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關于印發修訂后的《違反公安行政管理行為的名稱及其適用意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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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
公安部關于印發修訂后的《違反公安行政管理行為的名稱及其適用意見》的通知
180、金融工作人員購買假幣、以假幣換取貨幣(第2條第2款和第21條)
181、持有、使用假幣(第4條和第21條)
對“購買、持有、使用偽造、變造的人民幣”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43條。
182、變造貨幣(第5條和第21條)
對“變造人民幣”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42條。
183、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第11條和第21條)
184、金融票據詐騙(第12條和第21條)
185、信用卡詐騙(第14條和第21條)
186、保險詐騙(第16條和第21條)
(九)《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法律)
187、偽造人民幣(第42條)
188、變造人民幣(第42條)
189、出售、運輸偽造、變造的人民幣(第42條)
190、購買、持有、使用偽造、變造的人民幣(第43條)
(十)《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幣管理條例》(行政法規)
191、故意毀損人民幣(第42條)
(十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法律)
192、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第2條第1款和第11條)
193、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第3條和第11條)
194、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第4條第1款和第11條)
195、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第4條第1款和第11條)
196、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可以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第6條第1款和第11條)
197、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第6條第2款和第11條)
198、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第6條第3款和第11條)
199、非法出售發票(第6條第4款和第11條)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非法出售發票”中的“發票”,是指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發票以外的發票。
(十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法律)
200、放任賣淫、嫖娼活動(第7條)
(十三)《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法律)
201、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第28條第2款第1項、第2項)
202、破壞集會、游行、示威(第30條)
(十四)《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法律)
203、騙領居民身份證(第16條第1項)
204、出租、出借、轉讓居民身份證(第16條第2項)
205、非法扣押居民身份證(第16條第3項)
對保安員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證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非法扣押居民身份證”,法律依據適用《保安服務管理條例》第45條第1款第2項。
206、冒用居民身份證(第17條第1款第1項)
207、使用騙領的居民身份證(第17條第1款第1項)
208、購買、出售、使用偽造、變造的居民身份證(第17條第1款第2項)
209、泄露公民個人信息(第19條第1、2款)
對國家機關或者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療等單位的工作人員泄露公民個人信息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第19條第1款;對單位泄露公民個人信息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處罰,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第19條第2款。
(十五)《居住證暫行條例》(行政法規)
210、使用虛假證明材料騙領居住證(第18條第1項)
211、出租、出借、轉讓居住證(第18條第2項)
212、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證(第18條第3項)
213、冒用他人居住證(第19條第1款第1項)
214、使用騙領的居住證(第19條第1款第1項)
215、購買、出售、使用偽造、變造的居住證(第19條第1款第2項)
(十六)《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法律)
216、違規制造、銷(配)售槍支(第40條)
對“超過限額或者不按照規定的品種制造槍支”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違規制造槍支”,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第40條第1項;對“制造無號、重號、假號的槍支”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違規制造槍支”,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第40條第2項。
對“超過限額或者不按照規定的品種配售槍支”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違規配售槍支”,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第40條第1項;對“私自銷售槍支” “在境內銷售為出口制造的槍支”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違規銷售槍支”,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第40條第3項。
217、違規運輸槍支(第42條)
218、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第43條第5款)
219、未按規定標準制造民用槍支(第44條第1款第1項和第2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第44條第1款第2項規定的在禁止攜帶槍支的區域、場所攜帶槍支的,違法行為名稱及法律適用規范按照本意見第55條的規定執行。
220、不上繳報廢槍支(第44條第1款第3項和第2款)
221、丟失槍支不報(第44條第1款第4項)
222、制造、銷售仿真槍(第44條第1款第5項和第2款)
(十七)《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法律)
223、組織作弊(第80條第1項)
224、為作弊提供幫助、便利(第80條第2項)
225、代替他人參加考試(第80條第3項)
226、泄露、傳播考試試題、答案(第80條第4項)
227、其他擾亂考試秩序的行為(第80條第5項)
(十八)《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行政法規)
228、未經許可從事爆破作業(第44條第4款)
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第44條第4款規定的未經許可購買、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違法行為名稱及法律適用規范按照本意見第53條的規定執行。
229、未按規定對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登記標識(第46條第1項)
230、未按規定對雷管編碼打號(第46條第1項)
231、超出許可購買民用爆炸物品(第46條第2項)
232、使用現金、實物交易民用爆炸物品(第46條第3項)
233、銷售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規定保存交易證明材料(第46條第4項)
234、銷售、購買、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規定備案(第46條第5項)
235、未按規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記制度(第46條第6項、第48條第1款第3項、第49條第2項)
對未如實將本單位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儲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和流向信息輸入計算機系統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未按規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記制度”,法律依據適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第46條第6項;對爆破作業單位未按規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領取登記制度、保存領取登記記錄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未按規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記制度”,法律依據適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第48條第1款第3項;對未按規定建立出入庫檢查、登記制度或者收存和發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賬物不符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未按規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記制度”,法律依據適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第49條第2項。
236、未按規定核銷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第46條第7項)
237、違反許可事項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第47條第1項)
238、未攜帶許可證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第47條第2項)
239、違規混裝民用爆炸物品(第47條第3項)
240、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車輛未按規定懸掛、安裝警示標志(第47條第4項)
241、違反行駛、停靠規定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第47條第5項)
242、裝載民用爆炸物品的車廂載人(第47條第6項)
243、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發生危險未處置、不報告(第47條第7項)
244、未按資質等級從事爆破作業(第48條第1款第1項)
245、營業性爆破作業單位跨區域作業未報告(第48條第1款第2項)
246、違反標準實施爆破作業(第48條第1款第4項)
對爆破作業人員違反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的規定實施爆破作業,情節嚴重,依法應當吊銷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違反標準實施爆破作業”,法律依據適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第48條第1款第4項和第2款。
247、未按規定設置民用爆炸物品專用倉庫技術防范設施(第49條第1項)
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第49條第3項、第4項規定的超量儲存、在非專用倉庫儲存或者違反儲存標準和規范儲存民用爆炸物品以及其他違反規定儲存民用爆炸物品的,違法行為名稱及法律適用規范按照本意見第53條的規定執行。
248、違反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第50條第1項)
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第50條第2項規定的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不報的,違法行為名稱及法律適用規范按照本意見第54條的規定執行。
249、非法轉讓、出借、轉借、抵押、贈送民用爆炸物品(第50條第3項)
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第51條規定的攜帶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進入公共場所,郵寄或者在托運的貨物、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民用爆炸物品,尚不構成犯罪的,違法行為名稱及法律適用規范按照本意見第53條的規定執行。
250、未履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責任(第52條)
(十九)《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行政法規)
對《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的未經許可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違法行為名稱及法律適用規范按照本意見第53條的規定執行。
對《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第39條規定的生產、經營、使用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的企業,丟失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未及時報告的,違法行為名稱及法律適用規范按照本意見第54條的規定執行。
251、違反許可事項經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第40條第1項)
252、未攜帶許可證經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第40條第2項)
253、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車輛未按規定懸掛、安裝警示標志(第40條第3項)
254、未按規定裝載煙花爆竹(第40條第4項)
255、裝載煙花爆竹的車廂載人(第40條第5項)
256、煙花爆竹運輸車輛超速行駛(第40條第6項)
257、煙花爆竹運輸車輛經停無人看守(第40條第7項)
258、未按規定核銷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第40條第8項)
對《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第41條規定的攜帶煙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郵寄煙花爆竹以及在托運的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的,違法行為名稱及法律適用規范按照本意見第53條的規定執行。
259、非法舉辦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第42條第1款)
260、違規從事燃放作業(第42條第1款)
261、違規燃放煙花爆竹(第42條第2款)
(二十)《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行政法規)
262、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未按規定設置技術防范設施(第78條第2款)
263、未如實記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數量、流向(第81條第1款第1項)
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81條第1款第2項規定的發現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丟失或者被盜,不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的,違法行為名稱及法律適用規范按照本意見第54條的規定執行。
264、儲存劇毒化學品未備案(第81條第1款第3項)
265、未如實記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購買信息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81條第1款第4項和《劇毒化學品購買和公路運輸許可證件管理辦法》第23條第2款)
266、未按規定期限保存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銷售記錄、材料(第81條第1款第4項)
267、未按規定期限備案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銷售、購買信息(第81條第1款第5項)
268、轉讓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不報(第81條第1款第6項)
269、轉產、停產、停業、解散未備案處置方案(第82條第2款)
270、單位未經許可購買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第84條第2款)
271、個人非法購買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第84條第2款)
272、單位非法出借、轉讓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第84條第3款)
273、違反核定載質量運輸危險化學品(第88條第1項)
274、使用不符合安全標準車輛運輸危險化學品(第88條第2項)
275、道路運輸危險化學品擅自進入限制通行區域(第88條第3項)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88條第4項規定的非法運輸劇毒化學品的違法行為名稱及法律適用規范按照本意見第53條的規定執行。
276、未按規定懸掛、噴涂危險化學品警示標志(第89條第1項)
277、不配備危險化學品押運人員(第89條第2項)
278、道路運輸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長時間停車不報(第89條第3項)
279、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運輸途中丟失、被盜、被搶、流散、泄露未采取有效警示和安全措施(第89條第4項)
280、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運輸途中流散、泄露不報(第89條第4項)
281、偽造、變造、出租、出借、轉讓劇毒化學品許可證件(第93條第2款)
282、使用偽造、變造的劇毒化學品許可證件(第93條第2款)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93條第2款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競合。對單位偽造、變造劇毒化學品許可證件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劇毒化學品許可證件的,法律依據適用《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93條第2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8條和第52條第1項、第2項。對個人偽造、變造劇毒化學品許可證件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劇毒化學品許可證件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
(二十一)《劇毒化學品購買和公路運輸許可證件管理辦法》(部門規章)
《劇毒化學品購買和公路運輸許可證件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的未經許可購買、通過公路運輸劇毒化學品的,違法行為名稱及法律適用規范按照本意見第53條的規定執行。
283、非法獲取劇毒化學品購買、公路運輸許可證件(第21條第1款)
284、未按規定更正劇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件回執填寫錯誤(第23條第1款)
285、未攜帶許可證經公路運輸劇毒化學品(第24條第1款)
286、違反許可事項經公路運輸劇毒化學品(第24條第2款)
對違反許可事項通過公路運輸劇毒化學品,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劇毒化學品購買和公路運輸許可證件管理辦法》第24條第2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8條和第30條。
287、未按規定繳交劇毒化學品購買證件回執(第25條第1項)
288、未按規定繳交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件(第25條第2項)
289、未按規定繳交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憑證存根(第25條第3項)
290、未按規定作廢、繳交填寫錯誤的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第25條第4項)
(二十二)《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治安管理辦法》(部門規章)
291、未按規定建立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信息系統(第6條第1款和第36條)
292、違規在互聯網發布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信息(第23條、第24條和第42條)
(二十三)《危險貨物道路運輸安全管理辦法》(部門規章)
293、未攜帶許可證明經道路運輸放射性物品(第71條第4項)
(二十四)《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管理條例》(行政法規)
《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管理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的未經許可通過道路運輸放射性物品的違法行為名稱及法律適用規范按照本意見第53條的規定執行。
294、放射性物品運輸車輛違反行駛規定(第62條第2項)
295、放射性物品運輸車輛未懸掛警示標志(第62條第2項)
296、道路運輸放射性物品未配備押運人員(第62條第3項)
297、道路運輸放射性物品脫離押運人員監管(第62條第3項)
(二十五)《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條例》(行政法規)
298、裝載未采取安全措施的物品(第24條第4項和第35條第1項)
299、違法交運、捎帶他人貨物(第24條第3項和第35條第2項)
300、托運人偽報品名托運(第30條第2款和第35條第3項)
301、托運人在托運貨物中夾帶危險物品(第30條第2款和第35條第3項)
302、攜帶、交運禁運物品(第32條和第35條第3項)
303、違反警衛制度致使航空器失控(第15條和第36條第1項)
304、違規出售客票(第17條和第36條第2項)
305、承運時未核對乘機人和行李(第18條和第36條第3項)
306、承運人未核對登機旅客人數(第19條第1款和第36條第4項)
307、將未登機人員的行李裝入、滯留航空器內(第19條第2款、第3款和第36條第4項)
308、承運人未全程監管承運物品(第20條和第36條第5項)
309、配制、裝載單位未對供應品采取安全措施(第21條和第36條第5項)
310、未對承運貨物采取安全措施(第30條第1款和第36條第5項)
311、未對航空郵件安檢(第31條和第36條第5項)
(二十六)《鐵路安全管理條例》(行政法規)
312、毀壞鐵路設施設備、防護設施(第51條和第95條)
313、危及鐵路通信、信號設施安全(第52條和第95條)
314、危害電氣化鐵路設施(第53條和第95條)
法律適用規范同本意見第315條。
315、危害鐵路安全(第77條和第95條)
對具有《鐵路安全管理條例》第77條規定的危害鐵路安全行為之一,但未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危害鐵路安全”,法律依據適用《鐵路安全管理條例》第77條和第95條。如果行為人實施了《鐵路安全管理條例》第77條規定的危害鐵路安全行為之一,該行為同時又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的相應違法行為名稱,對單位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鐵路安全管理條例》第77條和第95條,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定;違法行為人為自然人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定。
316、運輸危險貨物不按規定配備押運人員(第98條)
317、發生危險貨物泄漏不報(第98條)
《鐵路安全管理條例》第98條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1條競合。鐵路運輸托運人運輸危險貨物發生危險貨物被盜、丟失不按照規定及時報告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危險物質被盜、丟失不報”,對單位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鐵路安全管理條例》第98條,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8條和第31條。
(二十七)《娛樂場所管理條例》(行政法規)
318、娛樂場所從事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第14條和第43條)
對娛樂場所從業人員實施《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第14條規定的禁止行為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確定違法行為名稱,并適用相關法律、法規。
319、娛樂場所為毒品違法犯罪活動提供條件(第14條和第43條)
320、娛樂場所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嫖娼(第14條和第43條)
《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第43條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67條競合。對娛樂場所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法律依據適用《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第43條。
321、娛樂場所為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嫖娼提供條件(第14條和第43條)
322、娛樂場所制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第14條和第43條)
《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第43條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68條競合。對娛樂場所制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的,法律依據適用《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第43條。
323、娛樂場所為制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提供條件(第14條和第43條)
324、娛樂場所提供營利性陪侍(第14條和第43條)
325、娛樂場所從業人員從事營利性陪侍(第14條和第43條)
326、娛樂場所為提供、從事營利性陪侍提供條件(第14條和第43條)
327、娛樂場所賭博(第14條和第43條)
《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第43條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70條競合。對娛樂場所賭博的,法律依據適用《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第43條。
328、娛樂場所為賭博提供條件(第14條和第43條)
《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第43條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70條競合。對娛樂場所為賭博提供條件的,法律依據適用《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第43條。
329、娛樂場所從事邪教、迷信活動(第14條和第43條)
330、娛樂場所為從事邪教、迷信活動提供條件(第14條和第43條)
331、娛樂場所設施不符合規定(第44條第1項)
332、未按規定安裝、使用娛樂場所閉路電視監控設備(第44條第2項)
333、刪改、未按規定留存娛樂場所監控錄像資料(第44條第3項)
《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第44條第3項“刪改娛樂場所監控錄像資料”的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9條第3項“非法改變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的規定競合。對刪改娛樂場所監控錄像資料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刪改娛樂場所監控錄像資料”,對娛樂場所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第44條第3項的規定,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8條和第29條第3項。
334、未按規定配備娛樂場所安全檢查設備(第44條第4項)
335、未對進入娛樂場所人員進行安全檢查(第44條第4項)
對因未配備娛樂場所安全檢查設備而未對進入營業場所人員進行安全檢查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未按規定配備娛樂場所安全檢查設備”。
336、未按規定配備娛樂場所保安人員(第44條第5項)
337、設置具有賭博功能的游戲設施設備(第45條第1項)
338、以現金、有價證券作為娛樂獎品(第45條第2項)
339、非法回購娛樂獎品(第45條第2項)
對以現金、有價證券作為娛樂獎品,并回購娛樂獎品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非法回購娛樂獎品”。
340、指使、縱容娛樂場所從業人員侵害消費者人身權利(第46條)
341、未按規定備案娛樂場所營業執照(第47條)
342、未按規定建立娛樂場所從業人員名簿、營業日志(第50條)
343、娛樂場所內發現違法犯罪行為不報(第50條)
344、未按規定懸掛娛樂場所警示標志(第51條)
(二十八)《娛樂場所治安管理辦法》(部門規章)
345、拒不補齊娛樂場所備案項目(第41條第1款)
346、未按規定進行娛樂場所備案變更(第7條和第41條第2款)
347、要求娛樂場所保安人員從事非職務活動(第29條和第43條第1款)
348、未按規定通報娛樂場所保安人員工作情況(第29條和第43條第1款)
349、未按規定建立、使用娛樂場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統(第26條和第44條)
(二十九)《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行政法規)
350、未制止有非法內容的營業性演出(第25條和第46條第2款)
351、發現有非法內容的營業性演出不報(第26條和第46條第2款)
352、超過核準數量印制、出售營業性演出門票(第51條第2款)
353、印制、出售觀眾區域以外的營業性演出門票(第51條第2款)
(三十)《印刷業管理條例》(行政法規)
354、印刷非法印刷品(第3條和第38條)
355、印刷經營中發現違法犯罪行為未報告(第39條第1款第2項)
(三十一)《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行政法規)
356、旅館變更登記未備案(第4條第2款和第15條)
《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的未經許可開辦旅館的違法行為名稱及法律適用規范按照本意見第121條的規定執行。
(三十二)《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部門規章)
357、不履行出租房屋治安責任(第9條第3項)
對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進行犯罪活動,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屋犯罪不報”,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57條第2款。對房屋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責任,出租房屋發生案件、治安災害事故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不履行出租房屋治安責任”,法律依據適用《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第9條第3項。但是,如果并處罰款的,其罰款數額不得超過《國務院關于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通知》(國發〔1996〕13號)第2條中“國務院各部門制定的規章對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設定罰款不得超過1000元;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設定罰款不得超過違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設定罰款不得超過10000元;超過上述限額的,應當報國務院批準”的規定。
358、轉租、轉借承租房屋未按規定報告(第9條第4項)
359、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產、儲存、經營危險物品(第9條第5項)
依照《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第9條第5項的規定“處月租金十倍以下罰款”的,其罰款數額不得超過《國務院關于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通知》(國發〔1996〕13號)第2條中“國務院各部門制定的規章對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設定罰款不得超過1000元;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設定罰款不得超過違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設定罰款不得超過10000元;超過上述限額的,應當報國務院批準”的規定。
(三十三)《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管理辦法》(行政法規)
360、非法設點收購廢舊金屬(第7條和第13條第1款第4項)
361、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未如實登記(第8條和第13條第1款第5項)
對再生資源回收企業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未如實登記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未如實登記”,法律依據適用《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第23條和《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管理辦法》第13條第1款第5項。
362、收購國家禁止收購的金屬物品(第9條和第13條第1款第6項)
對單位違反《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管理辦法》第9條的規定,收購國家禁止收購的金屬物品的,法律依據適用《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管理辦法》第9條和第13條第1款第6項,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罰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8條和第59條第2項、第3項或者第4項。對個人收購國家禁止收購的金屬物品的,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59條第2項、第3項或者第4項。
(三十四)《機動車修理業、報廢機動車回收業治安管理辦法》(部門規章)
363、承修機動車不如實登記(第14條)
364、回收報廢機動車不如實登記(《機動車修理業、報廢機動車回收業治安管理辦法》第14條和《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管理辦法》第13條第1款第5項)
公安部關于印發修訂后的《違反公安行政管理行為的名稱及其適用意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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