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關于鐵路運輸法院對經濟糾紛案件管轄范圍的規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關于鐵路運輸法院對經濟糾紛案件管轄范圍的規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關于鐵路運輸法院對經濟糾紛案件管轄范圍的規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關于鐵路運輸法院對經濟糾紛案件管轄范圍的規定》的通知
1990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國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各級軍事法院、各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和基層法院、各海事法院:
《關于鐵路運輸法院對經濟糾紛案件管轄范圍的規定》已經最高人民法院第460次審判委員會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附:關于鐵路運輸法院對經濟糾紛案件管轄范圍的規定
為了明確鐵路運輸法院與地方人民法院對案件管轄的分工,及時審理與鐵路運輸有關的經濟合同糾紛和侵權糾紛案件,維護鐵路運輸經濟秩序,保護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特對鐵路運輸法院受理經濟糾紛案件的范圍規定如下:
一、鐵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件;
二、鐵路旅客和行李、包裹運輸合同糾紛案件;
三、由鐵路處理的多式聯運合同糾紛案件;
四、國際鐵路聯運合同糾紛案件;
五、鐵路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糾紛案件;
六、代辦托運、包裝整理、倉儲保管、接取送達等鐵路運輸延伸服務合同糾紛案件;
七、國家鐵路與地方鐵路、專用鐵路、專用線在修建、管理和運輸方面發生的合同糾紛案件;
八、鐵路在裝卸作業、線路維修等方面發生的委外勞務合同糾紛案件;
九、鐵路系統內部的經濟糾紛案件;
十、違反鐵路安全保護法律、法規,對鐵路造成損害的侵權糾紛案件;
十一、鐵路行車、調車作業造成人身、財產損害,原告選擇向鐵路運輸法院起訴的侵權糾紛案件;
十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鐵路運輸法院受理的其他經濟糾紛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