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道工程建設管理規定
航道工程建設管理規定
交通運輸部
航道工程建設管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
2019 年 第 44 號
《航道工程建設管理規定》已于2019年5月29日經第10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李小鵬
2019年12月6日
航道工程建設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航道工程建設管理,規范航道工程建設活動,提高建設管理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法》、《航道管理條例》、《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企業投資項目核準和備案管理條例》、《政府投資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航道工程建設活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航道工程建設,是指新建航道以及為改善航道條件而進行的航道整治、航道疏浚工程和航運樞紐、通航建筑物等工程及其配套設施的工程建設。
第三條 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航道工程建設的行業管理工作,并具體負責中央財政事權航道的建設管理。
交通運輸部具體負責的中央財政事權航道的建設管理工作,可以按照規定委托交通運輸部設置的負責航道管理的機構、省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或者機構承擔。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主管所轄航道工程建設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航道工程建設應當堅持生態優先、綠色發展,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關于建設工程質量管理、安全管理和生態環境保護的規定,符合航道規劃,執行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技術規范,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五條 鼓勵航道工程建設采用新技術、新設備、新工藝、新材料,推行施工質量和安全標準化管理,加強施工安全風險管控和應急能力配備,科學組織建設。
第二章 建設程序管理
第六條 航道工程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建設程序進行。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不得擅自簡化基本建設程序。
第七條 政府投資的航道工程建設項目,一般應當執行以下基本建設程序:
(一)根據相關規劃,開展預可行性研究,編制項目建議書;
(二)根據批準的項目建議書,進行可行性研究,編制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根據批準的可行性研究報告,編制初步設計文件;
(四)根據批準的初步設計文件,編制施工圖設計文件;
(五)辦理施工圖設計審批手續;
(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依法辦理開工前相關手續,具備開工條件后開工建設;
(七)組織工程實施;
(八)工程建成后,編制竣工資料,進行工程竣工驗收的各項準備工作;
(九)組織竣工驗收。
第八條 企業投資的航道工程建設項目,應當執行以下基本建設程序:
(一)根據規劃,編制項目申請書或者填寫備案信息,履行核準或者備案手續;
(二)根據核準的項目申請書或者備案信息,編制初步設計文件;
(三)根據批準的初步設計文件,編制施工圖設計文件;
(四)辦理施工圖設計審批手續;
(五)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依法辦理開工前相關手續,具備開工條件后開工建設;
(六)組織工程實施;
(七)工程建成后,編制竣工資料,進行工程竣工驗收的各項準備工作;
(八)組織竣工驗收。
第九條 交通運輸部按照權限負責中央財政事權航道工程建設項目的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批準工作。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的編制和委托咨詢等工作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交通運輸部負責中央財政事權航道工程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審批。
縣級以上地方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負責其他航道工程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審批。
第十一條 由交通運輸部負責審批初步設計的航道工程建設項目,項目單位應當通過交通運輸部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置的負責航道管理的機構或者項目所在地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向交通運輸部提出申請。
交通運輸部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置的負責航道管理的機構或者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在收齊上述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材料轉報交通運輸部。
其他航道工程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審批,項目單位應當向有審批權限的縣級以上地方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 項目單位申請航道工程建設項目初步設計審批,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請文件;
(二)初步設計文件;
(三)經批準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經核準的項目申請書,或者備案證明。
第十三條 編制航道工程建設項目初步設計文件,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設方案符合有關航道、港口等規劃;
(二)建設規模、標準及主要建設內容等符合項目審批、核準文件或者備案信息;
(三)設計符合有關技術標準,編制格式和內容符合水運工程設計文件編制要求。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對航道工程建設項目施工圖設計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眾安全、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內容進行審查。
第十五條 項目單位向有審批權限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請施工圖設計審批,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請文件;
(二)施工圖設計文件;
(三)經批準的初步設計文件。
施工圖設計文件原則上應當集中報批。對于工期長、涉及專業多的項目,可以分批報批。項目單位在首次申請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批時,應當將分批安排報施工圖審批部門。
第十六條 編制航道工程建設項目施工圖設計文件,應當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建設規模、標準及主要建設內容符合經批準的初步設計文件;
(二)設計符合有關技術標準,編制格式和內容符合水運工程設計文件編制要求。
第十七條 對于技術復雜、難度較大、風險較大的航道工程建設項目,負責初步設計審批的部門在審批初步設計前應當委托初步設計編制單位以外的其他設計單位進行技術審查咨詢。受委托的設計單位資質等級應當不低于原初步設計文件編制單位資質等級。
對于航運樞紐、通航建筑物等技術復雜、難度較大、風險較大的航道工程建設項目,負責施工圖設計審批的部門在審批施工圖設計前應當委托施工圖設計單位以外的其他設計單位進行技術審查咨詢。受委托的設計單位資質等級應當不低于原施工圖設計文件編制單位資質等級。
第十八條 技術審查咨詢主要核查以下內容,并對工程設計方案和概(預)算編制提出咨詢意見:
(一)工程建設規模和主要建設內容與項目審批、核準文件或者備案信息的符合性;施工圖技術審查咨詢還應當核查與初步設計文件的符合性。
(二)工程設計與強制性標準的符合性。
(三)總體設計、總體布置、主要設備配置的合理性。
(四)地基基礎、主要建筑物、金屬結構等設計的合理性、安全性、穩定性、耐久性。
(五)主要施工方案、施工組織設計、疏浚土處理方式等的合理性。
(六)環境保護、安全、防震、消防、節能等涉及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工程措施與強制性標準的符合性。
(七)工程概(預)算的編制依據和方法的合理性。
第十九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對受理的設計審批申請作出書面決定,并告知項目單位;需要延長審批時限的,應當依法按照程序辦理。
第二十條 航道工程建設項目設計文件經批準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條 對于建設內容簡單、投資規模較小的航道整治、航道疏浚等航道工程建設項目,初步設計和施工圖設計可以合并設計,深度應當達到施工圖設計要求。
第二十二條 經核準的企業投資航道工程建設項目建設地點發生變更,或者建設規模、內容發生較大變更的,項目單位應當向項目核準機關提出變更申請。已備案的企業投資航道工程建設項目信息發生較大變更的,企業應當及時告知備案機關。
政府投資的航道工程建設項目投資概算調整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航道工程建設項目出現批準機關調整審批、核準文件或者重新辦理備案的,項目單位應當向初步設計審批部門申請調整初步設計審批內容。
第三章 建設實施管理
第二十四條 項目單位應當在立項審批、核準文件及其他文件規定的有效期內開工建設。在有效期內不能開工建設的,應當按照規定在有效期滿前辦理延期手續。
第二十五條 航道工程建設項目在條件具備后方可開工建設。項目單位在開工建設前,應當辦理完成法規規定的各項手續,登錄國家建立的全國投資項目在線監管平臺進行項目申報,并按照要求填寫項目開工建設、建設進度、竣工等基本信息,并接受依法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監督管理。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利用在線平臺進行在線審批、在線監測、協同監管等,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六條 項目單位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對航道工程建設項目實行全過程管理,對工程質量和安全管理負總責。項目單位應當合理確定并嚴格執行建設工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項目單位應當符合《水運建設市場監督管理辦法》規定的管理能力;不具備管理能力的,應當按照規定委托符合條件的代建單位進行項目建設管理。
第二十七條 航道工程建設項目設計文件一經批準,應當嚴格遵照執行,不得擅自變更。確需對設計文件內容進行變更的,應當履行相關手續后方可實施。
項目單位不得以肢解設計變更內容的方式規避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八條 航道工程建設項目設計變更應當符合強制性標準和技術規范要求,滿足工程安全、質量、使用功能和環境保護等要求。
第二十九條 設計變更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初步設計審批部門審批:
(一)航道整治工程。
1.連續調整航道軸線布置,改變主要建筑物的平面布置、高程和主要結構型式;
2.護岸、護灘、護底結構范圍調整超過原設計范圍30%,清礁工程量調整超過原設計工程量30%;
3.單位工程調增費用超過10%且不低于1000萬元;
4.政府投資航道工程建設項目超出初步設計批準總概算但在項目批準的投資估算10%以內。
(二)航道疏浚工程。
1.改變疏浚邊線、設計底高程;
2.單位工程疏浚工程量調增超過原設計工程量30%;
3.單位工程調增費用超過10%且不低于1000萬元;
4.政府投資航道工程建設項目超出初步設計批準總概算但在項目批準的投資估算10%以內。
(三)航運樞紐工程。
1.改變航運樞紐總體布置,改變主要建筑物的平面布置、高程和主要結構型式,改變主要水工建筑物的基礎處理方式、消能防沖方式;
2.改變通航建筑物的輸水系統型式、工作閘閥門和啟閉型式,改變升船機的驅動方式;
3.改變水輪發電機組型式、單機容量、配置數量和重要技術參數;
4.改變電站接入系統方式和電氣主接線方案;
5.改變施工導流標準和導流方式;
6.調增輔助生產、生活建筑物規模超過原設計規模的5%;
7.政府投資航道工程建設項目超出初步設計批準總概算但在項目批準的投資估算10%以內。
(四)通航建筑物工程。
1.改變通航建筑物平面布置、高程和主要結構型式,改變主要建筑物的基礎處理方式、消能防沖方式;
2.改變通航建筑物的輸水系統型式、工作閘閥門和啟閉型式,改變升船機的驅動方式;
3.改變施工導流標準和導流方式;
4.調增輔助生產、生活建筑物規模超過原設計規模的5%;
5.政府投資航道工程建設項目超出初步設計批準總概算但在項目批準的投資估算10%以內。
前款規定的設計變更涉及施工圖設計重大修改的,還應當由原施工圖設計審批部門審批。
第三十條 設計變更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施工圖設計審批部門審批:
(一)航道整治工程。
1.護岸、護灘、護底工程范圍調整超過原設計范圍15%,清礁工程量調整超過原設計工程量15%;
2.單位工程調增費用超過10%且不低于500萬元。
(二)航道疏浚工程。
1.單位工程疏浚工程量調增超過原設計工程量15%;
2.單位工程調增費用超過10%且不低于500萬元;
3.調整疏浚工程拋泥區的控制高程。
(三)航運樞紐工程。
1.局部調整樞紐工程總平面布置但不影響其功能和規模;
2.調整主要配套工程、公用工程的規模和平面布置,調增輔助生產、生活建筑物規模超過原設計規模3%但不超過5%;
3.改變導流建筑物型式;
4.改變高壓配電裝置和高壓引出線設計方案,改變電站控制運行方式及繼電保護方案;
5.改變次要或者一般水工建筑物的布置或結構型式、基礎處理方式、一般機電設備及金屬結構設計,且工程費用變化超過單項工程總投資的5%。
(四)通航建筑物工程。
1.局部調整通航建筑物總平面布置但不影響其功能和規模;
2.調整主要配套工程、公用工程的規模和平面布置,調增輔助生產、生活建筑物規模超過原設計規模3%但不超過5%;
3.改變導流建筑物型式;
4.改變次要或一般水工建筑物的布置或者結構型式、基礎處理方式、一般金屬結構設計,且工程費用變化超過單項工程總投資的5%。
第三十一條 審批部門在批準設計變更時,可以委托另一設計單位進行技術審查咨詢。受委托的設計單位資質等級應當不低于原設計文件編制單位資質等級。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以外的設計變更,項目單位應當加強管理,制定設計變更內部管理程序,不得隨意變更設計內容或者采取肢解設計變更內容等方式規避設計變更審批手續。
第三十三條 航道工程建設項目設計變更文件應當由原設計單位編制,或者經原設計單位書面同意,也可以由其他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編制。編制單位對設計變更文件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十四條 申請航道工程建設項目設計變更,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文件。
(二)設計變更文件。內容包括該航道工程建設項目的基本情況、擬變更的主要內容以及設計變更的合理性論證;設計變更前后相應的勘察、設計圖紙;工程量、概算變化對照清單和分項投資等。
第三十五條 因應急搶險等緊急情況引起的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設計變更情形的,項目單位可先行組織實施,但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書面報告設計變更審批部門,并按要求及時履行相應的設計變更手續。
第四章 驗收管理
第三十六條 航道工程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及時組織竣工驗收,經竣工驗收合格后方可正式交付使用。
本規定所稱竣工驗收,是指航道工程建設項目完工后、正式投入使用前,對工程交工驗收、航運樞紐工程階段驗收、工程質量、強制性標準執行、資金使用等情況進行全面檢查驗收,以及對工程建設、設計、施工、監理等工作進行綜合評價。
第三十七條 航道工程建設項目合同段完工后,由項目單位組織設計、施工、監理、試驗檢測等單位進行交工驗收,并邀請具體負責建設項目監督管理工作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質量監督機構參加。
第三十八條 交工驗收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合同約定的各項內容已建設完成,未遺留有礙船舶安全航行和工程運行安全的隱患;
(二)項目單位組織對工程質量的檢測結果合格;
(三)監理單位對工程質量的評定(評估)合格;
(四)質量監督機構對工程交工質量核驗合格;
(五)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已完成工作總結報告。
第三十九條 交工驗收的主要工作內容:
(一)檢查合同執行情況,核驗工程建設內容與批復的設計內容是否一致;
(二)檢查施工自檢報告、施工總結報告及施工資料;
(三)檢查監理單位獨立抽檢資料、監理總結報告及質量評定資料;
(四)檢查設計單位對工程設計符合性評價意見和設計總結報告;
(五)檢查工程實體質量;
(六)對合同是否全面執行、工程質量是否合格作出結論,出具交工驗收意見。
第四十條 航運樞紐工程在截流前、水庫蓄水前、通航前、機組啟動前等關鍵階段,項目單位應當組織設計、施工、監理、試驗檢測、運行管理等單位進行階段驗收,并邀請具體負責建設項目監督管理工作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質量監督機構,必要時邀請地方人民政府、其他負有監督管理工作的部門或機構、專家等參加。
第四十一條 階段驗收的主要工作內容:
(一)檢查已完工程交工驗收情況,工程質量、形象進度是否達到階段驗收要求;
(二)檢查在建工程是否正常、有序;
(三)檢查下階段工作方案和待建工程施工計劃安排;
(四)檢查擬投入運行的工程是否具備運行條件;
(五)檢查工程資料是否按規定整理齊全;
(六)對階段驗收是否合格做出結論,出具階段驗收意見。
第四十二條 航道工程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建成后,應當通過試運行檢驗工程效果和運行能力。項目單位應當在試運行前將試運行起訖時間、試運行方案、應急預案等報告負責建設項目竣工驗收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第四十三條 試運行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主體工程已按初步設計批準的內容建成,各合同段交工驗收合格,其中航運樞紐工程各階段驗收合格,滿足使用要求;
(二)航道尺度、通航條件已達到設計要求;
(三)主要機械設備或設施調試及聯動調試合格,達到運行條件;
(四)航標等配套的導助航設施已經建設完成;
(五)航運樞紐、通航建筑物等工程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安全設施、消防設施等已按要求與主體工程同時建設完成,且已通過安全設施和消防設施驗收或者備案,符合國家有關法規、標準規定的試運行要求。
第四十四條 航道工程建設項目試運行期限原則上為1年,對不能按期申請竣工驗收的項目,項目單位應當向負責建設項目竣工驗收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請試運行延期,延長期限一般不得超過1年,對于建設內容復雜的航運樞紐項目延長期限不得超過2年。
試運行期滿符合運行要求且符合竣工驗收條件的航道工程建設項目,應當在試運行期滿后6個月內申請竣工驗收。
第四十五條 交通運輸部負責中央財政事權航道工程建設項目的竣工驗收。
縣級以上地方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負責其他航道工程的竣工驗收。
第四十六條 航道工程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已按照批準的工程設計和有關合同約定的各項內容建設完成,各合同段交工驗收合格,其中航運樞紐工程各階段驗收合格;建設項目有尾留工程的,尾留工程不得影響建設項目的投入使用,尾留工程投資額可以根據實際測算投資額或者按照工程概算所列的投資額列入竣工決算報告,但不超過工程總投資的5%。
(二)主要機械設備或者設施試運行性能穩定,主要技術參數達到設計要求。
(三)需要實船適航檢驗的,已選用設計船型進行了實船適航檢驗,各項檢驗指標滿足設計要求。
(四)試運行期滿足要求,工程效果和運行能力符合設計要求。
(五)環境保護設施,航運樞紐、通航建筑物等工程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消防設施、水土保持設施等已按要求與主體工程同時建設完成,且已通過驗收或者備案。
(六)竣工檔案資料齊全,并通過專項驗收。
(七)竣工決算報告已編制完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審計的,已完成審計。
(八)工程運行管理單位已落實。
(九)廉政建設合同已經履行。
第四十七條 由交通運輸部負責竣工驗收的航道工程建設項目,項目單位應當通過交通運輸部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置的負責航道管理的機構或者項目所在地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向交通運輸部提出竣工驗收申請。
對于其他航道工程建設項目,項目單位按管理權限向負責建設項目竣工驗收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竣工驗收申請。
第四十八條 項目單位申請竣工驗收,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文件;
(二)竣工驗收報告。
第四十九條 項目單位申請竣工驗收前應當組織編制竣工驗收報告,竣工驗收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項目單位工作報告;
(二)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的工作報告;
(三)質量監督機構出具的項目工程質量鑒定報告和質量監督管理工作報告;
(四)試運行報告;
(五)竣工決算報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審計的,應當包括竣工決算審計報告);
(六)按法規辦理的各專項驗收或者備案證明材料;
(七)有關批準文件。
第五十條 航道工程建設項目竣工驗收的主要依據:
(一)法規及相關技術標準、規范;
(二)項目審批、核準文件或者備案證明;
(三)項目初步設計、施工圖設計、設計變更文件等批準文件;
(四)主要設備技術規格或者說明書;
(五)合同文件。
第五十一條 航道工程建設項目竣工驗收的主要內容:
(一)檢查工程執行有關部門批準文件情況;
(二)檢查工程實體建設情況,核查質量監督機構出具的項目工程質量鑒定報告和質量監督管理工作報告;
(三)檢查工程合同履約情況;
(四)檢查工程執行強制性標準情況;
(五)檢查按法規辦理的各專項驗收或者備案情況;
(六)檢查竣工驗收報告編制情況;
(七)檢查廉政建設合同執行情況;
(八)對存在問題和尾留工程提出處理意見;
(九)對航道工程建設、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的工作作出綜合評價;
(十)出具竣工驗收現場核查報告,對竣工驗收是否合格提出意見。
第五十二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成立竣工驗收現場核查組對工程進行現場核查。
竣工驗收現場核查組應當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質量監督機構、項目單位人員和專家等組成,并邀請海事管理機構等其他依法對項目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相關部門參加。
工程設計、施工、監理、試驗檢測等單位人員應當參加現場核查。
第五十三條 竣工驗收現場核查組成員應當為9人以上單數,其中專家不少于5人;竣工驗收現場核查組組長由負責組織竣工驗收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人員擔任。
對于建設內容簡單、投資規模較小的航道疏浚、航道整治類建設項目,竣工驗收現場核查組可以由7人以上單數組成,其中專家不少于4人。
第五十四條 竣工驗收專家應當具有一定的水運工程建設和管理經驗,具備良好的職業道德,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稱,且不得與項目單位以及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試驗檢測等單位有直接利害關系。
第五十五條 竣工驗收現場核查組應當對照航道工程竣工驗收主要內容,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地對工程進行現場核查,形成竣工驗收現場核查報告。
第五十六條 竣工驗收現場核查報告應當全面反映竣工驗收現場核查工作開展情況和工程建設實際情況,并明確作出竣工驗收合格或者不合格的核查結論。
第五十七條 竣工驗收現場核查報告由竣工驗收現場核查組全體成員簽字。
竣工驗收現場核查組成員對核查結論有不同意見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說明其不同意見和理由,竣工驗收現場核查報告應當注明不同意見。竣工驗收現場核查組組長應當組織全體成員對不同意見進行研究,提出竣工驗收是否合格的核查結論。
竣工驗收現場核查組成員拒絕在核查報告上簽字,又不書面說明其不同意見和理由的,視為同意核查結論。
第五十八條 竣工驗收現場核查報告明確竣工驗收合格但提出整改要求的,項目單位應當進行整改,將整改情況形成書面材料報負責竣工驗收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竣工驗收現場核查報告明確竣工驗收不合格的,項目單位整改后應當重新申請竣工驗收。
第五十九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和時限完成航道工程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工作。竣工驗收合格的,應當簽發《航道工程竣工驗收證書》。
第六十條 航道工程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后,項目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及時登錄在線平臺填報竣工基本信息,并按規定將竣工測量圖報送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沿海航道的竣工測量圖還應當報送海軍航海保證部門。
第六十一條 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完成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審批、核準的航道工程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后,應當自《航道工程竣工驗收證書》簽發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竣工驗收報告和竣工驗收現場核查報告報交通運輸部。
第六十二條 上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對下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組織的竣工驗收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十三條 對于一次設計、分期建成的航運樞紐、通航建筑物等航道工程建設項目,項目單位可以對已建成具有獨立使用功能并符合竣工驗收條件的部分航道工程提出分期竣工驗收申請。
第六十四條 航道工程建設項目有尾留工程的,項目單位應當落實竣工驗收現場核查報告對尾留工程的處理意見。尾留工程完工并符合交工驗收條件后,項目單位應當組織尾留工程驗收,驗收通過后將相關資料報負責建設項目竣工驗收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第六十五條 航道工程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后,項目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檔案、資產交付使用等相關手續。
第五章 政府投資項目的資金管理
航道工程建設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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