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糾紛案件發現違法犯罪必須嚴肅執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糾紛案件發現違法犯罪必須嚴肅執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糾紛案件發現違法犯罪必須嚴肅執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糾紛案件發現違法犯罪必須嚴肅執法的通知
1985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國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各級軍事法院、鐵路運輸法院,各海事法院:
一個時期以來,各地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經常遇到不少案件在判決后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還發現不少案件表面上看是經濟糾紛,實質上是違法犯罪,甚至是嚴重的犯罪,特別是利用經濟合同進行投機詐騙的犯罪活動,十分猖獗。這對于進一步貫徹實施對外開放、對內搞活經濟的政策,對于社會主義經濟體制改革,對于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設,危害很大。因此,各級人民法院對以上種種情況,必須認真研究,正確判斷,及時依法采取嚴密果斷的措施。否則,就不能維護國家和集體的利益,不能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不能保障社會主義經濟體制改革和四化建設的順利進行。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應依照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九十二條和第九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查封、扣押、凍結當事人有關財物等訴訟保全的裁定。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均可依照民事訴訟法(試行)的有關規定,通知有義務協助執行的單位依法協助執行。
(二)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利用經濟合同買空賣空、轉包漁利、非法轉讓、行賄受賄,以及其他危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的,應按照國務院1982年5月4日國發〔1982〕73號《通知》的規定辦理,即:“一般不必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而可由法院依法處理。這樣可以簡化工作程序,便于及時處理案件。在某些特殊情況下,法院不便直接處理的(如被告人在外地等),可移交有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三)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特別是嚴重經濟犯罪,必須追究刑事責任,不能只當作經濟糾紛案件來處理,放縱了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應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把有關犯罪的線索和材料及時移送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查處。對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已于1985年8月19日聯合發出法(研)發〔1985〕17號《通知》,各級人民法院必須嚴格執行。
(四)對于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的經濟犯罪的人犯,為防止其逃跑、串供和發生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的規定,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采取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措施或決定逮捕。監視居住和逮捕,依法由公安機關執行。
(五)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對妨害訴訟進行的,應依照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七十七條的規定,根據情節輕重,采取必要的強制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凡是以暴力、威脅等方法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應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六)近來發現對一些嚴重經濟犯罪,有關部門僅給予沒收、罰款等行政處罰,而沒有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這對于保障社會主義經濟體制改革和對外開放、對內搞活經濟政策的順利實施,甚為不利。人民法院發現這種輕縱了的嚴重經濟犯罪案件,應建議主管部門依法移送司法機關查處,并將有關情況通報人民檢察院或公安機關,同時,報告上級人民法院。
以上幾點,在執行中有何新的情況和問題,請及時報告我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