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關于印發修訂后的《違反公安行政管理行為的名稱及其適用意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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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
公安部關于印發修訂后的《違反公安行政管理行為的名稱及其適用意見》的通知
非法獲取往來港澳旅行證件,是指以行賄等手段獲取往來港澳旅行證件的行為。對《中國公民因私事往來香港地區或者澳門地區的暫行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的以“編造情況,提供假證明”的方式獲取往來港澳旅行證件的,違法行為名稱及法律適用規范按照本意見第687條的規定執行。
(七十五)《中國公民出國旅游管理辦法》(行政法規)
735、因滯留不歸被遣返回國(第22條和第32條第2款)
(七十六)《出境入境航空器載運人員信息預報預檢實施辦法》(部門規章)
736、未按時限報送航空旅客訂座記錄(《出境入境航空器載運人員信息預報預檢實施辦法》第4條、第8條第1款第1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第83條第1款第2項)
737、未按時限報送航空登機人員信息(《出境入境航空器載運人員信息預報預檢實施辦法》第5條、第8條第1款第2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第83條第1款第2項)
738、報送航空登機人員信息不準確(《出境入境航空器載運人員信息預報預檢實施辦法》第5條、第8條第1款第3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第83條第1款第2項)
739、漏報、多報航空登機人員信息(《出境入境航空器載運人員信息預報預檢實施辦法》第5條、第8條第1款第4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第83條第1款第2項)
740、未報送航空登機人員信息(《出境入境航空器載運人員信息預報預檢實施辦法》第5條、第8條第1款第5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第83條第1款第2項)
根據《出境入境航空器載運人員信息預報預檢實施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航空器負責人或者代理單位未能按規定預報信息,有證據證明因網絡故障等客觀原因造成的,不予處罰;情節特別輕微的,可以不予處罰,但應當責令其改正。
741、載運不準登機航空旅客(《出境入境航空器載運人員信息預報預檢實施辦法》第6條第2款、第9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第83條第2款)
(七十七)《中華人民共和國邊境管理區通行證管理辦法》(部門規章)
742、持用偽造、涂改、過期、失效的邊境管理區通行證(第24條)
743、冒用他人邊境管理區通行證(第24條)
744、偽造、涂改、盜竊、販賣邊境管理區通行證(第25條)
(七十八)《臺灣漁船停泊點邊防治安管理辦法》(部門規章)
745、未在指定停泊點登、離臺灣漁船(第21條第3項)
746、大陸勞務人員攜帶違禁物品、國家機密資料(第21條第4項)
747、擅自啟用電臺(第22條第1項)
748、臺灣漁船播放非法廣播(第22條第2項)
749、臺灣漁船懸掛、顯示非法標志(第22條第3項)
750、臺灣漁船從事有損兩岸關系其他活動(第22條第4項)
751、擅自引帶大陸居民登船(第23條第1項)
752、臺灣居民擅自上岸(第23條第2項)
753、涂改、轉讓臺灣居民登陸證件(第23條第3項)
754、登陸人員未按規定返回、活動(第23條第4項)
755、傳播、散發非法物品(第23條第5項)
756、臺灣居民攜帶違禁物品上岸(第23條第5項)
757、體罰、毆打臺灣漁船大陸勞務人員(第23條第6項)
758、擾亂臺灣漁船停泊點管理秩序(第23條第7項)
759、未按規定辦理臺灣漁船進出港手續(第24條第1項)
760、臺灣漁船擅自搭靠其他船舶(第24條第2項)
761、擅自雇用大陸居民登船作業(第24條第3項)
762、擅自將大陸勞務人員帶至境外登陸(第24條第4項)
763、臺灣漁船未經檢查擅自離港(第24條第5項)
764、臺灣漁船無故滯留(第24條第6項)
765、臺灣漁船未在指定地點停泊(第25條)
九、其他
(七十九)《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62條第1項規定的違反有關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銷毀易燃易爆危險品,以及第62條第2項規定的非法攜帶易燃易爆危險品進入公共場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違法行為名稱及法律適用規范按照本意見第53條的規定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62條第3項規定的謊報火警的違法行為名稱及法律適用規范按照本意見第40條的規定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62條第4項規定的阻礙消防車、消防艇執行任務的違法行為名稱及法律適用規范按照本意見第109條的規定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62條第5項規定的阻礙消防救援機構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違法行為名稱及法律適用規范按照本意見第108條的規定執行。
本意見第766條至第776條的規定僅限于公安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63條、第64條、第68條規定對相關違法人員作出行政拘留處罰的情形。
766、違規進入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場所(第63條第1項)
767、違規使用明火作業(第63條第2項)
768、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吸煙、使用明火(第63條第2項)
769、指使、強令他人冒險作業(第64條第1項)
770、過失引起火災(第64條第2項)
771、阻攔、不及時報告火警(第64條第3項)
772、擾亂火災現場秩序(第64條第4項)
773、拒不執行火災現場指揮員指揮(第64條第4項)
774、故意破壞、偽造火災現場(第64條第5項)
775、擅自拆封、使用被查封場所、部位(第64條第6項)
776、不履行組織、引導在場人員疏散義務(第68條)
(八十)《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情報法》(法律)
777、阻礙情報工作(第28條)
778、泄露與國家情報工作有關的國家秘密(第29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情報法》第30條規定的冒充國家情報工作機構工作人員或者其他相關人員實施招搖撞騙、詐騙、敲詐勒索的違法行為名稱及法律適用規范分別按照本意見第111條、第102條、第105條的規定執行。
(八十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法律)
公安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依法行使《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74條第1款、第76條、第77條、第78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779、毀壞林木、林地(第74條第1款)
780、盜伐林木(第76條第1款)
781、濫伐林木(第76條第2款)
782、偽造、變造、買賣、租借采伐許可證(第77條)
783、收購、加工、運輸明知是非法來源的林木(第78條)
十、其他適用規范
(一)本意見違法行為名稱中列舉多個行為的,可以根據違法行為人具體實施的行為,選擇一種或者一種以上行為進行表述。例如,本意見第4條中的“違反涉境外非政府組織規定取得使用資金”“違反涉境外非政府組織規定開立使用銀行賬戶”,第5條中的“代表機構未按規定報送公開年度報告”,第17條中的“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造謠誹謗”“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發表傳播有害信息”,第18條中的“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從事資助政治活動”“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非法從事資助宗教活動”等違法行為名稱中列舉的多個行為屬于選擇性行為,可以根據違法行為人具體實施的行為,選擇一種或者一種以上行為進行表述。行為人僅實施了違反涉境外非政府組織規定取得資金行為的,違法行為名稱可表述為“違反涉境外非政府組織規定取得資金”;行為人既實施了違反涉境外非政府組織規定開立銀行賬戶行為,又實施了違反涉境外非政府組織規定使用銀行賬戶行為的,則違法行為名稱可表述為“違反涉境外非政府組織規定開立使用銀行賬戶”。境外非政府組織僅實施了非法從事宗教活動行為的,違法行為名稱可表述為“境外非政府組織非法從事宗教活動”;境外非政府組織既實施了非法從事宗教活動行為,又實施了非法資助宗教活動行為的,則違法行為名稱可表述為“境外非政府組織非法從事資助宗教活動”。
(二)本意見違法行為名稱中列舉多個行為對象的,在具體表述時可以根據違法行為的具體對象,選擇一種或者一種以上對象進行表述。例如,行為人實施了買賣公文行為的,違法行為名稱可表述為“買賣公文”;行為人既實施了買賣公文行為,又實施了買賣證件行為的,則違法行為名稱可表述為“買賣公文、證件”。
(三)本意見違法行為名稱后括號中列舉的為該行為的適用法律依據,其中適用“和”和“及”的,是指在制作相關法律文書時應當同時援引相關法律依據。例如,本意見第179條規定“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第2條第1款和第21條)”,對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的,法律依據應當同時援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第2條第1款和第21條。
(四)公安法律文書引用法律依據時,應當準確完整寫明規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稱、條款序號,需要引用具體條文的,應當整條引用。需要并列引用多個規范性法律文件的,引用順序如下:法律和法律解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或者單行條例、司法解釋。同時引用兩部以上法律的,應當先引用基本法律,后引用其他法律。引用包括實體法和程序法的,先引用實體法,后引用程序法。
(五)對同一違法行為,上位法和下位法均有規定,且下位法與上位法的行為表述和處罰都一致的,引用法律依據時,應當引用上位法。如果下位法行為表述或者處罰幅度是對上位法進一步細化的,引用法律依據時,應當同時引用上位法和下位法。
(六)對同一條文既規定了個人違法行為,又設專款規定單位違法情形的,引用法律依據時,對個人處罰時引用規定個人違法行為的條款,對單位處罰時應當同時引用兩個條款。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第73條第1款規定了弄虛作假騙取簽證、停留居留證件等出境入境證件的處罰;第2款規定了單位有第1款行為的處罰。對個人弄虛作假騙取簽證、停留居留證件等出境入境證件的,處罰時引用第73條第1款;對單位弄虛作假騙取簽證、停留居留證件等出境入境證件的,處罰時應當引用第73條第1款和第2款。
(七)法律責任部分對違法行為的行為規范未作表述,僅表明違反本法(條例、辦法等)規定的,對這一違法行為作出處罰決定時,法律依據應當同時援引設定行為規范的條款和設定法律責任的條款。
(八)公安部以前制定的規定,凡與本意見不一致的,以本意見為準。公安部2015年印發的《違反公安行政管理行為的名稱及其適用意見》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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