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海南省自然保護區條例》等六件法規的決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海南省自然保護區條例》等六件法規的決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會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海南省自然保護區條例》等六件法規的決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118號公告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海南省自然保護區條例>等六件法規的決定》已由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于2022年5月3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5月31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海南省自然保護區條例》等六件法規的決定
(2022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決定:
一、對《海南省自然保護區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一條第三款修改為:“省自然保護區發展規劃和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應當與省國土空間規劃及有關專項規劃相銜接。”
(二)刪去第三十四條。
(三)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自然保護區內擅自引進、釋放或者丟棄外來物種。”
(四)將第五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在自然保護區內擅自引進、釋放或者丟棄外來物種的單位和個人,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擅自引進、釋放或者丟棄的外來物種,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在自然保護區內的紅樹林濕地投放、種植妨礙紅樹林生長物種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濕地保護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五)將第五十一條第四項修改為:“擅自引進、釋放或者丟棄外來物種的。”
(六)將第五十二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七)將第五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本條例未設定處罰但法律、法規已設定處罰的,從其規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嚴于本條例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二、對《海南省森林保護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
(二)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九條,將“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本條例未設定處罰而相關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三、對《海南省沿海防護林建設與保護規定》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一款中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改為“省和市(縣)國土空間規劃”。
(二)將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沿海防護林總體規劃應當依據省和市(縣)國土空間規劃編制,并與有關專項規劃相銜接。”
(三)將第十三條中的“《海南省林地管理條例》”修改為:“《海南經濟特區林地管理條例》”。
(四)刪去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
(五)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二十八條,將“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本規定未設定處罰而相關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四、對《海南省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規定》作出修改
將第三十七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五、對《海南經濟特區換地權益書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十七條第三款中的“和備案”;將第四款第三項中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修改為“國土空間規劃”。
(二)將第二十三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三)將本辦法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
六、對《海南省土地權屬確定與爭議處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二)將第二十條中的“土地登記卡和土地證書”修改為“不動產登記簿和不動產權證”。
(三)將第五十二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四)將本條例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自然保護區條例》《海南省森林保護管理條例》《海南省沿海防護林建設與保護規定》《海南省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規定》《海南經濟特區換地權益書管理辦法》《海南省土地權屬確定與爭議處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款、項序號和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海南省自然保護區條例
(1991年9月20日海南省人民代表會議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4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8年12月1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于修改<海南省自然保護區條例>等兩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22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關于修改<海南省自然保護區條例>等六件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三章 保護管理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保護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維護生態平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自然保護區,是指對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態系統、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物種的天然集中分布區、有特殊意義的自然遺跡等保護對象所在的陸地、陸地水體或者海域,依法劃出一定面積予以特殊保護和管理的區域。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建設和管理自然保護區應當堅持保護優先、自然恢復為主的方針,統籌規劃、依法管理、適度利用,妥善處理與當地經濟建設和居民生產、生活的關系。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自然保護區建設和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自然保護區的綜合管理工作,并主管同級人民政府確定由其管理的自然保護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海洋、漁業等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主管有關的自然保護區。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省具體情況確定省和市、縣、自治縣自然保護區管理部門的設置和職責。
第七條 自然保護區分為國家級、省級和市縣級。具體劃分標準依照國家和本省規定執行。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自然保護區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考核和責任追究制度,實行任期目標管理。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自然保護區建設、管理以及有關的科學研究和保護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自然保護區劃入生態保護紅線,實行嚴格保護。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根據全省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狀況,以及自然保護區建設和發展的需要,組織編制全省自然保護區發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或者該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自然保護區的總體規劃,經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國家對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省自然保護區發展規劃和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應當與省國土空間規劃及有關專項規劃相銜接。
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的組成和評審程序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可以根據保護對象特點和保護發展需要,劃定核心區、緩沖區和實驗區,并明確各區禁止、限制以及允許開展的活動和活動范圍。
自然保護區未劃分核心區、緩沖區和實驗區的,由批準設立該自然保護區的機關根據保護和管理工作需要確定按照核心區或者緩沖區管理。
第十三條 因自然保護區自然條件的變化或者其他原因,需要修改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的,按照原規劃的報批程序進行。
第十四條 凡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建立自然保護區:
(一)熱帶雨林、紅樹林、珊瑚礁、海草床等各種典型的自然生態系統區域,或者已經遭到破壞但經保護能夠恢復的同類自然生態系統區域;
(二)珍稀、瀕危或者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生物物種集中分布和繁殖的區域;
(三)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海域、海岸、灘涂、島嶼、濕地、河流、森林、水庫、潟湖、水源涵養地和草地等;
(四)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地質剖面、洞穴、瀑布、溫泉、火山口、化石群產地、古海底地貌等自然歷史遺跡和自然景觀;
(五)在維護生態平衡方面具有重要意義需要加以保護的區域;
(六)其他需要加以特殊保護的區域。
第十五條 設立非自然保護區等其他類型保護區域,不得與自然保護區范圍交叉重疊。
已經設立的其他類型保護區域與自然保護區范圍交叉重疊的,對交叉重疊區域從嚴管理。
第十六條 設立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和其他需經國務院批準的自然保護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設立省級、市縣級自然保護區,按照下列程序辦理,并在批準后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備案:
(一)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二)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組成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進行評審;
(三)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研究并提出審批建議;
(四)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擬設立的自然保護區跨兩個以上市、縣、自治縣行政區域的,應當設立為省級或者國家級自然保護區。
第十七條 有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在提出設立省級或者市縣級自然保護區申請前,應當書面征求同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和財政部門的意見。
省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提出設立省級、市縣級自然保護區申請的,應當書面征求擬設立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的意見。
第十八條 申請設立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送申請設立材料。
申請設立省級、市縣級自然保護區,應當依照本省有關規定報送申請設立材料。報送材料的具體范圍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確定。
報送的申請設立材料應當包括機構設置、經費保障等相關內容。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建立自然保護區評審專家庫。
設立自然保護區應當經過專家評審。評審時根據自然保護區的類型和級別,每次從自然保護區評審專家庫中抽取九至十五名單數專家,組成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
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制定。
設立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其評審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自然保護區應當設立管理機構,配備專業技術和管理人員,負責自然保護區的具體管理工作。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設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省級和市縣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由同級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提出設立,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一條 省級和市縣級自然保護區的范圍和界線由省人民政府確定,予以公告。
確定自然保護區的范圍和界線,應當兼顧保護對象的完整性和適度性,以及當地經濟建設和居民生產、生活的需要。
第二十二條 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擅自改變自然保護區的性質、范圍和功能區或者更改名稱。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調整,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確因保護管理需要或者國家和省重大基礎設施工程建設需要,必須對省級和市縣級自然保護區的性質、范圍和功能區進行調整或者更改名稱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批準設立程序進行調整。
調整自然保護區,應當確保主要保護對象得到有效保護,不得破壞生態系統,不得損害生物多樣性。
第二十三條 省級自然保護區需要設立為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或者市縣級自然保護區需要設立為省級自然保護區、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條例規定的設立相應自然保護區的審批程序重新報批。
第二十四條 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擅自撤銷已經批準設立的自然保護區。
已經設立的自然保護區因受到嚴重破壞或者自然衰退并且無法恢復,不再符合設立條件或者失去保護價值的,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提出申請設立自然保護區的機關,應當提出撤銷該自然保護區的建議。撤銷的程序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批準設立程序進行。
對破壞特別嚴重、失去保護價值的自然保護區,除按前款規定的程序予以撤銷外,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省級自然保護區設立為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或者市縣級自然保護區設立為省級自然保護區、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原批準設立機關應當自收到批準設立文件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撤銷原批準設立的相關自然保護區。
第二十五條 自然保護區內依法確定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不因自然保護區的劃定而改變。
自然保護區設立后,自然保護區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處理自然保護區內的土地權屬爭議,依法確定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辦理權屬登記和證書。
第三章 保護管理
第二十六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履行以下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本省有關自然保護區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護區的各項管理制度,統一管理自然保護區;
(三)調查自然資源并建立檔案,組織環境監測,保護自然保護區內的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
(四)建立自然保護區信息化管理體系;
(五)組織或者協助有關部門開展自然保護區的科學研究工作;
(六)進行自然保護區的宣傳教育;
(七)在不影響自然保護區的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前提下,在實驗區組織開展參觀、旅游等活動;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七條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所需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排。省級自然保護區所需經費列入省級財政預算。市縣級自然保護區所需經費列入市、縣、自治縣財政預算。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和有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可以接受國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用于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
第二十八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建立和完善保護管理站點、巡護道路、巡護碼頭、防火瞭望臺、生態定位監測站、宣傳教育場館、宣傳牌等管護設施。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巡護責任制和巡護報告制度,并根據自身特點以及可能發生的災害,編制相應的應急處置預案。
第二十九條 自然保護區應當與所在地政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其他相關單位等建立共管機制,積極推進地方社區和居民共同參與自然保護區保護與管理。
第三十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確定的自然保護區的范圍和界線,標明自然保護區區界,設置界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自然保護區區界或者移動、破壞自然保護區界標。
第三十一條 除科學研究活動外,禁止任何人進入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因科學研究的需要,必須進入核心區從事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活動的,應當事先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劃,嚴格控制進入人數,并按照國家規定報批。
禁止在自然保護區的緩沖區開展旅游和生產經營活動。經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批準,可以進入自然保護區緩沖區從事非破壞性的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采集活動。
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沖區,嚴禁建設任何生產和經營性設施。
第三十二條 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可以進入從事科學試驗、教學實習、參觀考察、旅游以及馴化、繁殖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等活動和其他生態環境保護與修復活動。
在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內開展參觀、旅游活動的,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編制方案,并嚴格按照方案進行;進入自然保護區參觀、旅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管理。嚴禁開設與自然保護區保護方向不一致的參觀、旅游項目。
在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破壞資源或者景觀的生產設施;建設其他項目,應當向有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三十三條 經批準在自然保護區內進行科研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約定的要求,將其活動形成的圖表、照片、標本、論文等成果副本,提交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
第三十四條 禁止在自然保護區內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采藥、開墾、燒荒、采石、挖土、挖沙、開礦等活動。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 禁止向自然保護區傾倒固體廢棄物,排放有害、有毒的污水和廢氣。
禁止在自然保護區內新設排污口。
第三十六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自然保護區內擅自引進、釋放或者丟棄外來物種。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指導和幫助自然保護區內居民改變破壞生態環境和影響自然保護區資源保護的生產生活方式,并建立健全自然保護區生態保護補償機制。
省人民政府加大對自然保護區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的財政轉移支付力度。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落實生態保護補償資金,確保其用于自然保護區生態保護補償。
第三十八條 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將行政處罰等行政執法權委托給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行使。
第三十九條 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可以根據需要在自然保護區設置公安派出機構,依法查處自然保護區內的違法行為。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自然保護區受到破壞和影響時,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及時查處或者采取措施,防止破壞擴大,并報告有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四十一條 有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和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供自然保護區上年度的建設、管理和保護狀況等相關資料。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定期發布全省自然保護區建設、管理和保護狀況等信息。
第四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狀況進行定期評估,并向省人民政府提交評估報告。定期評估一般每五年組織一次。
評估報告可以作為提起自然保護區調整、撤銷申請的依據。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各類自然保護區的管理進行監督檢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應當對其主管的自然保護區的管理加強監督檢查。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對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工作應當給予支持與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或者妨礙監督檢查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相關措施。
第四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省級和市縣級自然保護區監督檢查的有關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監督檢查情況的公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視情節輕重給予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變自然保護區區界或者移動、破壞自然保護區界標的;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準進入自然保護區的;
(三)違反本條例規定,進行科學研究、教學實習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按照約定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活動成果副本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在自然保護區違法建設設施的,由有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限期拆除,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三十五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罰款,并可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拘留;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經批準建設的設施,超過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向自然保護區傾倒固體廢棄物,排放有害、有毒的污水和廢氣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自然保護區內新設排污口的,責令限期拆除,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前款規定的單位和個人,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除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給予處罰的以外,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其違法所得及從事違法活動的工具;對自然保護區造成破壞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有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在自然保護區內擅自引進、釋放或者丟棄外來物種的單位和個人,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擅自引進、釋放或者丟棄的外來物種,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在自然保護區內的紅樹林濕地投放、種植妨礙紅樹林生長物種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濕地保護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五十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準變更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的;
(二)擅自改變自然保護區區界的;
(三)擅自在自然保護區內修建或者批準修建設施的;
(四)擅自引進、釋放或者丟棄外來物種的;
(五)拒絕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六)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保護和管理職責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五十一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自然保護區的設立、調整、保護和管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依照有關規定予以問責和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本條例未設定處罰但法律、法規已設定處罰的,從其規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嚴于本條例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設立的省級和市縣級自然保護區,尚未組建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和編制總體規劃的,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機構組建和規劃編制。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森林保護管理條例
(1993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海南省森林保護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海南省森林保護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22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關于修改<海南省自然保護區條例>等六件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以下簡稱《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森林法實施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森林的采伐利用、培育種植、經營管理活動的組織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部門造冊登記,核發證書,確認其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四條 本省林業建設實行以營林為基礎,保護、恢復與發展并重的方針,保護、恢復山區熱帶天然林,建設沿海防護林,發展速生豐產林,提高森林覆蓋率。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對民族自治縣的林業生產建設,給予比一般地區更大的自主權和更多的經濟利益。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工作。
第七條 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對本行政區域森林資源的清查,建立健全森林資源檔案,掌握資源變化情況。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林業長遠規劃,并采取切實措施,保證規劃的實施。
實行林業建設任期目標責任制。各級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報告林業狀況。考核政府負責人政績時,應當將林業工作作為一項內容。
第九條 進行勘察設計、修筑工程設施、開采礦藏和興辦各種類型開發區、旅游度假區或者成片開發土地,應當不占或者少占林地;需占用、征用國有或者集體所有林地的,必須按照林地權屬和批準權限征得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書面意見,并依照國家、省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十條 國有林場、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以及其他林業生產經營者經營的各類土地的面積及其界線,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并辦理相關手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變更。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切實做好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工作。
第十二條 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森林病蟲害的預測、預報、防治以及林木種子、苗木、木材的檢疫工作。
發生林木病蟲害時,有關經營組織和個人應當及時除治;情況嚴重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緊急除治措施,防止蔓延,消除隱患。
第十三條 從境外引進林木種子、苗木,應當報經省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經動植物檢疫部門檢疫合格后,方可進口。
第十四條 禁止毀林開墾、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毀林行為。
禁止燒山毀林。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種用途林內砍柴、放牧。
禁止擅自移動或者損壞為林業服務的標志。
第十五條 全省森林覆蓋率到本世紀末應當達到47%以上。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規定的各類地區森林覆蓋率的標準和本地區的實際,確定本行政區域內森林覆蓋率到本世紀末應當實現的目標,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第十六條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林業基金,征收育林費。林業基金和育林費專門用于造林育林,不得挪作他用。財政部門對林業基金和育林費的使用進行監督。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年度預算內安排一定比例的林業發展資金。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造林育林給予低息長期貸款,支持林業發展。
煤炭、冶金、造紙、鐵道、交通、農墾、水電、城建等部門應當提取或者安排一定數額的資金用于造林綠化,由所在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督促落實。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全民義務植樹造林活動。
全民義務植樹由當地人民政府劃分地段,落實到單位,限期完成,并實行管護責任制,確保造林成效。
鼓勵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和城鄉居民利用庭院、房前屋后植樹造林。
第十八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營造的林木,歸營造組織所有。
集體組織營造的林木,歸該集體所有。
農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城鎮居民和職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內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
集體、個人承包國家所有或者集體所有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林木權屬和收益按照承包合同的約定執行。
義務栽植的林木歸該林地權屬組織所有,另有協議的,按照協議確定林木權屬。
林木所有權可以轉讓、抵押;個人所有林木可以贈與、繼承。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新造幼林地、熱帶天然林地和其他必須封山育林的林地實行全封、半封或者輪封。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進入封山育林區內開荒種植。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每年必須對本地區的造林進行檢查驗收,人工林成活率不足85%的,飛播造林存苗株數每畝不足200株的,不得計入年度的造林面積。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虛報造林面積。
第二十一條 營林組織應當因地制宜地選用優質速生樹種建立良種基地,培育良種壯苗,營造速生豐產林木。
第二十二條 森林的采伐計劃應當根據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長量和永續利用的原則,由省屬國有林場(含采伐場)、農場、市縣分別按年度制訂,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平衡,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后,報國務院批準。
嚴禁超過批準的年采伐限額采伐。
第二十三條 禁止采伐尖峰嶺、五指山、七指嶺、佳西嶺、南開嶺、壩王嶺、吊羅山、黎母山、鸚哥嶺和其他區域的熱帶天然林。
第二十四條 禁止采伐名勝古跡和革命紀念地的林木、自然保護區的森林。
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中的國防林、母樹林、環境保護林、風景林,只準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采伐。需要撫育和更新采伐的,必須依法經有權審批的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五條 除農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外,采伐林木必須申領采伐許可證,嚴格按照許可證的規定進行采伐。嚴禁超限額采伐。
申請林木采伐許可證者,必須按照《森林法實施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向法定的核發機關提交有關文件。核發機關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
第二十六條 采伐林木的組織或者個人,必須按照采伐許可證規定的面積、樹種、株數和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務。
對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務者,不再核發采伐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造林綠化、森林保護管理以及林業科學研究、技術推廣等工作中成績顯著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二十八條 被責令補種樹木者因特殊情況不能補種的,應當交納造林費,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收取后組織補種。
第二十九條 林業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本條例未設定處罰而相關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海南省自然保護區條例》等六件法規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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