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檢察院公益訴訟辦案規則
人民檢察院公益訴訟辦案規則
最高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公益訴訟辦案規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 告
《人民檢察院公益訴訟辦案規則》已經2020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五十二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21年6月29日
人民檢察院公益訴訟辦案規則
(2020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五十二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一節 管 轄
第二節 回 避
第三節 立 案
第四節 調 查
第五節 提起訴訟
第六節 出席第一審法庭
第七節 上 訴
第八節 訴訟監督
第三章 行政公益訴訟
第一節 立案與調查
第二節 檢察建議
第三節 提起訴訟
第四章 民事公益訴訟
第一節 立案與調查
第二節 公 告
第三節 提起訴訟
第四節 支持起訴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人民檢察院履行公益訴訟檢察職責,加強對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人民檢察院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公益訴訟案件的任務,是通過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督促行政機關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支持適格主體依法行使公益訴權,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維護憲法和法律權威,促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公益訴訟案件,應當遵守憲法、法律和相關法規,秉持客觀公正立場,遵循相關訴訟制度的基本原則和程序規定,堅持司法公開。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通過提出檢察建議、提起訴訟和支持起訴等方式履行公益訴訟檢察職責。
第五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公益訴訟案件,由檢察官、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在各自職權范圍內對辦案事項作出決定,并依照規定承擔相應司法責任。
檢察官在檢察長領導下開展工作。重大辦案事項,由檢察長決定。檢察長可以根據案件情況,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其他辦案事項,檢察長可以自行決定,也可以授權檢察官決定。
以人民檢察院名義制發的法律文書,由檢察長簽發;屬于檢察官職權范圍內決定事項的,檢察長可以授權檢察官簽發。
第六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公益訴訟案件,根據案件情況,可以由一名檢察官獨任辦理,也可以由兩名以上檢察官組成辦案組辦理。由檢察官辦案組辦理的,檢察長應當指定一名檢察官擔任主辦檢察官,組織、指揮辦案組辦理案件。
檢察官辦理案件,可以根據需要配備檢察官助理、書記員、司法警察、檢察技術人員等檢察輔助人員。檢察輔助人員依照法律規定承擔相應的檢察輔助事務。
第七條 負責公益訴訟檢察的部門負責人對本部門的辦案活動進行監督管理。需要報請檢察長決定的事項,應當先由部門負責人審核。部門負責人可以主持召開檢察官聯席會議進行討論,也可以直接報請檢察長決定。
第八條 檢察長不同意檢察官處理意見的,可以要求檢察官復核,也可以直接作出決定,或者提請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檢察官執行檢察長決定時,認為決定錯誤的,應當書面提出意見。檢察長不改變原決定的,檢察官應當執行。
第九條 人民檢察院提起訴訟或者支持起訴的民事、行政公益訴訟案件,由負責民事、行政檢察的部門或者辦案組織分別履行訴訟監督的職責。
第十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公益訴訟檢察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公益訴訟檢察工作。
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檢察院作出的決定,有權予以撤銷或者變更;發現下級人民檢察院辦理的案件有錯誤的,有權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予以糾正。
下級人民檢察院對上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應當執行。如果認為有錯誤的,應當在執行的同時向上級人民檢察院報告。
第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公益訴訟案件,實行一體化工作機制,上級人民檢察院根據辦案需要,可以交辦、提辦、督辦、領辦案件。
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統一調用轄區的檢察人員辦理案件,調用的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被調用的檢察官可以代表辦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履行調查、出庭等職責。
第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公益訴訟案件,依照規定接受人民監督員監督。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一節 管 轄
第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行政公益訴訟案件,由行政機關對應的同級人民檢察院立案管轄。
行政機關為人民政府,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管轄更為適宜的,也可以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立案管轄。
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由違法行為發生地、損害結果地或者違法行為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檢察院立案管轄。
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由辦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檢察院立案管轄。
第十五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檢察院管轄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案件。公益損害范圍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劃的公益訴訟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管轄。
第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立案管轄與人民法院訴訟管轄級別、地域不對應的,具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可以立案,需要提起訴訟的,應當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人民法院對應的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十七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辦案需要,將下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公益訴訟案件指定本轄區內其他人民檢察院辦理。
最高人民檢察院、省級人民檢察院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跨區域協作工作機制規定,將案件指定或移送相關人民檢察院跨行政區劃管轄。基層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跨區域協作工作機制規定,將案件移送相關人民檢察院跨行政區劃管轄。
人民檢察院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共同的上級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
第十八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辦理下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案件,也可以將本院管轄的案件交下級人民檢察院辦理。
下級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檢察院辦理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檢察院決定。
第二節 回 避
第十九條 檢察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其回避:
(一)是行政公益訴訟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訴訟代理人近親屬,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辦理的;
(二)是民事公益訴訟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近親屬,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辦理的。
應當回避的檢察人員,本人沒有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也沒有申請其回避的,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應當決定其回避。
前兩款規定,適用于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等。
第二十條 檢察人員自行回避的,應當書面或者口頭提出,并說明理由。口頭提出的,應當記錄在卷。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申請回避的,應當書面或者口頭提出,并說明理由。口頭提出的,應當記錄在卷。
被申請回避的人員在人民檢察院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前,不停止參與本案工作。
第二十二條 檢察長的回避,由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檢察人員和其他人員的回避,由檢察長決定。檢察委員會討論檢察長回避問題時,由副檢察長主持。
第二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對當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請,應當在收到申請后三日內作出決定,并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時向原決定機關申請復議一次。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并通知復議申請人。復議期間,被申請回避的人員不停止參與本案工作。
第三節 立 案
第二十四條 公益訴訟案件線索的來源包括:
(一)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向人民檢察院控告、舉報的;
(二)人民檢察院在辦案中發現的;
(三)行政執法信息共享平臺上發現的;
(四)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轉交的;
(五)新聞媒體、社會輿論等反映的;
(六)其他在履行職責中發現的。
第二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對公益訴訟案件線索實行統一登記備案管理制度。重大案件線索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備案。
人民檢察院其他部門發現公益訴訟案件線索的,應當將有關材料及時移送負責公益訴訟檢察的部門。
第二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公益訴訟案件線索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制作《移送案件線索通知書》,移送有管轄權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受移送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檢察院認為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報告上級人民檢察院,不得自行退回原移送線索的人民檢察院或者移送其他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發現公益訴訟案件線索屬于上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應當制作《報請移送案件線索意見書》,報請移送上級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對公益訴訟案件線索的真實性、可查性等進行評估,必要時可以進行初步調查,并形成《初步調查報告》。
第二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經過評估,認為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可能存在違法行為的,應當立案調查。
第二十九條 對于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受到嚴重侵害,人民檢察院經初步調查仍難以確定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或者違法行為人的,也可以立案調查。
第三十條 檢察官對案件線索進行評估后提出立案或者不立案意見的,應當制作《立案審批表》,經過初步調查的附《初步調查報告》,報請檢察長決定后制作《立案決定書》或者《不立案決定書》。
第三十一條 負責公益訴訟檢察的部門在辦理公益訴訟案件過程中,發現涉嫌犯罪或者職務違法、違紀線索的,應當依照規定移送本院相關檢察業務部門或者其他有管轄權的主管機關。
第四節 調 查
第三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公益訴訟案件,應當依法、客觀、全面調查收集證據。
第三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在調查前應當制定調查方案,確定調查思路、方法、步驟以及擬收集的證據清單等。
第三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公益訴訟案件的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鑒定意見、專家意見、勘驗筆錄等。
第三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公益訴訟案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開展調查和收集證據:
(一)查閱、調取、復制有關執法、訴訟卷宗材料等;
(二)詢問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為人以及行政相對人、利害關系人、證人等;
(三)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
(四)咨詢專業人員、相關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等對專門問題的意見;
(五)委托鑒定、評估、審計、檢驗、檢測、翻譯;
(六)勘驗物證、現場;
(七)其他必要的調查方式。
人民檢察院開展調查和收集證據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強制性措施。
第三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開展調查和收集證據,應當由兩名以上檢察人員共同進行。檢察官可以組織司法警察、檢察技術人員參加,必要時可以指派或者聘請其他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參與。根據案件實際情況,也可以商請相關單位協助進行。
在調查收集證據過程中,檢察人員可以依照有關規定使用執法記錄儀、自動檢測儀等辦案設備和無人機航拍、衛星遙感等技術手段。
第三十七條 詢問應當個別進行。檢察人員在詢問前應當出示工作證,詢問過程中應當制作《詢問筆錄》。被詢問人確認無誤后,簽名或者蓋章。被詢問人拒絕簽名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上注明。
第三十八條 需要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取物證、書證的,應當制作《調取證據通知書》和《調取證據清單》,持上述文書調取有關證據材料。
調取書證應當調取原件,調取原件確有困難或者因保密需要無法調取原件的,可以調取復制件。書證為復制件的,應當注明調取人、提供人、調取時間、證據出處和“本復制件與原件核對一致”等字樣,并簽字、蓋章。書證頁碼較多的,加蓋騎縫章。
調取物證應當調取原物,調取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調取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內容的照片、錄像或者復制品等其他證據材料。
第三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收集提取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的原始存儲介質,調取原始存儲介質確有困難或者因保密需要無法調取的,可以調取復制件。調取復制件的,應當說明其來源和制作經過。
人民檢察院自行收集提取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的,應當注明收集時間、地點、收集人員及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四十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就專門性問題書面或者口頭咨詢有關專業人員、相關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的意見。
口頭咨詢的,應當制作筆錄,由接受咨詢的專業人員簽名或者蓋章。書面咨詢的,應當由出具咨詢意見的專業人員或者單位簽名、蓋章。
第四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對專門性問題認為確有必要鑒定、評估、審計、檢驗、檢測、翻譯的,可以委托具備資格的機構進行鑒定、評估、審計、檢驗、檢測、翻譯,委托時應當制作《委托鑒定(評估、審計、檢驗、檢測、翻譯)函》。
第四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勘驗物證或者現場。
勘驗應當在檢察官的主持下,由兩名以上檢察人員進行,可以邀請見證人參加。必要時,可以指派或者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勘驗情況和結果應當制作筆錄,由參加勘驗的人員、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檢察技術人員可以依照相關規定在勘驗過程中進行取樣并進行快速檢測。
第四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公益訴訟案件,需要異地調查收集證據的,可以自行調查或者委托當地同級人民檢察院進行。委托時應當出具委托書,載明需要調查的對象、事項及要求。受委托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委托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調查,并將情況回復委托的人民檢察院。
第四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依照規定組織聽證,聽取聽證員、行政機關、違法行為人、行政相對人、受害人代表等相關各方意見,了解有關情況。
聽證形成的書面材料是人民檢察院依法辦理公益訴訟案件的重要參考。
第四十五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拒絕或者妨礙人民檢察院調查收集證據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同級人大常委會報告,向同級紀檢監察機關通報,或者通過上級人民檢察院向其上級主管機關通報。
第五節 提起訴訟
第四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符合起訴條件的公益訴訟案件,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人民檢察院提起公益訴訟,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公益訴訟起訴書和相關證據材料。起訴書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公益訴訟起訴人;
(二)被告的基本信息;
(三)訴訟請求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公益訴訟起訴書應當自送達人民法院之日起五日內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備案。
第四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行政公益訴訟案件,審查起訴期限為一個月,自檢察建議整改期滿之日起計算。
人民檢察院辦理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審查起訴期限為三個月,自公告期滿之日起計算。
移送其他人民檢察院起訴的,受移送的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期限自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
重大、疑難、復雜案件需要延長審查起訴期限的,行政公益訴訟案件經檢察長批準后可以延長一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認為已經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依照本規則第十七條規定指定本轄區內其他人民檢察院提起訴訟。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經檢察長批準后可以延長一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
第四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公益訴訟案件,委托鑒定、評估、審計、檢驗、檢測、翻譯期間不計入審查起訴期限。
第六節 出席第一審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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