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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武漢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

    1. 【頒布時間】2021-3-23
    2. 【標題】武漢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
    3. 【發文號】令2021年第308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湖北省武漢市人民政府
    6. 【法規來源】http://www.wuhan.gov.cn/zwgk/xxgk/zfwj/zfgz/202104/t20210401_1659976.shtml

    7. 【法規全文】

     

    武漢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

    武漢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

    湖北省武漢市人民政府


    武漢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



    居住地公安機關或者社區服務機構發現居住證持有人不在登記地址居住的,應當注銷登記信息,中止居住證使用功能。

    居住證損壞難以辨認或者丟失的,居住證持有人應當到受理機構辦理換領、補領手續。

    居住證持有人換領新證時,應當交回原證。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和社區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工作過程中所獲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由有關部門記入本市社會信用信息公共服務平臺,供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查詢。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符合居住證申領條件但拒絕受理、發放;

    (二)違反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三)利用制作、發放居住證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

    (四)將在工作中知悉的居住證持有人個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

    (五)篡改居住證信息;

    (六)其他違法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11年2月10日發布的《武漢市居住證管理暫行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15號)同時廢止。

    武漢市揚塵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2018年5月1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87號公布。根據2021年3月2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08號《武漢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了有效防治揚塵污染,改善大氣環境質量,保護公眾身體健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揚塵污染防治與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揚塵污染,是指在建設工程施工、建(構)筑物拆除、道路保潔、物料運輸和堆放、綠化養護等活動中以及因泥地裸露產生的粉塵顆粒物,對大氣造成的污染。

    第四條  揚塵污染防治堅持政府主導、屬地管理、部門監管、誰污染誰防治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含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市東湖生態旅游風景區管委會,下同)應當加強揚塵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對本轄區內揚塵污染防治工作負總責,建立揚塵污染防治工作協調機制,定期研究揚塵污染防治情況。市、區人民政府建立大氣污染防治協調機制,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牽頭,具體負責協調和督促其他相關管理部門履行揚塵污染防治職責,協調處理有關揚塵污染防治工作中的突出問題,組織、考核揚塵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揚塵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并具體負責工業企業物料堆場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礎設施工程、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建筑垃圾運輸和處置、道路清掃保潔、道路臨時挖掘、燃氣和市政熱力管線工程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交通工程施工、砂石料運輸、港口物料堆場以及主管范圍內道路(包括國道、省道、高速公路等)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儲備土地以及采礦采石作業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水務主管部門負責水務工程施工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園林和林業主管部門負責園林綠化工程施工、綠化養護作業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查處建筑垃圾、預拌混凝土等運輸車輛的道路交通違法行為,審核確定上述車輛行駛路線和通行時間,配合城市管理主管部門依法查處上述車輛未采用密閉方式運輸、沿途遺撒泄漏等違法行為。

    區人民政府應當明確具體部門負責轄區內建(構)筑物拆除工程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各區合法建(構)筑物拆除的揚塵污染防治工作;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各區違法建(構)筑物拆除的揚塵污染防治工作。

    其他相關主管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訂揚塵污染防治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國土資源、水務、園林和林業等主管部門和重點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和揚塵污染防治方案,制訂揚塵污染防治的具體措施,減少揚塵污染。

    第八條  鼓勵、支持有關行業協會和企業制定并實施揚塵污染防治規范,加強自律管理。

    第九條  建設單位實施產生揚塵污染的項目,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設工程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應當包含施工過程中產生揚塵污染的防治措施;

    (二)組織施工單位制定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并監督方案的實施;

    (三)將揚塵污染防治費用列入工程造價,足額撥付,專款專用;

    (四)與監理單位簽訂工程監理合同時,應當要求監理單位將揚塵污染納入工程監理內容。

    第十條  建設工程施工應當符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應當按照要求設置密閉式圍擋,圍擋高度不得低于2.5米;

    (二)施工工地的主要道路應當進行硬化,周邊破損道路應當及時修復,并輔以灑水等抑塵措施;

    (三)施工工地應當設置沖洗槽、排水溝、沉淀池等設施,運輸車輛在除泥、沖洗干凈后方可駛出作業場所;

    (四)施工作業產生泥漿的,設置泥漿池、泥漿溝,確保泥漿不溢流,廢棄泥漿采用密封式罐車清運;

    (五)施工工地按照規定使用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

    (六)施工作業易產生揚塵污染的,在不影響安全的情況下,應當采取灑水、噴霧等抑塵措施;

    (七)在建(構)筑物施工過程中運送散裝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應當采用密閉化運輸,禁止從高空拋擲、揚撒;

    (八)堆放在施工現場的工程材料、砂石、土方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以及無法在48小時內清運完畢的建筑垃圾,應當采取圍擋、遮蓋等抑塵措施;

    (九)閑置或者停工3個月以上的工地,應當對其裸露泥地進行臨時綠化或者鋪裝。

    第十一條  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構)筑物時,除應當遵守本辦法第十條第(一)(二)(六)(七)(八)項規定外,施工單位還應當在不影響施工安全的情況下,對被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構)筑物進行灑水或者噴淋。

    房屋或者其他建(構)筑物拆除后的場地,超過3個月未進行開發或者利用的,應當種植植物或者覆蓋。

    第十二條  運輸煤炭、垃圾、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造成揚塵污染,并按照規定路線行駛。

    裝卸物料應當采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防治揚塵污染。

    第十三條  城市道路清掃保潔,應當達到本市市容環境衛生作業質量標準,并符合下列防塵要求:

    (一)除雨雪或者最低氣溫在攝氏2度以下的天氣外,城市主干道機動車道至少每日灑水降塵或者清洗1次;

    (二)城市主干道實行機械化保潔,其他道路鼓勵采取機械化保潔;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掃的,應當符合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服務規范。

    廣場、公園、停車場、車站、市場等露天公共場所,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參照前款規定進行清掃保潔,防止揚塵污染。

    第十四條  綠化建設和養護作業、下水道疏浚作業,應當符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要求:

    (一)種植土、棄土和下水道疏浚廢物不得在道路路面直接堆放,應當鋪墊氈布;

    (二)栽植行道樹,所挖樹穴在48小時內不能栽植的,樹穴和栽種土應當采取覆蓋等抑塵措施,必要時設置施工圍擋。行道樹栽植后,應當在當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運;不能完成清運的,應當進行遮蓋;

    (三)綠化帶、行道樹下的裸露泥地上應當進行綠化或者鋪裝透水材料;

    (四)綠化、養護和下水道疏浚作業后應當及時清理現場。

    第十五條  堆放易產生揚塵污染物料的堆場、露天倉庫等場所,以及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面硬化;

    (二)采用圍擋或者其他封閉倉儲設施,配備噴淋或者其他抑塵設備;

    (三)生產用原料需要頻繁裝卸作業的,在密閉車間進行,堆場露天裝卸作業的,采取灑水等抑塵措施;

    (四)在出口處設置運輸車輛沖洗保潔設施。

    第十六條  本市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內的裸露地,應當進行綠化或者鋪裝。有關責任按照下列方式確定:

    (一)單位內的裸露地,由所在單位負責;

    (二)居住區內的裸露地,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沒有物業服務企業的,由其管理單位或者所在街道辦事處負責;

    (三)市政道路、河道沿線、公共綠地的裸露地,由城市管理、水務、園林和林業主管部門或者相關權屬單位負責;

    (四)儲備土地的裸露地,由土地儲備機構負責,并設置不低于2.5米的圍墻;

    (五)未利用地的裸露地,由土地使用權人負責。

    第十七條  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根據市人民政府同意發布的大氣污染天氣臨時管控措施,落實揚塵污染防治工作,其他相關單位應當積極配合。

    第十八條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分析城市環境空氣顆粒物來源,根據工程體量、生產規模等因素確定并公布重點揚塵污染源單位名錄。重點揚塵污染源單位名錄應當根據工程建設情況進行動態調整。

    被列為重點揚塵污染源的單位應當安裝揚塵自動監控設備及其配套設施,并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平臺聯網,保證其正常運行和數據正常傳輸。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閑置揚塵自動監控設備及其配套設施。

    第十九條  施工單位、建(構)筑物拆除單位、土地儲備機構應當在施工工地、建(構)筑物拆除工地以及儲備土地的裸露地的主出入口單獨設立揚塵污染防治管理責任牌,公示揚塵污染防治措施及責任單位、責任人員等信息。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造成揚塵污染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舉報和投訴。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對法律責任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施工單位、建(構)筑物拆除單位、土地儲備機構未按照規定設立揚塵污染防治管理責任牌,公示揚塵污染防治相關信息的,分別由工程建設主管部門、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罰款。

    施工單位、建(構)筑物拆除單位拒不執行大氣污染天氣臨時管控措施的,分別由工程建設主管部門、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照規定安裝揚塵自動監控設備并保證其正常運行的,或者擅自拆除、閑置揚塵自動監控設備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由其所在單位、監察機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武漢市非機動車管理辦法

    (2019年2月1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93號公布。根據2021年3月2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08號《武漢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非機動車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非機動車的生產、銷售、登記、通行、租賃經營、停放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非機動車的登記、上牌和通行管理。

    市場監管部門負責非機動車產品質量及生產、銷售的監督管理。

    交通運輸、自然資源和規劃、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生態環境、應急管理、經濟和信息化、發展改革、財政、金融、互聯網信息管理等相關部門和殘聯等組織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非機動車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本市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情況,可以對電動自行車、互聯網租賃自行車等特定種類的非機動車實行總量調控和禁行、限行管理措施。

    第五條  本市非機動車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組織會員制定并遵守行業自律公約,引導、協調、監督會員單位及其員工依法從事非機動車銷售和經營活動,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



    第二章  一般性規定

    第六條  自然資源和規劃、城鄉建設部門在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時應當按照規范要求同步規劃、配套建設非機動車道。

    對已建成道路的非機動車道被占用或者未配套建設非機動車道的,應當根據道路實際狀況對機動車道規劃進行調整,恢復或者改建非機動車道。

    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間應當根據相關國家標準及道路實際通行條件設置隔離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占用非機動車道停放車輛、從事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妨礙非機動車通行的行為。

    第七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相關規范設置非機動車道路停放場所,加強停放場所及停放秩序的日常管理。

    車站、醫院、商場、學校、公園等大中型公共建筑、公共場所建設單位應當配套規劃、建設非機動車公共停車設施。

    居民住宅區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建設非機動車停放場所。

    非機動車停放場所應當按照相關規范標準設置醒目的標志、標識。

    第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行為:

    (一)在非機動車上加裝、改裝動力裝置或者拆除、改動電動自行車限速裝置等更改非機動車技術參數、影響非機動車行駛安全的行為;

    (二)加裝、改裝車篷、陽傘、車廂、座位、高分貝音響等影響行駛安全的裝置;

    (三)其他影響非機動車通行安全的加裝、改裝行為。

    禁止銷售具有前款所列情形的非機動車。

    第九條  禁止下列車輛上道路行駛:

    (一)加裝、改裝的非機動車;

    (二)自帶或者加裝動力驅動裝置的手推車、板車、三輪車、四輪車、滑板、滑輪、平衡車;

    (三)國家、省、市規定的其他禁止上道路行駛的車輛或者裝置。

    禁止人力三輪車、手推車、板車、畜力車在江岸區、江漢區、硚口區、漢陽區、武昌區、青山區、洪山區、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市東湖生態旅游風景區轄區內城市道路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禁止通行的道路行駛。

    第十條  駕駛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交通信號,服從交通管理人員指揮;

    (二)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未劃設非機動車道的,應當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靠車行道的右側行駛;

    (三)行經人行橫道時避讓行人;

    (四)通過人行橫道、過街天橋、地下通道等過街設施時,下車推行,不得騎行通過;

    (五)不得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未設置非機動車專用道的高架道路、隧道、橋梁及其他禁止非機動車通行的區域;

    (六)不得實施雙手脫把、使用手持電話等影響安全行駛的行為;

    (七)不得使用非機動車牽引其他車輛或者載人、載物裝置;

    (八)自行車、電動自行車可在駕駛人后部固定座椅內限載1名12周歲以下的兒童;搭載6周歲以下兒童的,應當使用安全座椅;

    (九)在規定的非機動車停放區域停放;未設停放區域的,停放時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非機動車通行規定。

    第十一條  非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所有人、管理人存在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駕駛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非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還應當依法追究非機動車生產者、銷售者的法律責任。



    第三章  電動自行車

    第十二條  在本市生產、銷售、使用的電動自行車應當符合國家標準,經過國家3C認證并標注認證標志。

    第十三條  市市場監督管理、市經濟和信息化、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相關工作機制,依法加強對本市生產、銷售、使用電動自行車的監督管理,相關工作經費列入部門預算。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本市電動自行車登記管理系統,按照國家標準查驗申請登記上牌電動自行車的腳踏功能、外形尺寸、整車質量以及國家3C認證證書、銷售發票等信息,對符合條件的電動自行車錄入登記管理系統,及時登記上牌。未獲國家3C認證的電動自行車,不得登記上牌。

    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本市生產銷售的電動自行車的監督管理,并將在本市銷售且通過國家3C認證的電動自行車產品信息,以及對相關違法行為依法查處的信息與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共享。

    第十四條  上道路行駛的電動自行車,應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取得非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未經登記上牌的,不得在本市道路上行駛。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體情況,對非本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上牌的電動自行車,可以依法禁止在本市道路通行。

    第十五條  電動自行車車輛所有人應當自購買車輛之日起30日內,持下列材料向居住地所在轄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上牌手續,并現場交驗車輛:

    (一)車輛所有人合法身份證明;

    (二)購車發票或者其他車輛合法來歷證明;

    (三)車輛整車出廠合格證明。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符合條件的電動自行車當場予以登記,并在5個工作日內核發電動自行車行駛證和號牌;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不予登記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對依法取得牌證的電動自行車,公安機關交通和治安管理部門應當創造條件逐步配發電子標識芯片,為電動自行車所有人的道路交通和財產安全提供保障。

    電動自行車號牌和行駛證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監制,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屆滿后仍需繼續使用的,車輛所有人應當向居住地所在轄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延用,延用期為2年。每輛電動自行車可以申請延期2次。

    電動自行車登記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另行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放電動自行車牌證收取工本費,應當執行省財政、物價部門核定的項目和標準,并將收取的費用全額上繳國庫。

    第十七條  電動自行車銷售企業應當通過在銷售場所顯著位置公示或在銷售憑證中載明等方式,向消費者承諾其銷售的車輛系通過國家3C認證的產品,可以在本市登記上牌。

    消費者在本市購買的電動自行車不能在本市登記上牌的,有權要求銷售者退貨或者更換符合條件的車輛。消費者購買或發現違反國家標準的車輛或與認證參數不符的車輛的,可以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舉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受理并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除遵守本辦法第十條規定之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人年滿16周歲;

    (二)隨車攜帶行駛證,按照規定懸掛號牌,保持號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補發、換發號牌期間應當隨車攜帶臨時行駛號牌;

    (三)不得曲折競駛、逆向行駛,最高時速不得超過15公里;

    (四)不得從事載客營運;

    (五)法律、法規、規章明確規定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本市鼓勵電動自行車駕駛人、乘坐人佩戴安全頭盔。

    第十九條  居住建筑應當設置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充電場所。具體要求由消防部門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物業服務企業、管理單位應當對管理區域內電動自行車停放、充電實施消防安全管理,加強防火檢查和夜間巡查,及時勸阻和制止在公共區域違規停放、充電的行為。沒有物業服務企業或者主管單位的,轄區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幫助居民委員會確定電動自行車停放、充電消防安全管理人員,落實管理責任。

    第二十條  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加強電動自行車廢舊電池回收處理的監管。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將所使用的車輛廢舊電池送交車輛生產者、銷售者回收,或者送交具有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單位集中處置。

    電動自行車生產者、銷售者應當提供廢舊電池以舊換新服務,建立廢舊電池回收臺帳,按照《危險廢物貯存污染控制標準》貯存廢舊電池;回收的廢舊電池應當送交具有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單位集中處置。

    第二十一條  使用電動自行車從事物流、配送、外賣等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對本單位所屬的電動自行車、駕駛人以及用于本單位業務經營的電動自行車進行管理:

    (一)建立健全內部交通安全制度,明確安全責任人;

    (二)對車輛及駕駛人進行登記,組織駕駛人開展道路交通安全等法律、法規培訓、考核;

    (三)不得安排有妨礙安全駕駛疾病、吸食(注射)毒品等存在安全隱患的駕駛人駕駛車輛;

    (四)做好車輛維護、保養等安全檢查工作;

    (五)其他安全責任制管理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市鼓勵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責任保險、人身傷害保險。



    第四章  互聯網租賃自行車

    第二十三條  本市優先發展公共交通,結合本市城市發展規劃、公交優先發展戰略、道路通行條件和交通安全狀況,統籌發展互聯網租賃自行車。

    第二十四條  市交通運輸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編制互聯網租賃自行車發展專項規劃,加強對經營企業的監督檢查,科學合理確定全市投放總量。

    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按照屬地原則,負責編制本轄區互聯網租賃自行車發展和停放規劃,明確車輛停放及禁停區域,根據本區容納量進行區域數量調控。

    第二十五條  在本市經營的互聯網租賃自行車經營企業應當在本市進行工商登記注冊并辦理稅務登記。

    第二十六條  市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建立互聯網租賃自行車監管與服務信息化大數據平臺,對經營企業服務活動實行動態管理,并與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實現信息共享及查詢功能。

    互聯網租賃自行車經營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將投放使用的自行車信息錄入平臺,實時聯網并更新自行車實時數量分布、實時定位、行駛軌跡、承租人等使用數據及撤除、更換信息。

    第二十七條  互聯網租賃自行車經營企業應當依法規范經營,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和市容環境秩序,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投放的車輛數量符合交通運輸部門確定的投放數量限制要求;

    (二)投放的車輛符合國家、行業標準,并安裝車載衛星定位裝置;

    (三)與各區交通運輸部門簽訂互聯網租賃自行車管理承諾書,主要包括投放數量、投放區域、停放秩序、運營調度、應急處置、廢棄車輛回收等內容;

    (四)根據車輛投放數量配備不少于5‰的路面運營維護人員,負責停放秩序管理,定期檢測車輛,及時回收損壞、廢棄及不符合質量標準車輛,及時清理占用道路、綠地等公共場所的車輛,并向交通運輸、城市管理部門備案;

    (五)鼓勵企業采用免押金方式提供租賃服務;收取押金的,應當在本市開立資金專用賬戶,專戶存取,專款專用;

    (六)遵守網絡安全法律、法規要求,落實網絡安全等級保護、數據安全管理、個人信息保護等制度;

    (七)運用電子地圖、電子圍欄等現代信息技術手段規范承租人依法停放車輛。客戶端應當顯示承租人安全提示、自行車允許停放、禁止停放區域,以及有關懲戒措施;

    (八)建立承租人信用管理制度,將承租人違法信息納入信用管理,并采取必要的信用管理措施;

    (九)建立投訴處理機制,及時受理、處理車輛性能、停放秩序等方面的社會投訴舉報;

    (十)退出運營前向社會公示,退還承租人押金和預付資金,完成所有投放車輛回收等工作;

    (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規定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八條  互聯網租賃自行車承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騎行前應當檢查自行車技術狀況,不得使用自行車載人,不得擅自加裝兒童座椅等設備,確保騎行安全;

    (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城市管理等法律、法規、規章關于非機動車通行、停放的相關規定,文明用車、安全騎行、有序停放,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三)遵守服務協議約定,愛護自行車和停放設施,自覺維護環境秩序,對騎行過程中的違規行為,接受企業的信用約束及管理部門的處罰;

    (四)市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明確規定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禁止未滿12周歲的兒童使用互聯網租賃自行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實施下列行為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一)為自行車、人力三輪車、手推車、板車等非機動車加裝動力裝置或者從事經營性加裝、改裝非機動車行業的;

    (二)銷售無合法來源或者加裝、改裝的非機動車的;

    (三)銷售自帶動力驅動裝置的三輪車、手推車、板車等車輛。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實施下列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50元罰款:

    (一)實施使用手持電話等影響安全行駛的行為的;

    (二)通過人行橫道、過街天橋、地下通道等過街設施未下車推行的;

    (三)使用非機動車牽引其他車輛或者載人、載物裝置的。

    第三十二條  非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駕駛人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實施下列行為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依法扣留車輛或者裝置,并處50元罰款:

    (一)在非機動車上加裝、改裝動力裝置或者拆除、改動電動自行車限速裝置等更改非機動車技術參數影響非機動車行駛安全的;

    (二)加裝、改裝車篷、陽傘、車廂、座位、高分貝音響等影響行駛安全的裝置或者有其他影響非機動車通行安全的加裝、改裝行為的;

    (三)駕駛加裝、改裝的非機動車,自帶或者加裝動力驅動裝置的手推車、板車、三輪車、四輪車、滑板、滑輪、平衡車以及國家、省、市規定的其他禁止上道路行駛的車輛或者裝置上道路行駛的。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強制拆除加裝、改裝的非法裝置,并依法予以收繳。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扣留的非機動車、裝置,違法行為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未在規定時間內接受處理,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告3個月仍不前來接受處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將該非機動車、裝置送交有資格的機構予以銷毀或者處置,所得價款上繳國庫。

    第三十四條  自帶動力驅動的三輪車、四輪車、手推車、板車等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機動車管理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因未落實相關規定造成后果的,對單位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處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互聯網租賃自行車經營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未做好車輛停放秩序管理,未回收損壞、廢棄車輛,未及時對禁停區域車輛進行清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照每輛車20元的標準對經營企業進行罰款;影響市容市貌或者道路通行的,城市管理部門可以決定實施代履行,代履行產生的費用由經營企業承擔;造成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經營企業違規行為對造成事故所起的作用,確定其事故責任。

    互聯網租賃自行車經營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未按照規定開設押金專用賬戶,實施專款專用,或者逾期不退還押金的,由金融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50000元以下罰款。

    互聯網租賃自行車經營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六)項規定,非法采集和使用用戶個人信息或者造成用戶信息泄露的,由互聯網信息管理部門按照國家網絡安全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

    除前三款規定外,互聯網租賃自行車經營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其他規定的,交通運輸部門可以約談企業相關負責人;拒不改正的,可以限制其車輛投放,并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9年4月15日起施行。《武漢市電動自行車管理暫行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20號)同時廢止。





    武漢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

    (2019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94號公布。根據2021年3月2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08號《武漢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筑垃圾管理,維護城市市容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武漢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139號)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建筑垃圾的減量減排、收集、運輸、消納、利用等處置活動以及相關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道路設施以及裝飾裝修房屋產生的棄土、棄料和其他廢棄物。

    第三條  建筑垃圾處置應當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承擔處置責任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含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市東湖生態旅游風景區管委會,下同)應當加強對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建筑垃圾處置監管協調機制,統籌協調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將建筑垃圾消納場所的建設和綜合利用納入循環經濟發展規劃。

    第五條  市城管執法部門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監督、考核全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并查處建筑垃圾處置活動中的重大違法行為。各區城管執法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建筑垃圾處置的日常監督管理。

    城鄉建設部門按照文明施工的要求對施工現場的建筑垃圾進行監督管理,并負責建筑垃圾再生建筑材料及制品在建設工程中的利用管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建筑垃圾運輸車輛道路通行管理,監督落實通行時間、路線,查處相關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交通運輸、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財政、水務、市場監督、住房保障房管、生態環境、民防、應急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建筑垃圾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區人民政府是所轄區域內建筑垃圾處理管理的責任主體。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開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時發現、勸阻建筑垃圾處置的違法行為,并向轄區城管執法部門報告。

    土地、礦山、林地、綠化帶、河流、湖泊、堤壩、鐵路、公路、橋梁等權屬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加強日常巡查,發現建筑垃圾處置相關違法行為及時處理,并向轄區城管執法部門報告。

    建筑垃圾運輸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配合城管執法部門做好建筑垃圾處置工作。本市鼓勵和支持建筑垃圾運輸行業協會制定團體標準,以規范建筑垃圾運輸處置相關工作。



    第二章  一般性規定

    第七條  市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建筑垃圾監督管理信息平臺,對建筑垃圾的分類處理、減量減排、收集、運輸、中轉、分揀、消納、利用等環節實現信息共享。相關部門應當向建筑垃圾監督管理信息平臺提供以下相關信息并及時更新:

    (一)城管執法部門提供建筑垃圾處置和查處建筑垃圾處置違法案件情況等相關信息;

    (二)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提供建筑垃圾消納場所選址用地等相關信息;

    (三)城鄉建設部門提供已辦理施工許可證的施工場所等相關信息;

    (四)交通運輸部門提供道路交通運輸許可、駕駛人員從業資格等相關信息;

    (五)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供建筑垃圾運輸車輛通行時間、路線及有關車輛交通違法、監控視頻等相關信息;

    武漢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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