財政資金投資完成的測繪項目,由測繪
項目出資人向省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測繪地理信
息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目錄及相關說明。
測繪成果的副本和目錄實行無償匯交。
第十條 應當匯交的測繪成果副本或者目錄包括:
— 99 —
(一)等級以上天文測量、三角測量、水準測量、衛星大地測
量、重力測量獲取的數據和圖件;
(二)以測繪為目的的航空攝影數據、影像等資料,以及獲取
地理信息的遙感資料;
(三)國家基本比例尺地圖、影像圖及其數字化產品;
(四)地籍圖測繪、房產圖測繪、行政區域界線測繪、海洋測繪
獲取的數據和圖件;
(五)工程測量中的控制網測量成果和地形圖;
(六)基礎地理信息系統和城市地下管線信息系統的地理信
息數據及有關資料;
(七)城市及區域性地面沉降監測測繪成果資料;
(八)公開出版的地圖;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測繪成果資料。
第十一條 接收測繪成果資料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在收到匯
交的測繪成果副本或者目錄時,出具匯交憑證。
市、縣(市、區)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省測繪資
料檔案機構移交測繪成果資料。具體辦法由省測繪地理信息主管
部門制定。
省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應當每年編制全省測繪成果資料的
目錄,實行動態更新,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依法與中方合資、合作,在本
省行政區域內完成的測繪成果,中方部門或者單位在向國務院測
— 100 —
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副本時,應當將匯交情況向省
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保管測繪成果的部門和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符合檔
案管理要求的測繪成果資料保管制度,確保測繪成果的完整和安
全。
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基礎測繪成果異地備份存放
制度。
第十四條 保管測繪成果的部門和機構對保管的測繪成果資
料,未經測繪成果主管部門或者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開發、利
用、轉讓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第四章 提供與利用
第十五條 單位、個人需要使用屬于國家秘密的基礎測繪成
果的,應當報經管理該基礎測繪成果的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批
準。
第十六條 申請使用屬于國家秘密的基礎測繪成果,應當提
交申請表、身份證明、保密條件、委托設計開發單位資料和表明其
使用目的、范圍的有關材料;測繪單位申請使用的,還應當在申請
表中備注有關測繪項目的備案通知書編號以及測繪單位的測繪資
質證書編號。
第十七條 單位、個人申請使用屬于國家秘密的基礎測繪成
果,其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受理申請的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應
— 101 —
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7 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提供使用的
決定;不予提供使用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并說明理由。
準予提供使用屬于國家秘密的基礎測繪成果的,提供使用的
部門或者機構應當與使用人簽訂書面協議。協議應當載明所提供
使用的基礎測繪成果的內容、密級、保密要求、著作權保護以及使
用目的、范圍等事項。
第十八條 基礎測繪成果和國家投資完成的其他測繪成果,
用于下列事項的,應當無償提供:
(一)用于國家機關規劃、決策、行政管理和社會公益性事業
的;
(二)用于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軍隊因防災、減災、國防建設
等公共利益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無償提供的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 除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無償提供的情況外,測繪
成果依法有償使用。
基礎測繪成果和國家投資完成的其他測繪成果有償使用的收
費標準由省發展和改革、財政主管部門制定;有償使用取得的收入
上繳同級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二十條 利用基礎測繪成果編輯出版地圖、建立地理信息
系統和開發生產其他經營性產品,應當標示基礎測繪成果的所有
者。
前款規定涉及知識產權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 102 —
執行。
第二十一條 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
財政等有關部門編制測繪成果開發利用規劃,積極組織公眾版測
繪成果的加工、編制以及公益性地圖網站建設,促進測繪成果的社
會化應用。
第二十二條 使用財政資金的測繪項目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建
設工程測繪項目,有關部門在批準立項前或者財政部門在審核項
目預算支出時,應當書面征求同級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的意見。
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10 個工
作日內反饋意見。
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提出已有適宜測繪成果可供利用,不
需要進行測繪的,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審查。確屬重復測繪的,不得
批準立項,財政部門不予批準預算支出。
第二十三條 規劃、決策、信息化建設、資源普查等公益性事
業需要使用測繪成果的,應當利用已有適宜的基礎測繪成果。
第二十四條 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應當建設和完善基礎地
理信息公共平臺;其他使用財政資金建設的基于地理位置的信息
系統,應當使用基礎地理信息公共平臺或者與基礎地理信息公共
平臺相銜接,實行資源共享。
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建設基礎地理信息公共平臺應當執行
國家和省統一的技術標準和數據格式,充分利用各部門提供的地
理信息數據及資料,及時更新和完善基礎地理信息數據庫的相關
— 103 —
數據,并向社會提供服務。
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提供用于基礎地
理信息更新的地名、境界、交通、水系、土地覆蓋等信息。
第五章 保密管理
第二十五條 涉及國家秘密測繪成果的單位,應當建立國家
秘密測繪成果保密制度,明確規定獲取、登記、歸檔、使用、審批、銷
毀國家秘密測繪成果的手續,并配備具有相應的保守國家秘密知
識和技能的人員負責保密管理工作。儲存國家秘密測繪成果的庫
房設施應當符合保密要求。
第二十六條 向單位、個人提供使用涉及國家秘密測繪成果
的,應當依法進行脫密處理,按國家和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第十七條的有關規定報經批準的除外。
經批準使用屬于國家秘密測繪成果的單位,應當由保密管理
工作人員向提供部門或者機構領取。
第二十七條 屬于國家秘密測繪成果未經提供部門批準的,
不得復制或者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提供。經批準復制的,復制件
按照原件的密級管理。
經批準利用涉及國家秘密測繪成果開發生產的產品,未經省
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進行保密技術處理的,其秘密等級不得低
于所用測繪成果的秘密等級。
第二十八條 利用屬于國家秘密測繪成果委托有關單位進行
— 104 —
規劃、設計、信息系統開發等活動的,委托單位應當與被委托單位
簽訂保密協議。項目完成后,委托單位應當收回其提供的屬于國
家秘密的測繪成果,被委托單位不得以任何方式留存或者向第三
方提供。
第二十九條 存儲、處理、傳遞涉及國家秘密測繪成果的計算
機及其信息系統,不得直接或者間接地與國際互聯網或其他公共
信息網絡相連接,必須實行物理隔離,并遵守涉密計算機信息系統
有關保密管理的規定。
第三十條 銷毀屬于國家秘密測繪成果的,應當經單位主管
負責人批準,按規定進行登記、造冊,交由所在地保密主管部門銷
毀,并報所在地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章 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的審核與公布
第三十一條 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數據實行統一審核與公布
制度。
需要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由省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進
行審核,提出審核意見,并與有關部門會商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經批準的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
門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二條 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數據,包括如下內容:
(一)縣級以上行政區域面積;
(二)全省海岸線、主要河流長度;
— 105 —
(三)全省陸域、海域、耕地、森林、主要湖泊(水庫)面積;
(四)全省海岸灘涂面積、島礁數量和面積;
(五)全省地勢、地貌分區位置和范圍;
(六)冠以“浙江”“全省”等字樣的重要地理信息數據;
(七)省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商有關部門確定的其他重要
自然和人文地理實體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積、數量、長度等。
前款規定的重要地理信息數據同時屬于國家重要地理信息數
據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 單位、個人要求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的,應當
向省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提出書面建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議人的基本情況;
(二)獲取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的技術方案、措施和成果資料;
(三)對重要地理信息數據驗收評估的有關資料;
(四)省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三十四條 在行政管理、新聞傳播、對外交流、教學、科研等
對社會公眾有影響的活動中,需要使用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的,
應當采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數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
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由省測繪地理信
— 106 —
息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 元以上2 萬元
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測繪成果保管機構
擅自開發、利用保管的測繪成果資料的,由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
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測繪地
理信息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 萬
元以上3 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測繪地理信
息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對經營性活動且情節嚴重
的,并處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
政府或者上級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
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規定向上一級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匯交或者移
交本行政區域的測繪成果目錄或者副本的;
(二)接收匯交的測繪成果副本和目錄,未向匯交單位出具匯
交憑證的;
(三)未按規定編制和公布測繪成果目錄的;
(四)測繪成果的接收、保管部門擅自開發、利用、轉讓或者向
第三方提供測繪成果資料的;
— 107 —
(五)使用財政資金建設的基于地理位置的信息系統,不與基
礎地理信息公共平臺相銜接的;
(六)在測繪成果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
(七)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
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8 年10 月1 日起施行。1991 年
2 月19 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測繪成果管理實施辦法》同
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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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鎮廉租住房保障辦法
(2010 年8 月9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76 號公布 根據
2018 年12 月29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4 號公布的《浙江省人
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國家安全技術保衛辦法〉等14 件規章的
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建立和完善城鎮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鎮
居民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結合本省
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城鎮居民低收入家庭,其住房面積低于戶籍所
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縣(市)住房困難標準的,有權依照本辦法獲得
廉租住房保障。
城鎮居民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標準和住房困難標準由設區的
市、縣(市)人民政府按照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面
積的一定比例確定,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城
鎮居民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標準和住房困難標準實行動態管理,由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每年向社會公布一次。
第三條 城鎮居民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實行實物配租
和租賃補貼相結合,以實物配租為主,其中,對低保家庭無房戶、一
— 109 —
級至二級殘疾人、孤寡老人、軍烈屬和家庭主要勞動力喪失勞動能
力的住房保障對象應當予以實物配租。具體保障形式及其適用范
圍和條件,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規定,
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廉租住
房保障工作的領導,建立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責任制,完善工作制度
和管理規范,落實保障資金和廉租住房建設任務,保障本辦法的有
效實施。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
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居民低收
入家庭的收入核定及其管理工作。
財政、發展和改革、審計、自然資源、稅務、公安等部門在各自
職責范圍內負責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有關工作。
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負責城鎮居民低收入家庭的收入
審核以及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以下規定
籌措廉租住房保障資金:
(一)按照土地出讓凈收益的10% 以上或者土地出讓金總額
的2% 以上提取;
(二)提取貸款風險準備金和管理費用后的住房公積金增值
部分;
— 110 —
(三)直管公房出售、出租以及拆遷補償資金的結余部分;
(四)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五)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資金。
對廉租住房保障任務重、保障資金籌措困難的經濟欠發達地
區,省財政給予適當補助。
國家和省人民政府對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的籌措另有規定的,
從其規定。
第七條 廉租住房保障資金應當用于廉租住房建設、廉租住
房購置、住房租賃補貼以及租金減免,不得挪用、截留和私分。
廉租住房保障資金實行財政專戶管理,分賬核算,專款專用。
財政、審計等部門依法對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
監督。
國家和省人民政府對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的使用另有規定的,
從其規定。
第八條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對廉租住房保障事業進行捐
贈。
第九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廉租住房建設項目用地應當
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在土地供應計劃中予以優先安排,并在申
報年度用地指標時單獨列出,以行政劃撥方式保證供應。
對廉租住房的購置、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應當按照規定給予稅
收優惠。
第十條 廉租住房保障面積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按
— 111 —
照每戶家庭建筑面積不超過50 平方米的標準確定,于每年3 月底
前向社會公布,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一條 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家庭成員擁有的下
列住房,合并認定為其家庭住房面積:
(一)私有住房(包括共有住房中屬于其所有的部分);
(二)拆遷安置房;
(三)承租的公有住房中免繳租金或者應繳租金低于廉租住
房租金標準部分。
本辦法所稱的家庭成員包括:配偶;實際共同居住的子女、父
母;實際共同居住的其他有法定扶養、贍養、撫養關系的人員。
第十二條 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請人可以向戶籍所在地
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
申請人提出申請時,可以根據自身條件,在申請書中明確其申
請的廉租住房保障的具體形式。
第十三條 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
起10 日內完成對申請人家庭住房和收入狀況的初審,并將初審意
見和申請材料分別報送縣(市、區)房產主管部門和民政部門。
縣(市、區)房產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
政府報送的初審意見和申請材料之日起10 日內,完成對申請人家
庭住房狀況的審核或者審查,并將審核或者審查情況告知民政部
門。
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
— 112 —
報送的初審意見和申請材料之日起20 日內,完成對申請人家庭收
入狀況的審核,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證明,并提供給同級房產主管部
門。
根據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廉租住房申請人現有住房狀
況由設區的市房產主管部門負責審核的,區房產主管部門應當將
申請人家庭住房狀況審查情況以及家庭收入核定證明報設區的市
房產主管部門。設區的市房產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區房產主管部
門報送的相關材料之日起10 日內完成審核。
第十四條 經審核,申請人家庭住房和收入狀況符合規定條
件的,設區的市、縣(市、區)房產主管部門應當將有關情況在申請
人現居住地和戶籍所在地公示,公示期限為15 日;經公示無異議
或者異議不成立的,作為廉租住房保障對象予以登記,書面通知申
請人,并向社會公開登記結果。
經審核,申請人家庭住房和收入狀況不符合規定條件的,設區
的市、縣(市、區)房產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
由。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認為獲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
(以下簡稱獲保障家庭)不符合規定條件的,都有權向獲保障家庭
居住地設區的市、縣(市、區)房產主管部門提出意見;設區的市、
縣(市、區)房產主管部門應當進行核查并作出處理。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通過新建、改建、配建、調劑等
多種方式增加廉租住房房源。
— 113 —
新建廉租住房可以在經濟適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等項目
中配建,也可以相對集中建設。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積應當
控制在50 平方米以內。
配套建設廉租住房的經濟適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項目,
應當在建設用地規劃條件、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或者國有土地使
用權出讓合同中,明確廉租住房總建筑面積、套數、布局、套型以及
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購等事項。
第十七條 用于配租的廉租住房,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建筑
質量標準和安全標準,具備基本居住的設施和條件。
第十八條 給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積,按照獲保障家庭
住房面積低于當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的差額部分核定。獲保
障家庭現有住房面積低于當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70% 的,一
般給予實物配租。
第十九條 對獲得實物配租資格的家庭,由設區的市、縣
(市、區)房產主管部門安排廉租住房予以配租,并簽訂廉租住房
租賃協議。廉租住房租賃協議應當明確房屋面積、租金標準、租金
繳納方式、原有住房的處理方式、違約責任等內容。
獲得實物配租資格家庭已有公有住房的,其公有住房轉為廉
租住房,租金標準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執行。
因廉租住房房源不足,自作出給予實物配租批準之日起超過
1 個月未安排廉租住房的,該家庭可以暫時租賃住房,設區的市、
縣(市、區)房產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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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租賃補貼,在廉租住房房源取得后再給予實物配租。
對獲得實物配租資格的家庭,其經濟、住房特別困難或者屬孤
寡老人、殘疾人、軍烈屬等特殊情況的,應當給予優先安排。
第二十條 對已獲得實物配租家庭的原有住房,按照下列規
定處理:
(一)原有住房為公有住房的,其公有住房由廉租住房產權管
理單位收回;
(二)原有住房為私有房屋的,其私有房屋可以由廉租住房產
權管理單位承租,租金標準應當相當或者適當高于當地公有住房
租金水平,具體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一條 對獲得住房租賃補貼的家庭,由設區的市、縣
(市、區)房產主管部門自批準的當月起定期發給補貼。獲得補貼
的家庭應當將其住房租賃合同或者其他住房情況報設區的市、縣
(市、區)房產主管部門備案。
住房租賃補貼數額,按照給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積乘以
單位住房面積的租賃補貼標準確定。
單位住房面積的租賃補貼標準,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
府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市場平均租金、保障對象的經濟承受能
力等因素確定。其中:對城鎮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當地市
場平均租金確定;對其他獲保障家庭按照不低于當地市場平均租
金的60% 確定。
第二十二條 廉租住房產權管理單位負責廉租住房的日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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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和管理。
第二十三條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簡稱承租家庭)應
當按時向廉租住房產權管理單位繳納租金;確有困難的,經廉租住
房產權管理單位同意,可以緩繳租金。
廉租住房租金標準,由設區的市、縣(市、區)價格、財政主管
部門會同房產主管部門,根據彌補維修費和管理費,并充分考慮承
租家庭承受能力的原則確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執行。
廉租住房面積超過承租家庭核定保障面積部分的租金,按照
當地公有住房租金標準繳納。按照規定提高公有住房租金標準
的,其新增租金部分可以給予減免,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縣(市、
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四條 承租家庭應當按規定使用廉租住房,不得轉讓、
轉租、出借。
承租家庭應當妥善使用廉租住房。未經廉租住房產權管理單
位同意,不得擅自改變房屋結構。
第二十五條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設區的市、縣
(市、區)房產主管部門可以收回廉租住房:
(一)未按時繳納租金,經催繳后無正當理由拒不繳納的;
(二)無正當理由閑置廉租住房6 個月以上的;
(三)將廉租住房轉讓、轉租、出借或者用于違法活動的;
(四)擅自改變房屋結構,影響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違反廉租住房使用其他規定,情節嚴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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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獲保障家庭應當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
者鎮人民政府如實申報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變化情況。
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應當對申報情況進行核實、張榜
公布,并將申報情況以及核實結果分別報送縣(市、區)房產主管
部門和民政部門。由設區的市房產主管部門負責提供廉租住房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國家安全技術保衛辦法》等14件規章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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