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關于印發修訂后的《違反公安行政管理行為的名稱及其適用意見》的通知
公安部關于印發修訂后的《違反公安行政管理行為的名稱及其適用意見》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關于印發修訂后的《違反公安行政管理行為的名稱及其適用意見》的通知
365、承修非法改裝機動車(第16條)
366、承修交通肇事逃逸車輛不報(第16條)
367、回收無報廢證明的機動車(第16條)
368、更改機動車發動機號碼、車架號碼(第17條)
369、非法拼(組)裝汽車、摩托車(《機動車修理業、報廢機動車回收業治安管理辦法》第19條和《關于禁止非法拼(組)裝汽車、摩托車的通告》(行政法規 1996年8月21日起施行)第5條)
對機動車修理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實施本意見第363條至第369條規定的違法行為,情節嚴重或者屢次不改,依法應當吊銷有關證照的,法律依據除適用上述各條的法律依據外,還應當適用《機動車修理業、報廢機動車回收業治安管理辦法》第20條。
(三十五)《沿海船舶邊防治安管理規定》(部門規章)
370、擅自容留非出海人員作業、住宿(第26條第4項)
371、拒不編刷船名、船號(第27條第3項)
372、擅自拆換、遮蓋、涂改船名、船號(第27條第3項)
373、懸掛活動船牌號(第27條第3項)
374、私自載運非出海人員出海(第27條第4項)
375、擅自引航境外船舶進入未開放港口、錨地(第28條第2項)
《沿海船舶邊防治安管理規定》第28條第1項規定的非法進入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入的海域、島嶼的違法行為名稱及法律適用規范按照本意見第118條的規定執行。
376、擅自搭靠境外船舶(第28條第3項)
377、被迫搭靠境外船舶不及時報告(第28條第3項)
378、擅自在非指定港口停泊、上下人員、裝卸貨物(第28條第4項)
379、攜帶、隱匿、留用、擅自處理違禁物品(第29條第1項)
380、非法攔截、強行靠登、沖撞他人船舶(第29條第2項)
《沿海船舶邊防治安管理規定》第29條第2項規定的偷開他人船舶的違法行為名稱及法律適用規范按照本意見第147條的規定執行。
381、非法扣押他人船舶、船上物品(第29條第3項)
382、“三無”船舶擅自出海作業(第30條)
(三十六)《典當管理辦法》(部門規章)
383、收當禁當財物(第27條和第63條)
384、未按規定查驗證明文件(第35條第3款和第65條)
對典當業工作人員承接典當物品,不查驗有關證明、不履行登記手續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違法承接典當物品”,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59條第1項。
385、未按規定記錄、統計、報送典當信息(第51條和第65條)
386、發現禁當財物不報(第27條和第52條及第66條第1款)
《典當管理辦法》第52條和第66條第1款規定的典當行發現公安機關通報協查的人員或者贓物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違法行為名稱及法律適用規范按照本意見第131條的規定執行。
(三十七)《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部門規章)
387、未按規定進行再生資源回收從業備案(第8條和第22條)
388、未按規定保存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登記資料(第10條第3款和第24條)
389、再生資源回收經營中發現贓物、有贓物嫌疑物品不報(第11條和第25條)
(三十八)《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行政法規)
390、擅自變更大型活動時間、地點、內容、舉辦規模(第20條第1款)
對承辦者擅自變更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時間、地點、內容或者擅自擴大大型群眾性活動的舉辦規模,對大型群眾性活動承辦單位的處罰,法律依據適用《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第20條第1款,對有發生安全事故危險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處罰,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8條和第38條。
391、未經許可舉辦大型活動(第20條第2款)
392、舉辦大型活動發生安全事故(第21條)
對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發生安全事故的,對大型群眾性活動承辦單位或者大型群眾性活動場所管理單位的處罰,法律依據適用《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第21條,對安全責任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處罰,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8條和第38條以及《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第21條。
393、大型活動發生安全事故不處置(第22條)
394、大型活動發生安全事故不報(第22條)
(三十九)《長江三峽水利樞紐安全保衛條例》(行政法規)
395、非法運輸危險物品進入陸域安全保衛區(第13條和第35條第1項)
396、擾亂陸域安全保衛區管理秩序(第14條第1至4項和第35條第2項)
397、危害陸域安全保衛區設施安全(第14條第3、4項和第35條第2項)
398、非法進入陸域安全保衛區(第15條和第35條第3項)
399、人員非法進入禁航區(第19條和第35條第4項)
400、非法進行升放活動(第23條和第35條第5項)
(四十)《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行政法規)
401、不落實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措施(《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第19條,《公安機關監督檢查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規定》第8條、第11條或者第12條,《金融機構營業場所和金庫安全防范設施建設許可實施辦法》第15條,《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治安管理辦法》第25條、第27條、第43條)
對金融機構安全防范設施建設、使用存在治安隱患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不落實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措施”,法律依據適用《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第19條和《金融機構營業場所和金庫安全防范設施建設許可實施辦法》第15條。
對企業事業單位具有《公安機關監督檢查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規定》第11條或者第12條規定情形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不落實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措施”,法律依據適用《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第19條和《公安機關監督檢查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規定》第8條、第11條或者第12條。
(四十一)《保安服務管理條例》(行政法規)
《保安服務管理條例》第41條規定的未經許可從事保安服務、保安培訓的違法行為名稱及法律適用規范按照本意見第121條的規定執行。
402、未經審核變更保安服務公司法定代表人(第42條第1款第1項)
403、未按規定進行自招保安員備案(第42條第1款第2項)
404、未按規定撤銷自招保安員備案(第42條第1款第2項)
405、超范圍開展保安服務(第42條第1款第3項)
406、違反規定條件招用保安員(第42條第1款第4項)
407、未按規定核查保安服務合法性(第42條第1款第5項)
408、未報告違法保安服務要求(第42條第1款第5項)
409、未按規定簽訂、留存保安服務合同(第42條第1款第6項)
410、未按規定留存保安服務監控影像資料、報警記錄(第42條第1款第7項及第2款)
411、泄露保密信息(第43條第1款第1項)
412、使用監控設備侵犯他人合法權益、個人隱私(第43條第1款第2項)
413、刪改、擴散保安服務監控影像資料、報警記錄(第43條第1款第3項及第2款)
414、指使、縱容保安員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第43條第1款第4項)
415、疏于管理導致發生保安員違法犯罪案件(第43條第1款第5項)
416、保安員扣押、沒收他人證件、財物(第45條第1款第2項)
417、保安員參與追索債務(第45條第1款第4項)
418、保安員采用暴力、以暴力相威脅處置糾紛(第45條第1款第4項)
419、保安員刪改、擴散保安服務監控影像資料、報警記錄(第45條第1款第5項)
420、保安員侵犯個人隱私、泄露保密信息(第45條第1款第6項)
421、未按規定進行保安員培訓(第47條)
(四十二)《保安培訓機構管理辦法》(部門規章)
422、非法獲取保安培訓許可證(第32條第2款)
423、未按規定辦理保安培訓機構變更手續(第9條和第33條第1款)
424、未按規定時間安排保安學員實習(第14條第1款和第33條第1款)
425、非法提供保安服務(第14條第2款和第33條第1款)
426、未按規定簽訂保安培訓合同(第19條和第33條第1款)
427、未按規定備案保安培訓合同式樣(第19條和第33條第1款)
428、發布虛假招生廣告(第21條和第33條第2款)
429、非法傳授偵察技術手段(第15條第2款和第34條第2款)
430、未按規定內容、計劃進行保安培訓(第13條和第35條)
431、未按規定頒發保安培訓結業證書(第16條和第35條)
432、未按規定建立保安學員檔案管理制度(第17條第1款和第35條)
433、未按規定保存保安學員文書檔案(第17條第1款和第35條)
對保安培訓機構因未按規定建立保安學員檔案管理制度而未按規定保存保安學員文書檔案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未按規定建立保安學員檔案管理制度”。
434、未按規定備案保安學員、師資人員檔案(第17條第2款和第35條)
435、違規收取保安培訓費用(第18條和第35條)
436、轉包、違規委托保安培訓業務(第20條和第35條)
(四十三)《金融機構營業場所和金庫安全防范設施建設許可實施辦法》(部門規章)
437、安全防范設施建設方案未經許可施工(第16條)
438、安全防范設施建設工程未經驗收投入使用(第17條)
(四十四)《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法律)
439、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逃匿(第106條第1款)
(四十五)《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法律)
440、出賣親生子女(第31條第3款)
(四十六)《拘留所條例實施辦法》(部門規章)
441、擔保人不履行擔保義務(第57條第3款)
三、反恐怖主義
(四十七)《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法律)
442、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第80條第1項)
443、煽動實施恐怖活動、極端主義活動(第80條第1項)
444、制作、傳播、非法持有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物品(第80條第2項)
445、強制穿戴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服飾、標志(第80條第3項)
446、幫助恐怖活動、極端主義活動(第80條第4項)
447、利用極端主義破壞法律實施(第81條)
具體適用時,應當在違法行為名稱中注明本條有關項規定的具體違法行為。例如,“利用極端主義破壞法律實施(強迫他人參加宗教活動)”,其法律依據適用第81條第1項。
448、窩藏、包庇恐怖活動、極端主義犯罪人員(第82條)
449、拒絕提供恐怖活動、極端主義犯罪證據(第82條)
450、未立即凍結涉恐資產(第83條)
451、未按規定提供反恐網絡執法協助(第84條第1項,限于公安機關要求提供技術接口和解密等技術支持和協助的)
452、未按要求處置恐怖主義、極端主義信息(第84條第2項,限于公安機關要求停止傳輸、刪除相關信息,保存相關記錄,關閉相關網站或者關停相關服務,以及其他部門管轄依法應當予以行政拘留的)
453、未落實網絡安全措施造成恐怖主義、極端主義信息傳播(第84條第3項,限于公安機關監管范圍,以及其他部門管轄依法應當予以行政拘留的)
454、未按規定執行互聯網服務實名制(第86條第1款,限于公安機關監管范圍的)
455、未按規定執行住宿實名制(第86條第2款)
456、未按規定對危險物品作出電子追蹤標識(第87條第1項)
具體適用時,應當在違法行為名稱中注明本項規定的危險物品種類。例如,“未按規定對危險物品(管制器具)作出電子追蹤標識”。
457、未按規定對民爆物品添加安檢示蹤標識物(第87條第1項)
458、違反危險物品管制、限制交易措施(第87條第4項,限于違反公安部或者省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屬于公安機關職權的管制、限制交易措施)
具體適用時,應當在違法行為名稱中注明本項規定的危險物品種類。例如,“違反危險物品(管制器具)管制、限制交易措施”。
459、未落實重點目標反恐防范應對措施(第88條第1款)
具體適用時,應當在違法行為名稱中注明本款有關項規定的具體違法行為。例如,“未落實重點目標反恐防范應對措施(未建立經費保障制度)”,其法律依據適用第88條第1款第2項。
460、未按規定安全檢查(第88條第2款)
461、違反反恐約束措施(第89條)
462、編造、傳播虛假恐怖事件信息(第90條)
對單位及其責任人員實施行政處罰適用第90條第1款,對個人實施行政處罰適用第90條第2款。
463、違規報道、傳播、發布恐怖事件信息(第90條)
對單位及其責任人員實施行政處罰適用第90條第1款,對個人實施行政處罰適用第90條第2款。
464、未經批準報道、傳播反恐應對處置現場情況(第90條)
對單位及其責任人員實施行政處罰適用第90條第1款,對個人實施行政處罰適用第90條第2款。
465、拒不配合反恐工作(第91條,限于不配合公安機關開展反恐怖主義工作,以及不配合其他部門開展反恐怖主義工作依法應當予以行政拘留的)
對個人實施行政處罰適用第91條第1款,對單位及其責任人員實施行政處罰適用第91條第1款和第2款。
466、阻礙反恐工作(第92條)
對個人實施行政處罰適用第92條第1款,對單位及其責任人員實施行政處罰適用第92條第1款和第2款,對阻礙人民警察、人民解放軍、人民武裝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從重處罰的同時適用第92條第3款。
相關行為同時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和其他法律規定的,可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予以處理。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規定予以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罰款或者行政拘留的違法行為,公安機關第一次發現的,應當依法書面責令改正,不得直接適用罰款或者行政拘留;對拒不改正包括改正后再實施相同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予以罰款或者行政拘留。
四、食品藥品和環境安全
(四十八)《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法律)
本意見第467條至第470條的規定僅限于公安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63規定對相關違法人員作出行政拘留處罰的情形。
467、拒不停建未依法環評項目(第63條第1項)
468、拒不停止無證排污(第63條第2項)
469、逃避監管違法排污(第63條第3項)
470、生產、使用違禁農藥拒不改正(第63條第4項)
(四十九)《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法律)
本意見第471條至第481條的規定僅限于公安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123條規定對相關違法人員作出行政拘留處罰的情形。
471、生產、經營用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第123條第1款第1項)
472、生產、經營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的食品(第123條第1款第1項)
473、在食品中添加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經營添加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食品(第123條第1款第1項)
474、生產、經營營養成分不符合安全標準的專供特定人群的食品(第123條第1款第2項)
475、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肉類(第123條第1款第3項)
476、生產、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肉類制品(第123條第1款第3項)
477、經營未按規定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第123條第1款第4項)
478、生產、經營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制品(第123條第1款第4項)
479、生產、經營國家為特殊需要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第123條第1款第5項)
480、生產、經營添加藥品的食品(第123條第1款第6項)
481、違法使用劇毒、高毒農藥(第123條第3款)
(五十)《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法》(法律)
本意見第482條的規定僅限于公安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法》第58條規定對相關違法人員作出行政拘留處罰的情形。
482、種植中藥材使用劇毒、高毒農藥(第58條)
(五十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法律)
本意見第483條至第485條的規定僅限于公安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第87條、第94條規定對相關違法人員作出行政拘留處罰的情形。
483、非法向農用地排放土壤污染物(第87條)
484、未按規定采取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措施(第94條第1款第3項和第2款)
485、未按規定實施土壤污染修復(第94條第1款第4項和第2款)
(五十二)《中華人民共和國疫苗管理法》(法律)
本意見第486條至第493條的規定僅限于公安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疫苗管理法》第80條、第81條規定對相關違法人員作出行政拘留處罰的情形。
486、生產、銷售屬于假藥、劣藥的疫苗(第80條第3款)
487、以欺騙方式申請疫苗臨床試驗、注冊、批簽發(第81條第1項)
488、編造疫苗生產、檢驗記錄(第81條第2項)
489、更改疫苗產品批號(第81條第2項)
490、非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向接種單位供應疫苗(第81條第3項)
491、未經批準委托生產疫苗(第81條第4項)
492、未經批準變更疫苗生產工藝、生產場地、關鍵設備等(第81條第5項)
493、未經批準更新疫苗說明書、標簽(第81條第6項)
(五十三)《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法律)
本意見第494條至第503條的規定僅限于公安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118條、第122條至第124條規定對相關違法人員作出行政拘留處罰的情形。
494、生產、銷售假藥、劣藥(第118條第1款)
495、偽造、變造、出租、出借、非法買賣許可證、藥品批準證明文件(第122條)
496、騙取涉藥品許可(第123條)
上述涉藥品許可包括臨床試驗許可、藥品生產許可、藥品經營許可、醫療機構制劑許可和藥品注冊等許可,相關違法行為名稱可根據具體情形進行表述。例如,騙取臨床試驗許可的,違法行為名稱表述為“騙取涉藥品許可(臨床試驗許可)”。
497、未取得藥品批準證明文件生產、進口藥品(第124條第1款第1項)
498、使用騙取的藥品批準證明文件生產、進口藥品(第124條第1款第2項)
499、使用未經審評審批的原料藥生產藥品(第124條第1款第3項)
500、未經檢驗銷售應檢驗藥品(第124條第1款第4項)
501、生產、銷售禁用藥品(第124條第1款第5項)
502、編造藥品生產、檢驗記錄(第124條第1款第6項)
503、未經批準在藥品生產過程中進行重大變更(第124條第1款第7項)
(五十四)《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法律)
本意見第504條至第509條的規定僅限于公安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120條規定對相關違法人員作出行政拘留處罰的情形。
504、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固體廢物(第120條第1項)
505、在特別保護區域內建設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設施場所、生活垃圾填埋場(第120條第2項)
506、將危險廢物提供、委托給無證經營者堆放、利用、處置(第120條第3項)
507、無許可證、未按許可規定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第120條第4項)
508、未經批準擅自轉移危險廢物(第120條第5項)
509、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危險廢物揚散、流失、滲漏、其他嚴重后果(第120條第6項)
五、計算機和網絡安全
(五十五)《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法律)
510、網絡運營者不履行網絡安全保護義務(第21條、第25條和第59條第1款)
511、關鍵信息基礎設施運營者不履行網絡安全保護義務(第33條、第34條、第36條、第38條和第59條第2款)
512、設置惡意程序(第22條第1款、第48條第1款和第60條第1項)
513、未按規定告知、報告安全風險(第22條第1款和第60條第2項)
514、網絡運營者不履行身份信息核驗義務(第24條第1款和第61條)
515、未按規定開展網絡安全檢測、風險評估等活動(第26條和第62條)
516、違法發布網絡安全信息(第26條和第62條)
517、從事危害網絡安全活動(第27條和第63條)
518、提供危害網絡安全活動專門程序、工具(第27條和第63條)
519、為危害網絡安全活動提供幫助(第27條和第63條)
520、網絡運營者、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提供者不履行個人信息保護義務(第22條第3款、第41條至第43條和第64條第1款)
521、非法獲取、出售、向他人提供個人信息(第44條和第64條第2款)
522、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第46條和第67條)
523、網絡運營者不履行網絡信息安全管理義務(第47條和第68條第1款)
524、電子信息發送、應用軟件下載服務提供者不履行網絡信息安全管理義務(第48條第2款和第68條第2款)
525、網絡運營者不按公安機關要求處置違法信息(第69條第1項)
526、網絡運營者拒絕、阻礙公安機關監督檢查(第69條第2項)
527、網絡運營者拒不向公安機關提供技術支持和協助(第69條第3項)
528、發布、傳輸違法信息(第12條第2款和第70條)
對上述違法行為,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明確規定由公安機關實施行政處罰的之外,公安機關實施行政處罰限于公安機關監管范圍。
(五十六)《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條例》(行政法規)
529、違反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等級保護制度(第20條第1項)
530、違反計算機信息系統國際聯網備案制度(第20條第2項)
531、計算機信息系統發生案件不報(第20條第3項)
532、拒不改進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狀況(第20條第4項)
533、故意輸入計算機病毒、有害數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條例》第23條,《計算機病毒防治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和第16條第3款,《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專用產品檢測和銷售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2條)
534、未經許可出售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專用產品(《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條例》第23條和《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專用產品檢測和銷售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0條)
(五十七)《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管理暫行規定》(行政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管理暫行規定實施辦法》(行政法規)
535、擅自建立、使用非法定信道進行國際聯網(《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管理暫行規定》第6條和第14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管理暫行規定實施辦法》第7條和第22條第1款)
536、接入網絡未通過互聯網絡接入國際聯網(《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管理暫行規定》第8條第1款和第14條)
537、未經許可從事國際聯網經營業務(《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管理暫行規定》第8條第2款和第14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管理暫行規定實施辦法》第11條和第22條第2款)
538、未經批準擅自進行國際聯網(《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管理暫行規定》第8條第3款和第14條)
539、未通過接入網絡進行國際聯網(《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管理暫行規定》第10條和第14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管理暫行規定實施辦法》第12條和第22條第3款)
540、未經接入單位同意接入接入網絡(《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管理暫行規定》第10條和第14條)
541、未辦理登記手續接入接入網絡(《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管理暫行規定》第10條和第14條)
542、違規經營國際互聯網絡業務(《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管理暫行規定實施辦法》第21條第1款和第22條第5款)
(五十八)《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行政法規)
543、利用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制作、下載、復制、查閱、發布、傳播、使用違法信息(第30條)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第30條第2款規定,上網消費者有第30條第1款行為,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對上網消費者利用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制作、下載、復制、查閱、發布、傳播、使用違法信息,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界定的相關違法行為名稱表述,法律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條款。
544、向上網消費者提供直接接入互聯網的計算機(第32條第1項)
545、未建立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巡查制度(第32條第2項)
546、不制止、不舉報上網消費者違法行為(第32條第2項)
547、未按規定核對、登記上網消費者有效身份證件(第32條第3項)
548、未按規定記錄上網信息(第32條第3項)
549、未按規定保存上網消費者登記內容、記錄備份(第32條第4項)
550、擅自修改、刪除上網消費者登記內容、記錄備份(第32條第4項)
551、上網服務經營單位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注冊事項、終止經營手續、備案(第32條第5項)
552、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內利用明火照明(第33條第1項)
553、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內不制止吸煙行為(第33條第1項)
554、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未懸掛禁煙標志(第33條第1項)
555、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允許帶入、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第33條第2項)
556、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安裝固定封閉門窗柵欄(第33條第3項)
557、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營業期間封堵、鎖閉門窗、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第33條第4項)
公安部關于印發修訂后的《違反公安行政管理行為的名稱及其適用意見》的通知
不分頁顯示 總共5頁
[1] [2] 3
[4] [5] 上一頁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