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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東營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1. 【頒布時間】2022-1-1
    2. 【標題】東營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3. 【發文號】令2022年第204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山東省東營市人民政府
    6. 【法規來源】http://www.dongying.gov.cn/art/2022/1/1/art_244299_41.html

    7. 【法規全文】

     

    東營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東營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山東省東營市人民政府


    東營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東營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2022年1月1日東營市人民政府令第204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為維護法制統一,確保政令暢通,促進依法行政,適應全面深化改革和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的需要,市政府決定修改下列4件規章的相關條款內容:

    一、《東營市電信基礎設施建設管理辦法》

    (一)第一條法律法規依據增加《山東省通信基礎設施建設與保護條例》。

    (二)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電信基礎設施,是指向社會公眾提供通信服務的通信設備、通信線路、配套設施以及國家和省通信主管部門認定的其他設施,主要包括光纜、電纜、微波設備、衛星通信設備、機房、基站(含室內外分布系統)、鐵塔、管道、桿路、交接箱和供電設備等。”

    (三)第五條修改為“工業和信息化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信基礎設施建設的指導、協調、管理和監督工作。

    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自然資源和規劃、公安、交通運輸、生態環境、行政審批、城市管理等部門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信基礎設施建設相關管理工作。”部門單位名稱修改,全文同。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加快推進農村地區、偏遠地區電信基礎設施建設,持續擴大光纖網絡、無線網絡的覆蓋范圍,不斷提升網絡服務質量。”

    (五)原第七條作為第八條,修改為“工業和信息化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電信業務經營者和電信設施產權人,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和全省通信業發展規劃,編制通信基礎設施專項規劃,按照程序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電信業務經營者和電信設施產權人應當按照專項規劃要求,建設或者改造電信基礎設施。”

    (六)原第九條作為第十條,修改為“建設單位進行電信基礎設施建設,應當依法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工程完成后,向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申請核發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合格證。”

    (七)原第十一條刪除“機場”,作為第十二條。

    (八)原第十三條作為第十四條,修改為“基站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向生態環境部門履行環境影響備案手續。”

    (九)第十四條刪除。

    (十)第十六條修改為“住宅小區、住宅建筑、商住樓、商業建筑等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應當為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使用區域內的配套通信設施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條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取進場費、接入費、協調費、分攤費等,不得設置不合理的條件。”

    (十一)第十七條修改為“電網企業應當優先保障電信基礎設施的電力供應。”

    (十二)第二十條修改為“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在租用第三方設施時簽訂排他性協議限制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平等接入,已經簽訂的應當依法予以改正,不得阻礙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為用戶提供服務或者使用項目配套的通信設施。”

    (十三)第二十三條中“拆除”修改為“改動”。

    (十四)第二十四條修改為“有關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電信基礎設施建設工作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五)第二十六條刪除。

    (十六)第二十七條刪除。

    (十七)原第二十八條作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破壞、哄搶、盜竊電信基礎設施等違法行為,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東營市物業管理辦法》

    (一)第一條法律依據增加《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二)第三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自治管理,選聘物業服務人,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對物業服務區域內的建筑物及其配套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等活動。本辦法所稱物業服務人包括物業服務企業和其他管理人。”

    (三)第四條修改為“本市物業管理納入社區治理體系,堅持黨委領導、政府主導、業主自治、多方參與、協商共建的工作格局。建立健全社區黨組織領導下社區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等共同參與的治理架構。”

    (四)第五條第一款“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主管部門”;刪除東營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東營港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監督管理職責表述,全文同。第二款修改為“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水務、農業農村、衛生健康、應急管理、行政審批、市場監管、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消防救援等有關部門單位,以及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含寬帶數據傳輸,下同)、有線電視等專業經營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物業管理有關的工作。”部門單位名稱修改,全文同。

    (五)第六條修改為“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指導監督轄區內物業管理活動,組織、指導本轄區業主大會成立和業主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監督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依法履行職責,調解處理物業管理糾紛。

    社區居民委員會負責指導、監督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依法開展業主自治管理,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開展社區管理、社區服務中與物業管理有關的工作。下設環境和物業管理委員會,做好相關工作。”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發生突發公共事件,物業服務人應當執行人民政府依法實施的應急處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積極配合開展相關工作。業主應當遵守應急措施管理規定,配合物業服務人落實管控要求。”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鼓勵采用新技術、新方法,促進互聯網與物業管理深度融合,提升物業管理質量和服務水平,推動物業服務向智能、綠色方向發展。”

    (八)原第十條作為第九條,“物業管理區域”修改為“物業服務區域”,全文同。增加第二款“分期開發建設或者兩個以上建設單位開發建設的物業,其配套設施設備是共用的,應當劃定為一個物業服務區域;配套設施設備能夠分割并獨立使用的,可以劃定為不同的物業服務區域。”

    (九)原第八條刪掉“房地產開發經營權證、國有土地使用權證。”作為第十條。

    (十)原第十條作為第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電梯井、管道井、樓梯間、變電室、設備間、公共門廳、過道、地下室、車庫(棚)、門衛室、人防工程等,以及室內層高不足2.2米的房屋,不得計入物業服務用房面積。”

    (十一)第十三條刪除。

    (十二)原第十四條作為第十五條,修改為“新建商品房、保障性住房等房地產開發項目建筑區劃紅線內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管線及配套設備設施的建設安裝費用統一納入房屋開發建設成本。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要求,對相關設施設備的建設提出技術要求,并對施工過程進行監督。經驗收合格后,移交給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專業經營單位實行專業化運營管理。”

    (十三)原第二十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新建物業實行前期物業承接查驗制度。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交付使用十五日前,與選聘的前期物業服務人完成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承接查驗,形成承接查驗書面記錄,簽訂物業承接查驗協議,并向業主公示查驗的結果。

    對于承接查驗發現的問題,建設單位應當在三十日內予以整改,或者委托前期物業服務人整改,整改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十四)原第二十二條作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交付前組織竣工驗收。未經竣工驗收合格且取得備案手續的,建設單位不得與物業買受人辦理物業交付手續。”

    (十五)原第二十五條作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物業服務區域內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所有權人是業主;未記載的不動產共有人能夠證明其為所有權人的,應當認定為業主。

    除前款規定外,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業主:因征收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取得建筑物專有部分所有權的組織或者個人;因繼承取得建筑物專有部分所有權的個人;因合法建造取得建筑物專有部分所有權的組織或者個人;其他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組織或者個人。

    尚未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但基于買賣、贈與等旨在轉移所有權的法律行為已經合法占有建筑物專有部分的組織或者個人,可以認定為業主。

    一個專有部分按一人計算業主。建設單位尚未出售和雖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專有部分,以及同一買受人擁有一個以上專有部分的,按一人計算業主。”

    (十六)第二十六條刪除。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接受物業服務人提供的服務;提議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并就物業管理的有關事項提出建議;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臨時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建議;參加業主大會會議,行使投票權;選舉業主委員會成員,并享有被選舉權;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監督物業服務人履行物業服務合同;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使用情況享有知情權、監督權;監督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遵守管理規約、臨時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遵守物業服務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使用、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維護以及突發事件應對等方面的規章制度;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和業主大會授權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等費用;配合物業服務人實施物業管理履行房屋安全使用責任;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十九)原第二十七條作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作出決定: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人;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籌集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改變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從事經營活動;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業主共同決定事項,應當由專有部分面積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決定前款第六項至第八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前款其他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二十)原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刪除,第二款作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已交付的業主專有部分面積的比例達到百分之五十以上;已交付的業主人數的比例達到百分之五十以上;向首位業主交付滿兩年且已交付的業主人數的比例達到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達到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條件的,建設單位或者前期物業服務人應當在物業服務區域內公示,并向物業所在地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書面報告。書面報告應當包含物業建筑面積、物業出售并交付時間、業主名冊等內容。

    達到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條件的,專有部分面積占比百分之五以上或者人數占比百分之五以上的業主,可以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成立業主大會籌備組的申請。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前兩款規定的報告或者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組建業主大會籌備組,也可以根據物業服務區域實際情況主動組織成立籌備組。

    建設單位、前期物業服務人未按照規定報告情況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向不動產登記機構查詢業主姓名和房屋面積,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及時提供。”

    (二十二)原第二十九條第一款刪除,第二款、第三款作為第三十四條第一、二款。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業主委員會成員應當為本物業服務區域內的業主,并符合下列條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遵紀守法、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具有一定組織能力;認真履行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相關義務;個人、配偶及其直系親屬與物業服務人無直接的利益關系;未被列入失信被執人;未有國家、省以及本辦法規定的房屋使用禁止規定的行為;未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宜擔任業主委員會的情形。

    實行社區黨組織和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公安、市場監管、信訪等部門聯審把關,確保人選質量。”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業主委員會成員候選人通過業主自薦或者聯名推薦,以及社區黨組織、社區居民委員會推薦等方式產生。”

    (二十五)原三十一條“業主委員會由業主大會選舉產生,由三人以上單數組成”修改為“五人以上”。

    (二十六)原第三十二條作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業主委員會成員每屆任期不超過五年,可連選連任。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在業主委員會成員中推選產生。

    業主委員會成員名單應當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進行公示。”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業主委員會及其成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誠實守信、勤勉盡責,不得有下列行為:挪用、侵占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和共有部分經營收益等共有資金;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收受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人以及有利害關系業主提供的利益或者報酬;利用職務便利減免物業服務費、停車服務費等相關費用;篡改、隱匿、毀棄保管的文件、物品;違規泄露業主信息;其他損害業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響其公正履行職責的行為。”

    (二十八)原第三十六條“由主任或執行委員負責召集”修改為“由主任、副主任負責召集。”作為第四十四條。

    (二十九)原第四十一條作為第四十九條,修改為“物業服務人應當具有相應的專業工程技術人員,具備為業主提供專項服務的能力。

    鼓勵物業服務人提供物業服務時建立項目經理責任制。項目經理責任制是指物業服務人承接物業服務項目時指派項目經理,負責處理物業服務項目的運營和管理、與相關管理部門和業主的溝通協調等日常事務性工作。”

    (三十)第四十二條刪除。

    (三十一)原第四十三條作為第五十條,修改為“物業服務人可以聘請專業服務單位承擔設施設備維修養護、清潔衛生、園林綠化、房屋修繕、秩序維護等專項服務,但不得將物業服務區域內的全部物業服務一并委托給第三人,或者將全部物業服務支解后分別轉委托給第三人。”

    (三十二)原第四十五條作為第五十二條,修改為“物業服務人可以依法成立物業服務協會,規范行業行為,促進誠信經營,提高物業管理服務水平,維護物業服務人的合法權益。”

    (三十三)原第四十七條作為第五十四條,修改為“業主委員會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經業主大會授權,與通過招投標或者協議方式選聘的物業服務人訂立書面的物業服務合同。

    物業服務合同應當對約定服務事項、服務質量、服務費用的標準和收取辦法、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物業服務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務期限、服務交接等內容進行約定。

    物業服務合同應當對物業服務人在有關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人身、財產安全防范方面的義務和責任作出約定。

    物業服務人公開作出的有利于業主的服務承諾,為物業服務合同的組成部分。

    物業服務人應當自簽訂物業服務合同之日起十日內,到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辦理物業服務合同備案手續。”

    (三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六條“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以依據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及相關規定對物業服務質量進行綜合評價,并做好評價結果的運用。”

    (三十五)第五十一條刪除。

    (三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八條“業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決定解聘物業服務人的,可以解除物業服務合同。決定解聘的,應當提前六十日書面通知物業服務人,但是合同對通知期限另有約定的除外。

    依據前款規定解除合同造成物業服務人損失的,除不可歸責于業主的事由外,業主應當賠償損失。”

    (三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九條“物業服務期限屆滿前,業主依法共同決定續聘的,應當與原物業服務人在合同期限屆滿前續訂物業服務合同。物業服務期限屆滿前,物業服務人不同意續聘的,應當在合同期限屆滿前九十日書面通知業主或者業主委員會,但是合同對通知期限另有約定的除外。”

    (三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條“物業服務期限屆滿后,業主沒有依法作出續聘或者另聘物業服務人的決定,物業服務人繼續提供物業服務的,原物業服務合同繼續有效,但是服務期限為不定期。

    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不定期物業服務合同,但是應當提前六十日書面通知對方。”

    (三十九)原第五十二條作為第六十一條,修改為“物業服務合同解除或者終止的,原物業服務人應當在約定期限或者三十日內退出物業服務區域,配合新物業服務人做好交接工作,如實告知物業的使用和管理狀況,并將下列資金、資料和物品移交給業主委員會、決定自行管理的業主或者其指定的人:保管的物業檔案、物業服務檔案;物業服務用房、業主共有的場地和設施設備;物業服務期間形成的共有部分檔案以及改造、維修、運行、保養記錄;利用業主共有部分經營的相關資料、代管的共有資金和預收的物業服務費等財物;其他應當移交的資金、資料和物品。

    原物業服務人違反前款規定的,不得請求業主支付物業服務合同終止后的物業費;造成業主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四十)原第五十三條作為第六十二條,修改為“原物業服務人不得以業主欠交物業服務費、對業主共同決定有異議等為由拒絕辦理交接,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撓新物業服務人進場服務。

    原物業服務人拒不移交有關資金、資料和物品的,或者拒不退出物業服務區域的,業主委員會可以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主管部門報告,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物業服務人交接工作的監督協調。

    原物業服務人應當在辦理交接至退出物業服務區域期間,維持正常的物業管理秩序。”

    (四十一)原五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物業交付后長期空置的,其物業服務費收費標準應當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

    (四十二)原第五十八條作為第六十七條,修改為“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欠交物業服務費的,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可以通過上門催交、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等形式,督促其限期交納;逾期不交納的,物業服務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探索將惡意拖欠物業服務費的行為納入個人信用記錄。

    物業服務人不得采取停止供電、供水、供熱、 供氣等方式催交物業服務費。”

    (四十三)原第六十一條作為第七十條,增加第三款“因住宅裝飾裝修活動造成相鄰住宅的管道堵塞、滲透水、停水停電、物品損壞、外立面損壞等,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承擔修復和賠償責任。”

    (四十四)原第六十二條作為第七十一條,“進行巡查時,業主或物業使用人不得拒絕和阻礙”修改為“進行必要的現場檢查時,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應當配合。”

    (四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二條“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按照規定時間和地點分類投放生活垃圾。業主委員會應當督促業主、物業使用人進行生活垃圾分類。

    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規定設置、清洗維護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設施或者分類收集點,明確不同種類生活垃圾的投放時間和方式,對生活垃圾分類投放進行指導。”

    (四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三條“物業服務人應當對物業服務區域內的電梯、消防設施、消防通道等重要設施設備和重點部位加強日常巡查和定期養護,對發現的安全隱患及時進行處理并設置警示標志;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物品。”

    (四十七)原第六十四條作為第七十五條,修改為“物業服務區域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下同)的歸屬,由建設單位和物業買受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并應當優先滿足本物業服務區域業主、物業使用人停車需要。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要求承租車庫的,建設單位不得以只售不租為由拒絕。

    建設單位應當在房屋預售或者現售時,將本物業服務區域用于出售、附贈、出租的車位、車庫的數量和位置予以公示。

    占用物業服務區域內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屬于業主共有。”

    (四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七條“物業服務區域內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應當按照設計文件在實地標注。

    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用作停車位的,應當首先滿足本物業服務區域業主的需要。

    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用作停車位的,應當保持人民防空功能,由建設單位負責維護管理,也可以委托物業服務人進行維護管理;有損壞人民防空工程主體結構和設施設備等影響戰時使用效能情形的,維護管理人應當及時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報告。”

    (四十九)原第六十六條作為第七十八條,刪除“應當向業主委員會或社區居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

    (五十)原第六十七條作為第七十九條,修改為“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人等利用業主的共有部分產生的收入,在扣除管理費等合理成本之后,屬于業主共有。

    業主委員會應當將共有部分經營收益單獨列賬,并將收支情況定期在物業服務區域內公示。前期物業管理期間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共有部分經營收益可以由前期物業服務人代為收取并公示。

    全體業主的共有部分經營收益的使用、管理、分配由業主大會決定。未作決定的,主要用于補充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也可以作為業主委員會、業主大會的活動經費。”

    (五十一)原第七十一條作為第八十三條,修改為“縣區人民政府對已建成交付使用,但配套設施不齊全、環境質量較差的老舊住宅區,應當采取措施組織和統籌資金進行改造整治,并將改造整治規劃和年度計劃向社會公布。”

    (五十二)第七十二條刪除。

    (五十三)第七十三條刪除。

    (五十四)原第七十四條做為第八十四條,刪除“提倡舊住宅區實行物業管理”,將“由業主大會決定選聘物業服務企業實施專業化市場化的物業管理方式”修改為“由業主大會決定自行管理或著者委托物業服務人管理”。

    (五十五)原第七十七條作為第八十七條,修改為“實行政府部門職能進社區制度,落實網格化管理。

    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人防)、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水務、農業農村、衛生健康、行政審批、市場監管、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消防救援等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布投訴、舉報受理方式,按照職能分工履行職責,及時受理業主和相關單位的投訴、舉報,依法調查處理違法違規行為。對實名投訴、舉報實行限時回復,并對實名投訴、舉報人信息予以保密。”

    (五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八條“環境和物業管理委員會由五人以上單數組成,由社區“兩委”成員、網格員、樓長、業主代表等組成。

    環境和物業管理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宣傳環境保護和物業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協調處理環境和物業管理中的有關事項,督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人履行職責;收集、反映、處理環境和物業管理有關問題,定期向社區居民委員會報告工作開展情況;負責落實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印章使用監管制度;負責指導社區網格員加強對物業服務人履職情況的日常巡查,勸阻、制止小區內違反環境和物業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并按程序向有關部門報告;監督物業服務合同履行和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收交使用情況,公共收益公示和收支情況以及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的籌集、使用和管理情況;社區居民委員會交辦的其他工作。”

    (五十七)第八十條刪除。

    (五十八)原第八十三條作為第九十三條,修改為“業主委員會及其成員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拒不移交或者不及時移交相關資料和財物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移交。”

    三、《東營市城市綠化管理辦法》

    (一)第二條修改為“本市城市規劃區、縣城規劃區和建制鎮城市規劃區,以及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的城市綠化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二)第三條第二款刪除“市屬開發區”。第三款中的“發展改革、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林業等部門”修改為“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水務(利)、行政審批等部門。”第四款修改為“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城市綠化管理工作。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范圍做好本轄區內城市綠化管理的有關工作。”

    (三)第五條修改為“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綠化建設和維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對城市綠化資金給予保障。”

    (四)第六條修改為“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積極開展園林式居住小區等群眾性創建活動,建設園林城市。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興辦園林綠化事業,認種、認養城市綠地、樹木。”

    (五)第八條修改為“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依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并負責實施。”

    (六)第九條修改為“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劃定城市綠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示,設置界碑、綠線公示牌,接受公眾監督。”增加第二款“城市濕地應當納入綠線劃定范圍,通過設立城市濕地公園等形式實施城市濕地資源全面保護。”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城市綠化項目設計應當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體、植被等自然條件,對廢棄坑塘、低地等進行生態修復,禁止占用耕地挖湖造景。鼓勵城市綠化工程項目同步規劃布局綠道和自行車專用道。”

    (八)原第十條第一款作為第十一條,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建設項目綠地率應當達到下列標準:居住區符合國家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標準,老舊小區更新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行政辦公、體育、教育科研、醫療衛生項目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城市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其他建設項目符合國家和省有關建設用地控制標準。”

    (九)原第十條第二款作為第十二條,修改為“城市公共綠地和居住區綠地建設,應當以植物造景為主,種植適合當地自然條件的樹木花草。

    (十)原第十二條作為第十三條,修改為“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在對含有附屬綠化工程的建設項目依法按照程序審查時,應當通知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

    建設單位報送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應當包括對建設項目用地范圍內現有樹木的處置、保護措施。”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建設項目及其附屬綠化項目,應當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完成綠化的時間,不得遲于主體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個年度綠化季節。

    綠化建設項目應當推廣海綿城市建設技術,建設濕地公園、雨水花園、下沉式綠地和植草溝等雨水滯留設施。”

    (十二)原第十三條作為第十六條,修改為“城市綠化工程項目質量監督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質量監督納入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質量監督范圍,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組織實施。”

    (十三)原第十四條作為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城市綠化工程和含有附屬綠地工程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建設單位應當通知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對竣工驗收進行監督。”第二款刪除“永久”。

    (十四)原第十六條作為第十九條,修改為“國有儲備土地和未開工的建設用地,管理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當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防止揚塵產生;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推廣街區制,鼓勵沿街單位和具備條件的小區院墻打開,綠地共享,病蟲害協同防治。”

    (十六)原第十八條作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城市綠地性質。

    調整城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和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保證城市綠化用地各項指標的合理增長和各類綠地的合理布局。”

    (十七)原第十九條作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地。

    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與維護等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應當到行政審批部門辦理臨時占用手續,行政審批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查勘。臨時占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占用期滿后,申請人應當及時恢復城市綠地并報原查勘部門查驗、確認。”

    (十八)原第二十條作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城市綠地的養護責任按照下列規定確定:公共綠地、風景林地、防護綠地、道路綠化以及市政公用設施附屬綠地由城市綠化專業養護單位或者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單位負責;區域綠地由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負責;居住區綠地由物業服務人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建設單位負責或者業主委托城市綠化專業養護單位負責;單位附屬綠地、自建公園以及管界內的防護綠化,由該單位負責;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生產綠地由經營單位負責;權屬不明的城市綠地,由所在地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養護。”

    (十九)原第二十四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遷移、砍伐城市樹木;確需遷移或者砍伐的,應當到行政審批部門辦理手續。原第二十五條修改為“經批準臨時占用城市綠地以及遷移、砍伐樹木的,施工單位應當在現場設立告示牌,注明批準機關、批準項目、批準期限、施工單位、施工負責人以及監督電話等。”兩條合并作為第二十八條一、二款。

    (二十)原第二十六條作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對城市古樹名木的保護,依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二十一)原第二十八條中“蔬菜”修改為“農作物”,“硬化、圈占城市綠地”修改為“擅自硬化、圈占城市綠地”。作為第三十一條。

    (二十二)第三十條刪除第二款,第一款作為第三十三條。

    (二十三)第三十二條刪除。

    (二十四)原第三十九條作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城市綠地指已建成和在建的綠地,以及城市規劃確定的綠地,包括:公園綠地,是指向公眾開放以游憩為主要功能,兼具生態、景觀、文教和應急避險等功能,有一定游憩和服務設施的綠地。包括綜合公園、社區公園、專類公園、動物園、植物園、遺址公園、游樂公園、游園、其他專類公園等。防護綠地,是指用地獨立,具有衛生、隔離和安全、生態防護功能,游人不宜進入的綠地。包括衛生隔離防護綠地、道路及鐵路防護綠地、高壓走廊防護綠地、公用設施防護綠地等。廣場用地,指以游憩、紀念、集會和避險等功能為主的城市公共活動場地。附屬綠地,指附屬于各類城市建設用地的綠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設施用地、商業服務業設施用地、工業用地、物流倉儲用地、道路與交通設施用地、公用設施用地等用地中的綠地。區域綠地,指位于城市建設用地之外,具有城鄉生態環境及自然資源和文化資源保護、游憩健身、安全防護隔離、物種保護、園林苗木生產等功能的綠地。綠地率是指建成區各類綠地面積與建成區面積的比例。”

    (二十五)第四十條刪除。

    四、《東營市室外公共健身設施管理辦法》

    (一)第四條第一款中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修改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國土空間規劃”,“政府投資建設的室外公共健身設施建設管理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修改為“政府投資建設的室外公共健身設施建設和管理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刪除第二款。

    (二)第五條第一款中的“本市”修改為“本轄區內”,“管理工作”修改為“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第二款中的“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文化廣電新聞出版、城市管理等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行政審批等部門”。

    (三)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市、縣區自然資源和規劃、行政審批部門在實施建設項目方案審查、規劃許可時,應當執行國家、省有關體育設施建設標準。”第三款修改為:“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區沒有建設室外公共健身設施的,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城鎮老舊小區改造,統籌補建社區健身設施。不具備標準健身設施建設條件的,鼓勵靈活建設非標準健身設施。”

    (四)第十條修改為“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城市修補,利用騰出的城市空閑地、邊角地、公園綠地、城市路橋附屬用地統籌規劃建設室外公共健身設施。”

    (五)第十一條第一款中的“接收方”修改為“接收方、居民住宅區業主委員會或者其委托的物業服務人。”

    (六)第十四條增加第二款“健身場地的明顯位置應當懸掛健身設施使用的警示牌、告示牌,明示注意事項和管理維修電話。”

    (七)第十五條增加第二款“政府投資建設的室外公共健身設施,應當依法與接收方、供應商簽訂三方協議,明確產權、管理維護要求以及種類、數量等事項。”原第十五條第二款調整為第三款。

    (八)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政府投資建設的室外公共健身設施,由接收設施的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公園(廣場)管理機構、機關、企事業單位等負責維護和管理;社會力量援建或者捐贈的室外公共健身設施,由接收方負責維護和管理。” 增加第三款“建設單位按照規定配套建設的業主共用的室外公共健身設施的維護和管理責任,業主共同承擔;業主可以將其委托給物業服務人承擔。經費確有困難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給予適當補貼。”

    (九)第十七條修改為“接收方應當充分利用已建室外公共健身設施,組織開展形式多樣的健身活動,增大社會效益。”

    (十)第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接收方應當建立健全使用、維護、安全、衛生等管理制度,配備管理人員,對室外公共健身設施進行日常維護和管理。對不能正常使用的,應當在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標志,并及時組織維修或者拆除。”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從體育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管理維護經費,支持室外公共健身設施維護管理工作。”

    (十二)原二十三條中的“定期”修改為“每年”。作為第二十四條。

    (十三)原第二十四條作為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中的“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廣電新聞出版、城市管理等部門”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等部門”。

    (十四)刪除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刪除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中的“下年度”。

    (十五)原第二十七條作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接收方對室外公共健身設施管理、維護不善,導致場地、器材損壞嚴重的,應當及時修復、完善,經所在地體育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繼續使用。”

    (十六)原第二十九條作為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二分句修改為“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

    (十七)原第三十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接收方,是指接收并負責維護和管理配建在所轄區域內的室外公共健身設施的組織和單位,主要包括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公園(廣場)管理機構、機關、企事業單位等。”

    五、對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東營市電信基礎設施建設管理辦法》《東營市物業管理辦法》《東營市城市綠化管理辦法》《東營市室外公共健身設施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東營市電信基礎設施建設管理辦法



    (2015年10月16日東營市人民政府令第194號公布,2022年1月1日東營市人民政府令第204號《東營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修訂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電信基礎設施建設管理,維護電信用戶和電信業務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保障電信網絡和信息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山東省信息化促進條例》《山東省通信基礎設施建設與保護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電信基礎設施,是指向社會公眾提供通信服務的通信設備、通信線路、配套設施以及國家和省通信主管部門認定的其他設施,主要包括光纜、電纜、微波設備、衛星通信設備、機房、基站(含室內外分布系統)、鐵塔、管道、桿路、交接箱和供電設備等。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電信基礎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電信基礎設施建設管理遵循統一規劃、同步建設、資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則。

    第五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信基礎設施建設的指導、協調、管理和監督工作。

    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自然資源和規劃、公安、交通運輸、生態環境、行政審批、城市管理等部門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信基礎設施建設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和電信設施產權人負責相關電信基礎設施的建設、改造、維護以及所屬電信基礎設施的安全運行。

    第七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加快推進農村地區、偏遠地區電信基礎設施建設,持續擴大光纖網絡、無線網絡的覆蓋范圍,不斷提升網絡服務質量。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八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電信業務經營者和電信設施產權人,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和全省通信業發展規劃,組織編制通信基礎設施專項規劃,按照程序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電信業務經營者和電信設施產權人應當按照專項規劃要求,建設或者改造電信基礎設施。

    第九條 城鄉建設應當預留相應空間,配套設置電信基礎設施,使電信基礎設施建設與其他建設同步進行。

    第十條 建設單位進行電信基礎設施建設,應當依法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工程完成后,向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申請核發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合格證。

    第十一條 住宅、商住樓規劃用地紅線內的地下通信管道、配線管網、機房、設備間等電信配套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將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綜合驗收,所需經費納入建設項目概算,并作為項目配套設施統一移交。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進行建設項目的電信配套設施設計,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應當對涉及國家標準的內容進行設計審查。

    第十二條 新建、改(擴)建道路、橋梁、公園綠地等市政設施,應當將電信基礎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步建設。

    第十三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和電信設施產權人應當采用先進技術降低設備功率、體積、噪音和電磁輻射強度,美化天線等外露裝置,使基站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第十四條 基站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向生態環境部門履行環境影響備案手續。

    第十五條 遷移建設電信基礎設施應當堅持先建設后拆除的原則,確保信息服務暢通。

    第十六條 住宅小區、住宅建筑、商住樓、商業建筑等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應當為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使用區域的配套通信設施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條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取進場費、接入費、協調費、分攤費等,不得設置不合理的條件。

    第十七條 電網企業應當優先保障電信基礎設施的電力供應。



    第三章 共建共享



    第十八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門應當協調并督促相關部門、電信業務經營者和電信設施產權人,推進電信基礎設施共建共享,降低建設成本,提高服務水平。

    第十九條 已有鐵塔、桿路、管道等電信基礎設施,應當按有關規定開放共享。

    第二十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在租用第三方設施時簽訂排他性協議限制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平等接入,已經簽訂的應當依法予以改正,不得阻礙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為用戶提供服務或者使用項目配套的通信設施。



    第四章 保護管理



    第二十一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和電信設施產權人應當加強對電信基礎設施的維護管理,建立巡護管理和隱患排查制度,完善應急措施,及時消除安全隱患,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

    第二十二條 單位或者個人從事施工、生產等活動,不得損壞電信基礎設施。電信基礎設施因自然災害或者其他原因遭受損壞,致使網絡中斷的,有關單位應當及時進行搶修。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動或者遷移經批準設立的電信基礎設施。確需改動或者遷移的,提出改動或者遷移要求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事先與電信業務經營者、電信設施產權人協商,簽訂改動或者遷移補償協議。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有關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電信基礎設施建設工作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電信基礎設施經營者和電信設施產權人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履行規劃行政處罰職能的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破壞、哄搶、盜竊電信基礎設施等違法行為,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東營市物業管理辦法



    (2016年12月23日東營市人民政府令第195號公布,2018年12月18日東營市人民政府令第199號第一次修訂,2022年1月1日東營市人民政府令第204號《東營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訂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物業管理各方的合法權益,營造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和《山東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自治管理,選聘物業服務人,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對物業服務區域內的建筑物及其配套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等活動。

    本辦法所稱物業服務人包括物業服務企業和其他管理人。

    第四條 本市物業管理納入社區治理體系,堅持黨委領導、政府主導、業主自治、多方參與、協商共建的工作格局。建立健全社區黨組織領導下社區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等共同參與的治理架構。

    第五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各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水務、農業農村、衛生健康、應急管理、行政審批、市場監管、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消防救援等有關部門、單位,以及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含寬帶數據傳輸,下同)、有線電視等專業經營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物業管理有關的工作。

    第六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指導監督轄區內物業管理活動,組織、指導本轄區業主大會成立和業主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監督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依法履行職責,調解處理物業管理糾紛。

    東營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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