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
武漢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
湖北省武漢市人民政府
武漢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
(三)查處和糾正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建設、施工、監理等單位及相關人員認真貫徹執行本辦法工作突出,施工現場符合文明施工優良標準的,由市建設行政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由市、區建設行政部門或者其委托的文明施工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分工和本辦法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一)施工現場有多個施工單位施工,建設單位未能有效協調,導致責任分區不明,現場管理混亂的;
(二)建設單位直接發包的配套工程,施工圍擋設置不符合本辦法要求的,或者進出道口未落實車輛沖洗保潔措施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尚未開工的建設用地設置圍擋,或者對其裸露的泥土采取覆蓋措施的。
第三十二條 監理單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對文明施工方案進行審查的;
(二)發現不文明施工行為,未及時制止、未要求施工單位整改的;
(三)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未及時向文明施工管理機構報告的。
第三十三條 施工單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置施工標牌的;
(二)施工現場出入口和圍擋設置不符合本辦法要求的;
(三)施工機具設備以及建筑材料未按照規定堆放的;
(四)進出道口未落實車輛沖洗保潔措施的;
(五)施工現場排水不暢,造成大面積積水的;
(六)施工現場道路未硬化或者裸露泥土未采取覆蓋措施的;
(七)拆除施工未采取降塵措施的;
(八)凌空拋灑建筑垃圾的。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國務院第393號令)的規定進行處罰。
(一)施工揚塵污染大氣環境的;
(二)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內設置集體宿舍的。
第三十五條 建設、施工、監理等單位及相關責任人違反本辦法且不按照要求進行整改的,或者逾期不整改的,建設行政部門可以依法責令停工整改,并按照有關規定將其不良行為予以記錄和公布。
因施工現場文明施工管理受到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停工整改處罰的工程項目,不得參與文明施工工地的評選。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城市管理、食品安全、衛生和傳染病防治、環境保護、治安管理等規定的,由相關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三十七條 建設行政部門及文明施工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對建設工程施工現場進行監督管理;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本市范圍內的交通、水利等專業工程由相關部門參照本辦法實施文明施工管理,有關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搶險、搶修、救災以及其他臨時性房屋建筑、居民家庭裝飾、裝修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等建設施工活動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19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武漢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武漢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2011年1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14號公布。根據2016年8月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73號《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訂。根據2018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91號《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訂。根據2021年3月2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08號《武漢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房屋租賃行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房屋租賃市場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租賃及其相關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房屋租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為出租人將其擁有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房屋出租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賃關系終止時,將房屋返還出租人的行為。
與他人以聯營、合作經營、承包經營等方式將房屋提供給他人使用,不參與經營,但取得收益的行為,視為房屋租賃。
第四條 房屋租賃應當遵循自愿、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房屋租賃當事人不得利用租賃房屋進行違法活動,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 房屋租賃管理堅持房屋管理與人口管理相結合、管理與服務相結合的原則,實行屬地和分類管理。
第六條 市、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以下簡稱房管部門)負責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公安部門負責出租房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租賃當事人戶籍管理。
工商、稅務、國土規劃、人口計生、民政、衛生和城管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房屋租賃和人口服務綜合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 社區(村)出租房屋綜合服務管理機構,根據房管部門和公安部門的委托,具體負責采集本社區(村)和區人民政府指定區域內房屋租賃信息、受理住宅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的申請,為租賃當事人提供人口管理服務等工作,其人員及辦公經費由區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八條 市、區各相關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房屋租賃管理協作機制,加強房屋租賃和治安管理。房屋租賃信息實行統一規劃、動態管理。相關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建立信息交換共享機制。
第二章 租賃管理
第九條 房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有重大安全隱患或者經鑒定為危險房屋未采取排除危險措施確保住房安全的;
(二)屬于違法建筑的;
(三)不符合消防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況。
第十條 出租住宅房屋的,應當以原設計的房間為最小出租單位。廚房、衛生間、陽臺和地下儲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居住。
第十一條 房屋租金分為標準租金和協議租金。房管部門直接經營管理的公有住宅出租執行由政府制定的標準租金。
其他房屋、房管部門直接經營管理的公有非住宅和轉租前款規定的房屋,實行由租賃雙方當事人協商議定的協議租金。實行協議租金的房屋租賃應當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第十二條 實行協議租金的住宅房屋出租人,應當自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之日起30日內,到社區(村)出租房屋綜合服務管理機構申請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如實填報出租人、承租人、出租房屋等相關信息。資料不全的,社區(村)出租房屋綜合服務管理機構應當指導出租人補齊。
社區(村)出租房屋綜合服務管理機構應當自接到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相關備案材料移交區房管部門和公安部門。
非住宅房屋出租人應當自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之日起30日內,到轄區房管部門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非住宅出租房屋內有人居住的,出租人應當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手續。
第十三條 房屋出租人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或者證件:
(一)房屋租賃合同;
(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或者證件。
房屋所有人將出租房屋委托他人管理的,還應當提交委托書。
房屋租賃當事人提交的材料應當真實、合法、有效,不得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
第十四條 區房管部門應當自接到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材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完成登記備案手續,向租賃當事人開具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
第十五條 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應當載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有效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賃用途、租金數額、租賃期限等。
第十六條 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遺失的,應當向原登記備案的部門補領。
第十七條 房屋租賃登記備案內容發生變化、續租或者租賃終止的,當事人應當在30日內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的變更、延續或者注銷手續。
第十八條 承租人在租賃期間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可以將承租的房屋部分或者全部轉租給第三人。承租人轉租房屋,應當與受轉租人訂立轉租合同,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
第十九條 社區(村)出租房屋綜合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履行下列職責:
(一)發現房屋租賃和人口信息登記不實的,及時報告房管部門或者公安部門;
(二)發現未進行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的,督促出租人登記備案;
(三)發現房屋存在安全隱患的,及時報告房管部門,督促出租人或者承租人進行整改;
(四)發現違反治安、消防、計劃生育、城管、規劃、衛生等管理規定的違法行為,及時報告相關行政部門;
(五)開展法制宣傳,提供相關服務。
第二十條 社區(村)出租房屋綜合服務管理機構工作人員進行巡查或者調查采集房屋租賃和人口信息時,不得少于2人,并且必須出示工作證件。
第二十一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告知房屋租賃當事人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社區(村)出租房屋綜合服務管理機構可以向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了解房屋租賃信息,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予以協助。
社區(村)出租房屋綜合服務管理機構入戶采集房屋租賃信息時,物業服務機構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十二條 租用非住宅房屋用于生產、經營的,申請人向有關行政部門辦理行政審批或者行政許可事項時,可以將依法辦理的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作為經營場所證明。
第三章 租賃合同
第二十三條 出租人出租房屋應當與承租人簽訂書面房屋租賃合同。市房管部門和工商部門可以制訂合同示范文本,供當事人參照使用。
第二十四條 房屋租賃合同可以就以下主要事項作出約定: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積、裝修及設施狀況;
(三)租賃用途;
(四)租賃期限;
(五)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六)房屋修繕責任;
(七)消防安全責任;
(八)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條件;
(九)違約責任及解決爭議的方式;
(十)轉租的約定;
(十一)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
第二十五條 房屋租賃期限屆滿,當事人可以續訂租賃合同;未續訂但承租人繼續使用房屋,出租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租賃期限為不定期。
第四章 當事人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六條 出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未經利害關系人同意,不得將住宅房屋出租用于生產經營活動;
(二)不得向無合法有效證件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組織出租房屋;
(三)發現出租房屋內有涉嫌違法犯罪行為的,及時向公安部門報告;
(四)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如實申報租金,并按照規定繳納有關稅費,配合相關部門和社區(村)出租房屋綜合服務管理機構做好信息采集和檢查工作;
(五)建立租住人員登記簿,登記租住人員的姓名、合法有效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等信息。租住人員發生變化的,應當在3日內告知社區(村)出租房屋綜合服務管理機構;
(六)督促非本市戶籍人員及時辦理登記手續、申領居住證;
(七)出租房屋用于集體或者多戶以上人員租住的,應當遵守消防法律、法規,保障疏散通道、消防車通道、安全出口暢通,并按照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配置消防設施、器材;
(八)無法繼續履行《治安責任保證書》規定的治安監管責任的,應當委托他人進行管理,同時書面報告所在地社區(村)出租房屋綜合服務管理機構;
(九)發現承租人、租住人懷孕或者生育以及在出租房屋內非法實施胎兒性別鑒定和人工終止妊娠的,及時向社區(村)出租房屋綜合服務管理機構報告;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七條 出租人負責檢查、維修房屋及其設施,保證房屋安全。因維修房屋不善,給承租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和房屋租賃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承租人應當保護并按照房屋租賃合同的約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變房屋結構和使用性質。
第二十八條 承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配合相關部門和社區(村)出租房屋綜合服務管理機構的信息采集和檢查工作,為非本市戶籍人員的,應當按照本市有關居住證管理的規定辦理居住登記;屬境外人員的,應當在入住房屋后24小時內持有效身份證件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進行住宿登記;
(二)如實向出租人和有關管理部門說明租住人員情況,出示本人的有效身份證件;
(三)不得留宿無有效身份證件的人員;
(四)履行計劃生育責任,已婚育齡人員應當自覺接受居住地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指導;
(五)利用承租房屋從事生產、經營的,應當符合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等相關規定;
(六)不得利用承租房屋從事非法生產、加工、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物品以及具有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物質;
(七)禁止利用承租房屋從事其他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十九條 實行標準租金的住宅房屋承租人與其有本市常住戶口、他處無住房、同住時間在3年以上的近親屬,對承租的房屋享有共同承租權。
前款所述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權解除房屋租賃合同:
(一)利用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二)擅自改變房屋結構或者約定用途的;
(三)拖欠租金達6個月以上的;
(四)法律、法規或者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由房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出租人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0000元。對有重大安全隱患或者經鑒定為危險房屋而未采取排除危險措施的,由房管部門按照房屋安全的有關規定依法處理。對用于出租的違法建筑,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武漢市控制和查處違法建設辦法》(市人民政府第189號令)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依法處理。對用于出租的不符合消防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房屋,由公安消防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相關法律、法規依法處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由房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出租人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履行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義務的,由房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逾期不辦理的,對自然人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出租人不進行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由稅務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門予以處罰:
(一)出租人出租住宅房屋未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以及承租人、租住人留宿無有效身份證件人員的,責令改正,并按照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二)出租人未建立租住人員登記簿,或者在租住人員發生變化后,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告知社區(村)出租房屋綜合服務管理機構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三)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物業服務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拒絕協助公安部門或者社區(村)出租房屋綜合服務管理機構采集出租房屋信息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租賃當事人違反消防安全規定的,責令整改,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房屋租賃管理工作人員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有關行政部門舉報,有關行政部門可以給予舉報人適當的獎勵。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規章已經規定行政處罰的,由有關行政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市東湖生態旅游風景區、武漢化學工業區管理委員會按照本辦法規定,負責其管理區域內的房屋租賃和人口服務的綜合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條 房管部門直接經營管理的公有房屋、單位自管住宅房屋以及保障性住房的租賃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向境外單位、人員出租、轉租房屋,或者承租人留住境外人員的,出租人、承租人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國家安全管理的規定。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6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武漢市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第93號令)同時廢止。
武漢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
(2011年3月2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16號公布。根據2018年5月1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86號《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武漢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訂。根據2018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91號《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訂。根據2019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96號《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武漢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的決定》第三次修訂。根據2021年3月2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08號《武漢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第四次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正常使用,維護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物業管理條例》《湖北省物業服務和管理條例》《武漢市物業管理條例》和《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建設部、財政部第165號令)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商品住宅(含經濟適用住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售后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監督。
本辦法所稱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是指專項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后的維修和更新、改造的資金。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據法律、法規和房屋買賣合同,由單幢住宅內業主或者單幢住宅內業主及與之結構相連的非住宅業主共有的部位。
本辦法所稱住宅共用設施設備,是指根據法律、法規和房屋買賣合同,由住宅業主或者住宅業主及有關非住宅業主共有的附屬設施設備。
第四條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實行專戶存儲、?顚S、所有權人決策、政府監督的原則。
第五條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指導和監督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機構承擔。
區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交存、使用的管理工作。
財政、審計、國土規劃、質監、公安消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的相關工作。
各區人民政府(含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管委會、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市東湖生態旅游風景區管委會,下同)負責本轄區內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的綜合協調工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交存
第六條 下列物業的開發建設單位和業主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一)住宅,但一個業主所有且與其他物業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除外;
(二)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區外與單幢住宅結構相連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業屬于售后公有住房的,售房單位也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第七條 商品住宅(含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或者結構與之相連的非住宅,下同)的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按照下列規定交存:
(一)開發建設單位按照物業總規模建安造價的1.5%(配置有電梯的按照2.5%)交存;
(二)購房人按照所擁有物業的建筑面積交存,每平方米建筑面積交存金額為每平方米建安造價的5%。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建安造價確定、公布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具體交存標準,并適時調整。
第八條 售后公有住房的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按照下列規定交存:
(一)購房人按照所擁有物業的建筑面積交存,每平方米建筑面積交存金額為本市房改成本價的2%;
(二)售房單位按照多層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層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從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第九條 開發建設單位、業主交存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屬于業主所有。
從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屬于公有住房售房單位所有。
第十條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根據商業銀行的服務質量等因素,依法擇優確定本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管理銀行(以下簡稱專戶管理銀行),并向社會公布。
專戶管理銀行負責辦理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賬戶設立、交存、使用、結息、劃轉、結算、核算、對賬、查詢等事項。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專戶管理銀行簽訂專戶管理協議,就專戶管理銀行提供的上述服務事項及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所涉及的第三方監督服務的內容進行約定。
第十一條 商品住宅的購房人應當在辦理房屋交付使用手續前交存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交存的時間和方式由購房人與開發建設單位在商品房銷售合同中約定。
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項目不動產首次登記前按照物業總規模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不動產首次登記時尚未售出的房屋,開發建設單位還應當作為業主交存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房屋售出后,購房人應當向開發建設單位交納該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第十二條 售后公有住房的購房人應當在辦理房改手續時交存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或者委托售房單位交存。
公有住房的售房單位應當自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內,將提取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
第十三條 購房人未按照本辦法規定交存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開發建設單位不得將房屋交付給購房人。
第十四條 業主大會成立前或者業主大會雖已成立但未要求劃轉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由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機構在專戶管理銀行開立銀行專戶進行代管,實行?顚S。
開立商品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業主交存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應當以物業管理區域為單位設賬,按房屋戶門號設分戶賬,未劃定物業管理區域的,以幢為單位設賬,按房屋戶門號設分戶賬;開發建設單位交存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應當以物業管理區域為單位設賬,按幢設分賬,未劃定物業管理區域的,以幢為單位設賬。
開立售后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應當按照售房單位設賬,按幢設分賬;其中業主交存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按房屋戶門號設分戶賬。
第十五條 專戶管理銀行、代收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公有住房的售房單位應當使用由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用票據。
第十六條 業主大會成立后,要求劃轉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應當由專有部分面積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并同時對以下事項進行表決:
(一)專戶管理銀行的選定;
(二)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和賬目管理辦法;
(三)確定業主委員會主任為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責任人的決議;
(四)應急維修授權協議書;
(五)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認為需要由業主大會確定的與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有關的其他事項。
業主大會通過關于上述事項的決議后,業主委員會應當到選定的專戶管理銀行開立業主大會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
第十七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在業主大會通過劃轉決議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到區房屋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劃轉手續,并提交業主大會關于本辦法第十六條所列事項的決議。
申請材料齊全的,區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報告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機構;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通知專戶管理銀行將該物業管理區域內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賬面余額劃轉至業主大會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并將有關賬目移交業主委員會。
第十八條 劃轉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時,業主委員會應當與開戶銀行、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簽訂發生本辦法規定的緊急情況時,同意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代修并從維修工程涉及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中支付相應費用的授權協議書。
第十九條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應當通過轉賬結算,不得支取現金。用于支付維修和更新、改造工程費用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只能支付到約定的施工單位或者物業服務企業賬戶中;用于支付評估、監理等費用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只能支付到約定的評估、監理單位賬戶中。
業主委員會不得擅自變更開戶銀行,確需變更的,應當經業主大會決定,注銷原銀行專戶,開立新專戶,并報區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業主分戶賬中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余額不足首期應交存額30%的,應當按照業主大會決定的續交方案及時續交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尚未成立業主大會的,續交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
第三章 使用
第二十一條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應當遵循方便快捷、公開透明、受益人和負擔人相一致的原則。
業主不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業主大會可以在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對其共同管理權的行使予以限制。
第二十二條 住宅共用部位的維修和更新、改造范圍包括:
(一)屋面防水層破損,頂層房間滲漏的;
(二)樓房外墻出現雨水滲漏,引起外墻內表面浸濕;
(三)樓房外墻外裝飾層出現裂縫、脫落或者空鼓率超過國家相應標準、規范的規定值;
(四)建筑保溫層出現破損或者脫落,或者建筑保溫不良引起外墻內表面出現潮濕、結露、結霜或者霉變;
(五)外墻及樓梯間、公共走廊涂飾層出現開裂、銹漬、起泡、翹皮、脫落、污染;
(六)公共區域窗臺、門廊挑檐、樓梯踏步及扶手、維護墻、院門等出現破損的;
(七)公共區域門窗或者窗紗破損的;
(八)住宅共用部位需要維修和更新、改造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住宅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范圍包括:
(一)電梯及主要部件的維修或者更換;
(二)避雷設施不能滿足安全要求的;
(三)監控設施、消防系統出現功能障礙或者部分設備、部件損壞嚴重的;
(四)樓內排水(排污)設備出現故障,排水管道漏水、銹蝕嚴重,排污泵銹蝕或者其他設備損壞的;
(五)水箱、泵房等二次供水設施損壞需要維修和更新、改造的,但依法或者依合同約定應當由供水企業承擔的除外;
(六)住宅共用設施設備需要維修和更新、改造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費用,按照下列規定分攤:
(一)屬全體業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由全體業主按照各自擁有房屋建筑面積的比例共同承擔;
(二)屬單幢房屋內業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由該幢房屋的全體業主按照各自擁有房屋建筑面積的比例共同承擔;
(三)屬一個單元內業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由單元內的業主按照各自擁有房屋建筑面積的比例共同承擔;屬單元內一側房屋業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由該側房屋的業主按照各自擁有房屋建筑面積的比例共同承擔;
(四)相鄰業主共有部位的維修,由相鄰業主按照各自擁有房屋建筑面積的比例共同承擔;
(五)與房屋結構相連的汽車車庫的維修,由車庫共用關系的業主按照各自擁有車位的比例共同承擔。
業主個人維修資金分戶賬金額不夠支付所分攤維修工程費用的,差額部分由該業主承擔。
第二十五條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劃轉業主大會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物業服務企業根據維修和更新、改造項目提出使用方案。沒有物業服務企業的,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委員會提出使用方案,未成立業主大會的由社區居民委員會組織相關業主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應當包括申請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原因,維修和更新、改造部位、費用及組織方式等內容;
(二)業主委員會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業主對使用方案進行表決,經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列支范圍內專有部分面積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表決前應當將使用方案向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列支范圍內的業主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7日;
(三)使用方案通過后,業主委員會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持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備案表、相關業主表決結果及其證明、使用方案及預算、施工合同等材料,向區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備案申請;
(四)材料齊全的,區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自受理之日起3個工作日進行備案,并向專戶管理銀行發出劃轉住宅專項維修資金通知,劃轉金額不超過預算資金50%;
(五)業主委員會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按照使用方案組織實施維修和更新、改造工程;
(六)工程驗收合格后,業主委員會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持下列材料向區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撥付維修和更新、改造費用余額的手續:
1.維修和更新、改造工程驗收單;
2.維修和更新、改造工程決算單;
3.維修和更新、改造工程的發票;
4.其他相關材料。
(七)材料齊全的,區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向專戶管理銀行發出劃轉維修和更新、改造費用余額的通知。
第二十六條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劃轉業主大會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物業服務企業根據維修和更新、改造項目提出使用方案;
(二)業主大會依法通過使用方案;
(三)業主委員會持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備案表、使用方案及預算等有關材料報區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區房屋行政主管部門發現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應當責令改正;
(四)業主委員會按照區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使用方案組織實施維修和更新、改造工程,并通知專戶管理銀行將所需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劃轉至維修單位;
(五)工程竣工后,業主委員會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工程質量驗收報告和維修費用決算情況。
第二十七條 鼓勵業主大會在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就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等問題約定以下表決方式:
(一)委托表決:業主將一定時期、一定額度內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事項的表決權,以書面形式委托給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代表行使;
(二)集合表決:業主大會對特定范圍內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事項,采取一次性集合表決通過后,授權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分批使用;
(三)默認表決:業主大會約定將未參與投票的業主視為同意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事項,相應投票權數計入已投的贊成票;
(四)異議表決: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事項中,持反對意見的業主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三分之一以下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下的,視為表決通過。
武漢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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