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海南省自然保護區條例》等六件法規的決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海南省自然保護區條例》等六件法規的決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會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海南省自然保護區條例》等六件法規的決定
第三十二條 民族自治縣可以根據《森林法》、《森林法實施條例》和本條例規定的原則,結合本地區的實際,制定變通或者補充規定,依照法定程序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施行。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沿海防護林建設與保護規定
(2007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2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關于修改<海南省自然保護區條例>等六件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沿海防護林的建設、管理和保護,改善沿海生態環境,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沿海防護林,是指沿海以防護為主要目的的基干林帶。
本省行政區域內沿海防護林的建設、管理和保護等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省和市(縣)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為林地的,按照下列規定劃定沿海防護林帶:
(一)在沙岸地段,從平均大潮高潮線起向陸地延伸200米;
(二)在泥岸地段,從平均大潮高潮線起向陸地延伸100米;
(三)在巖岸地段,為臨海第一座山山脊的臨海坡面。
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公布的沿海防護林帶設置保護標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移動沿海防護林帶保護標志。
第四條 沿海防護林建設和保護實行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統一規劃、科學管理、嚴格保護的原則。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沿海防護林的建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沿海防護林建設、管理和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并逐步增加資金投入。
沿海防護林的建設和保護實行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對沿海防護林的建設和保護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目標管理責任制的實施情況作為對其政績考核和獎懲的重要依據。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沿海防護林建設和保護目標管理責任制的執行情況。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沿海防護林的建設、管理和保護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沿海防護林的建設、管理和保護工作。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沿海防護林的義務,對破壞沿海防護林的違法行為,有權制止和檢舉。
第九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投資、捐資、認種、認養等方式參與沿海防護林建設和保護。
鼓勵開展沿海防護林科學研究和科普宣傳活動,推廣應用先進技術,提高沿海防護林的綜合效能。
第十條 對建設和保護沿海防護林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沿海防護林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沿海防護林總體規劃應當依據省和市(縣)國土空間規劃編制,并與有關專項規劃相銜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沿海防護林總體規劃;確需變更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批準。
經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批準的各類規劃中已經確定的土地用途,按照規劃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沿海防護林總體規劃組織制訂實施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并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沿海防護林林地用途管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改變沿海防護林林地用途。
因國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批準的重點工程建設項目確需占用或者征用沿海防護林林地的,應當提交環境影響報告書,并依照《海南經濟特區林地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用地審批手續,交納相關費用。用地單位應當根據工程建設項目占用或者征用沿海防護林林地對生態環境的影響,采取必要的海岸防護和綠化措施。
第十四條 沿海防護林應當以營造防風混交林和防護性景觀林為主,形成多樹種、多層次、多效益的防護林。對沿海防護林中不符合有關技術標準的林分,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逐步進行改造或者更新。
第十五條 沿海防護林帶內的荒山、荒地和沙灘,應當按照沿海防護林總體規劃要求植樹造林,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提供技術指導并組織驗收。
第十六條 沿海防護林帶內集體所有的林地,由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集體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植樹造林。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以多種方式對沿海防護林帶內集體所有林地的造林投資者給予合理補償,逐步完善沿海防護林造林投入和管理方式,可以直接收購集體、個人和其他社會主體營造的非國有沿海防護林。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沿海防護林的產權管理。
沿海防護林帶內,依法屬于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林木、林地,個人依法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登記造冊,核發權屬證書,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建立沿海防護林的護林組織,督促沿海基層單位訂立護林公約,組織群眾護林。沿海防護林的管護實行護林專管員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條 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做好沿海防護林火災的預防、撲救工作,落實森林防火責任。
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沿海防護林病蟲害的調查監測和防治工作。
第二十條 在沿海防護林帶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毀林開墾、采礦、采石、采砂、采土、建墳、修建建(構)筑物;
(二)砍柴、放牧;
(三)設置固體廢棄物傾倒、堆放場所;
(四)在未成林地和幼林地進行非撫育性質的修枝;
(五)其他破壞沿海防護林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在沿海防護林帶內禁止新建、改建或者擴建挖塘養殖項目。
本規定實施前經批準建設的挖塘養殖項目應當逐步退塘還林;未經批準建設的挖塘養殖項目,由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依法實施退塘還林。
第二十二條 在沿海防護林帶內從事各種活動不得妨害林木的生長,不得造成土地沙化、水土流失,破壞沿海防護林的防護效能。
第二十三條 在不改變沿海防護林林地性質、不破壞沿海防護林林地和林木資源的前提下,沿海防護林產權人可以發展林下種養業和林帶觀光游覽業。
第二十四條 對沿海防護林只能進行撫育或者更新性質的采伐。
撫育或者更新采伐沿海防護林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申請林木采伐許可證;經許可采伐的,應當在當年或者次年內完成更新造林任務,新造林的面積和株數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積和株數。
第二十五條 撫育或者更新采伐沿海防護林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采取單株擇伐方式;
(二)采伐強度不超過林木蓄積量的20%,采伐后保留的林分郁閉度不低于0.5。
因低效防護林改造、自然災害等原因不能依照前款規定采伐的,由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第二款,破壞或者移動沿海防護林保護標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原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并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不依法履行監管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本規定未設定處罰而相關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本規定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規定
(2013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2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關于修改<海南省自然保護區條例>等六件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護古樹名木資源,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和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古樹,是指樹齡在100年以上的樹木。
本規定所稱名木,是指稀有、珍貴樹木或者具有重要歷史、文化、科學研究價值和重大紀念意義的樹木。名木的目錄范圍由省人民政府林業、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共同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審定后向社會公布。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組織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園林綠化主管部門(以下統稱縣級以上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按照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別負責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的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工作。
財政、規劃、建設、環境保護、旅游、文化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古樹名木保護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古樹名木保護實行屬地管理。
自然保護區內的古樹名木,由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進行保護管理。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古樹名木保護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用于古樹名木資源的調查、認定、保護、搶救以及古樹名木保護的宣傳、培訓等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古樹名木保護的科學研究,推廣應用科研成果,宣傳普及保護知識,提高保護管理水平。
對在古樹名木保護、科學研究和宣傳教育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古樹名木的義務,不得損害或者自行處置古樹名木,有權制止和舉報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
第九條 古樹名木按照下列規定公布和實行分級保護:
(一)名木和樹齡在300年以上的古樹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實行一級保護;
(二)樹齡在100年以上不滿300年的古樹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公布,實行二級保護。
第十條 市、縣、自治縣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轄區內的古樹名木每五年至少組織一次普查,并根據普查材料,組織有關專家進行鑒定并予以確認。
古樹名木的鑒定標準和鑒定程序由省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審定后向社會公布。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對古樹名木的鑒定有異議的,可以向省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提出。省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根據具體情況,可以重新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進行鑒定并確認。
第十一條 市、縣、自治縣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對古樹名木進行登記、拍照、定位,建立圖文檔案(含電子信息檔案),并報省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和省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備案。古樹名木圖文檔案應當根據樹木生長、存活情況及時更新。
省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組織和協調省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建設全省古樹名木圖文數據庫,對古樹名木資源進行動態監測管理。
第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向市、縣、自治縣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報告未登記的古樹名木的,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調查和建檔。
第十三條 市、縣、自治縣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在古樹名木周圍醒目位置設立保護牌,并根據實際需要設置保護欄、避雷裝置等相應的保護設施。
古樹名木保護牌應當標明樹木編號、名稱、學名、科屬、樹齡、保護級別、日常養護責任單位或者養護人(以下統稱日常養護責任人)、掛牌單位及其聯系電話等內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損毀古樹名木保護牌及保護設施。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應當組織和協調省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根據古樹名木的保護級別,制定養護技術規范和相應的保護措施,并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古樹名木養護技術規范的宣傳和培訓,指導日常養護責任人對古樹名木進行養護,并無償提供技術服務。
第十五條 古樹名木保護實行養護責任制,市、縣、自治縣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確定古樹名木的日常養護責任人:
(一)生長在部隊、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文物保護單位、農場、林場、茶場、宗教活動場所等范圍內的古樹名木,由所在單位負責養護;
(二)生長在鐵路、公路、江河堤壩和水庫湖渠用地范圍內的古樹名木,分別由鐵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單位負責養護;
(三)生長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地質公園、濕地公園范圍內的古樹名木,由其管理機構負責養護;
(四)生長在城市街巷、綠地、公園以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范圍內的古樹名木,由城市園林綠化管理單位負責養護;
(五)生長在城鎮居住區內的古樹名木,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養護;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負責養護;
(六)生長在鄉鎮街道、綠地范圍內的古樹名木,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養護;
(七)生長在承包土地上的古樹名木,由該承包人負責養護;
(八)生長在第(七)項規定范圍以外農村土地范圍內的古樹名木,由該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負責養護;
(九)生長在第(一)項至第(八)項規定范圍以外的古樹名木,由市、縣、自治縣古樹名木主管部門負責養護。
個人所有的古樹名木,由個人負責養護。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確定的養護責任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市、縣、自治縣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復核。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第十六條 市、縣、自治縣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與日常養護責任人簽訂養護責任書,明確養護職責。
日常養護責任人的具體職責由省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審定后向社會公布。
古樹名木日常養護責任人變更的,應當重新簽訂養護責任書。
第十七條 日常養護責任人應當按照養護責任書的要求,對古樹名木進行養護,保障古樹名木正常生長,制止各種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并接受古樹名木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檢查。
古樹名木的日常養護費用由日常養護責任人承擔。縣級以上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根據古樹名木保護的具體情況,給予日常養護責任人養護費用補助。
第十八條 古樹名木發生病蟲害或者遭受雷擊等自然損害、人為損害,出現了明顯的生長衰弱、瀕危癥狀的,日常養護責任人應當及時向市、縣、自治縣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報告。
市、縣、自治縣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組織專家和技術人員現場調查,查明原因和責任,采取搶救、治理、復壯等措施。
第十九條 市、縣、自治縣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每年至少組織一次專業技術人員對古樹名木進行檢查和專業養護,發現樹木生長有異常或者環境狀況影響樹木生長的,應當及時采取保護措施和救治,并將檢查情況及采取措施處理過程記入古樹名木圖文檔案。
第二十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捐資、認養等形式參與古樹名木的管護。捐資、認養古樹名木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在古樹名木保護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權。
第二十一條 禁止下列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
(一)砍伐;
(二)擅自移植;
(三)剝損樹皮、掘根;
(四)在古樹名木樹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圍內修建建筑物或者構筑物、敷設管線、架設電線、硬化地面、挖坑取土、淹漬或者封死地面、使用明火、傾倒廢渣廢水等有害物質;
(五)刻畫釘釘、纏繞繩索鐵絲、攀樹折枝、使用樹干作支撐物或者懸掛物體;
(六)其他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
對已建的危害古樹名木生長的生產、生活設施,由所在地市、縣、自治縣古樹名木主管部門責令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將古樹名木的分布情況,提供給同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可能影響到古樹名木生長的建設項目,城鄉規劃部門在實施規劃許可時,應當書面征求同級古樹名木主管部門的意見。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影響古樹名木生長的,建設單位應當提出并采取避讓和保護措施,并報縣級以上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備案。日常養護責任人認為施工可能影響古樹名木正常生長的,應當及時向縣級以上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報告。
縣級以上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古樹名木保護的需要,向建設單位提出相應的保護要求,并加強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移植古樹名木的措施:
(一)生長環境已不適宜古樹名木繼續生長,可能導致古樹名木死亡的;
(二)省級以上重點工程項目或者大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無法避讓的;
(三)科學研究等特殊需要的。
第二十四條 移植古樹名木,按照下列規定向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一)移植名木和一級保護古樹的,向市、縣、自治縣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市、縣、自治縣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提出初審意見,報省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審查,并經省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二)移植二級保護古樹的,向市、縣、自治縣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市、縣、自治縣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提出初審意見,經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審核,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省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市、縣、自治縣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明確申請移植古樹名木必須提交的申請書、移植方案、建設項目批準書或者可行性研究報告等相關材料。
市、縣、自治縣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古樹名木移植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就移植方案的可行性組織召開專家論證會或者聽證會,對符合移植條件的,按照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報請批準;對不符合移植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市、縣、自治縣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在提出初審意見前,應當將移植原因在移植現場公示,接受公眾監督。
第二十六條 古樹名木的生長狀況對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可能造成危害的,由市、縣、自治縣古樹名木主管部門采取防護措施;采取防護措施后仍無法消除危害的,可以采取修剪、移植等處理措施。
第二十七條 古樹名木死亡的,日常養護責任人應當及時報告市、縣、自治縣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市、縣、自治縣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組織專業技術人員進行確認,查明原因和責任后注銷檔案,并報省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備案。
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處理未經古樹名木主管部門確認死亡的古樹名木。
第二十八條 城鎮規劃區內樹齡在60年以上不滿100年的樹木,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作為古樹后續資源加以保護。
市、縣、自治縣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規定對古樹后續資源進行普查、鑒定、登記、拍照、定位、建立圖文檔案、統一編號并制作保護牌。
古樹后續資源由市、縣、自治縣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按照《海南省城鎮園林綠化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保護和實施處罰。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號碼、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件信箱,及時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損害古樹名木行為的檢舉,并依法查處;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移交相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三款,擅自移動或者損毀古樹名木保護牌及保護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古樹名木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一款,日常養護責任人未按規定進行養護,致使古樹名木損傷的,由縣級以上古樹名木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采取相應的救治措施;拒不采取救治措施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日常養護責任人無故未及時報告,致使古樹名木損傷的,由縣級以上古樹名木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根據古樹名木受損程度追繳其所得的部分或者全部養護補助。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二)項的,由縣級以上古樹名木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砍伐或者移植的古樹名木和違法所得,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砍伐名木或者一級保護古樹的,每株處20萬元以上40萬元以下的罰款;砍伐二級保護古樹的,每株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移植名木或者一級保護古樹的,每株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古樹名木死亡的,每株處20萬元以上40萬元以下的罰款。擅自移植二級保護古樹的,每株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古樹死亡的,每株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的,由縣級以上古樹名木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復原狀,根據情節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剝損樹皮、掘根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古樹名木樹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圍內修建建筑物或者構筑物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古樹名木樹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圍內敷設管線、架設電線、硬化地面、挖坑取土、淹漬或者封死地面、使用明火、傾倒廢渣廢水等有害物質的,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刻畫釘釘、纏繞繩索鐵絲、攀樹折枝,使用樹干作支撐物或者懸掛物體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至第(六)項,造成古樹名木死亡的,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建設單位未采取避讓和保護措施的,由縣級以上古樹名木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古樹名木死亡的,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古樹名木死亡未經市、縣、自治縣古樹名木主管部門確認、注銷而擅自處理的,沒收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每株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和相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相關主管部門、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予以問責;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具體應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經濟特區換地權益書管理辦法
(1999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2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關于修改<海南省自然保護區條例>等六件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處置積壓房地產,加強土地宏觀管理,保護土地使用者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換地權益書是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時,核發給土地權益人的法律憑證。依法核發后的換地權益書不與原批準的用地相聯系。
換地權益書持有者可以該憑證從政府換回與換地權益書面值等價的土地權益。
第三條 以換地權益書收回本經濟特區內依法不能無償收回使用權的閑置土地,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換地權益書發放、流轉和收回,實行記名登記制度。
第五條 換地權益書經省人民政府核準后,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簽發。
第六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換地權益書簽發、流轉、收回等具體工作。
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換地權益書核準的具體工作和換地權益書的簽發、流轉、收回、銷毀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七條 1998年12月31日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出讓的以及與土地權益人簽訂用地協議、合同,收取定金、土地出讓金涉及的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本辦法核發換地權益書,收回土地使用權:
(一)依法批準出讓,但因政府或者政府部門原因造成閑置的;
(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準出讓的閑置土地;
(三)土地權益人與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簽訂用地合同或者協議、交納定金或者土地出讓金、未依法辦理用地報批手續但已實質性占用的土地;
(四)土地權益人與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簽訂合同或者協議、交納定金或者土地出讓金但未實質性占用的土地;
(五)依法作價抵償國有金融機構和國有控股金融機構債務的土地。
停建、緩建工程的土地使用權持有者,可以交回用地,申請核發換地權益書。
第八條 依法應當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不得核發或者變相核發換地權益書。
第九條 換地權益書按照下列程序發放:
(一)土地權益人依據本辦法,交回土地使用權,向土地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書面申請核發換地權益書,并提交有關證明材料;
(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土地權益人的申請進行審查;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應當核發換地權益書的,根據原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用地合同或者協議等情況,明確政府與土地權益人、政府與集體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權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的權益關系,擬定應當收回土地使用權的面積和擬核發換地權益書的權益數量;
(三)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收回土地使用權及核發換地權益書方案,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四)根據省人民政府的批準文件,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向土地權益人簽發換地權益書,收回土地使用權;
(五)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辦理換地權益書登記和收回土地使用權登記造冊,并報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依法批準出讓的土地,因政府或者政府部門原因閑置的,根據土地權益人已繳交土地出讓金數額和土地出讓合同約定的價格確定土地面積,按照評估確認的土地現值核定土地權益數量,核發換地權益書,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十一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準出讓的閑置土地,根據土地權益人已繳交土地出讓金數額和土地出讓合同約定的價格確定土地面積,按照評估確認的土地現值核定土地權益數量,核發換地權益書,并依法辦理用地手續,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十二條 土地權益人與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簽訂用地合同、協議,交納定金、土地出讓金,實質性占用的土地,根據土地權益人已繳交定金、土地出讓金數額和用地合同、協議約定的價格確定土地面積,按照評估確認的土地現值核定土地權益數量,核發換地權益書,并依法辦理用地手續,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十三條 土地權益人與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簽訂用地合同、協議,交納定金、土地出讓金,未實質性占用的土地,按照已繳交的定金、土地出讓金數額,核發換地權益書。
第十四條 停建、緩建工程的土地權益人交回的用地,區分不同情況,分別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的規定辦理報批手續后,核發換地權益書,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發生流轉的,換地權益書核發給最終土地權益人。
第十六條 核發換地權益書,必須對擬收回的土地使用權進行評估。土地使用權評估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批準公示的基準地價和評估宗地條件,依照土地估價規程和國家、本省有關規定進行。
土地權益人對土地使用權評估結果有異議,可以向市、縣、自治縣房地產估價鑒定委員會申請鑒定;對市、縣、自治縣房地產估價鑒定委員會鑒定結論仍有異議的,可以向省土地估價鑒定委員會申請核定,由省人民政府最終裁決。
省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在受理核準換地權益書工作中,認為市、縣、自治縣土地價格評估結果顯失公平的,責成其糾正,必要時可以委托省土地估價鑒定委員會重新核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土地估價機構和估價人員應當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評估,不得弄虛作假。
土地評估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條 換地權益書可以在本經濟特區內依法轉讓、贈與、繼承、償還債務等方式流轉,也可以依法抵押。
換地權益書可以整體流轉,也可以分割流轉。
換地權益書流轉或者抵押的,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在流轉或者抵押后15日內辦理變更登記,并在辦理變更登記后15日內報省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備案。未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其流轉或者抵押無效。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法律及有關規定,制定換地權益書流轉辦法,并遵循下列原則:
(一)維護土地使用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
(二)有利于閑置土地資源的合理利用;
(三)項目符合土地所在地的產業政策,用地符合土地所在地國土空間規劃。
第十八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在換地權益書未全部收回前出讓土地使用權,必須按照本辦法規定收回換地權益書。
第十九條 以換地權益書收回使用權的土地,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嚴格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安排使用。
第二十條 在換地權益書未全部收回前,出讓以換地權益書收回的土地時,土地使用權受讓人須以換地權益書支付土地出讓金的70%,以貨幣支付土地出讓金的30%;新增建設用地出讓時,土地使用權受讓人須以貨幣形式支付土地征用費用,須以換地權益書支付土地有償使用費的70%,以貨幣支付土地有償使用費的30%。
第二十一條 收回的換地權益書經市、縣、自治縣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辦理注銷登記,報省人民政府審核后,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銷毀。
第二十二條 土地估價機構和估價人員在土地評估工作中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取消其土地評估機構資格,并建議資格確認機關取消估價人員的土地估價師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換地權益書的核準、簽發、流轉、收回等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監察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偽造、變造、涂改換地權益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具體應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土地權屬確定與爭議處理條例
(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2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關于修改<海南省自然保護區條例>等六件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總則
土地權屬
土地權屬的確定
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依法確定土地權屬,處理土地權屬爭議,維護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土地權屬是指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歸屬。土地權屬爭議是指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歸屬爭議。
第三條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具體承辦。
土地權屬爭議由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處理。
第四條 確定土地權屬和調查處理土地權屬爭議工作,應當堅持公平、公正和公開原則,以法律、法規和規章為依據,尊重歷史和現實,實事求是,有利于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
第二章 土地權屬
第五條 下列土地屬于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
(一)城市市區的土地;
(二)農村和城市郊區中已經依法沒收、征收、征購為國有的土地;
(三)依法不屬于集體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灘涂及其他土地;
(四)江河、湖泊和海洋沖刷、淤積形成的土地和填海項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
(五)因國家組織移民、自然災害等原因,農民成建制的集體遷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屬于遷移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六)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人員和土地都已經實際并入國有農、林、牧、茶、漁、鹽場(以下統稱國有農場)后,原屬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七)政府和軍隊接收的敵偽地產;
(八)經人民政府批準征用、劃撥的軍事用地;
(九)1962年9月27日《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案》(以下簡稱《六十條》)公布前,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部隊、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的華僑農場使用的原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個人土地),迄今沒有退給農民集體的;
(十)《六十條》公布時起至1982年5月14日《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以下簡稱《征用土地條例》)實施以前,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部隊和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1.簽訂過土地轉移等有關協議的土地;
2.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使用的土地;
3.進行過補償或勞動力安置的土地;
4.接受農民集體饋贈的土地;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屬于國家所有的土地。
第六條 土地改革時分給農民并頒發了土地所有證的土地,《六十條》實施時確定為集體所有的土地,以及《六十條》實施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一直使用至申請確權時或者土地權屬爭議發生時的土地,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但依照法律、法規屬于國家所有的除外。
根據《六十條》確定的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由于下列原因發生變更的,按變更后的現狀確定集體土地所有權:
(一)因村、隊、社合并或分割等管理體制的變化引起土地所有權變更的;
(二)因土地開發、國家征地、集體興辦企事業或者自然災害等原因進行過土地調整的;
(三)因農田基本建設和行政區劃變動等原因重新劃定土地所有權界線的。
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除有證據證明屬于國家或者其他農民集體所有的以外,按目前該村農民集體實際使用的土地確定所有權。
第七條 一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連續使用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集體土地至確權時或者爭議發生時已滿20年的,應當確定土地所有權歸現使用者所有;連續使用不滿20年或者雖滿20年但在此期間原所有者以書面形式向現使用者或者有關部門提出歸還要求的,土地所有權仍屬原所有者。
一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連續使用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曾使用的土地至確權時或者爭議發生時不滿20年的,土地權屬爭議各方均不能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其土地歸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以下情形確定所有權歸屬:
(一)申請土地確權前沒有爭議的,土地所有權確定給正在使用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
(二)申請土地確權前已經發生爭議的,根據爭議各方使用爭議地的使用現狀、使用時間長短、生產活動習慣、人口數量、人均擁有的土地數量、距離遠近等具體情況,確定各方土地所有權。
第八條 原由鄉(鎮)農場使用的土地,至今仍由其使用或者現由鄉鎮人民政府代管的,屬鄉(鎮)農民集體所有。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海南省自然保護區條例》等六件法規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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