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物業管理條例
太原市物業管理條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會
太原市物業管理條例
太原市物業管理條例
(2016年12月14日太原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7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4年7月26日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準的2024年5月21日太原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太原市立法條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物業管理區域
第三章 業主、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
第四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五章 物業的使用和維護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物業管理各方的合法權益,營造良好的居住環境,促進和諧社區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和《山西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及其監督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對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相關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秩序的活動。
第三條 物業管理應當堅持政府監管、專業服務、業主自治的原則。
第四條 市房產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物業管理活動的指導、監督和管理工作。
縣(市、區)房產主管部門按照規定職責具體負責本轄區內物業管理活動的指導、監督和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工信、公安、財政、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建、城鄉管理、審計、市場監管、人民防空、園林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物業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指導和監督轄區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相關工作。
社區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開展物業管理活動。
第六條 建立物業服務第三方評估制度。業主委員會、開發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可以依照約定委托物業服務第三方評估機構,開展物業項目交接和查驗、物業服務標準、調價費用測算、消防安全和物業服務質量評估等活動。
物業服務第三方評估機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合同約定進行評估,出具的評估報告應當真實、客觀、全面。
第七條 物業服務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協助有關部門調解處理物業管理糾紛,促進物業服務行業科學、規范、和諧發展。
第二章 物業管理區域
第八條 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以有利于實施物業管理為原則,綜合考慮規劃條件、建筑物規模、共有設施設備、業主人數、自然界限、社區建設等因素。
第九條 新建房屋出售前,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將房產主管部門確定的物業管理區域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明示,并按照規定向市房產主管部門備案。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備案的物業管理區域,由縣(市、區)房產主管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征求相關業主意見并公示后確定,并按照規定向市房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縣(市、區)房產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物業管理區域檔案。
物業管理區域檔案應當載明物業管理區域的地理位置、四至界限、建筑物總面積、專有部分數量、業主共有部分主要情況、開發建設單位以及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十一條 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定配置建設物業管理用房(包括業主委員會工作用房),滿足物業管理的使用。
新建物業項目的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首期開發階段按照規劃技術標準,明確配置物業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積。物業管理用房的配置應當以方便業主和物業服務活動為原則,并具備通風、采光條件及水、電、暖等基本使用功能。
第十二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有線電視等專業經營單位應當向最終用戶收取有關費用,并開具發票。專業經營單位可以委托物業服務企業代收代繳有關費用和進行有關設施設備日常維修養護,雙方應當簽訂委托協議。
物業服務企業接受前款委托的,可以向委托單位收取手續費等費用,但不得向業主收取手續費等額外費用。
專業經營單位不得因部分最終用戶未履行交費義務,而停止對已交費用戶和共用部位的服務。物業服務企業不得以業主拖欠物業服務費用為由限制或者變相限制專業服務。
第十三條 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在新建物業項目依法交付使用后三十日內,向前期物業服務企業移交下列資料,并履行移交手續:
(一)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筑、結構、設備竣工圖,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等竣工驗收資料;
(二)設施設備的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
(三)物業質量保修文件和物業使用說明文件;
(四)業主名冊;
(五)物業管理必需的其他資料。
前期物業服務企業在服務合同終止后十五日內,應當將前款所列資料移交業主委員會或者新確定的物業服務企業,因特殊情況不能移交的,由所屬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代為保管。
第十四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開發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及其他負有物業管理資料保管義務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履行職責,防止資料遺失和信息泄露。
第三章 業主、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
第十五條 房屋的所有權人為業主。
業主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或者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等,實名參加業主自治活動,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第十六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
業主大會由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組成,維護全體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合法權益。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在300戶以上的,可以采取樓(幢)、單元、樓層等為單位的方式推舉一名業主參加業主大會會議。被推舉業主應當于參加業主大會會議七日前,就業主大會會議擬討論的事項書面征求推舉業主的意見。凡需投票表決的事項,應當由推舉業主本人根據投票權數簽署贊同、反對或者棄權的書面意見,由被推舉業主收集并提交業主大會,作為投票時的表決意見。
第十七條 符合業主大會成立條件的,由該物業管理區域內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業主依法向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成立業主大會的申請。
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組織、指導和協助業主成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
籌備組人數應當為單數,由業主、居(村)民委員會、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開發建設單位等派員組成。籌備組組長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派員擔任。業主成員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業主推薦產生,業主成員不少于籌備組成員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八條 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內完成下列籌備工作,并召開首次業主大會:
(一)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內容和形式;
(二)確認業主身份和投票權;
(三)擬定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草案;
(四)擬定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條件和選舉辦法;
(五)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召開方案、表決議案;
(六)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其他籌備工作。
前款規定應當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十五日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業主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應當在公示期內以書面形式向籌備組提出意見,籌備組應當在收到書面意見之日起七日內決定是否采納并書面答復。
業主大會成立后,籌備組自動解散。
第十九條 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六)籌集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八)改變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用途或者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從事經營活動;
(九)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業主共同決定事項,應當由專有部分面積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決定前款第六項至第八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前款其他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第二十條 業主委員會由業主大會選舉產生,委員由單數組成,任期為三至五年,具體由業主大會決定,任期屆滿自行終止。業主委員會委員可以連選連任。業主委員會在任期屆滿的三個月前,應當書面報告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并按照規定開展換屆選舉工作。
第二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挪用、侵占業主共有財產;
(二)索取、非法收受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有利害關系業主提供的利益或者報酬;
(三)利用職務之便要求物業服務企業減免物業服務費等有關費用;
(四)泄露業主資料或者將業主資料用于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活動;
(五)組織、煽動業主進行違法活動;
(六)其他損害業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響其公正履行職責的行為。
業主委員會委員違反前款規定的,經業主委員會會議決定中止其委員職務,提請業主大會會議決定終止其委員職務。
第二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員資格自行終止:
(一)因房屋轉讓等原因不再是業主的;
(二)因疾病等原因喪失履行職責能力的;
(三)任職期間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四)本人以書面形式向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提出辭職的;
(五)連續三次無故缺席業主委員會會議的;
(六)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約定的其他情形。
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自委員資格終止之日起三日內,將其保管的財務憑證、印章以及其他屬于業主大會所有的財物移交業主委員會。
第二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和決議;
(二)召集業主大會會議,書面向業主大會報告工作,接受業主質詢;
(三)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或者續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四)及時了解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監督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協調處理物業管理活動中的相關問題;
(五)監督管理規約的實施;
(六)組織和監督維修資金的籌集和使用;
(七)其他職責。
第二十四條 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之日起十日內,上一屆業主委員會應當將其保管的有關憑證、檔案等資料、印章以及其他屬于全體業主共有的財物,移交給新一屆業主委員會,并完成交接工作。
業主委員會委員資格在任期內提前終止的,應當在終止之日起三日內向本屆業主委員會移交由其保管的前款所列資料及財物。
業主委員會不按時移交的,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限期移交。
第二十五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工作經費由全體業主共同承擔。物業管理區域內有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收益的,工作經費可以在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收益中列支,具體額度由首次業主大會籌備組或者業主委員會提出意見,并在業主大會會議上表決通過后執行。
業主委員會應當每年公布上一年度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的使用情況,接受全體業主的監督。
第二十六條 業主大會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設立業主監事委員會,具體產生辦法、工作職責、所需經費由業主大會確定。
第四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第二十八條 物業服務企業承接新建物業項目時,應當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及其檔案資料進行查驗,發現存在問題的,應當書面告知開發建設單位,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對承接查驗中確認的問題及時進行整改。
第二十九條 新建物業項目的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向物業買受人明示以下內容:
(一)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
(二)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三)臨時管理規約;
(四)物業管理區域備案資料;
(五)其他依法應當明示的內容。
第三十條 選聘物業服務企業前,業主委員會應當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對選聘方式、合同期限以及合同內容等進行表決。未經業主大會同意,業主委員會不得擅自選聘、解聘物業服務企業。
業主委員會應當在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屆滿九十日前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對是否續聘物業服務企業進行表決。雙方續約的,應當重新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第三十一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下列信息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
(一)物業服務企業項目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聯系方式、物業服務投訴電話;
(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方式等;
(三)電梯、消防、監控等專項設施設備的日常維修保養單位的名稱、資質、聯系方式和應急處置方案等;
(四)物業服務費用交納情況、維修資金使用情況、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經營所得收益等;
(五)其他應當公示的信息。
第三十二條 物業服務項目實行項目負責人責任制。
物業服務企業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實施物業管理,收取物業服務費用。物業服務企業可以選聘專業性服務企業承擔專項服務業務。
第三十三條 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管理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接受業主的監督,及時處理業主的投訴,反饋處理情況,并建立投訴工作臺賬;
(二)加強電梯、消防設施等涉及人身安全以及其他有特定要求設施設備的管理,并委托專業機構進行及時維修養護,協助相關部門做好管理服務區域的安全防范等工作;
(三)按照規定及時公開涉及物業管理服務的相關信息;
(四)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違法、違規或者可能侵害業主權益的行為及時勸阻、制止,對拒不聽從勸阻的,及時向屬地相關部門報告;
(五)法律、法規規定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四條 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部物業服務項目一并委托給他人;
(二)擅自改變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用途或者利用其進行經營;
(三)強行向業主、物業使用人指定特定服務企業或者推銷商品;
(四)物業服務合同終止后,拒不移交相關資料資產;
(五)物業服務企業未按照服務合同約定,擅自退出物業管理區域;
(六)擅自泄露業主信息或者將其用于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活動;
(七)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五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發生下列情況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向相關部門、專業經營單位報告:
(一)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存在安全隱患,不能及時排除,嚴重危及業主、物業使用人以及建筑物安全的;
(二)發生群體性事件的;
(三)發生重大傷亡事件的;
(四)其他應當報告的情況。
有關部門、專業經營單位在接到物業服務企業的報告后,應當對違法行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退出物業服務項目時,應當按照規定和合同約定辦理移交手續,并移交物業服務用房以及下列資料:
(一)建設單位按照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移交的資料;
(二)電梯、消防、監控等專項設施設備的技術手冊、維護保養記錄等相關資料;
(三)物業服務用房、業主共用的場地和設施設備資料;
(四)物業服務期間配置的固定設施設備資料;
(五)物業服務企業建檔保存的物業改造、維修、養護資料;
(六)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經營的相關資料、預收的物業服務費用、公共水電分攤費用交納記錄等資料;
(七)業主名冊等相關資料;
(八)其他應當移交的資料。
第三十七條 業主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按時足額交納物業服務費用。業主違反物業服務合同約定逾期不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的,業主委員會應當督促其限期交納;逾期仍不交納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經法院判決或者仲裁裁決后逾期仍不履行的,按照個人信用信息管理有關規定錄入個人不良信用檔案。
第三十八條 物業服務收費應當遵循合理、公開以及費用與服務水平相適應的原則,物業服務收費應當區別不同物業的性質和特點分別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住宅小區前期物業和保障性住房小區物業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物業服務等級基準價以及浮動幅度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物業管理主管部門統一制定。具體收費標準由建設單位或者業主與物業服務企業根據規定的等級基準價和浮動幅度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其他物業管理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收費標準由業主與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執行。
第五章 物業的使用和維護
第三十九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和物業服務企業,使用物業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臨時管理規約和管理規約的規定。
第四十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違反規定進行裝飾、裝修,損壞或者擅自改變房屋主體、承重結構和門窗位置;
(二)擅自在建(構)筑物上懸掛、張貼物品或者涂寫、刻劃;
(三)違法搭建建(構)筑物;
(四)侵占、破壞共用部位或者共用設施設備;
(五)違反安全標準存放易燃、易爆、劇毒、含有放射性物質等危險性物品;
(六)制造超過規定標準的噪音、振動;
(七)擅自在樓道、樓梯間等業主共有區域堆放物品;
(八)損壞或者擅自停用公共消防設施和器材,妨礙公共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暢通;
(九)在建筑公共門廳、疏散走道、樓梯間、安全出口停放電動自行車,私拉電線為電動自行車、電動汽車充電,攜帶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進入電梯轎廂;
(十)違反規定傾倒垃圾、污水或者拋擲雜物;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以及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進行勸阻、制止,并向相關部門和業主委員會報告。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有權要求行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險、排除妨害、恢復原狀、賠償損失;業主、物業使用人有權向相關部門投訴和舉報,對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和侵害業主共同利益的行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一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按照房屋權屬證書載明的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變其使用性質。擅自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予以制止,并及時向相關部門報告。
第四十二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用于停放車輛的車位、車庫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
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共有場地用于停放車輛的車位,屬于業主共有。
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用于停放車輛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用于出售的,應當優先出售給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不出售或者尚未售出的,應當提供給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和物業使用人使用。滿足業主和物業使用人需要后仍有空余的,可以臨時出租給物業管理區域外的其他人。
第四十三條 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業主的共有部分產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屬于業主共有。
第四十四條 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保修期限和范圍,承擔物業的保修責任。保修期滿后,物業專有部分、專有設備的維修養護由業主自行負責,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共有部分保修期滿后的維修責任由相關業主共同承擔,維修費用由相關業主按照專有部分建筑面積比例分攤。
發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緊急情況時,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及時報告業主委員會、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并組織搶修、更新或者采取應急防范措施,費用由相關責任人承擔。
第四十五條 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在房屋合同備案或者交房前,按照物業總建筑面積以及交存標準向市、縣(市)房產主管部門統一交存維修資金。物業交付使用時開發建設單位按照專有部分建筑面積以及同一交存標準向業主收取維修資金,其余部分的維修資金由開發建設單位承擔。
物業總建筑面積以具有法定測繪資質的單位提供的測繪成果為準。交存標準由市房產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根據當地實際和房屋結構類型確定,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四十六條 保修期滿后,住宅共用部位以及電梯、消防設施等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改造費用,按照國家、省、市維修資金管理相關規定列支。
本條例實施前,業主未交存維修資金,發生維修相關費用的,由維修所涉及的業主按照專有部分建筑面積的比例分攤。
第四十七條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由市、縣(市)房產主管部門確定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機構管理。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機構所需的管理費用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
第四十八條 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發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緊急情況時,可以不經過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表決同意,申請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一)電梯故障;
(二)消防設施故障;
(三)屋面、外墻滲漏;
(四)排水設施堵塞、爆裂;
(五)樓體外立面存在脫落危險;
(六)其他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緊急情況。
需要應急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單位持相關專業機構出具的鑒定報告向市、縣(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沒有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單位的,由社區居(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應急維修資金使用書面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應急維修工程竣工驗收后,應當將使用維修資金總額及業主分攤情況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機構應當方便快捷地處理應急維修事項,加強監督管理,保障資金安全。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物業管理工作納入城市治理工作體系,建立物業管理綜合協調和目標責任機制;建立與之相適應的資金投入與保障機制,鼓勵采用新技術、新方法提高物業管理和服務水平。
第五十條 市房產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全市物業管理活動的相關政策措施,研究制定物業服務標準規范。對前期物業服務項目招投標進行管理,負責物業管理區域備案和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的監督管理。
第五十一條 縣(市)房產主管部門確定本轄區內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縣(市、區)房產主管部門做好以下工作:
(一)負責物業管理項目備案、前期物業承接查驗備案和物業服務合同備案;
(二)對物業服務企業進行監督檢查,開展物業服務質量專項檢查;
(三)組織開展物業管理項目調查,建立相關物業管理檔案;
(四)指導和監督物業管理糾紛的調解和處理;
(五)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違法決定;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十二條 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物業管理矛盾投訴調解機制;
(二)指導和監督轄區內業主大會籌備、業主委員會選舉、物業服務企業選聘等活動;
(三)指導、協助和監督轄區內物業管理項目的移交和接管工作;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十三條 市、縣(市、區)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以下工作:
(一)發展改革部門負責信用信息的管理和物業服務收費的監督檢查;
(二)工信部門負責供電企業的監督檢查和通訊企業的協調指導;
(三)公安機關負責依法查處住宅小區內影響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違法行為,對消防、監控安防、寵物飼養、車輛停放、房屋租賃等開展監督檢查管理工作;
(四)財政部門負責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等的監督工作;
(五)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負責物業管理區域內新建、改建建(構)筑物,加裝電梯,增建車位、車庫的審核和違法搭建建(構)筑物等的查處;
(六)生態環境部門負責違法排放水污染物、燃煤設施、噪音污染、危險廢棄物等的監督檢查;
(七)住建部門負責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期內對開發建設單位履行質量保修責任的監督;
(八)城鄉管理部門負責供水、供暖、供氣供給和小區垃圾清運等的監督管理、檢查;
(九)審計部門負責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等的審計工作;
(十)市場監管部門負責電梯等特種設備的安全檢查工作;
(十一)人民防空部門負責人防工程設施違法行為的監督檢查;
(十二)園林部門負責對園林綠地及其附屬設施養護管理的監督檢查,負責對擅自伐移樹木、損毀綠化成果行為的監督檢查,負責對擅自改變綠化用地性質、擠占綠線等違法行為的監督檢查,同時會同相關部門進行依法查處。
第五十四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有線電視等專業經營單位,依法承擔管線和設施設備維修、養護工作。業主、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十五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聯席會議制度。
聯席會議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社區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等單位人員參加,協調化解轄區內物業管理服務中的矛盾糾紛。
第五十六條 相關單位和個人可以通過政務熱線或者有關部門公布的投訴、舉報受理方式,對物業管理的違法、違規行為投訴、舉報。
有關部門在接到投訴、舉報后應當登記,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的事項,應當受理,并在十日內予以回復。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開發建設單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不按照規定配置必要物業管理用房的,由縣級以上房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開發建設單位擅自處置屬于業主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由縣級以上房產主管部門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九條 開發建設單位不履行保修義務的,由住建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照相關規定予以處理。
太原市物業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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