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經濟糾紛案件適用簡易程序開庭審理的若干規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經濟糾紛案件適用簡易程序開庭審理的若干規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經濟糾紛案件適用簡易程序開庭審理的若干規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經濟糾紛案件適用簡易程序開庭審理的若干規定》的通知
1993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國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各級軍事法院、各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和基層法院、各海事法院:
為改進經濟審判工作,提高審判水平,抓好開庭審理,正確適用簡易程序,實現審理案件規范化,現將《經濟糾紛案件適用簡易程序開庭審理的若干規定》印發給你們,請依照執行。各地在執行中,有什么問題和建議,請及時報告我院。
附:經濟糾紛案件適用簡易程序開庭審理的若干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602次會議討論通過)
1、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收到起訴狀經審查立案后,認為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經濟糾紛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
2、原、被告雙方同時到庭請求解決糾紛的,可以當即審理,當即調解。
3、原告到庭請求解決糾紛,被告在本地的,可以用書面、電話、請基層組織工作人員捎信等簡便方式傳喚另一方當事人到庭。被告口頭答辯的,記入筆錄,可以當即審理;被告要求書面答辯的,可以征求其所需答辯期限的意見,但最長不得超過15天。
經詢問雙方當事人或者被告答辯后,發現雙方爭議較大,案情重大、復雜的,轉入普通程序進行審理。
4、經雙方當事人陳述,權利義務關系明確、事實清楚,在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后,可以直接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制作調解書發給當事人;即時履行完畢,當事人不要求發給調解書的,可將協議記入筆錄,不制作調解書。雙方當事人對案件事實無爭議,只是在責任的承擔上達不成協議的,開庭審理時可以在雙方當事人對事實予以確認的基礎上,直接進行法庭辯論。
5、雙方當事人對主要事實陳述不一致,或者庭前調解達不成協議的,可以當即開庭審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審理,并告知當事人開庭的時間、地點。
6、開庭前,書記員查明當事人及其訴訟參與人是否到庭。當事人或其他訴訟參與人沒有到庭的,應將情況及時報告審判員,由審判員決定是否需要延期或者中止審理。決定延期或者中止審理的,應及時通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審判員決定如期審理的,書記員宣布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入庭。
7、開庭前書記員先宣布法庭紀律。
8、書記員宣布全體起立,請審判員入庭。
9、書記員向審判員報告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出庭情況,審判員核對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身份,并詢問各方當事人對于對方出庭人員有無異議。
10、當事人身份經審判員核對無誤,且對對方出庭人員沒有異議的,審判員宣布到庭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符合法律規定,可以參加本案訴訟。
11、審判員宣布案由、開庭。
12、審判員宣布審判員、書記員姓名,告知當事人有關的訴訟權利義務,詢問各方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
13、原告簡要陳述起訴的請求、事實和理由。
14、被告針對原告起訴中陳述的事實提出承認或者否認的答辯。
15、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各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應經對方辯認、互相質證。
16、證人出庭作證的,應查明證人身份,告知證人作證的義務以及作偽證應負的法律責任。證人作證后應征詢雙方當事人對證人證言的意見。經法庭許可,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可以向證人發問。對確實不能出庭的證人提供的證言,當庭宣讀后,也應征詢雙方當事人意見。
17、當事人對爭議的問題可以互相辯論。審判員對當事人在辯論中與本案無關的言辭應當及時制止。
18、經法庭調查、辯論,事實基本清楚后,審判員按原告、被告的順序詢問雙方當事人是否愿意調解。調解可以當庭進行,也可以休庭后進行。
19、調解可先由各方當事人提出調解方案。當事人意見有分歧的,要講明道理、分清責任,促使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協議。審判員也可根據對方發事人的請求提出初步調解方案,征詢各方當事人意見。
20、經調解,雙方當事人取得一致意見,根據協商的內容起草調解協議,由各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人民法院應當制作調解書發給當事人。
21、調解達不成協議的,審判員可以當庭宣判。宣判時,審判員與當事人應當起立。宣判內容包括認定的事實、判決的理由、適用的法律依據、判決的結果、訴訟費用的負擔、當事人的上訴權利、上訴期間和上訴的法院。
22、書記員宣讀庭審筆錄或者告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當庭或者在五日內閱讀。
庭審筆錄經宣讀或閱讀,記錄無誤的,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應當在筆錄上簽名或蓋章;拒絕簽名、蓋章的,記明情況附卷;認為對自己的陳述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申請補正的,允許在筆錄后面或另頁補正。
庭審筆錄,由審判員和書記員簽名。
23、審判員宣布閉庭。
24、書記員宣布全體起立,請審判員退庭。
25、審判員退庭后,書記員宣布當事人和旁聽人員等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